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賴秀卿、臺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101 年度判字第534 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2 月9 日99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102 年1 月31日102 年度裁字第126 號裁定,就其中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00000 號及000 號等3筆 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先後逢 921 、33 1地震,遭再審被告拆除其上建物,再審被告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規定,於民國91年11月19 日 以府都四字第09125869500 號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嗣於92年12月18日以府都四字第0922823730 0號函核准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公司)所擬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元大公司於93年5 月5 日檢送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以下簡稱系爭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審議。再審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審查,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94年10月14日會議決議,有條件修正後同意通過。再審被告旋於95年8 月24 日 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 號(下稱再審被告95年8 月24 日 核定函)准予修正後實施,並以同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 600號函予以公告(下稱再審被告95年8 月24日公告)。再審原告為本件都市更新之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上開核定函及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6年6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50 197631 號訴願決定,關於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之訴願駁回;關於本件權利變換計畫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6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另再審原告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之權利價值異議部分,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於95年10月19日申請調解,經再審被告提交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96年6 月25日第79次會議決議調解不成立,再審原告續於96年8 月22 日 申請調處,再審被告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10月6 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3 次會議,並於98年5 月4 日召開第16次審議會辦理審議事宜,就再審原告所提11 項 異議事項審議決議:「第1 項至第6 項異議事項非屬權利價值,不予審議;第7 項、第8 項、第10項、第11項異議事項決議維持原計畫;第9 項『更新後騎樓價格以1 樓室內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估算之合理性』異議,請元大公司據以評估再審原告所分配之A 棟1 樓價格之修正額度後,再行提會審議」。98年7 月6 日審議會召開第21次審議會,審議再審原告異議事項,決議:「本案參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提之技術性諮商意見,原估價報告就評估標的更新後A 棟1 樓每坪155 萬元之原評估單價應向下調整,並於會中建議應下修4 %之意見,經與會委員討論確認,並徵求實施者(即元大公司)同意及異議人(即再審原告)表示可以接受後,計算本案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以現金找予異議人賴秀卿9,253,500 元……。」。再審被告乃據以98年8 月13日府都新字第 09830985000 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8年8 月13日函)復再審原告:「……三、旨揭案件前經本府以95年8 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 號函核定公告實施,台端針對前開核定內容提出異議事項,涉及權利價值部分,業於98年7 月6 日提經審議會第21次會議審決,本案實施者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以現金找予台端9,253,500 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 186956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2 月9 日99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6 月15日101 年度判字第534 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 月31日102 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駁回;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 月31日102 年度裁字第126 號裁定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有關「估價報告」之爭議: ⒈再審原告之權利價值,經再審被告核定為更新前建物1樓A戶每坪93萬元、B 戶每坪63萬元、更新後可分配權利價值335,090,946 元,即係依據估價報告而來,有權利變換計畫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原證4 、15,即本院前審卷一第68頁、第289 頁)。再審原告於前審爭議「估價報告嚴重低估再審原告之權利價值」,其中更新前建物之權利價值,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義房屋等交易資料可證,更新前更新基地(敦化南路1 段)附近1 樓建物之成交行情,每坪為231 萬1 千元、193 萬4 千5 百元、205 萬3 千8 百元等(見本院前審原證14、18、62、67、68,即本院前審卷一第286 頁、320 頁、卷二第377 頁至378 頁、卷三第177 頁、178 頁),遠高於系爭估價報告所估之每坪93萬或63萬元。再審原告於前審除提出前開交易案例證明權利價值遭低估外,並提出系爭估價報告錯誤百出(總計21個案例,竟有7 個案例位置錯誤,比例高達1/3 ),選取估價案例恣意不當(本院前審原證36及44之估價案例3 、9 、10、11、12、20、21,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頁、196 頁、197 頁、199 頁),有判斷瑕疵之違誤(不採更新基地之實際成交價,卻捨近求遠,選用價格日期與條件不相當之他筆土地案例),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27條,更有估價案例不實(見本院前審原證44、58,即本院前審卷二第196 頁至199 頁、365 頁)等違誤。