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49號
- 再審原告
-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岳能(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維克 律師
- 再審被告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秀明(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再審原告不當抄襲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之財經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書命再審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再審被告以100年5月30日公壹字第1001260623號函更正前開處分書記載之代表人。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有未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3月29日102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抄襲檢舉人資料庫之情事,係以檢舉人所提公證書內容作為依據,惟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2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內容可知,公證書之記載僅是檢舉人要求公證人挑選特定內容作為公證之結果;且公證人亦未能如實記載其係如何挑選、刪除不必要欄位之步驟,足以證明檢舉人辦理公證之方式及公證書本身具有由檢舉人片面挑選畫面、欄位進行公證,及欠缺公證方式及步驟說明之重大缺陷,檢舉人刻意安排之公證方式根本無法完整且真實地呈現再審原告之資料庫系統及相關畫面,自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所謂抄襲情事。而系爭筆錄關於公證人具結之證詞,係補充說明公證書作成當時之事實狀態,系爭筆錄內容當為公證書之一部,且因公證書作成之事實狀態係存在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故系爭筆錄亦屬原審訴訟程序時即已存在之證物。另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之事證,為公司轉投資資料有特殊字元、特定公司之存貨資料與檢舉人有相同對調資料及特定公司存貨細項加總與大項不合等,然此均出於檢舉人所提供之公證書內容,公證書製作過程有無瑕疵當一併影響上開事證之判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將隨之動搖。準此,系爭筆錄既可證明公證書客觀上具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乃基於信任檢舉人及公證人辦理公證方式並無瑕疵,公證書內容完整真正,方認定再審原告有抄襲情事,則倘經斟酌系爭筆錄中公證人之證詞內容,再審原告當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應足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由本院重為審理。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筆錄性質上應屬人證之陳述,非屬證物。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系爭筆錄係於102年4月16日始作成,則系爭筆錄係存在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即不能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認其為新證據,故其既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自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另再審原告資料庫內之公司轉投資資料,內含檢舉人公司英文網域名稱等特殊字元,其公司存貨資料,亦與檢舉人刻意對調者相同,且就特定存貨資料,其細項金額總和更與存貨項目金額不符,此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究而認其違法,並不受公證書內容之影響;何況原確定判決亦非全然僅以公證內容作為判決依據,不因公證人於系爭筆錄證稱之內容而有矛盾。至再審原告片段截取公證人之證述內容,實不足以證明公證人之公證內容有所違誤。是以,系爭筆錄內容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本件確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縱經斟酌亦不足使其受更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若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筆錄作為其所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然公證人周家寅係於102年4月16日經智慧財產法院通知到庭陳述,並經該法院依法作成系爭筆錄,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1月29日作成,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確定判決影本、系爭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2頁);且系爭筆錄之內容主要係該案證人即作成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人周家寅到庭陳述其所作成公證書內容之相關情形,則系爭筆錄應屬另一依法作成之證物,並非屬依系爭公證書而作成之新證物,應可認定。準此,系爭筆錄顯係於原審訴訟程序後作成,而非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系爭筆錄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