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30號
- 再審原告
- 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立信(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明洲(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起訴,經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7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0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2 月7日102 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2 年3 月22日向本院就前程序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