可見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物而影響判決之違誤。 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另案「變更臺北市○○區○○段○ ○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再審被告曾將該案估價報告送交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作技術性諮商,最後審議結果調高10間更新前建物之權利價值(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6 頁),其中3 間1 樓店面調高幅度高達56.6%至64.6%。然本案第3 次審議會曾決議將本件再審原告異議事項移送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作技術性諮商(見本院前審原證10,即本院前審卷一第206 頁),但再審被告嗣卻未將估價報告送交技術性諮商,又不予審議,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逕謂估價報告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顯有違誤。 ㈡有關「評價基準日」之爭議: ⒈「評價基準日」訂在哪一天,攸關權利價值之認定,顯與再審原告本身之權利價值有關。另案「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即肯認評價基準日係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權利價值之爭議(本院前審原證66,即本院前審卷三第75頁至77頁)。原確定判決卻稱「評價基準日」固與權利價值有關,然非權利價值本身,不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該案係屬個案,不受該案見解之拘束。惟此將影響法之安定性,且損害人民訴請行政救濟之權利。 ⒉又本院前判決事實欄(見本院卷第10頁)、本案訴願決定事實欄(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頁)、再審被告於前案訴願答辯書(見本院前審原證1 ,即本院前審卷一第45頁)及該案訴願決定事實欄(見本院前審原證2 ,即本院前審卷一第48頁),均稱「實施者元大公司報核權利變換計畫之日期為94年3 月4 日」。原確定判決逕認本院前判決事實欄記載報核日期為94年3 月4 日係屬誤載(原確定判決認定為93年5 月5 日,惟實際上93年5 月5 日之16樓版本早因實施者變更樓層而視同撤回,審議會審議之版本係94年3 月4 日報核之17樓版本),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外,更有漏未斟酌前開重要事證之違誤。另再審原告頃發現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亦認評價基準日涉及權利價值,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之權利價值爭議,應循該條規定之異議程序處理,併此陳明。 ㈢有關「營造費等共同負擔費用」(異議事項5)之爭議: ⒈有關「營造費等共同負擔費用」,涉及再審原告更新後可受分配權利價值之金額,並涉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之差額價金找補,顯屬該條所稱權利價值之爭議。此觀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之答辯狀:「都市更新案之成本(即共同負擔)係由實施者提列,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定。」、「共同負擔提列越高,實施者可分配之房地相對越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6 頁)、「土地所有權人可獲配之權利,乃依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扣除共同負擔後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51 頁)自明。然原確定判決竟謂都市更新條例所稱權利價值,係指更新前之權利價值,並無權利變換後(更新後)之權利價值,故營建費等共同負擔費用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核定本件權利變換計畫確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一欄(見本院前審原證40,即本院前審卷二第28頁),足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認都市更新無權利變換後(更新後)之權利價值,顯有違誤。 ⒉查再審被告針對都市更新審議案訂有「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案(重建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基準核計原則」(見本院前審原證13,即本院前審卷一第212頁至214頁),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亦稱「更新案均應依該核計原則擬具計畫,以供主管機關審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5 頁背面)。然再審原告核定本案共同負擔費用,卻違背前開核計原則,違法超列營建費用,此部分再審被告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審議復核,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命實施者補給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漠視前開規範意旨,逕謂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舉前開重要證物之違誤。 ㈣有關「選配爭議」(異議事項6): 選配更新後建物須依據權利價值之金額,而所選建物位置、面積及戶數等亦影響權利價值之差額價金找補,顯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權利價值之爭議,並衍生同條第3 項差額找補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即採見解。然原確定判決竟謂選配爭議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漠視再審原告所舉估價報告不實及共同負擔費用違法超列之事證。再審原告復發現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亦認為申請分配(選配)涉及權利價值,屬權利價值之爭議,應循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程序處理。另案再審被告核定「萬隆段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各樓層均有更新地主選配(見本院前審原證52、53,即本院前審卷二第232 頁至234 頁),由更新地主自行選擇,實施者並無優先選配之權利(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參照),然本案再審原告之權利價值遭嚴重低估,實施者擅自取走高樓層房屋,硬塞再審原告9 個高價車位,提出異議,再審被告卻謂與權利價值無關而不予審議,顯有違法。 ㈤有關「更新前建物裝潢價值未被估算」(異議事項7): 查更新前之權利價值,包括更新前土地與建物之權利價值,此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7條第1項、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5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項等規定自明。更新前再審原告曾耗費2千萬巨資裝潢尚林鐵板燒餐廳,於異議期間提出資料送請審議,然再審被告卻不予置理,亦不依諮商意見書將前開資料送交估價師參考,未基於充分完整之資料即作判斷,有怠於裁量、判斷瑕疵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適用判斷餘地法則顯有違誤。 ㈥有關「更新前花園與車庫及加蓋之價值未被估算」(異議事項8): 占用他人土地之違章建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應補償其價值,諮商意見書亦指明:「本案庭園設施及植栽應歸屬土地改良物,得計入不動產價值內」(見本院前審被證10,即本院前審原處分卷第73頁),又再審被告94年2月4日鑑價事項協調會議之討論結果三決議:「考量921 震災更新重建條例,無論更新前建築物拆除與否,個案於查估更新前權益價值時,均係假設『建築物仍存在』之狀況,並採聯合貢獻原則作為評估基準」(見本院前審原證6 ,即本院前審卷一第76頁)。原確定判決除消極不適用前開法規,並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舉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誤。㈦有關「更新後車位價格過高」(異議事項10): 本案以1戶配置2個車位合計,不過66個車位,相較本案更新後建物之總車位數75個,尚多出9 個車位,顯係供大於求,而非諮商意見書所稱之供不應求,此由再審原告分配2 戶房屋,卻被硬塞9 個車位,即證車位絕非供不應求。更新前1 樓平面車位較更新後地下車位之持分高出許多,價格竟比更新後低,估價顯有違常情。同屬臺北市○○○○段都更案」評價基準日(96年6 月1 日)比本案(93年1 月6 日)晚3 年,地下2 層平面車位每個僅150 萬至160 萬(見本院前審原證55,即本院前審卷二第237 頁),僅本案310 萬元的一半,更證明本案所估車位價格過高。諮商意見書基於錯誤之事實,所估價格有違常情,有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實有違誤。 ㈧有關「合併估價之爭議」(異議事項11): 再審原告更新前1 樓A 戶及B 戶長期合併使用,諮商意見書已表明再審原告2 戶合併估價,具有更高的價值效用(見本院前審被證10,即本院前審原處分卷第89頁)。而合併估價乃估價方式,與合併估價之標的須否提出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顯屬二事。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必須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始能合併估價之依據為何,亦未說明必須他人同意始能合併估價之依據何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因素,顯違估價應反映估價標的狀況及其價值之估價原則。 ㈨再審被告98年5月12日府都新字第09830514200號函檢送同年月4 日審議會第16次會議紀錄,及98年7 月14日府都新字第09830866300 號函檢送同年月6 日審議會第21次會議紀錄之函文(見本院前審被證26、27,即本院前審卷一第156 頁至171 頁),均僅記載「倘對本次發送會議紀錄內容,認有誤寫、誤繕與類此之顯然錯誤,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等相關規定,於文到5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本府彙辦。」顯係促請受文者注意會議紀錄有無誤寫、誤繕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以循行政程序法第七章有關陳情之規定表達意見而已。參諸再審被告98年8 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5000 號函表明審議核復結果為第21次會議審決實施者應找予再審原告金錢,並記載如有不符得提起訴願(見本院前審附件2 ,即本院前審卷第37頁),可證其98年5 月12日及7 月14日檢送會議紀錄之通知,均非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檢送會議紀錄之函文為行政處分,顯有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物之違誤。 ㈩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復發現未經斟酌及得使用之證物,足證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針對再審原告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所提異議事項之決定,有關原不予審議之部分,應依本判決意旨為審議核復之處分,有關原已審議但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即除審決本案實施者元大公司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以現金找予再審原告9,253,500 元之部分外),應依本判決意旨重為審議核復之處分,或予發回。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綜觀再審原告起訴所載,均係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㈡關於「估價報告」部分(異議事項第1項):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提出異議,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始得為之。如係對其他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有所爭執,則須依一般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尚非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異議程序之適用範圍。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認「估價報告」及「評價基準日」並非權利價值本身,已詳細審酌相關事證而為判斷,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亦無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於異議時所提之異議事項第1 項為「三家估價報告相似度奇高」,與再審時所主張之「估價報告嚴重低估再審原告更新前土地之權利價值」、「估價報告不實,低估地主之權利價值」顯有不同,根本並非異議時所提之異議事項,尚難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三家估價報告相似度奇高」非屬其權利價值之爭議,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影響判決之違誤。又再審原告關於估價報告選取案例等主張,均與其權利價值之爭議無關,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納。 ㈢關於「評價基準日」部分(異議事項第4項): 關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期問題,本院前判決已指明「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之報核日期均為93年5 月5 日(原處分卷,被證5 ),依上開規定,評價基準日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 個月內即92年11月5 日至93年5 月4 日間,故本件以93年1 月6 日為評價基準,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37 頁 ),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前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且均已詳細審酌相關事證而為判斷,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另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主張發現新證物,惟查該判決係屬個案,並非判例,純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其主張顯無理由。 ㈣關於「共同負擔費用」部分(異議事項第5項): 權利價值係指建物或土地應被評定為多少金額之價值問題。營建費用並非再審原告土地或建物之權利價值,顯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再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關於「選配爭議」部分(異議事項第6項): 選配更新後建物係「權利價值」已確定後之次一行為,與「權利價值」本身係不同事項,故選配爭議並非「權利價值」之爭議。原確定判決認定選配爭議並非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權利價值」,並無違誤,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至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主張發現新證物,係屬個案,並非判例,純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其主張顯無理由。 ㈥關於「更新前建物裝潢應考量為不動產總值中以為更新前權利價值基礎」部分(異議事項第7項): 再審被告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技術性諮商報告表示:「本案建物之裝潢價值僅適於反映在建物價值上,並不適於應分配於土地之權利價值內。」、「更新前建物之裝潢應併入不動產總值中,惟應僅限於附著於合法建物上之部分為限,裝潢價值並僅應歸入建物價值中,不分配於土地權利價值內,……。」(見本院前審被證10,即本院前審原處分卷第74頁、91頁)且裝潢部分之金額併入不動產總值中計算,不另單獨認列裝潢價值,此種估價方式為估價實務之常態,並非無據。再審原告原有建物之估價,非以住宅之裝潢進行估價,而採「商用」裝潢之一般標準估價,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權利價值遭低估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本件卷證資料而作成判決,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影響判決之違誤。 ㈦關於「合法使用權未予估價,實施者未反應異議人約定專用之花園與車庫價值」部分(異議事項第8項): 權利轉換中有關「權利價值」之估算,於土地及建築物均係以「合法」持有認估,為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更新前花園與車庫加蓋部分皆未取得合法登記,且係占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之證明,自不能主張其所占用之空間應計入權利價值。此復為再審被告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技術性諮商報告所肯認(見本院前審被證10,即本院前審原處分卷第73頁、75頁)。更因本案更新地區之劃定、擬具權利變換計畫皆在「建物拆除」之後,尚無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 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再審原告長期占用法定空地而請求補償及提出「更新前花園與車庫加蓋之價值」異議,不符法令規定。從而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本件卷證資料而作成判決,並無任何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而影響判決之違誤。 ㈧關於「更新後停車位價格每個以310萬元及290萬元計價之不合理」部分(異議事項第10項): 再審原告主張「以1戶配置2個車位合計不過66個車位,相較本案更新後建物之總車位數,尚多出9 個車位」等語,實有誤會。按諮商意見書已表示「依其規劃屬高級住宅,單戶面積均逾100 坪,一戶需配置『二個以上』之車位」(見本院前審被證10,即本院前審原處分卷第85頁),而非「2 個車位」,再審原告之計算方式有所違誤。又本案更新後房地分配,係依權利變換方式辦理,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物位置,由再審原告自行選擇(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參照)。本案再審原告自行選擇編號A01 與B01 單位之建物,並選擇編號1 至9 等停車位(見本院前審被證24,即本院前審原處分卷第230 頁),故再審原告稱其更新後被硬塞9 個高價車位等語,並非事實。再審原告另稱「更新前1 樓平面車位坐落於更新基地上,較更新後地下車位持分高出許多,價格竟然比更新後低,估價顯有違常情」等語,惟土地持分之分配涉及眾多因素,1 樓平面車位坐落土地同時為地下各層建物之坐落土地,其土地持分係共同分配,1 樓平面車位持分未必較多,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之萬隆段都更案,其地點及建物狀況均有不同,尚難強加比較。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違誤,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㈨關於「更新前其之1A與1B二戶係合併使用,應予以合併估價,調高B 戶更新前單價,使單價一致」部分(異議事項第11項): 被告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技術性諮商報告書對於「合併估價」問題已表明:「估價條件上需在考慮公平性、合理性之前提及更新範圍內權利人同意下而訂定,至於是否採用『合併估價』於學理上並無不可,但於本案價格日期當時權利人應提出是否有『合法申請』合併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權利人間同意後始為合宜。」(見本院前審被證10,即本院前審原處分卷第69頁)等語。本院前判決即係依此為其論理依據,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 ㈩關於再審被告檢送會議紀錄之函文為行政處分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無規制力,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檢送會議紀錄通知,誤認為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係就本院前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檢送會議紀錄之函文為行政處分,已詳為審酌本件各項卷證資料,並無任何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查: 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㈡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次按「……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9 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第10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其性質與法律相當,並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當係限於有證物屬性之物證及書證,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之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中泛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何證物,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已有未合。