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友(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謝麗芬 被上訴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所涉事實: 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人員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執行市場檢查時,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勤美誠品風格文具 館」(又名誠品書局台中園道文具館)查獲有未符合檢驗規定之貼紙(紙)6 件及貼紙(紙/PP )6 件(下稱系爭貼紙),案經該局調查,系爭貼紙均係上訴人於99年5 月5 日自日本輸入,未依規定報請檢驗合格,即逕行於國內市場銷售。嗣經該局函請上訴人於101 年2 月6 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2 月23日以經標五字第10150006940 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檢驗之處分。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原判決之理由略以: ⑴系爭貼紙均於99年5 月5 日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分別標示貼紙(紙)及貼紙(PET ),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而依被上訴人97年9 月17日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明細表(配合HS2007年版稅則修正)之認定: ①前者貼紙材質為「紙」,商品分類號列為4911.91.00.10-8 「印刷之圖書、圖案(限檢驗兒童用貼紙、紋身貼紙等玩具、彩色圖案遊戲/ 收集卡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4797 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 ②後者貼紙材質為「塑膠」,商品分類號列為3919.90.90.00-6 「其他塑膠製自粘性板、片、薄膜、箔、帶、條及其他平面形狀,不論是成捲(限檢驗兒童塑膠貼紙、塑膠紋身貼紙玩具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4797 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 系爭貼紙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以經標二字第09720009780 號公告列為應施出廠及輸入檢驗之商品品目,並自98年1 月1 日起實施檢驗在案。而對於玩具類商品之檢驗,係依國家標準「玩具安全(一般要求)(CNS 4797)」對玩具用語之釋義,即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物體,均稱之「玩具」。是以依國家標準之定義,系爭貼紙屬於被上訴人公告應施檢驗品目,應無疑義,故上訴人未經報請檢驗合格即將系爭貼紙自日本輸入銷售,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 ⑵按卷附被上訴人96年10月24日公布之國家標準「玩具安全(一般要求)(CNS 4797)第4.1 點對玩具定義為「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均稱之為玩具」,另依國家標準第2 點載明「本標準適用於14歲以下兒童及嬰兒所使用之各類型玩具之安全要求;惟文具若具有玩具之功能者,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又任何產品對兒童可能皆具有玩耍之價值,因此產品是否認定為玩具係製造商之責任,雖製造商之聲明可做為參考,惟上訴人所輸入之系爭貼紙,其販賣地點為「勤美誠品風格文具館」,不分年齡之消費者均得直接進入購賣文具商品之商店購買商品。且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貼紙實物為具有造型之貼紙,可見其外觀造型具有吸引14歲以下兒童直接購買之特性。即使上訴人於系爭貼紙上標示「警語:非玩具,本產品非供14歲以下兒童或嬰兒玩耍使用」,然系爭貼紙是否為玩具,仍應由被上訴人依前揭國家標準綜合判斷之。被上訴人基於商品安全與保護幼兒及兒童之權益,經考量系爭貼紙之設計、銷售地點及商品標示等因素後,核判系爭貼紙屬設計、製造、銷售、陳列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符合國家標準第4.1 點所規定玩具之定義,應屬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經指定公告應執行檢驗之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⑶經濟部96年7 月17日商00000000000 函(下稱96年函)顯然係針對「整人玩具」適用年齡認定作出業者在標示玩具適用年齡時,可由業者自行認定的解釋,並非針對系爭貼紙進行說明,亦未擴及適用所有玩具的適用年齡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經濟部就整人玩具適用年齡函釋內容之拘束,而有受信賴經濟部該解釋之保護及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云云,即無可採。 ⑷商品檢驗法中第3 條授權被上訴人對於國內產製或國內外輸出入商品之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指定公告;而系爭貼紙係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以經標二字第09720009780 號公告於附件明細表列編號4911.91.00.10-8 及3919.90.90.00-6 ,屬應施輸入及國內市場檢驗商品品目。