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掬翔國際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92號再 審原 告 掬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15日102 年度判字第509 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101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1,355,018 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355,427,727 元,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771,386元,並處罰鍰58,381,85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臺財訴字第0980023863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經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0,724,771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0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可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下列證據,以致誤認再審原告係本件實際進銷綠豆篁商品之人,而非為勢必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勢必邁公司)代收代付之整合行銷業者,實屬違誤,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就其為勢必邁公司代收代付、佣金計算方式、如何結算、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勢必邁公司之款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認定勢必邁公司僅為再審原告之人頭,再審原告才是本件實際進銷綠豆篁之人云云,然該二判決實漏未斟酌下列重要證據,故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查再審原告與勢必邁公司間之合作模式,再審原告實僅係為勢必邁公司代理購買廣告,並代為收取貨款而已,再審原告本身並無任何進銷綠豆篁等商品之行為,其所代收之貨款亦係單純依勢必邁公司之指示,用於支付運送、行銷、進貨等該公司所應負擔之成本費用及收取再審原告之服務報酬。 ⑵就此,再審原告業已提出下列證據,包含:①再審原告與勢必邁公司間確實訂有「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依該契約所示,第3條即規定二公司間代收代付之關係,第7條規定相關費用之結算,第8條規定服務費(即原確定判決所 指之佣金)之計算方式等,均明確規範二公司之權利義務;②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相關款項之計算明細,亦已提出「91年度代收代付明細表」在案,依該表所示,再審原告也確實有依勢必邁公司之指示,將所代收之貨款用於支付上開成本費用,例如:該表第1 頁即記載再審原告在91年4 、5 月間向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所代收之貨款,係轉付予供貨商竝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竹公司)及媒體業者太陽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該表第2 頁記載再審原告在91年5 、6 月間向福聯企業社所代收之貨款,係轉付予供貨商竝竹公司及媒體業者和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音公司)。 ⑶上開二證據均足證再審原告確實僅係為勢必邁公司代收代付,其並非本件進銷綠豆篁之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如有加以斟酌,實不致認定再審原告對於上開與勢必邁公司間之代收代付、服務費計算方式、結算方式等事項從未舉證,而誤認勢必邁公司乃係再審原告之人頭公司云云,該二判決對此二重要證據竟全然未說明其何以不採納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倘非准予再審,實難維護再審原告之權益。 ⒉又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將代收之貨款結餘交予勢必邁公司,而認定勢必邁公司僅係形式上之當事人,再審原告才是實際進銷綠豆篁之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實漏未斟酌下列重要證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78號裁定意旨,依①上開「91年度代收代付明細表」所示,例如:再審原告91年4、5月間向臺灣宅配通公司等所代收之貨款9,267,010元,再轉付 予竝竹公司及太陽公司後,僅結餘271,337元,根本不足以 支付代收貨款3%之服務費278,010元(計算式:9,267,010元×3%=278,010元),又再審原告91年5、6月間向福聯企業 社等所代收之貨款2,705,710元,再轉付予竝竹公司及和音 公司後,僅結餘89,895元,僅差堪支付服務費81,171元(計算式:2,705,710元×3%=81,171元);及②再審原告前負 責人黃丁保96年3月20日之談話筆錄記載:「本公司於91年 度有接受勢必邁公司之委託促銷商品及代收代付款項,雙方訂有合約,將提供貴組參考,委託行銷商品並不特定,行銷商品所收之款項係交由本公司代收,但是最後並沒有交付給勢必邁公司,因為代付的錢超過所收的錢,所以虧本後,沒有錢交給勢必邁公司」,可知再審原告並非不願將貨款結餘交予勢必邁公司,實際上根本係勢必邁公司銷售所得之款項,不足以支應其相關之花費開銷,再審原告在代為支付相關費用及收取服務報酬後不但已無賸餘,甚且有虧損,然而,勢必邁公司進銷農產品卻不僅享有再審原告代收代付之服務,亦享有再審原告代為安排廣告事宜之服務,勢必邁公司甚至還積欠再審原告3%之服務費,故本件實際上真正獲利之人是勢必邁公司。 ⑵依此,再審原告確實執行「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且受有服務費短收之損失(按本件當初即係借重再審原告○○○○黃丁保的人脈關係,為○○○公司介紹媒體業者等,故就所代收之款項,再審原告實無可能要求勢必邁公司優先支付3%之服務費,反而須優先支付予媒體業者等,以免因此失信於該等業者,以確保其商譽與人脈,迺如今不僅服務費短收,竟更誤遭再審被告命補稅及課以高額罰款,損失不可謂不大!),而經濟利益不論於形式或實質均歸屬於勢必邁公司,並無所謂形式與實質利益歸屬不ㄧ之情形,實未脫離私法與行政管制法令,故此絕非再審原告為避稅所刻意設計之架構,再審被告自應向勢必邁公司課徵營業稅等才是。迺再審被告未認清本件事實,對再審原告作成不利處分,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更漏未審酌上開重要事證,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以致誤認再審原告收取貨款後並未轉交予勢必邁公司,勢必邁公司僅係形式當事人云云,顯屬違誤,益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本件實際進貨之人,勢必邁公司僅為人頭公司云云,然查,其所執相關廠商之談話紀錄,實與下列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符,顯屬不實,而不足信,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關於林芬苗、侯還源及顏宏戎稱係將綠豆篁賣斷給再審原告,並提出再審原告之支票為憑云云,然查,該等支票實係○○○○○○○○黃丁保個人與○○○實業社○○○顏進平間為在大陸合作投資綠豆篁生意時,由黃丁保所交付予顏進平之投資資金,此自該等廠商所提出之支票所載支票號碼,與再審原告交予顏進平之支票所載支票號碼均屬相同,亦即均為000000000-000000000,且於再審原告交予顏進平簽收之 該等支票影本收據上,亦載有「本支票為合作投資大陸製作綠豆篁之款項,預計完成日期92年12月底,計16個月」等語,可知再審原告並未交付任何支票予林芬苗、侯還源及顏宏戎等三人(至於其等三人係如何自顏進平處取得該等票據,再審原告實無從得知),是上開其等於再審被告之談話,顯非事實。 ⑵於○○○實業社之○○○顏進平另稱再審原告曾向其購買綠豆篁7,165,875元云云,亦屬誤會,蓋依○○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康榮茂96年2月6日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所載,該筆7,165,875元之交易係其為○○○○○ ○○○黃丁保個人介紹向顏進平進貨綠豆篁,而為顏進平代收之款項等語,可知再審原告從未向顏進平購買綠豆篁,此實係黃丁保個人其他投資所從事之交易,洵與再審原告無關。 ⑶況又①依再審原告與勢必邁公司間之「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第5 條所示:「甲方(即再審原告)係受託廣告行銷知受託公司,無貨物之所有權,貨物之所有權皆屬乙方(即勢必邁公司)所有。」,及②勢必邁公司人員陳文齡於本院101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稱相關貨品均係勢必邁公司所有等語,益徵勢必邁公司確為實際進貨之人,故該等貨品乃因此歸屬其所有。 ⑷綜上,再審原告實未向相關廠商購進綠豆篁,而僅係ㄧ單純代收代付業者而已,本件乃勢必邁公司自己向廠商購買相關商品,迺再審被告未能細究上開事證,輕信相關廠商之上開說詞,以致誤認事發經過,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此證據,未即時糾正此等違法之違誤,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⒋且再審原告僅係為勢必邁公司代收代付及安排廣告事宜之整合行銷公司,並未自行販售綠豆篁等商品,此再審原告業已提出下列事證可稽,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竟未予審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本件係由勢必邁公司與貨運業者簽訂運送契約,再審原告僅係依約為勢必邁公司代收貨款而已,對此再審原告已提出包含:①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運輸契約書、該公司96年1月22日函及96年7月17日函,可證本件係勢必邁公司委由新竹貨運公司進行運送;②福聯企業社96年3 月20日說明書及統一發票,可證本件係勢必邁公司委由福聯企業社進行運送;③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契約書及該公司送貨單,可證本件係勢必邁公司委由超峰公司進行運送,且對帳窗口為○○○公司之張兆平,商品寄送人亦為○○○公司之郭夢娟、白珈汶、黃淑玲、翁婉玲及吳俐璇;以及④臺灣宅配通公司服務協議書及統一發票,可證本件係勢必邁公司委由該公司進行運送,且簽約代表係○○○公司之林志忠,依此足徵勢必邁公司確實有與上開貨運業者簽約,且勢必邁公司自己雇有多名員工從事銷售業務,乃一有實際營運之公司,絕非再審原告之人頭公司,再審原告僅係依與勢必邁公司間之「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及勢必邁公司與該等貨運公司之運送契約,代為收取貨款而已。 ⑵且本件勢必邁公司確有委託媒體業者播放廣告,再審原告僅係依約轉付費用,就此亦有下列證據可稽:①萬商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商公司)之節目託播合約書,可證勢必邁公司有委託該公司播放廣告;②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萊塢公司)、和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緯公司)、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星公司)、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人公司)、萬商公司、中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民俗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可證勢必邁公司有委託該等業者播放廣告;以及③○○○公司所屬人員張愛華於101 年12月12日於前審準備程序稱:「○○○公司○○鄧易昌叫我送廣告帶給掬翔公司的○○黃丁保,好像媒體是黃丁保聯絡的,所以廣告帶是由黃丁保那邊送到媒體,後來我做久,就由我直接聯絡媒體」,依此可知再審原告實僅係代理勢必邁公司洽談安排廣告事宜,勢必邁公司乃係本件實際與業者簽約及製作廣告影帶之人,並非僅係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已。 ⑶至於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認定勢必邁公司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之說法,其所憑無非係以勢必邁公司與相關運送業者及媒體業者之聯絡人為陳泱辰、相關貨款係匯至陳泱辰之帳戶等情。然依再審原告與勢必邁公司間所簽訂之「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第2條規定,再審原告接受勢必邁公司 委託代理向媒體購買廣告時段促銷商品;第3條規定,再審 原告接受勢必邁公司委託代收貨款,並支付再審原告代墊之費用等支出;第6條規定,再審原告負責媒體平台之聯絡溝 通,及代收代付平台之建置與運作。可知本件由再審原告○○○黃丁保之○○陳泱辰出面洽談相關事宜,甚或提供陳泱辰之帳戶代勢必邁公司收支款項,實係依二公司上開契約執行之當然,故不得反以此等由再審原告執行契約之結果,率指再審原告為本件實質之當事人云云,否則此理如可成立,則民法有關代理、委任等相關規定,即根本無存在之必要,亦係嚴重混淆本人與代理人之區隔,至屬錯誤。 ⑷況依再審原告與勢必邁公司間之「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乙方(即勢必邁公司)應處理客訴、銷貨後之對退回換貨或是銷貨退回之退款。」,益證本件相關貨品係由勢必邁公司所銷售,因此該公司方才須負起退換貨之瑕疵擔保責任。 ⑸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意旨,上開證據實足 證再審原告僅係一代收代付之整合行銷業者,勢必邁公司方為本件實際進銷貨品之人,而此實係再審原告與勢必邁公司間異業結盟之創新整合行銷模式(即由勢必邁公司之業務人員進行銷售,由再審原告之前負責人黃丁保代為安排廣告),故實不得即率爾否認該二公司之獨立性及交易之真實性,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事證,以致誤認本件基礎事實,確屬違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下列重要證據,以致誤認本件所銷售之農產品,全為須課徵營業稅之綠豆篁,實有明顯違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 條第19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所銷售之商品倘為業經加工之農產品(例如綠豆篁),依法本應繳納營業稅,反之,如屬未經加工之生鮮農產品,依法自得免徵營業稅。 ⒉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無非係以再審原告係向仙鹿公司等買進業經加工之綠豆篁商品,進而以此推認再審原告所銷售之商品全屬必須課徵營業稅之綠豆篁云云(按實際上相關產品均係由勢必邁公司進銷),惟查: ⑴依○○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杜忠行於賦稅署之談話記錄、○○公司○○○○陳宏榮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紀錄、勢必邁公司之廣告影片、商品型錄,以及○○○公司所屬人員張愛華於本院101年12月12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可知本件勢必邁公司向相關廠商所購入及銷出之貨品並非僅有綠豆篁乙項而已,尚包含其他未經加工之農產品,是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實誤以本件勢必邁公司向相關廠商全係購買綠豆篁,進而推論該公司所銷售者亦全屬綠豆篁乙項,漏報銷售額355,427,727元云云,即顯屬無據,不 足採信。因本件勢必邁公司購進及銷出之貨品種類,牽涉本件漏報銷售額之多寡並影響罰鍰數額,對再審原告(按實際上是由勢必邁公司進銷貨)權益影響重大,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重要事證,造成本件事實認定有嚴重之違誤(即將勢必邁公司進銷之貨品全部誤認為必須課徵營業稅之綠豆篁),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⑵再者,依本案卷附之16紙超峰公司送運單可知,勢必邁公司所銷售之商品不僅只綠豆篁乙項,更包含辣木豆(記載為「豆」)、牧草(記載為「牧」)、蔬菜及稻米(記載為「菜」與「米」)等多項未經加工之農產品(詳原處分卷2第573頁至576頁),益徵勢必邁公司確實非僅進銷綠豆篁乙項貨 品而已,尚有其他多項未經加工之農產品,故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認定本件漏報之銷售額全屬綠豆篁云云,實屬違誤。