至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就有關「估價報告」、「評價基準日」、「營造費等共同負擔費用」(異議事項5 )、「選配爭議」(異議事項6 )、「更新前建物裝潢價值未被估算」(異議事項7 )、「更新前花園與車庫及加蓋之價值未被估算」(異議事項8 )、「更新後車位價格過高」(異議事項10)、「合併估價之爭議」(異議事項11)等事項再為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 按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駁回) ,並均泛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就上開爭議事項,再審原告起訴狀所引用之資料,包括: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8年4 月13日諮商意見書(見本院前審被證10,即本院前審原處分卷第66頁至92頁)、更新前更新基地(敦化南路1 段)附近1 樓建物之成交行情資料(見本院前審原證14、18、62、67、68,即本院前審卷一第286 頁、320 頁、卷二第377 頁至378 頁、卷三第177 頁、178 頁)、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見本院前審原證58,即本院前審卷二第365 頁)、另案「變更臺北市○○區○○段○ ○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審議結果(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6 頁)、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見本院前審原證40,即本院前審卷二第28頁)、另案「臺北市○○區○○段○ ○段○○○○ ○ ○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 資料(見本院前審原證52、53、55,即本院前審卷二第232 頁至234 頁、237 頁)、再審被告94年2 月4 日鑑價事項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前審原證6 ,即本院前審卷一第76頁)、93年5 月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見前審原證3 ,即前審卷一第51頁至59頁)、95年8 月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見前審原證4 ,即前審卷一第60頁至70頁)、再審被告100 年5 月1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5 頁背面、136 頁)、100 年9 月15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51 頁)、本案訴願決定(即內政部98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86956號訴願決定)事實欄(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頁)、再審被告於前案訴願答辯書(見本院前審原證1 ,即本院前審卷一第45頁)及該案訴願決定(即內政部96年6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5019763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前審原證2 ,即本院前審卷一第48頁)、再審被告98年5 月12日府都新字第09830514200 號函檢送同年月4 日審議會第16次會議紀錄及98年7 月14日府都新字第09830866300 號函檢送同年月6 日審議會第21次會議紀錄之函文(見本院前審被證26、27,即本院前審卷一第156 頁至171 頁)、再審被告98年8 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5000 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37頁,即本件之原處分)等卷證資料。 ⒊惟查:關於上開事項,本院前判決(按即99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業已敘明略以: ⑴關於異議事項之第1-6 項非屬權利價值事項,不予審議部分: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適用,係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方有此一特別救濟途徑之適用,並衍生實施者「差額找補」之問題。是若非屬「權利價值」之異議,而係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其他項目,尚非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異議程序適用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他人之權利價值、共同負擔之項目及金額等其他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有所爭執,則須依通常救濟程序即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為之,尚非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異議程序之適用範圍。經查,原告( 按即再審原告,下同) 所提異議事項第1 項至第6 項(即「估價報告」、「重新選取案例」、「更新後建物價值重新估價」、「評價基準日」、「共同負擔費用金額」、「以差額價金找補方式選擇多分配更新後建物之戶數」等),均非原告對本身權利價值之異議,故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之情形。就此等異議事項,被告( 按即再審被告,下同) 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審議核復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不予受理(審議),於法並無不合。茲就上開異議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①異議事項第1項「三家估價報告相似度奇高」部分: 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更新案之估價係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故更新案之審議乃就實施者評定之專業估價者進行審議,即應就評定之該份估價報告之權利價值是否適當加以審議,是以其餘二家估價報告是否與評定之估價報告有相似度奇高及其是否合理等問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與權利價值之爭議無關,被告因認其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本件起訴後,所提「估價報告嚴重低估原告更新前土地之權利價值」云云,核與本件異議事項「三家估價報告相似度奇高」有別,自無從取代而為主張。