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守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號設廠,從事金屬 製品及電力設備製造業,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晚間22時50分至23時55分許至該址稽查檢測,經於廠區外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值為51,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值10之規定,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l 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以101 年10月24日府環空字第1010107368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l 項、第2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處環境講習4 小時,並限期於101 年11月7 日前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 年4 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10112046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97條規定而屬違法,應予撤銷:原處分未檢附所稱之檢測報告,且依其內容亦無法使上訴人得知處分理由、檢測方法、範圍或標準等事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部分,全然未為記載,且對裁罰金額40萬元部分,亦未說明其行使裁量權之認定理由,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完成補正,依據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8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3 號判決內容,此一瑕疵已無從治癒而屬確定違法,自應撤銷原處分。㈡原處分另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違法事實,亦應予撤銷:⒈被上訴人人員於採集氣體當日所作成之「周界及環境大氣異味採樣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所示,可知本次送檢樣品之採樣袋係重複使用,則樣品有遭其他物質污染之高度可能性,雖經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紀錄表採樣袋資料更正為非重複使用,惟其所為之更正,已嚴重造成事實認定之歧異,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所稱之顯然錯誤,依法不生效力。⒉關於本件樣品取樣之時間部分,被上訴人進行採樣之時間顯不足30分鐘,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 條之規定,亦有違誤。此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應於當時另於上訴人工廠內、工廠上風處採取樣品,以供比對樣品之異味是否相似或同一,始為正確。孰料,被上訴人在執行取樣無任何困難之情形下,竟未依法調查,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在處分書內記載不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之事實,益證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違誤,至為明灼。⒊依被上訴人101 年11月23日府環空字第1010124627號函,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最重要之內容檢測結果亦發生錯誤,而須事後更正,顯見原處分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無法加以補正而治癒,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原處分自始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原處分之事實欄位已明確記載違規事實,並於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位就被上訴人所據以裁處之法令依據乙項詳為說明,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亦未明定行政處分須檢附處分事證,自不生上訴人所述原處分具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及第97條違法事由之情事。況上訴人因屢遭民眾陳情,業經被上訴人公告指定應每隔3 月,自行進行排放管道及周界臭異味檢測,可知上訴人對於臭異味之檢測方法並不陌生,且自99年7 月起至102 年4 月期間,上訴人新竹廠已因檢測值超過排放標準,而遭被上訴人分別裁罰達6 次之多,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之違規事實及理由已有相當認知,其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㈡被上訴人係依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本件檢測,採樣方法明確,且現場已排除其他可能之異味來源,足證取樣過程並無違誤。又本案稽查人員於進行採樣時,採樣袋為初次使用,因承辦人員於系爭紀錄表中之採樣袋資料欄位有誤植之情,故更正為採樣袋未重複使用,本件送檢測之樣品未受污染。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 條固規定其餘採樣以30分鐘為原則,然而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是本件檢測方法即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故採樣時間共耗時2 分鐘,均符合規範。㈢依環保署95年8 月8 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釋,被上訴人於稽查斯時,於新竹縣新興路336 號前空地發現有明顯凡立水異味情形,經確認上風處即為上訴人所屬新竹廠,且廠外飄散異味與該廠製程所逸散之異味相符後,立即進行採樣,亦無任何違誤之處,自毋庸再至其他地點另行採樣之必要,故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此外,被上訴人固曾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而於101 年11月26日以府環空字第1010124471號函更正裁處書函說明內容,惟此部分錯誤係因誤植所致,與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不影響裁罰結果,且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執此作為免罰之依據,尚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負責保管採樣袋業務之被上訴人人員周常華,已於原審到庭證實本件採樣袋係屬新品、未曾使用,因當日執行稽查人員不熟悉此項業務始會誤填。㈡被上訴人依據環保署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所填製之系爭紀錄表,為行政機關內部意思形成之考量依據,不具對外法律上效力,亦非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上訴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之適用;復因系爭紀錄表係被上訴人機關自行製作之內部資料,是倘作成機關於事後發現文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時,亦非不得依職權更正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㈢被上訴人於進行本件稽查時,上訴人工廠正進行生產作業,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既已確認欲測之異味乃上訴人工廠所排放,並選擇該廠周界下風處異味最濃地點作為檢測採樣點,當屬適法。且依環保署95年8 月8 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示,被上訴人於執行本件周界下風處採樣時,既已明確判定異味係由上訴人公司所排放,則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上訴人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而無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同時於其他地點取樣,原處分具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違誤云云,亦非有理,委無可採。㈣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 條但書規定,而依環保署公告、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可知於進行樣品採集時,其所使用之設備器具、功能僅須符合上開規定,並將試樣氣體充滿採樣袋,即可認定該測定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採樣程序,不論係採樣設備、時間、地點選擇等項均符合法律規範,則本件採樣檢測程序並無瑕疵之事實,堪以認定。㈤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97條第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臭異味濃度之檢測,被上訴人曾於作成原處分前,先以101 年9 月25日府環空字第1010108979號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惟仍遭被上訴人判定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1 年10月24日府環空字第1010107368號函檢附原處分書,是被上訴人顯已就原因事實、裁罰理由、法規依據等項詳為說明,足使上訴人判定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提起行政救濟,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原處分書雖未檢附檢測報告及裁罰金額裁量權認定理由,然上開事項均非行政處分所應檢附或記載之資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自明。