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民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 巫堂明 會計師 林淑玲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臺財訴字第10213902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6,063,700元及其他損失2,545,954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035,015 元及940,242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11,492,3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除投資損失獲追認1,287,139 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具文撤回其他損失部分之訴願。經訴願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乃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對營利事業所採「權責發生制」原則的例外規定,而採用「成本實現制」。採用「成本實現制」,須與「投資收益」之認列方式相配合,因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款之規定,轉投資收益之認列係採「收益實現制」,而非「權責發生制」。如轉投資之收益必須已由被投資公司已現實支付予投資公司,方屬投資公司之收益,則在轉投資損失之認列上,自亦須以投資公司原投入之成本已實際滅失為要件。因此要求認列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投資公司不能再向被投資公司行使投資收益權,亦即投資公司已無權要求被投資公司返還原出資額為必要。而公司法所稱「減資」,係指公司減少登記實收資本總額時,股東按其持股比例所減少之股份,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註銷投資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投資公司之出資額確因不能收回而發生折減,是為查核準則第99條所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 ㈡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興業公司)連年虧損,致於增資基準日98年12月15日前帳載股東權益總額(即淨值) 已經高達負81,188,365元,縱太崇興業公司於98年12月15日辦理增資(下稱系爭增資)後使實收資本額成為90,896,850元,其累積之虧損仍然遠超過實收資本額1/2 ,依公司法第211 條規定,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處理,如違反董事更須處以罰鍰。原告參與太崇興業公司98年系爭增資之目的,係為解決該公司之債務,以彌補該公司之虧損。再依查核準則之意旨,該投資損失係於太崇興業公司辦理減資時,始得謂為已實現之投資損失。至於投資損失之發生及實現,乃採用「成本實現制」須與「投資收益」之認列方式相配合之當然結果,且據實反映該筆增資款本就是原告即既有持股44.14%之大股東為了協助太崇興業公司解決債務之實質,並無不合理。 ㈢查核準則就投資損失之認列,係採用「成本實現制」,須與投資收益之認列方式相配合,而非「權責發生制」。太崇興業公司辦理增資時,既尚未減資,其投資損失即難謂在「增資後」已實現,而在「減資前」亦然。即不論是以增資後之每股淨值作為比較投資損失之基礎時點,或以減資前之每股淨值作為認定投資損失之基礎時點,均顯有違誤,因投資損失均尚未實現,而與成本實現制相違。太崇興業公司辦理增資後至98年12月28日辦理減資(下稱系爭減資)僅約14日,每股淨值變動極微,自不需費心細算其差額。至於太崇興業公司每股淨值之變動,只是帳面上之變動,投資損失是否已經實現,仍需依查核準則第99條所規範,被告竟以增資後、減資前之每股淨值變動極微,作為投資損失是否認列之判斷基礎,將被投資之事業在增資前「存在(發生)虧損之事實」,即認為已實現之損失,反而將減資彌補虧損後所實現之投資損失,否准認列為原告之投資損失,將造成被投資公司增資前之累積虧損無任何投資公司能列報投資損失之不正常結果。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追認部分外)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之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而投資後有無損失,自應以被投資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之淨值,核算有無損失。依財政部96年6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函釋),所稱實際投資成本,係指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如公司虧損已造成後,始投入之投資,因對其出資額並未減損,並非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自難計入投資損失總額計算投資損失。 ㈡原告98年度列報投資損失36,063,700元(每股投資成本10元減資銷除股數3,606,370 股),被告以原告於82年間投資太崇興業公司73萬股,每股10元,期間歷經配股及增減資後,截至97年底持股158,906 股,嗣因太崇興業公司於98年12月15日以每股10元辦理系爭現金增資(原告參與系爭增資認股4,293,403 股),旋即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減資彌補虧損,產生投資損失,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且依太崇興業公司98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增資後每股淨值0.672 元(增資後淨值總額6,108,485 元9,089,685 股),減資前每股淨值0.652 元(減資前淨值總額5,929,706 元9,089,685 股),投資成本僅減損1,035,015 元【(非常態投資成本42,934,030元-減資時估計價值41,656,234元)減資比例81% 】,故調減35,028,685元,核定為1,035,015 元。依原告98年度結算申報書中關係人明細表所載,原告與太崇興業公司為關係人,太崇興業公司歷年虧損連連為原告所明知,惟仍以每股10元參與系爭現金增資案,且被投資之太崇興業公司旋即辦理系爭減資而發生鉅額損失,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原告既主張被投資公司太崇興業公司增資係為償還債務,實無需再減資而造成投資損失,亦即主張增資償還債務與減資造成投資損失,係屬二事。又縱如原告所稱減資係為改善財務結構,然其減資與增資時點僅相隔十餘日,原告亦未能說明何以需先增資後旋即減資之必要及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㈢原告以系爭增資方式解決被投資之太崇興業公司所屬太平洋都會生活俱樂部(下稱俱樂部)債務問題,固無不可,惟基於企業個體慣例,其與被投資公司核屬不同法律主體,各自享有不同之經濟利益及法律人格,性質上仍為獨立之法人,太崇興業公司與原告之營運、財務、會計事項均應各自獨立,不可相混,故原告並無代太崇興業公司償還費用之義務。