且本件有關鑑價部分,依被告答辯所述(參見四、被告主張:(十三)至(十七),第74頁至89頁),系爭估價之內容,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②異議事項第2 項「原估價選取之案例至今已有30%至50%之漲幅,應重新選取案例」部分: 按權利價值之評估,係就評價基準日當時之權利價值為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參照),後續土地之漲幅與權利價值之評估無關,故原告異議所稱原估價選取之案例至今已有30%至50%之漲幅,應重新選取案例云云,與前揭規範意旨不符,且非原告對本身權利價值之異議,核其主張,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至原告起訴後另提「選用之估價案例不當」、「捨近取遠、選用偏離估價、成交時間距離評價基準日2 年前」云云,核與本件異議事項「原估價選取之案例至今已有30%至50%之漲幅」有所不同,故無從取代而為主張。 ③異議事項第3 項「建物完成日期延後影響分配比例,應重新估價」部分: 按權利價值係指原告建物及土地應被評定為多少金額之價值問題,即限於「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並衍生實施者「差額找補」之問題,故分配比例並非權利價值之爭議。再者,分配比例之決定係於權利變換計畫時即已決定,建物完成日期之延後不致影響所有權人之分配比例。準此,被告因認原告異議所稱建物完成日期延後影響分配比例,應重新估價云云,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起訴後另稱「更新後之權利價值」云云,其與本件異議事項「建物完成日期延後影響分配比例,應重新估價」 有別,亦無從取代而為主張。 ④異議事項第4 項「更新後價值以93年1 月6 日為評價基準日,有所不當」部分: 按評價基準日係評價權利變換之各該權利價值之基準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參照),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異議之問題,故非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異議程序之適用範圍。被告因認原告異議所稱更新後價值以93年1 月6 日為評價基準日,有所不當云云,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並無違誤。又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之報核日期均為93年5 月5 日(原處分卷,被證5 ),依上開規定,評價基準日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 個月內即92年11月5 日至93年5 月4 日間,故本件以93年1 月6 日為評價基準,並無不合。原告雖引98年12月25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第1 頁有關「實施者於94年3 月4 日檢送…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議」(該敘述未描述清楚,事實為實施者於93年5 月5 日報核,原處分卷,被證2 );惟被告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2763號)96年10月24日第1 次答辯書第1 頁有關「實施者於94年3 月4日 檢送…計畫向被告申請審議」(原處分卷,被證21),已陳明該敘述係屬誤植,事實為實施者於93年5 月5 日報核,附此敘明。 ⑤異議事項第5 項「營建費用在審議過程中調高,屬不合理」部分: 按權利價值係指建物及土地應被評定為多少金額之價值問題,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營建費用並非其土地或建物之權利價值,亦不衍生實施者「差額找補」之問題,被告因認原告異議所稱營建費用在審議過程中調高,屬不合理云云,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並無違誤。原告雖稱共同負擔費用攸關原告「更新後可受分配之權利價值」,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本文、第39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等有關「權利價值」之規定,均指「更新前權利價值」、「原有之權利價值」或「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權利變換後則稱為「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或「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故都市更新條例所稱之「權利價值」,係指「更新前」之權利價值而言,並非指「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原告所稱,核屬誤解,並不足採。 ⑥異議事項第6 項「所有權人無法多分配兩戶以上單元,並補足差額予實施者,故不合理」部分: 經查,原告未具體說明其何項土地或建物之權利價值應予增加,因此可多分配兩戶以上單元;且有關所有權人之分配比例並非權利價值之爭議,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認原告異議所稱所有權人無法多分配兩戶以上單元,並補足差額予實施者,故不合理云云,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並無違誤。再者,都市更新條例所稱之「權利價值」,係指更新前之權利價值而言,並非指「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亦如前述,故原告所稱「可受分配之權利價值」云云,並非都市更新條例所稱之「權利價值」。 ⑵關於異議事項之第7 、8 、10、11項,因原核定之計畫內容尚無不合,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①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審議核復作業要點第2 點(原處分卷,被證18)、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 點第1 項(原處分卷,被證20)規定可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之審議委員成員係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和都市計畫等專家學者所組成,所為之審議核復決議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在此判斷範圍內,行政機關若無未遵守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其有關專業認定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審議決定有違誤,應舉證證明該審議決定有判斷之瑕疵,不能僅以認知不同而主張其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以98年7 月14日府都新字第09830866300 號函通知之98年7 月6 日會議記錄,查認原告11項異議事項之第7 、8 、10、11項,因原核定之計畫內容尚無不合,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予以維持之處分有何違誤。茲分項說明如下: ②異議事項第7 項「更新前建物裝潢應考量為不動產總值中以為更新前權利價值基礎」部分: 原告主張其更新前建物裝潢應考量為不動產總值中以為更新前權利價值基礎云云。經查,本件勘估標的於評價基準日當時已拆除完畢,估價師勘估現況時,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因此本案均依相關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進行評估。原告復稱「被告所謂原告更新前建物之裝潢價值已以商業用估價,究竟所估之金額多少?