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葉定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葉定遠 送達代收人 葉德勝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訴外人臺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雅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65,199 元(下稱系爭薪資所得),經被上訴人所屬萬華稽徵所查獲,歸戶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70,541 元,補徵稅額15,262元,並按所漏稅額15,262元處0.2 倍之罰鍰3,052 元。上訴人就核定臺雅公司薪資665,199 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101 年7 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542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26日102 年度簡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補徵綜合所得稅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僱於臺雅公司海外柬埔寨子公司,且係與柬埔寨子公司簽訂僱傭契約,為柬埔寨子公司提供勞務,則其薪資所得即應為海外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自不應計入中華民國境內所得計算。被上訴人僅憑勞健保、扣繳憑單等資料,即認定系爭薪資所得為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卻未就上訴人係因中華民國境內公司即臺雅公司之目的提供勞務舉證證明,自無財政部84年6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函(下稱財政部84年6 月21日函)釋之適用。又縱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與臺雅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惟仍無法忽略上訴人與柬埔寨子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故系爭薪資所得尚無法證明全係屬境內所得,被上訴人應以一合理比率分攤上訴人薪資所得部分為境內所得、部分為境外所得,方符比例原則。另被上訴人既認定系爭薪資所得係上訴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被上訴人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規定扣除其中依法可認定為屬免稅差旅費部分後,剩餘部分方能認定為上訴人之應稅薪資所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99年度在我國設有戶籍,且將戶籍所在地列為其聯絡地址,足見上訴人以戶籍所在地址為其國內生活中心,並在國內有生活交易之客觀事實。再依「所得基於市場交易取得,所得應附有社會義務」之可稅性法理,個人受僱於境內,其出差境外之所得仍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所稱勞務所得係指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受僱於臺雅公司,於99年1 月由該公司調往其柬埔寨關係企業,上訴人形式上雖由柬埔寨子公司所聘僱,然事實上上訴人之基本薪資、津貼均由臺雅公司給付,非由柬埔寨子公司給付,且上訴人係以臺雅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從而系爭薪資所得自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至上訴人主張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2 目但書規定,自系爭薪資所得中扣除認定為免稅差旅費部分後,剩餘部分方為其之應稅薪資所得。惟系爭薪資所得係臺雅公司給付上訴人之本薪及應稅津貼,並未包括依上揭規定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自無扣除差旅費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核無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補徵綜合所得稅部分之訴,略以:(一)上訴人自承其當初係經由友人介紹而應徵臺雅公司,並於98年12月7 日與臺雅公司有簽訂聘僱契約書。應徵之初,臺雅公司即表明其須至柬埔寨子公司工作,臺雅公司之人事協理並與其討論其在柬埔寨子公司工作之薪資數額每月約(新臺幣)7 萬餘元,柬埔寨子公司並未派人與其討論,而其先於臺雅公司任職約1 個禮拜,繼而於98年12月15日起至柬埔寨子公司工作等語。復參以上訴人於柬埔寨子公司任職至102 年3 月26日始離職,而臺雅公司均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及臺雅公司依聘僱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自上訴人到職日即98年12月7 日起即持續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按月自上訴人薪資代扣福利金等情,足證上訴人與臺雅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另依聘僱契約書第4 條約定:「工作地點:甲方得因業務需要,在不違反工作規則及法令規定範圍之下,調動乙方工作地點如下。……⒊甲方國內外關係企業及轉投資公司。」,足徵上訴人確係為臺雅公司服勞務,且經由該公司之指派至柬埔寨子公司提供勞務甚明。(二)上訴人因受僱公司目的,至境外其他公司提供勞務,自屬出差性質,不因時間長短而有別,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99年度取自臺雅公司系爭薪資所得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至臺雅公司雖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包含系爭薪資所得在內之派駐海外關係企業人員之薪資支出部分,係以「代收代付派駐海外關係企業人員扣繳申報數」為減項,亦即自扣繳基礎調減包含給付上訴人系爭薪資所得在內之派駐海外關係企業人員之薪資支出部分,惟此事涉臺雅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正確,並無礙於原告之系爭薪資所得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三)又依臺雅公司所提出之上訴人99年薪資明細表,可知系爭薪資所得細項為本薪及應稅津貼,並無包含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2 目規定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自無從系爭薪資所得扣除差旅費之餘地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99年度取自臺雅公司系爭薪資所得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等情,詳為論斷,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事。茲就上訴意旨主張事由,本院再予補充說明如下: (一)財政部84年6 月21日函釋乃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未逾法律範圍,上訴人主張該函釋已違反憲法第19條所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云云,尚有誤會。 (二)又財政部98年9 月3 日頒布「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4 點規定:「本法第8 條第3 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而財政部84年6 月21日函釋旨在說明公司依合約與員工成立僱傭關係,並形成我國來源所得時,其依合約計畫所定期間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僅屬國外出差性質,並未改變其所得來源之屬性,此與認定原則第4 點並無不一致之處,上訴意旨主張認定原則第4 點已明定個人所得之來源依提供勞務地為唯一認定基準,財政部84年6 月21日函釋應於認定原則頒佈後失效,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另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指摘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均不足採。 (三)綜上,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