是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上開16紙超峰公司送運單,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應准予提起再審之訴。 ㈢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下列重要證據,以致未將勢必邁公司業已申報之91年度之營業稅予以剔除,造成重複課稅之違誤,此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並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及100 年度判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可知,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有無短、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對於再審原告業已完納營業稅之有利部分,即應由其認定之短、漏報銷售額中加以剔除,以免造成重複課稅。 ⒉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認定本件有形式上當事人(即勢必邁公司)與實質當事人(即再審原告)不符之情形,再審原告應對利用形式上當事人勢必邁公司所為之營業行為負責,承擔本件稅捐義務云云,惟退萬步言,縱依此等見解(僅 屬假設),而將勢必邁公司91年度所有營業交易之稅捐均認 應由再審原告負責,然無論如何,再審原告亦僅應對形式當事人勢必邁公司該年度尚未繳納之營業稅負責,應不得將勢必邁公司業已完納之營業交易部分,再度計入再審原告所短、漏報之銷售額內,詳言之,本案卷內有勢必邁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依此可知,勢必邁公司在91年度確有銷售商品所得,故再審被告自應查明勢必邁公司91年度是否全無申報營業稅,且若有申報,其所申報之銷售額是否包含本件再審原告所短、漏報之部分,以免對本件同一交易造成重複課徵營業稅之違誤。然原確定判決與前程序判決竟漏未審酌上開重要事證,並要求再審被告必須查明勢必邁公司91年度營業稅之申報情形及有否重複課稅之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致違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 ㈠本稅 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前程序判決陸、(六)所載「……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非系爭交易之主體,其係以整合行銷為業,行銷模式為接受客戶之委託後,代理客戶向媒體購買廣告,並代收買方之貨款,扣除代付廣告費及原告收3%服務費後之餘額,再交付委託客戶,其與仙鹿公司、竝竹公司、方冠公司及勢必邁公司皆簽署合約,是其僅替勢必邁公司代收代付款項,陳泱辰渣打銀行支存帳戶是用來代替勢必邁公司支付款項等情,並提出『代收轉付契約』及『代收代付明細表』等情。惟以:1.按『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為財政部77年6 月28日臺財稅第770658411 號函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 點第3 款第1 目所明定(下稱注意事項),因此,收取轉付之間計價不同而有差異,即非屬代收代付範圍。2.依原告與勢必邁公司代收轉付契約第8 條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報酬約定『依甲方代收乙方貨款金額之3%計算……』(原處分卷2 第246 頁),及原告之代收代付明細表載中有佣金收入欄,原告既主張為勢必邁公司代收代付,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故免開立發票,惟原告代收代付明細表卻有佣金收入2,750,149 元,代收轉付契約卻約定有服務報酬,不符合免開立發票之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按時開立發票並申報銷售額。3.原告不符免開立發票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告渣打銀行支存帳戶是用來代替勢必邁公司支付款項一節,顯無可採,且仙鹿公司等營業人亦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中承認銷貨予原告,已如前所述,原告顯係為銷貨而廣告並支付廣告費用。4.再者,○○○○○○黃丁保於96年3 月20日在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筆錄中,坦承原告借用其○○陳泱辰渣打銀行帳戶收付款項,經查該帳戶除收受銷貨貨款外,並支付原告進貨貨款,另轉入原告支存帳戶以支付廣告費用,又給付為原告寄件之勢必邁公司員工薪資,可證○○陳泱辰帳戶為原告所用。5.繼查,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於91年度匯款至原告借用之前負責人○○陳泱辰渣打銀行帳戶,金額合計355,427,727 元,惟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仙鹿公司等營業人支付廣告費進項憑證金額71,811,141元,銷貨金額355,427,727 元,差額為283,616,586 元;而匯款至陳泱辰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額,其後分別轉入原告支存帳戶合計87,712,013元、○○公司負責人簡珠清帳戶合計15,236,183元、○○公司負責人康榮茂帳戶合計8,715,905 元、陳泱辰定期存款合計70,000,000元、陳泱辰活期存款合計78,000,000元,另給付勢必邁公司員工薪資合計7,073,292 元,該帳戶91年度最終轉入陳泱辰其他帳戶(定期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款項竟高達1 億4 千餘萬元,且自91年迄今除給付勢必邁公司員工薪資外,均未交付銷售款項予勢必邁公司。