如何計算出該數值?」等語;惟查,本件由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第14頁有關建物個別條件分析中,業已載明分析因素包括「9 、標的建築物謄本法定用途為商業用及住家用」與「10、建物已滅失,本公司依其謄本登記狀況及委託者提供之建物平面圖,基於一般裝潢,正常使用之原則,評估更新前各戶不動產價格」(原處分卷,被證25)。故本件更新前建物之估價,已分別考量住宅用之一般裝潢與商業用之一般裝潢,此有被告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技術性諮商報告(原處分卷,被證10)可證。至於裝潢部分之金額,則併入不動產總值中計算,不另單獨認列裝潢價值,此種估價方式為估價實務之常態。而在本件諮商意見書即表示:「本案建物之裝潢價值僅適於應反映在建物價值上,並不適於分配於土地之權利價值內」、「本案更新前建物之裝潢應併入不動產總值中,惟應僅限於附著於合法建物上之部分為限,裝潢價值並僅應歸入建物價值中,不分配於土地權利價值內,所有權人應提出相關資料供估價師參考。」(原處分卷,被證10第8 頁及第25頁)。是以本件有關原告原有建物之估價,已與「住宅」相區分,非以住宅之裝潢進行估價,而採「商用」裝潢之一般標準估價,核無不合。原告所稱本件未就其更新前建物裝潢價值予以估價,原告之權利價值遭低估云云,核係誤會,並非可採。 ③異議事項第8 項「合法使用權未予估價,實施者未反應異議人約定專用之花園與車庫價值」部分: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權利變換中有關「權利價值」之估算,於土地與建築物,均係以「合法」持有認估。經查,原告所稱更新前花園與車庫加蓋部分皆未取得合法登記事宜,自無法視為「合法」,故不應將其占用之空間計入權利價值,此亦為被告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技術性諮商報告(原處分卷,被證10)所肯認。又因本件更新地區之劃定、擬具權利變換計畫皆在「建物拆除」之後,故尚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適用。再者,原告雖以諮商意見書第7 頁主張得依協商結果,以補償費計算云云。惟查,諮商意見書第7 頁第3 點(原處分卷,被證10第7 頁下段)已明確表示「除合法建物外,其他未被列入之土地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依法則不能併入土地價格評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以補償費計算之協商結果之存在,原告上開異議事項,即非可採。 ④異議事項第10項「更新後停車位價格每個以310 萬元及290 萬元計價之不合理」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更新「前」一樓停車位估價為300 萬元,更新「後」B2停車位估價卻為310 萬元,地下停車位價格反較一樓停車位高云云。經查,系爭建物更新前後之建物新舊及建築設計已有不同,更新後之建物較為新穎,相關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亦較更新前之建物更為完善,原告以更新「前」一樓停車位與更新「後」B2停車位之價格比較,並非立基於同等之建築狀況。蓋更新前之停車位係位於老舊建物內,其消防、出入動線均未能充分符合相關法規,而更新後之停車位雖非位於地面層,惟係採新式規劃,出入動線均無需日曬雨淋,其價值未必低於原先之地面老舊車位。此外,原告更新前並「無」持有車位,故原告所爭更新前車位價格若干,與其權利價值無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提更新前後停車位價格之比較,即無實益。又不動產交易價格並無明確之標價機制,所謂市價亦係浮動之概念,本件原告僅以估價結果310 萬元與其主張之市價300 萬元有所不同,即稱被告之審議核復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斷瑕疵,實則原告主張之停車位價值問題,業經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與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技術性諮商,其「技術性諮商意見書」就停車位價值問題出具意見(原處分卷,被證10)第2 頁略以:「經本會蒐集於本案本權利變換價格基準日當時,標的附近之車位待售及交易價格、本案地下層車位之規劃情況,並考量影響車位價格之價格影響因素後,原宏大估價報告所評估之更新後車位價格,每個以310 萬元及290 萬元,應屬合理價格區間。」,並於第19頁諮商意見結論略以:「本都市更新案,依據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所評估之車位價格由B4層的250 萬元至B2層之310 萬元,均屬合理之市場價格區間內,其評估結果應屬合理。」,原告所稱,並非可取。原告另稱車位之新舊,對價格之影響,為何會大到新車位為舊車位價格的1.82-1.55 倍云云。經查:本件諮商意見書並非僅以新舊車位為比較因素,依其所示「標的所屬地區為台北市東區商圈(SOGO及明耀商圈中間),附近無公有停車場,道路二側亦少有停車格之劃設,建物密集,除主要道路二側外,巷內絕大部分之建物為中古公寓及華廈,多半無劃設車位或車位不足,加上該地區住戶車輛持有率高及外來停車之需求,因此車位需求遠高於上述三個車位交易實例所在地區」、「依其規劃屬高級住宅」、「標的車位為需求大於供給」等因素,經綜合考量後認定宏大公司評估之車位價格由B4層的250 萬至B2層之310 萬元,均屬合理之市場價格區間內,其評估結果應屬合理(原處分卷,被證10第19頁上段)。原告所稱,亦非可取。是以原告此項異議,核不足採。 ⑤異議事項第11項「更新前其之1A與1B二戶係合併使用,應予以合併估價,調高B 戶更新前單價,使單價一致」部分: 經查,有關原告更新前1A與1B二戶係合併使用,應否予以合併估價一事,被告所屬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詢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回覆略以:「有關拆除前原○○○路0 段000 號(00建號)、000 巷0 號(00建號)得否合併作為餐廳使用乙節,查被告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資料結果,為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A 區)(原屬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比照第三種商業區),依貴處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兩戶合併申請作為餐飲業使用面積達607.61平方公尺,另依84年9 月27日府都二字第84064377號公告商業區調整案說明書,若建築物坐落於第四種住宅區,須繳納回饋金後始可為商業使用。」、「次查本市商業處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000 號原領有供餐廳使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因為震災受損建物遭強制拆除,於93年1 月13日辦理停業,故得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94條第1 項第3 款辦理,建請加會都市規劃科。」、「另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住宅用途申請作為餐飲業使用,申請面積大於300 平方公尺者,須依建築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被告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技術性諮商報告書(原處分卷,被證10)第3 頁,對於原告所爭之「合併估價」問題表示「本更新案因屬災後重建之都市更新,更新後採更新前同樓層原位次分配方式為原則辦理,實施者給予估價師之估價條件為一樓A 、B 二戶分別評估,且更新前後對一樓之價值評估亦均採同一估價前提,故不動產鑑定公司依一致標準,更新前後一樓均以二戶分別單獨評估應屬公平、合理並無不妥。