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佳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81號聲 請 人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佳雄 (董事長) 代 理 人 林孟毅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勝嘉 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煌村 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佩璇 李佳宜 許翔璽(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另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因此,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其有聲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26號、第3005號裁定意旨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提案決議參照)。因此,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以聲請人及員工有涉嫌申報不實、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刑事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7條及第48條之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以及聲請人有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改善,卻屆期未改善而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以102 年10月29日府環業字第102013208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管制編號:J59A2624)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證字號:98竹縣廢乙處字第001-04號,有效期限至103 年1 月9 日),併同註銷聲請人公司廢棄物專責人員何仲軒(證書證號:97環署訓證字第HB470496號)之設置,另相對人並以102 年12月4 日府環業字第1020133923號函(下稱相對人102 年12月4 日函)以原處分已廢止聲請人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本件原處分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證據調查原則之處,且有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等諸多不合法之處,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係合法且具有大量清除處理污泥能力之清除處理機構,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 年11月20日「污泥處理現況及因應策略論壇」污泥處理現況及因應策略簡報資料及環保署網站資料相互對應,可知全臺每月尚約有51,867公噸之事業廢棄物污泥無處去化,現有尚能收受污泥之處理機構,並無法有效去化事業單位所產生之污泥。原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申請展延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期限,遭相對人駁回,聲請人因此無法進行清除處理污泥之工作,屬違反委託清除處理合約而須給付委託人鉅額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而委託聲請人清除處理污泥之各大工業區及一般事業機構所產生之污泥,因無法即時清除處理而大量留置,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影響全臺人民身體健康、導致生態環境之重大衝擊,若累積之污泥量日益增加,其所造成之危害就日益嚴重,故具有急迫性;又原處分執行之結果亦影響聲請人之營業權及財產權,使聲請人所屬員工因失業而面臨重大生計問題,影響聲請人員工之工作權。縱事後原處分經撤銷,聲請人不僅無法請求已支付之鉅額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之損害亦難彌補及回復,其執行亦有害公益。況聲請人是否確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尚待法院審理確認,是原處分是否具有必須維護之重大公共利益,尚非無疑,但本件原處分之執行顯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又原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顯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須,自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或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已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未經決定,尚在訴願階段,且非情況緊急,難認有逕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依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實屬有據,不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中「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要件,又聲請人指稱「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非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非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影響員工生計、營業損失部分並非不可加以量化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且聲請人稱將造成環境污染之潛在重大影響部分,依據環保署102 年11月20日「污泥處理現況及因應策略論壇」污泥處理現況及因應策略簡報資料,我國目前專收污泥處理之機構共有8 家,目前每月可收受污泥之餘裕量為13,560公噸(包含有機污泥為2,660 公噸、無機污泥為10,660公噸及混合污泥為240 公噸),目前其他可收受污泥之處理機構共24家,目前每月可收受污泥之餘裕量為22,000公噸(包含有機污泥為7,000 公噸、無機污泥為14,000公噸及混合污泥為1,000 公噸),顯示目前仍有多家合法的污泥處理廠商,原委託聲請人清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可另行委託其他合法業者,尚難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無法釋明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即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按: ㈠查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已經向訴願管轄機關環保署提起訴願,目前在訴願階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聲請人提出蓋有相對人收文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請求於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理論上聲請人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獲得救濟,尚無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惟聲請人未俟完成訴願程序之救濟,即於102 年12月2 日(參見本院卷第9 頁之蓋有本院收文戳記之聲請停止執行狀)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復依聲請人所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進行清除處理污泥之工作,累積之污泥量日益增加,顯有嚴重危害環境之情事,故認本件聲請有急迫情事等語,然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合法業者得以處理廢棄物等情,據相對人陳明甚詳,且依聲請人上揭主張,亦難認其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除非聲請人已向訴願機關提出申請而未獲救濟,或者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處理難以救濟,始得向本院提出聲請,否則難認有聲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顯欠急迫性之要件,已屬欠缺保護之必要。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結果,影響員工生計、工作權及其營業損失云云,惟聲請人員工之生計、工作權等權益問題,並非聲請人本身之權益,聲請人無從代為主張,遑論聲請人所為違章營業業務於公益有重大危害,以個人(指聲請人員工)私益與重大公益兩相權衡,亦無捨公益而就少數個人(指聲請人員工)私益之理,是聲請人所稱委無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營業損失部分,無非謂其經濟上有所損失,此並非不可加以量化計算;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在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聲請人之損害,應不致於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又聲請人所稱其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必需承擔支付鉅額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等情,縱屬實在,然聲請人與原委託人間之契約上法律關係,核屬彼等間私權糾紛之問題,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解決之,是聲請人可能有因原處分而生之損害者,要亦僅係違約賠償而已,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不能作為本件聲請可採之理由。另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環境污染之潛在重大影響云云,惟此與聲請人本身是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乙節,尚屬無涉,且依據相對人陳明略以,依據環保署102 年11月20日「污泥處理現況及因應策略論壇」污泥處理現況及因應策略簡報資料顯示,我國目前專收污泥處理之機構共有8 家,每月可收受污泥之餘裕量為13,560公噸(包含有機污泥為2,660 公噸、無機污泥為10,660公噸及混合污泥為240 公噸),目前其他可收受污泥之處理機構共24家,每月可收受污泥之餘裕量為22,000公噸(包含有機污泥為7,000 公噸、無機污泥為14,000公噸及混合污泥為1,000 公噸),顯示目前仍有多家合法的污泥處理廠商是原委託聲請人清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可另行委託其他合法業者,尚不致因原處分而受影響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揭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亦難認有聲請人所指上情。是依聲請人上揭所指,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致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故其此部分聲請理由,均難謂可採。 ㈢再者,聲請人雖質疑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然原處分業已敘明其係依據臺中地檢署102 年8 月21日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認聲請人違規事實明確,復依據環保署95年6 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50040572號函內容,而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業已說明其適用法律依據,尚難認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何疑義可言。況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亦非本件所得審究,聲請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聲請為有理由。 ㈣又「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所明定。準此,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僅得對原處分或決定為停止執行之標的,且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助益者,方得為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2 年12月4 日函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為由,駁回其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乙節,核屬其另案申請展延案之准駁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之利益無涉,聲請人以此主張其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核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