原告就此雖主張其係以整合行銷為業,為客戶代收轉付款項,惟因其代勢必邁公司支出之款項已超過代收款項,勢必邁公司反倒積欠其代付款項等情,惟於本件行政救濟過程中,被告數度函請原告提出其代收代付、佣金收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際銷售者款項之相關證明文據,原告固以99年4 月6 日函提示前訴願決定、勢必邁公司於96年3 月14日委由蘇家宏律師提出之說明書、送貨單影本及訴願補充理由,然此等均非就其代收代付、佣金收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及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際銷貨者款項之相關證明文據;至於原告另以99年11月30日函提示為92年間支付明細表及支票影本,亦與本件係91年營業稅事件,及本件系爭項目為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無涉,尤以本件銷售金額高達3 億餘元,銷項減進項金額亦高達2 億餘元,如本件進貨、銷售交易之主體係勢必邁公司,殊難想像上開高達數億元之金額從未交付予勢必邁公司之情事,原告迄今竟仍未就其代收代付、佣金收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及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際銷貨者款項提出證明文據,是原告空言其係整合行銷模式、收付款項為代收代付性質及其為勢必邁公司代付金額已超出代收金額,尚難憑採。勢必邁公司雖為形式上當事人,惟未參與相關貨物之銷售,足認原告始係相關貨物之實際銷售者,則被告將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91年度匯至陳泱辰帳戶金額合計355,427,727 元,認定為原告銷貨收入,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課稅主體應為勢必邁公司等情,自無可採。6.訊據證人即曾任職○○○公司之陳文齡證稱:其於91年間在○○○公司任職約1 年,途中才擔任○○的工作並負責發放薪資,要核發時其先作好報表呈給○○鄧易昌,由鄧易昌核准後,會要求其寫銀行匯款單(匯給員工的匯款單)給陳泱辰,陳泱辰應該是鄧易昌的○○,陳泱辰會去處理薪水的問題,自從其擔任會計之後,發薪水的模式就是這樣處理,交匯款單給陳泱辰後,轉帳成功之後陳泱辰會將匯款單交付表示已經入帳等語,惟其就勢必邁公司所使用的帳戶、是否使用原告渣打銀行甲存帳戶、原告如何代勢必邁公司銷售之人、事、時、地、物等情均表示不清楚,且本件在原告未提出其代收代付、佣金收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及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際銷貨者款項提出證明文據以供憑核之情況下,自無從僅以證人陳文齡之證言,即認原告係為勢必邁公司代收代付款項為真。……」前程序判決業就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及「91年度代收代付明細表」,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全辯論意旨評價其證據力,何以不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皆已論明在案,並無前程序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等情,再審原告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 ⒊另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一)(4 )「……經核,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相符,且如上訴人所稱91年度員工僅黃丁保1 人,則其如何為勢必邁公司進行代銷代收事宜?又為何無法提出與勢必邁公司結算之證據?所收款項又為何可以不付予勢必邁公司?再者,依勢必邁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並無申報佣金支出(即申報為0 元),況相關媒體業者亦陳稱係上訴人出面洽商,再依陳泱辰之指定而簽署書面契約云云,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勢必邁公司為簽約名義人,實則為實際進貨、銷貨之人,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僅盧列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就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卻不予審酌,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論述在案,即表示業已審酌上訴人所謂之有利證據,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憑採。……」及判決理由欄六、( 三)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為爭議,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其理由亦足以支持主文,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者僅屬歧異法律見解,並不足採,而維持前程序判決。