縱認上訴人上開原處分構成行政處分不備理由違誤之主張屬實,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曾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訴願答辯書,並就本件裁處事實經過、檢測方法、範圍、地點、標準、處罰理由、法令依據、裁罰金額計算方式等項詳加說明,復經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抄閱訴願卷宗完畢,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應認原處分之瑕疵亦已治癒。㈥依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4日所製發之府環空字第1010107368號函文內容,足悉該份函文之目的係在檢送原處分書,同時函知上訴人應於期限內依繳款單所載金額繳納罰鍰,否則即應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之事實通知及理由之說明,對外並不生一定法律上之效果,難認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100 年度裁字第254 號裁定意旨參照),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法規適用之餘地,故該函說明事項欄所載之檢測結果數據,縱發生誤植而與隨函檢附之原處分書檢測值不一,亦與原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遑論被上訴人事後已另以101 年11月23日府環空字第1010124627號函更正錯誤完畢,則上訴人執此作為原處分具有無效事由之依據,即難認有理。縱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誤植檢測數值之行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法規之適用,惟該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被上訴人既僅係於通知函文中誤植數據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處分書所載之檢測結果則正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此一錯誤已達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殊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等語,認上訴人主張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製程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6條第l 項、第2 項裁處罰鍰4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處環境講習4 小時,同時限期於101 年11月7 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適用法規不當者,包含行政法院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有上開情形,即應認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又同條第2 項第6 款明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換言之,行政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又判決應依證據認定事實,如法院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之意旨,應認判決即具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本件被上訴人於採樣時所使用之採樣袋是否為未經使用,直接涉及系爭原處分之採樣程序是否適法以及採樣結果真實與否,自屬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是以就採樣袋是否為重覆使用,自應依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詎原審法院竟在原處分卷宗資料之外,逕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之陳述作為上開待證事項之證據,而非係以證人之證述為其判斷基礎,已有違誤。更有甚者,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周常華已當庭陳稱未至稽查現場,此明白顯示縱使原審法院以證人之身分命其當庭證述,周員亦因其未親自見聞採樣經過,實非屬適格之證人,而無法證明當時所使用之採樣袋是否為重覆使用,原審法院亦不應以周員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審未察於此,逕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顯已違反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要求,而使原判決存有違背證據法則之瑕疵,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處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 條、第2 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亦明定:「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為10。」而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既係基於母法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空氣污染物種類、區域別、新污染物、既存污染源之不同而訂定不同標準,被上訴人自得加以適用。復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 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意旨雖指摘被上訴人於採樣時所使用之採樣袋是否未經使用,直接涉及採樣程序是否適法及採樣結果是否真實,屬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但原審法院就此事項,逕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而非以證人之證述為其判斷基礎,甚者,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周常華已當庭陳稱未至稽查現場,不具證人適格,原審法院不應以周常華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卻逕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已違反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要求,致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瑕疵,應予廢棄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據以認定採樣袋係屬未經使用之新品乙節,除引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殷志鴻、周常華於審理時之陳稱內容外,併同時參據採樣紀錄表中關於採樣袋係屬重複使用情形方須填列之「重複使用之採樣袋資料」欄位,亦係空白未填寫任何資料(見原審卷第13 頁 ),因認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得認被上訴人所陳稱採樣袋並未重複使用之情,係屬可信。原審判決既係就其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陳稱之內容,與卷內所附採樣紀錄表客觀記載之內容,係屬相符,因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內容為可採信,即難謂其採證與證據法則有違。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周常華雖未於採樣時隨同到場參與採樣工作,但參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殷志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後來由固定污染源之業務承辦人周常華先生發現錯誤就更改,因為他是所有工廠業務總負責人所以可以改。採樣時,周常華沒有去現場。但是採樣袋都是放在周常華處保管,由周常華交給稽查人員。」可知周常華雖未隨同至採樣現場參與採樣工作,但採樣袋之保管與領取使用皆由其負責,其對於採樣袋之使用情形,是否為新品,自屬知之甚詳。又周常華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因為採樣袋都有編號,每年採樣袋也都會換,我看就知道那是新的,是夜班人員不熟悉才寫錯。」等語,是自難以周常華未至採樣現場,即認其對於系爭採樣袋之使用是否為新品乙節,為不適格之證人。本件原審於審理時雖未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殷志鴻、周常華為證人,命其具結後為證述,但原審既因認殷志鴻、周常華所陳述之內容與採樣紀錄表客觀記載內容係屬相符,得為佐證,且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綜合判斷被上訴人所為之採樣程序並無瑕疵,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業據原審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