本案估價目的為辦理都市更新前後權利價值變換之參考,所以估價條件上需在考慮公平性、合理性之前提及更新範圍內權利人同意下而訂定,至於是否採用『合併估價』於學理上並無不可,但於本案價格日期當時權利人應提出是否有『合法申請』合併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過權利人間同意後始為合宜。」等語。原告雖以諮商意見書記載「標的二戶合併使用之面積並未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等語,主張系爭1A與1B二戶應合併估價云云。惟查:綜觀諮商意見書此部分之全文,係表示「本案標的一樓二戶合併使用是否違反建築管理相關法令,仍需由台北市政府相關主管單位裁定」、「估價法規中並未對建物合併使用下之估價原則有所規範,因為就同一所有權人所擁有之更新前數個不動產並無法規規定必須採『合併估價』,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僅『純素地』可考量更新前就互相毗鄰且屬同一所有權人者,可視為同一宗土地」、「若更新後採分別估價,而更新前採合併估價,將導致更新前後估價條件基礎不一致,且對於其他權利人亦不公平」、「本案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中為達到更新前後估價基礎一致,更新前後各戶均未採『合併估價』,則是對全體權利人屬合理且具公平性之評估方式」(原處分卷,被證10第23頁至第24頁)。原告所稱,僅擷取片段,並未把握諮商意見之整體意旨,自非可取。是以原告所有之原○○○路0 段000 號(00建號)、000 巷0 號(00建號)兩戶建物,其中僅000 號原領有供餐廳使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並未提出合法申請合併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提出經過權利人間同意之證明,故審議會衡酌前述建管處與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意見,決議「同意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並無違誤。原告前開異議事項,亦非可採等語。 ⒋足見,本院前判決業已斟酌相關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再者,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上訴亦謂:「……㈢又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 按即再審原告,下同) 異議事項中,第1 項「3 家估價報告相似度奇高」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第2 項「原估價選取之案例至今已有30%至50%之漲幅,應重新選取案例」、第3 項「建物完成日期延後影響分配比例,應重新估價」、第4 項「更新後價值以93年1 月6 日為評價基準日,有所不當」、第5 項「營建費用在審議過程中調高,屬不合理」、第6 項「所有權人無法多分配兩戶以上單元,並補足差額予實施者,故不合理」,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異議事項第4 項「評價基準日」、異議事項第1 項「估價報告」,涉及上訴人更新前土地建物與更新後受分配土地建物之權利價值認定,當然與上訴人之權利價值有關云云。然查,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異議者,限於權利價值本身,已如前述,「評價基準日」、「估價報告」等,固與權利價值有關,然並非權利價值本身,自不適用上該規定之程序。另本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係屬個案,並非判例,自不受該案見解之拘束。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足採信。又依行為時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報核日期均為93年5 月5 日,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評價基準日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 個月內,即92年11月5 日至93年5 月4 日間,故本件以93年1 月6 日為評價基準,仍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報核日期誤載為94年3 月4 日,即認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不足採。㈣又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審議核復作業要點第2 點、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可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之審議委員成員,係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代表和都市計畫等專家學者所組成,所為之審議核復決議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之專業判斷,在此判斷範圍內,行政機關若無未遵守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其有關專業認定應予尊重。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異議事項中,第7 項「更新前建物裝潢應考量為不動產總值中以為更新前權利價值基礎」部分,經審議結果,認建物裝潢價值應歸屬於建物價值內,不屬於更新前權利價值,並以商業裝潢之一般標準估價;第8 項「合法使用權未予估價,實施者未反應異議人約定專用之花園與車庫價值」部分,審議結果,認更新前花園與車庫加蓋部分,皆未取得合法登記事宜,無法視為「合法」,不應將其占用之空間計入權利價值;另上訴人所有之原○○○路0 段000 號(00建號)、000 巷0 號(00建號)兩戶建物,其中僅000 號原領有供餐廳使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並未提出合法申請合併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提出經過權利人間同意之證明,故審議結果維持原核定,因而未同意合併估價等,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審議核復結果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述,經核仍無違誤。……。」等語。 ⒌是故,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未採信再審原告所謂之證據,乃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再者所謂證物係指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至於法律上見解、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已如前述,是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之見解、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案(重建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基準核計原則(見本院前審原證13,即本院前審卷一第212 頁至214 頁),非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㈣從而,本件並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