觀諸前揭再審意旨,再審原告無非係重述其在前程序審及上訴審提出而為前程序審及上訴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前程序審及上訴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前程序審及上訴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對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已對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大院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再審原告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 ㈡罰鍰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又按「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經財政部97年6 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在案。 ⒉本件再審原告於91年間自仙鹿公司、竝竹公司、方冠公司、菩提門實業社、響馬公司及個人進貨合計101,355,018 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利用超峰公司、臺灣宅配通公司、福聯企業社、新竹貨運公司等4家貨運業者運送及代為收 受貨款,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355,427,727元,經賦稅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屬實 ,業如前述,乃按所漏稅額17,771,386元處3倍漏稅罰53,314,100元;另依查得銷貨收入減除已逾行為罰5年核課期間金額231,824,047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330-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算進項金額101,355,018元[(355,427,727-231,824,047)×(1-18﹪)],以未依規定取得進項 憑證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01,355,018元處5﹪行為罰5,067,750元,合計處罰鍰58,381,850元,再審被告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0月15日臺財訴字第09800238630號訴願決定撤銷,嗣經再審被告依訴 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以原按所漏稅額17,771,386元處3倍漏稅罰53,314,100元,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改處1.5倍罰鍰26,657,079元, 原處罰鍰應予追減26,657,021元;另原依查得銷貨收入減除已逾行為罰5年核課期間金額231,824,047元,按其他食品什貨業(行業標準代號:5330-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 核算進項金額101,355,018 元[ (355,427,727-231,824,047 )×(1-18﹪)] ,以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101,355,018 元處5 ﹪行為罰5,067,750 元原非無據,惟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應改處罰鍰1,000,000 元,原處行為罰5,067,750 元應予追減4,067,750 元,合計應處罰鍰27,657,079元(26,657,079+1,000,000 ),原處罰鍰58,381,850元予以追減30,724,771元。 ⒊再審原告執與本稅相同理由爭議。答辯理由: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及「91年度代收代付明細表」皆已由本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全辯論意旨評價其證據力,何以不採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業已論明,並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是其所訴核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係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有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重要證物,即再審原告與勢必邁公司間之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91年度再審原告代收代付款項明細表、黃丁保96年3月20日之談話紀錄、 再審原告交付予顏進平簽收之支票影本收據、○○公司負責人康榮茂96年2 月6 日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陳文齡於101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言、新竹貨運公司運輸契約書、新竹貨運公司96年1 月22日函及96年7 月17日函、福聯企業社96年3 