原告於98年12月15日為系爭增資,其既主張系爭增資之目的係為解決太崇興業公司之債務問題,且作決策時虧損狀態已持續存在而願意參與增資,即表示願意承擔風險繼續維持被投資公司之營運。太崇興業公司旋即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減資彌補虧損,增資後每股淨值0.672 元,減資前每股淨值0.652 元,即太崇興業公司自增資日至減資日期間,股東權益(公司淨值)僅些微變動,顯有將被投資之太崇興業公司已發生虧損之不利益轉嫁至原告,實質減少原告稅負之嫌,是太崇興業公司減資彌補之虧損,為原告參與增資前即已發生,非其進行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自不應認列投資損失,縱符合減資之形式要件,依實質課稅原則,仍不得列為原告之損失。原告長期投資股東及系爭增資款投入後,經營太崇興業公司所造成之損失合計2,322,154 元(1,287,139 元+1,035,015 元),被告均已核認在案,而非否准認列全數投資損失。 ㈣依原告所提供太崇興業公司98年至101 年度之損益資料顯示,該公司營業收入自98年度85,328,084元降至99年228,762 元,100 年降至0 元,及101 年截至6 月銷售額亦為0 元,太崇興業公司顯自系爭減資後,幾乎無營業行為,實質上已於99年2 月底停止對外營業,迄今均未恢復營業。另依太崇興業公司98年10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所附98年度營業報告之俱樂部現況所載略以,俱樂部結束有利日期為99年2 月28日;俱樂部會員之會籍終止計算日期至99年2 月28日,為了方便與作業順暢,退費手續將於99年1 月底至3 月中旬,依卡號順序分4 梯次辦理。由上可知,太崇興業公司於98年12月28日減資前即已知將停止營業。原告稱太崇興業公司透過減資改善財務結構,維持太崇興業公司繼續經營之說法,顯與事實不合,減資行為令人質疑。至於原告主張尚有以前年度虧損留待扣抵而無規避稅負一節,與本件利用太崇興業公司增資及減資操縱損益係屬二事,原告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太崇興業公司97年12月14日至98年12月14日資產負債表、98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結束營業終止契約退會計算說明書、98至99年損益表、99年度營所稅結算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100 年度損益表、100 年度營所稅結算99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101 年5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01 年3 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01 年1 至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98年11月23日第6 屆第6 次會議事錄、98年12月14日第6 屆第7 次會議事錄、98年12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12月25日98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12月15日及98年12月15日資產負債表、97年12月27日及98年12月27日資產負債表、97年12月28日及98年12月28日資產負債表、股權變動表、98年12月28日減資明細表、專櫃廠商合約書、原告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8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俱樂部會員退費明細─臺北、存證信函、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等件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於98年12月15日以系爭增資挹注太崇興業公司,究為原告主張之投資損失,抑或被告所稱之規避稅賦。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即所得稅法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準此,本條關於損失之列報,亦應限於合理且必要者。次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明定。查本條乃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其規範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係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另本條其餘規定更是關於證明方法之技術性規定。至於所得稅法第63條則是關於轉投資估價之規定,其與上述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之規範目的本不盡相同,並因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有如上之規範目的,自不得因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而謂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有違反上位規範情事。故營利事業因轉投資致有投資損失,其列報仍應合於上述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繼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是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所應根據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以形式上外觀為準,始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㈡原告於82年間投資太崇興業公司73萬股,每股10元,期間歷經配股及增減資後,迄至97年底持股158,906 股,持股比例44.14%,此有太崇興業公司各股東增資繳款明細、股權變動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0 、411 頁),是原告與太崇興業公司為關係人,並經原告記載於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88頁)。