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 原告 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立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李宗瀚律師 邱明洲(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0 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102 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民國90、91年間銷售機器設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72,181,153 元(90年:1,973,033,443 元、91年:399,147,710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及再審被告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8,609,058 元,並按前開漏稅額處3 倍罰鍰355,827,1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6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93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改按檢察官搜索再審原告公司所查扣(如外放證物欄)之香港栢陞發展公司(下稱香港栢陞公司)出貨明細表為基礎,並以其上所載P/S 銷售額(香港栢陞公司銷售系爭機械設備予臺灣客戶之金額)減除O/F 進貨金額(再審原告自日本公司系爭機械設備進貨金額),並以其間差額,即收取轉付差額視為本件「佣金收入」,並以再審原告該營業收入未開立統一發票,而重行核算本件漏報銷售額及應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進而答辯聲明「追減營業稅額100,838,792 元及罰鍰302,516,302 元」;嗣本院審理後以97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額逾17,770,266元及裁處再審原告罰鍰逾53,310,798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即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具體指示本院應行調查事項後,將前程序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0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科處罰鍰53,310,798元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2 月7 日102 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主張如下: 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事由如下: ㈠行為時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因「銷售貨物」或「銷售勞務」,須依法課徵營業稅者,仍應分別就其課稅要件之事實基礎區分論斷。本件銷售之模式,係臺灣廠商就其所需機器設備,向香港栢陞公司下單訂購機器設備,香港栢陞公司再向日系原廠訂購機器設備,而再審原告僅係接受香港栢陞公司委託處理臺灣地區售後服務等事項,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機器設備之出賣人,且再審原告亦非自國外進口該等機器設備之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是依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再審原告顯然不負有給付營業稅之義務。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法院或最高行政判決法院即提出許多物證以證再審原告要非系爭機器設備之出賣人;甚至於前程序判決法院,再審原告就開立予香港栢陞公司之90年度及91年度因受其委任處理臺灣地區勞務服務委託事宜之報酬收入(按90年度之勞務報酬收入為16,111,352元、91年度之勞務報酬收入為2,425,667 元),特再提出「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以為說明。前程序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卻無視於再審原告並非系爭進口機器設備之收貨人或持有人、抑或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諸多物證不詳為審酌,甚至無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本件90及91年度相關商業發票或信用狀、本件自始至終再審被告也均無法提出「再審原告與日系原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再審原告與臺灣廠商簽訂之買賣契約」或臺灣廠商給付買賣價金予再審原告等物證,前程序判決之草率認定,非但於法有違,亦已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 ㈡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事實可知,再審被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之課稅事實基礎均為「90年及91年間『銷售機器設備』漏報銷售金額」,據以對再審原告為補稅、罰鍰。然於前程序判決準備程序中,再審被告實已將原處分發布時據以為課稅標的之「銷售貨物」事實及法律狀態,更改為「銷售勞務」及援引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依營業稅法所規定「銷售貨物」與「銷售勞務」之課稅構成要件,並未相同。原處分參酌作成時的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違章行為之事實基礎為「銷售機器設備」,卻於前程序判決法院援引非原處分作成時之財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 號令釋(下稱97年10月29日令釋),將原認定之違章事實基礎逕行更改、擬制為不同課稅構成要件之「銷售勞務」已承認原處分作成時違章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再審被告於復查或訴願階段之課稅事實基礎均是「銷售機器設備」,此事實有卷附之原處分及訴願書可資佐證。惟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就等物證不為斟酌,逕認定再審被告在本行政訴訟程序中將違章事實基礎更為「銷售勞務」,係屬「同一基礎事實」云云,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之事由。而再審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97年10月29日令釋亦被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稅捐法定原則」。甚且,將「銷售機器設備」更為課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之「銷售勞務」,顯非合法。 ㈢前程序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所謂證人蕭傳冠、鄭美理、林繼遠、李玉玲、陳亮積、楊賢增、陳志仲及所謂買貨國內廠商等人於新竹市調查站之陳述,顯為臆測之詞,遑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就上開新竹市調查站移送之案件經偵查後,於95年11月28日所為94年度偵字第10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出賣人係香港栢陞公司,而非再審原告。復參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及從防止裁判歧異、訴訟經濟、發現真實之實質正義、不同系統法院間相互尊重與刑事訴訟證據調查嚴謹之程序,自應以檢察官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為據。而再審被告於96年5 月1 日對於臺灣廠商敬鵬公司之重核復查決定書理由可知,再審被告亦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出賣人。臺灣客戶互億等42家公司,經再審被告及今年改制前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查後,亦均認為該等廠商係向香港栢陞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乃將違章之科罰註銷。觀諸註銷罰鍰之復查決定書意旨,該等臺灣廠商既均提出其與香港栢陞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支付貨款等相關交易證明文件,自足以證渠等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對象係香港栢陞公司,而非再審原告。臺灣廠商既均提出買賣契約並以書面說明渠等係向香港栢陞公司買受系爭機器設備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置該等復查決定書等物證不為審酌,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應以「佣金收入」報繳營業稅係於97年10月29日令釋之後,惟再審原告申報「其於臺灣為栢陞公司處理勞務委託等事項所獲之勞務收入」既係於97年10月29日令釋之前,故再審原告自不可能依97年10月29日令釋之內容以「佣金收入」之科目報繳營業稅;更遑論財政部97年函釋既已遭原確定判決違反「稅捐法定原則」,自不能因再審原告未依財政部97年10月29日令釋以「佣金收入」申報。再審原告業於鈞院前程序判決審理中,以100 年10月26日辯論意旨狀第38-45 頁詳細說明「其於前審所提出之『發票明細表』、以及『統一發票影本』已申報繳納之勞務報酬收入,得自再審被告所核定再審原告關於本件應補繳之銷售額內減除」之理由。前程序判決或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判決法院已提出90年度及91年度之「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就此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㈤蕭傳冠、李玉玲、陳亮積三人協助香港栢陞公司事務乙事,早經再審被告經由實質調查之程序而以行政處分認定蕭員等三人為香港栢陞公司員工,亦即再審原告與香港栢陞公司係「個別獨立之課稅客體」而將該等人員計11,124,315元薪資自再審原告申報薪資總額中剔除,並對再審原告課以補稅處分,足見再審被告亦認香港栢陞公司係實質營運之公司,故香港栢陞公司自為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出賣人。本件栢陞公司負責人黃立達前於98年4 月30日、98年5 月21日存證信函意旨,即明香港栢陞公司之業務處理,乃採香港會計師之建議而以「商務流程外包」的經營模式為之,香港栢陞公司有足夠人力、財力及物力執行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並非無實質營運之公司。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審理中,亦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於本行政訴訟案檢送之卷宗中「審查三科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其中出貨客戶名單有「南亞電路板公司」,而該公司人員李穎川實已明白證述南亞電路板公司於86年至91年間係向「栢陞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再審被告亦未向南亞電路板公司為任何補稅或罰鍰處分,足徵「香港栢陞公司方為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出賣人」、「香港栢陞公司並非無實質營運之公司」。惟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察,甚或未審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法自應予以廢棄。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業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述,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據漏為斟酌之情形。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文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均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稱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所提出再審原告90年度及91年度之「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香港栢陞公司負責人黃立達98年4 月30日存證信函第316 號及98年5 月21日存證信函第429 號、證人李穎川94年4 月24日談話紀錄漏未斟酌,致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交易出賣人,顯然有誤云云。惟核: 1.前程序判決就如何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整個貨物進口交易之實際行為主體,而該當於營業稅法上營業人定義,而應為營業稅之繳納等節,業已詳述得心證之過程;就上開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據,如何採認,而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不足以影響前揭心證內容之形成,復亦載明(前程序判決第53頁至第87頁參照)。 2.原確定判決則指明本案惟一爭點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系爭整個貨物進口交易之實際行為主體,香港栢陞公司僅是為掩飾實際交易過程,而在形式上擔任契約當事人,整個締約及履約過程均為上訴人所實質控管」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違法之處,除詳述其肯認前程序判決事實認定之理由外,就再審原告上開所謂漏為斟酌之證據不予採認之理由,亦予載明(原確定判決第34頁至第38頁)。 3.再審原告仍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執詞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漏未斟酌,乃無理由,至屬明顯。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對本院100 年11月17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非屬本院管轄,本院另依職權裁定移送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