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士華即熱賣創意製作工作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楊士華即熱賣創意製作工作室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未辦理民國(下同)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填發滯報通知書送達上訴人,惟其屆期仍未辦理,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874,304元,並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之金額318,631元,另徵20%怠報金63,726元。上訴人就怠報金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101年8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24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稱100 年12月14日有通知上訴人未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上訴人深感不解,找出99年度申報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查核,皆有申報,且因該筆申報所得而繳納綜合所得稅106,946 元。上訴人曾去電被上訴人要告知申報紀錄,因未找到該承辦員,而後又因生意忙碌,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資料有誤而未再作後續處理。嗣於101 年8 月收到補稅單,才知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並未申報,核定上訴人所得額增加318,631 元,另徵怠報金63,726元。經上訴人向委託之稅務代理人查詢,方知100 年5 月初上訴人事務所申報時發現被上訴人軟體有誤,曾去電被上訴人電作科修改程式。 (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申報之資料係屬媒體申報而非網路申報,然而上訴人(之稅務代理人)事務所申報軟體係電腦公司設定之網路申報路徑,當初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時,純因被上訴人軟體錯誤才發生未申報完成,上訴人(之稅務代理人)事務所當期另100 多家公司經被上訴人電作科告知修改完成重新下載軟體後,以同路徑申報皆有成功。被上訴人執意認定上訴人未申報,又自行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之金額318,631 元,另加徵20%怠報金63,726元,但根據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上訴人99年度已依規定將熱賣創意製作工作室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中,且繳納所得稅106,946 元,故上訴人並無欠稅,且被上訴人不該違背所得稅法自行設計罰款金額。故起訴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08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未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原查填發滯報通知書,於100 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訴人之同居人羅○○(舅)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報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上訴人未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被上訴人爰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按被上訴人調查核定所得額1,874,304 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之金額318,631 元,另徵20%怠報金63,726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上訴人主張其已將本件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無欠稅,被上訴人違法自行設計罰鍰,係屬誤解。 (二)至上訴人主張係因可歸責申報軟體錯誤,致未申報成功,惟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供足資證明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訴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一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二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上訴人所提「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附件資料封面(媒申)」,其「蓋收件章處」欄上並未蓋有被上訴人收件章戳印文,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業曾收受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且上訴人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其他可以證明業已申報完成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卷證資料,則上訴人主張已向被上訴人申報完成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三)又上訴人之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我是幫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務代理人,我已經幫他申報很多年了,在100年5月要申報99年度營所稅的時候,因為我有100多家客戶,在申報了2、30家之後,發現列印出來留底的營所稅申報書跟往年的不一樣,少了被上訴人的戳印及申報編號,我們就打電話給我的軟體公司天理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因為我們是透過軟體公司提供的軟體按關貿網就會進入被上訴人的申報網站,天理公司幫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負責資訊的人員,天理的人員在第二天就打電話告訴我,經他們聯絡的結果,被上訴人告訴他申報軟體設計錯誤已經修改好了,叫我重新下載就可以使用了,所以我們就重新申報原來的那2 、30家公司的營所稅,不知道為什麼就只有上訴人公司有問題。當初是由我們軟體公司與被上訴人的電作科聯繫,被上訴人說我們提不出資料,我們現在當然提不出資料,是被上訴人不敢承認,天理公司跟我說當初被上訴人的軟體並沒有區分媒體申報及網路申報,後來電作科說他們弄錯了,他們已經修改好了等語。惟姑不論上訴人(輔佐人)所陳上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即令上訴人輔佐人所述於100 年5 月要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申報結果與往常有異,經軟體公司詢問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坦承錯誤並修改程式完成等情屬實,則在被上訴人修正程式後,於重新申報原先狀況有異之「2 、30家公司營所稅」時,應能成功完成申報才是,若仍發生問題,亦應係全部無法成功申報,豈有僅上訴人部分發生問題,而其餘營利事業卻能成功完成申報?是上訴人(輔佐人)上開主張,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其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四)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主張:我戶籍雖然在十年前就已經設在臺北市○○區○○○街○段○○號5樓,我因為沒有自 己的房子,所以四處租屋,在100 年12月間的時候我是住在汐止,我在汐止住了一年,大約101 年5 、6 月搬到現在的住所臺北市○○區○○路○○○ 巷○○號11樓,因為我都 沒有住在戶籍地,所以一直都沒有收到被上訴人的通知,而且我的工作室設在臺北市○○路○○○○○號已經3 、4 年了,如果能夠寄到我的工作室的話我就能夠收到等語。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於100 年12月14 日 依上訴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段○○號5樓 」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並由上訴人同居人即上訴人舅舅羅○○等情,有前開滯報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被上訴人主張已依法送達,顯非無據;且上訴人於歷次復查、訴願階段及本件訴訟起訴之初均未曾主張被上訴人寄發滯報通知書之送達地址有誤,致未能及時補報等情,迄至原審審理時方主張上情;再加上上訴人於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其於申報書上於「通訊處/ 住居所地址」欄內亦載明為「臺北市○○區○○○街○段○○號5 樓」,若上訴人未住居該處或無法接收到寄送該處之文件,何以會將上址列為通訊處或住居所地址?足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滯報通知書送達「臺北市○○區○○○街○段○○號5 樓」,致伊未能收受通知等語,顯非實情,自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伊已將熱賣創意製作工作室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中,且繳納所得稅106,946 元,故上訴人並無欠稅等語,惟本案爭點並非在於上訴人是否欠稅,而在於上訴人是否善盡其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協力義務,前開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只是「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且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是上訴人主張既然營利事業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中納稅,自無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等同完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語,自有誤會。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則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11,012,169元,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標準17%核算營業淨利318,632 元,加計營業外收入2,235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874,304 元,並按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計算之金額另徵20%怠報金63,726元,於法自屬有據,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上訴人楊士華即熱賣創意工作室之營業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區○○里○○路○○○○號,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網頁以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可資證明,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寄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時,自應向上開地址為送達,始為適法。然被上訴人未向上開營業地址為送達,卻向上訴人未實際居住之臺北市○○區○○○街○段○○號5 樓為送達,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 (二)本件上訴人戶籍固設於臺北市○○區○○○街○段○號5 樓,然上訴人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該址,更未與居住於該址之羅○○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則羅○○顯非上訴人之同居人。是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固然經羅○○簽收,然羅○○既非上訴人之同居人,此一送達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皆有不符,顯為不合法。 (三)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滯報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79條第1 項、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核定全年所得額及另徵20% 怠報金。原審判決未審究上情,逕認被上訴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40號裁定之意旨,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之規定提起上訴。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下: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業於100 年12月14日依上訴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段○號5 樓」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並由上訴人同居人即上訴人舅舅羅○○簽名收受;又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均未曾主張被上訴人寄發滯報通知書之送達地址有誤,致未能及時補報;況上訴人於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其於申報書上於「通訊處/ 住居所地址」欄內亦載明為「臺北市○○區○○○街○段○○號5 樓」,故認本件前開滯報通知書,雖僅寄送上訴人之住居所,惟已由其同居人即上訴人舅舅羅○○簽名收受,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業已在原審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足見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三)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原審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不足採。(四)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