因該等公告係依商品檢驗法第3 條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商品檢驗法係依據立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公告授權來源明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公告規定之事項,亦符合規範密度理論之要求,自得據為人民接受檢查義務之規範,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依法行使裁量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故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另案統一超商公司集點貼紙之認定判斷,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裁處即屬「差別待遇」之見解,尚難採認等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系爭貼紙已依國家標準「玩具安全(一般要求)(CN S4797)」規定標示為:並非玩具,非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使用之產品。故並非被上訴人97年9 月17日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明細表(配合HS2007年版稅則修正)所規範之商品,惟原判決竟不適用此規定,而做成相反之認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⑵原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稱「任何產品對兒童可能皆具有玩耍之價值,因此產品是否認定為玩具係製造商之責任」,嗣又認為「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貼紙實物為具有造型之貼紙,可見系爭貼紙外觀造型具有吸引14歲以下兒童直接購買之特性。……,然系爭貼紙是否為玩具,仍應由被告依前揭國家玩具標準綜合判斷之。」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產品是否為玩具之認定,是製造商之責任,另一方面卻又認為產品是否為玩具,仍應由被上訴人依國家玩具標準綜合判斷,前後認定標準不同,實屬矛盾。 ⑶原判決不備理由:統一超商公司集點貼紙與系爭貼紙2 者商品材質相同或類似,被上訴人卻判定統一超商公司集點貼紙無須送檢驗,顯有差別待遇之違法,然原判決僅做出「尚難採認」之結論,惟此2 案件在貼紙商品材質相同或類似之情況下,為何不構成差別待遇?原判決並未提出說明,僅提到被上訴人係本於職權依法行使裁量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云云之論述,著實答非所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心證: ⑴原判決已經由進口報單之貨物稅則號別(原處分卷「證四」p.21),作商品性質之定性(參見被上訴人「輸入商品查驗證明」所示貨品分類號列,參原處分卷「證四」p.23、24),並詳述系爭貼紙商品分類號列應屬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 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其理由論述及規範引據上並無違誤。 ①而上訴人爭執的是系爭貼紙並非上開認定之應施檢驗商品,且引用經濟部96年函釋,主張玩具適用年齡之認定,係由製造業者自行聲明,而上訴人已自行聲明「非玩具,本產品非供14歲以下兒童或嬰兒玩耍使用」云云。經查,經濟部96年函釋「市售整人玩具標示適用年齡14歲以下者,自依玩具商品標示基準或依CNS 4797玩具安全(一般要求)標示之相關規定標示;若供14歲以上成人使用,則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是針對「市售整人玩具」所為之函釋,並非適用於一般性玩具。 ②而國家標準玩具安全(一般要求)(CNS 4797)第4.1 點對玩具定義為「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 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均稱之為玩具(原審卷p.27背面)」,另依國家標準第2 點載明「本標準適用於14歲以下兒童及嬰兒所使用之各類型玩具之安全要求;惟文具若具有玩具之功能者,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原審卷p.26)」,足見玩具之定義應依國家標準為之,而非以廠商標示是否為玩具為判準,況商品是可以由貨物稅則號別、貨品分類號列來認定其主要功能,均足以判別是否為玩具,故上訴人所稱自無可憑。 ⑵因此,是不是玩具應由廠商參照上開國家標準「玩具安全(一般要求)(CNS 4797)」認定之,製造廠商當然有認定之義務及責任,如此才能進行完整之玩具商品標示(其標示基準參見原處分卷「證二」),但廠商認定是否為玩具之標準還是要依照上開國家標準為之。此二者並無衝突,上訴人稱「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產品是否為玩具之認定,是製造商之責任,另一方面卻又認為產品是否為玩具,仍應由被上訴人依國家玩具標準綜合判斷,前後認定標準不同,實屬矛盾」者,顯然未及考量規範意旨及實務運作,自無足採。 ⑶至於統一超商公司集點貼紙,係由消費者於商店購買固定價格之商品後,由店家提供予消費者「收集」兌換等值商品之用,可以視為商品兌換的憑單,有其特定之目的性。而上開玩具定義為「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均稱之為玩具」是以目的性功能為規範基礎,超商之集點貼紙目的非供兒童玩耍應無疑義;既二者目的不同、功能不同,為不同之處置而有差別待遇,當屬有據。原審由系爭商品屬應檢驗商品而論述與超商之集點貼紙不同,僅屬深淺不同,自非理由不備。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