月20日說明書及統一發票、超峰公司契約書及送貨單、臺灣宅配通公司服務協議書及統一發票、萬商公司節目託播合約書、好萊塢公司、和緯公司、衛星公司、華人公司、萬商公司,以及中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民俗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公司所屬人員張愛華於101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言、○○公司股東杜忠行於賦稅署談話紀錄、○○公司○區○○陳宏榮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紀錄及勢必邁公司廣告影片及商品型錄,以及勢必邁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故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09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0頁)。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斟酌,茲分述如下: 1. 前程序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於91年間自仙鹿公司、竝竹公司、方冠公司、菩提門實業社、響馬公司及個人進貨,以媒體廣告銷售,並利用超峰公司等貨運業者運送及代為收受貨款,其91年間共進貨78,811,141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355,427,727 元之事實。而再審原告就超峰公司等貨運業者於91年度匯款355,427,727 元至其○○○○黃丁保之○○陳泱辰所有渣打平鎮分行帳戶,陳泱辰再分別轉入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87,712,013元、○○公司負責人簡珠清帳戶15,236,183元、○○公司負責人康榮茂帳戶8,715,905 元、支付勢必邁公司員工薪資7,073,292 元;另轉入陳泱辰本人名義之定期存款70,000,000元、活期存款78,000,000 元之金流等事實。 2. 前程序判決已敍明:①依○○公司負責人林宜輝、○○公司○○○康榮茂、○○康蔡麗華、○○公司負責人杜忠行、○○公司負責人簡珠清等人於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內容認定本件銷售予消費者之商品為再審原告所有(對於○○公司負責人康榮茂、○○康蔡麗華、○○公司負責人杜忠行、○○公司負責人簡珠清,事後改稱其等係委託再審原告整合行銷乙節如何不足採,亦有指駁)。②依○○公司負責人康榮茂、○○○實業社○○○顏進平及林芬苗、侯還源、顏宏戎於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與陳泱辰91年7月25 日匯款予康榮茂之申請書、林芬苗、侯還源及顏宏戎開戶資料及再審原告簽發已背書之支票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曾向菩提門實業社、林芬苗、侯還源及顏宏戎支付進貨貨款,並非如再審原告主張之受託代銷。③依○○公司與勢必邁公司所簽訂合約書所載之託運人聯絡窗口、超峰公司○區○○陳宏榮及○○○○○公司應收帳款課○○吳月娥於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內容、送貨單記載之聯絡電話、客戶代號與取貨地點等內容,○○○公司之員工薪水實際係由再審原告○○○○黃丁保之妻陳泱辰以渣打平鎮分行帳戶支付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為勢必邁公司所銷售乙節不足採。④依○○公司業務總監及○○公司前任負責人張鳴和、○○公司會計林秋雪、○○○公司財務經理周曼玲、○○公司前任會計黃玫玲等人於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內容認定再審原告所為「勢必邁公司向上開媒體業者簽約及購買廣告時段」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不符。⑤依再審原告與勢必邁公司代收轉付契約有服務報酬約定及再審原告代收代付明細表載中有佣金收入,不符合免開立發票之規定,亦未能依再審被告之請求提出其代收代付、佣金收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際銷售者款項之相關證明文據,審酌仙鹿公司等營業人承認銷貨予再審原告、○○○○○○○○黃丁保坦承再審原告借用其○○陳泱辰渣打平鎮分行帳戶除收受銷貨貨款外,並支付再審原告進貨貨款,另轉入再審原告支存帳戶以支付廣告費用,又給付為再審原告寄件之勢必邁公司員工薪資等情,認定陳泱辰帳戶為再審原告所用,勢必邁公司雖為形式上當事人,惟未參與相關貨物之銷售,再審原告始係相關貨物之實際銷售者,再審被告將超峰公司等貨運業者91年度匯至陳泱辰帳戶金額合計355,427,727元,認 定為再審原告銷貨收入等事實,可見前程序判決顯已加以斟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審階段所提示之再審原告與勢必邁公司間之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91年度再審原告代收代付款項明細表、黃丁保96年3月20日之談話紀錄、 再審原告交付予顏進平簽收之支票影本收據、○○公司負責人康榮茂96年2月6日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陳文齡於10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言、新竹貨運公司運輸契約書 、超峰公司契約書及送貨單、臺灣宅配通公司服務協議書及統一發票、萬商公司節目託播合約書、好萊塢公司、和緯公司、衛星公司、華人公司、萬商公司,以及中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民俗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公司所屬人員張愛華於10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言、○○公司○○杜 忠行於賦稅署談話紀錄、○○公司○區○○陳宏榮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紀錄等證物,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3. 