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超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台灣超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三好(董事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928 號裁定參照)。繼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1 年8 月8 日廢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11月26日以府訴三字第10109179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抗告人於101 年11月28日收受訴願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訴願卷最末頁),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 年11月29日起算,因其設址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102 年1 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 年2 月1 日(星期五)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原審卷第6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起訴即非合法。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訴願送達文書未記載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之日期等情,惟與證據及事實均相違悖(蓋送達證書業已清楚載明上述送達時間),自無足採;至於其另以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一行為不二罰之實體理由主張,然其本件起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是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