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春芳榮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11號再審 原告 春芳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麗虹(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經營砂石買賣、廢棄土清理業務等一般土木工程業,於民國89年10月至90年1 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有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有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578,810元,營業稅額528,94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8,941 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528,941 元處7 倍罰鍰計3,702,5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2,380,148 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4號(下稱前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方面: ㈠再審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提出再審狀(本院於同日收文),主張有洋公司承包再審原告預收棄土處理之工地,包括有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等兩處建案,其中潤泰公司之建案承包金額為1,730,248 元,大都市公司之建案承包金額為9,377,503 元,合計總金額為11,107,751元。再審原告分別於89年10月11日匯款519,075 元、同年月20日領現支付726,173 元、同年月31日匯款485,000 元、同年12月22日匯款2,813,251 元與有洋公司,合計4,543,499 元;再審原告另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雙和玉山銀行)為付款人、面額6.564,252 元之支票1 紙,上開匯款及票款金額總數與承包金額相符(匯款4,543,499 元加票款6.564,252 元即為承包金額11,107,751元),與有洋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完全相符。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審理程序中,曾向雙和玉山銀行申請調閱再審原告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原始用於支付價金、經兌領後留存在銀行之兌付支票存根,然遲至前訴訟宣判後之102 年10月24日,雙和玉山銀行始尋獲該等存戶交易明細表(下稱存戶交易明細),提供再審原告收執。足證再審原告與有洋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從而再審原告自無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認定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故原處分對再審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8,941 元,並裁處違章罰鍰1,322,352 元,自屬違誤,而雙和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再審原告與有洋公司交易付款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之2 項證物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未及於前訴訟審理時斟酌,而審原告係於102 年10月24日因雙和玉山銀行發現後始知悉,於知悉後30日內之102 年11月1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嗣於103 年4 月28日提出再審理由㈡狀(本院103 年5 月2 日收文),另行提出:⒈「大都市公司就89年建字第262 號建造工程之每日出土紀錄統計表、餘土處理資料表、運輸費用發票」,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北市工務局)96年6 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347700號函,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基市工務局)90年7 月19日(90)基府工管字第055930號函,⒋「潤泰公司就89建字第245 號建照工程之每日出土紀錄統計表、餘土處理資料表、運輸費用發票」,⒌基市工務局90年3 月26日(90)基府工管字第023705號函,⒍「有洋公司與再審原告就89年建字第262 號建造工程,⒎89建字第245 號建照工程之回簽文件」等7 項證物(下或合稱追加7 項證物),係原確定判決有無存在交易事實之關鍵,且追加7 項證物係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即已存在、未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斟酌,亦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述為真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是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雙和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而該項資金事實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主張使用,又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及說明,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符合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再審提出之證據已為斟酌,且該等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本件核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至多僅能認定再審原告匯款與有洋公司負責人,並無從證明其性質是否為貨款,且無法與再審原告帳簿資料核對。再審原告仍未提出物流之具體證據資料,是該證物縱經斟酌,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其與有洋公司並無交易事實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述及存戶交易明細及付款明細兩項證物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發現」時間點之決定,並非完全以「訴訟當事人『實際』且『明確』知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為判準,反而應以「按日常經驗法則推導,當事人客觀上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為其判準。因此當一項證據方法客觀存在,且其取用之實證途徑或規範程序公開,而為社會大眾所可輕易掌握者,該證據方法自該時點起,即屬已被「發現」。訴訟當事人不得主張「其實際上取用該證據方法並知悉該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之時點在後,而要求從該實際取用並瞭解該證據方法之時點來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時點。若不如此詮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當事人對證據方法搜集之努力即會所有懈怠及漠視,並使再審程序之開啟太過容易,造成法律狀態的不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其主張之證據方法,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在原審未能及時提出者為限。 ㈢再審原告固提出雙和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頁),作為前訴訟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細繹存戶交易明細,係再審原告於雙和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且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係以其於前訴訟審理程序中即曾向雙和玉山銀行申請調閱此資料,惟遲至前訴訟宣判(102 年4 月2 日)半年餘後之102 年10月24日,雙和玉山銀行始尋獲此存戶交易明細,提供再審原告收執等情以觀,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再審原告當應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此項證據方法之存在。又再審原告既係雙和玉山銀行之客戶,應得隨時向該行申請存戶交易明細資料,惟再審原告並未就其究係何時向雙和玉山銀行為上開申請提出舉證,僅泛稱雙和玉山銀行於其申請至少半年餘後之102 年10月24日始尋獲上開資料,此亦與一般銀行交易常情有違;尤以存戶交易明細上業已記載原始列印日期為90年6 月30日,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僅因雙和玉山銀行於其上另行蓋用102 年10月24日期日戳章,進而主張其係於102 年10月24日始知悉此存戶交易明細表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惟為其所不知或不得使用,而係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次以,此存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與有洋公司間曾有如其上所載之票款交易往來事實,然無法以存戶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即係有洋公司承包再審原告預收棄土處理交易,再審原告因而對有洋公司支出之承攬報酬,進而得作有洋公司開立之發票得為再審原告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證明,是此存戶交易明細表縱經斟酌,亦不得因之受較有利之裁判。 ㈣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另提出其與有洋公司付款明細為證物(本院卷第15頁),惟細繹此付款明細,僅係再審原告將其於本件所主張與有洋公司間之交易付款情形,自行單方片面製作成表加以論述,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明。 五、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㈡狀述及103 年4 月28日追加7 項證物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嗣於103 年4 月28日提出再審理由㈡狀(本院103 年5 月2 日收文),另行提出追加7 項證物,主張係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即已存在、未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斟酌之證物云云。惟經遍閱再審理由㈡狀,均未見再審原告就此追加7 項證物,如同再審狀表明其係於102 年10月24日始知悉存戶交易明細及付款明細兩項證物,進而於知悉後30日內之102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作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相關記載;易言之,再審原告究係於何時知悉追加7 項證物,並未以書狀表明,已與上開規定有違,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原告執此追加7 項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亦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