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4) 經核,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相符,且如上訴人所稱91年度員工僅黃丁保1 人,則其如何為○○○公司進行代銷代收事宜?又為何無法提出與勢必邁公司結算之證據?所收款項又為何可以不給付予勢必邁公司?再者,依勢必邁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並無申報佣金支出(即申報為0 元),況相關媒體業者亦陳稱係上訴人出面洽商,再依陳泱辰之指定而簽署書面契約云云,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勢必邁公司為簽約名義人,實則為實際進貨、銷貨之人,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僅盧列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就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卻不予審酌,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論述在案,即表示業已審酌上訴人所謂之有利證據,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憑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買受人黃淑宜等人之談話內容,足證本件交易標的為已加工之產品而非未加工之農產品,與營業稅法第8 條第19款規定免稅之要件不合;原判決雖未為『上訴人主張銷售標的為免稅農產品不足採』之明示。然已依○○公司負責人康榮茂、○○○○○○負責人顏進平、林芬苗、侯還源、顏宏戎及○○公司負責人林宜輝於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內容,認定上訴人所出售之綠豆篁為商品,難謂就上訴人所為本件銷售標的為免稅農產品之主張未予審究及說明,故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再,原判決認定勢必邁公司僅係名義上之訂約人,上訴人始為真正之進、銷貨者,無異表明上訴人係利用其與勢必邁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藉由勢必邁公司簽約,實際上由上訴人之○○○○黃丁保為相關行為,再以陳泱辰之帳戶為收、付、轉帳之用,陳泱辰渣打平鎮分行之帳戶既為上訴人所使用,所收帳款等同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主張陳泱辰始為本件銷貨之真正獲益之人,亦無足採,而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究明,亦非可取。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91年度有銷貨收入355,427,727 元,尚非無理。至上訴人是否符合代收代付免開發票之論述僅係駁斥上訴人所為主張不可採而已,並無矛盾情事。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勢必邁公司已就本件銷售額申報繳納營業稅,所為『縱其應就本件營業行為負稅捐義務,亦應就勢必邁公司91年度已申報之營業交易予以剔除,被上訴人未予惕除致對已課徵部分再行徵稅,造成重覆徵稅』之主張,即無可採,均併予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認定「……( 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為爭議,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其理由亦足以支持主文,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可見原確定判決顯已加以斟酌再審原告於上訴審階段所提示之再審原告與勢必邁公司間之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91年度再審原告代收代付款項明細表、黃丁保96年3 月20日之談話紀錄、再審原告交付予顏進平簽收之支票影本收據、○○公司負責人康榮茂96年2 月6 日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公司股東杜忠行於賦稅署談話紀錄、○○公司○區○○陳宏榮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紀錄以及勢必邁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證物,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4.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新竹貨運公司96年1 月22日函及9 6年7 月17日函、福聯企業社96年3 月20日說明書及統一 發票及勢必邁公司廣告影片及商品型錄等證物,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雖漏未斟酌,惟本院認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要件。而再審原告無非係就本院前程序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