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3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楊得君

再審原告
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立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起訴,經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7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0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2 月7日102 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2 年3 月22日向本院就前程序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