而太崇興業公司歷年虧損連連,尤以該公司98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計算,於系爭增資前每股淨值為負253.561 元(增資前淨值總額-91,281,830元÷36萬股=253.5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參原處分卷第227 頁),惟原告仍於98年12月15日以高過增資前淨值甚多之每股10元參與系爭現金增資案,參與增資認股4,293,403 股,即原告對於其持股將近一半且已長期虧損之被投資公司又再挹入巨額資金42,934,030元,理應具有一定策略足據為合理之事由,惟原告僅稱係為解決太崇興業公司之財務及營運困境所為,仍未能具體舉證說明其合理性;而太崇興業公司旋即於短短未及半月之同年月28日辦理系爭減資73,626,450元(原處分卷第46 8頁),因而發生鉅額損失,是被告判斷原告系爭增資未符公司治理在求盈避虧之一般原則,難謂為一般常態之投資,實係配合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安排增減資之外觀創設投資損失,自非無據。 ㈢繼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指明綦詳。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15日投資42,934,030元參與太崇興業公司之系爭現金增資案,而其被投資之太崇興業公司旋於98年12月28日減資73,626,450元,非屬常態性投資,已如前述,即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又因該減資造成出資額之折減係逾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增資之數額,顯然涵蓋之前常態投資部分,為能如實反映其投資損失,自應依其不同投資時點及狀況各別依淨值法、成本法計算其損失。故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於原核先以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增資4,293,403 股後,太崇興業公司系爭增資及減資之期間內,依該公司98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增資後每股淨值0.672 元(增資後淨值總額6,108,485 元÷9,089,685 股,詳原處分卷 第226 頁),減資前每股淨值0.652 元(減資前淨值總額5,929,706 元÷9,089,685 股,詳原處分卷第224 、225 頁),計算出原告系爭增資部分參與太崇興業公司14日之投資損失為1,035,015 元【(非常態投資成本42,934,030元-減資時估計價值41,656,234元)×減資比例81% ,詳 原處分卷第230 頁】;嗣於復查決定以增資前原告於系爭增資前之原持有股數158,906 股屬常態投資,按投資成本及減資比例81% 追認投資損失1,287,139 元,變更核定為2,322,154 元(即1,035,015 元+1,287,139 元=2,322,154 元),尚難認有何違誤;原告指稱被告竟以增資後、減資前之每股淨值變動極微,作為投資損失是否認列之判斷基礎,將被投資之事業在增資前「存在(發生)虧損之事實」,即認為已實現之損失,反而將減資彌補虧損後所實現之投資損失,否准認列為原告之投資損失,將造成被投資公司增資前之累積虧損無任何投資公司能列報投資損失之不正常結果等情,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以:其係以系爭增資之方式解決被投資之太崇興業公司所屬俱樂部長期會員會費營運資金之債務問題,且此方式係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依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按該辦法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 第3 項及第80條第5 項授權訂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參諸原告於系爭增資前後持有太崇興業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悉以達到4 成以上(參原處分卷第270 、411 頁太崇興業公司各股東增資繳款明細、股權變動表所示),且為太崇興業公司之最大股東,太崇興業公司應係所得稅法及上開辦法所稱之關係企業,原告持有太崇興業公司股份比例甚高,對太崇興業公司具有一定之控制能力,此時太崇興業公司之經營政策可由原告決定。惟原告與太崇興業公司畢竟分屬法律上獨立主體,各自享有不同之經濟利益及法律人格,性質上仍為獨立之法人,故與一般不同企業間之處理方式一致,即營運、財務及會計事項均應各自獨立,損費細目亦應各自計算、各自分攤,不可相混。故原告並無代被投資之太崇興業公司償還費用之義務。則原告於98年12月15日進行系爭增資,其關係企業太崇興業公司旋即於同年月28日減資彌補虧損,顯有將太崇興業公司已發生虧損之不利益轉嫁至原告,而實質減少原告稅負之嫌,縱符合減資之形式要件,依實質課稅原則,仍不得列為原告之損失。 ⒉次以,原告既主張系爭增資之目的係為解決太崇興業公司之債務問題,且作成決策時虧損狀態已持續存在,於明知此情之狀況下仍願意參與增資,即表示原告願意承擔風險,並繼續維持太崇興業公司之營運。而本件系爭投資損失33,741,546元(即原告申報時列報投資損失36,063,700元減去被告認定2,322,154 元〈包括原核認列1,035,015 元及復查決定追認1,287,139 元〉),為原告投資太崇興業公司前即已發生之虧損,而非原告系爭增資部分參與經營所生,而太崇興業公司於系爭增資及減資短短未及半月期間淨值僅生極小變動(1,035,015 元),卻產生原告方投資旋即列報鉅額投資之不合理現象,此與營利事業投資其他事業後,由於被投資事業經營不善發生虧損,進而導致資本額遭侵蝕之本質顯有不符,即原告系爭投資損失,非原告投入系爭增資後並實際經營所發生,亦與其身為太崇興業公司長期投資股東無涉,乃原告於太崇興業公司虧損造成後始投入之資本,實可謂係原告自甘受損及冒險,惟於申報營所稅時,尚無從認列為投資損失。 ⒊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增資係為解決太崇興業公司俱樂部長期會員之債務等情。經查: ⑴如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其既以上開目的而進行系爭增資,即表示願意承擔風險,繼續維持太崇興業公司之營運,既謂維持營運,至少應經過相當之營業期間始能觀其後效,方能竟其全功,而不應於極短之期間內認列投資損失,惟太崇興業公司竟於系爭增資後不到半月之期間即進行系爭減資,實與其所稱上開目的完全相悖。原告雖以系爭減資係為改善太崇興業公司財務狀況,維持太崇興業公司之繼續經營,且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等情為主張,惟此究難認係系爭減資時點之必要及正當理由。 ⑵次核太崇興業公司之損益資料,該公司98、99、100 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85,328,084 元 、228,762 元、0 元(原處分卷第491 、494 頁損益表),101 年1 至6 月間之銷售額亦為0 元(原處分卷第487 至489 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則由上開報表之客觀情事以觀,太崇興業公司自系爭減資後,幾無營業行為,此亦與原告上開所稱進行系爭增資之目的有違。 ⑶再細繹太崇興業公司98年10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所附98年度營業報告之俱樂部現況說明書(原處分第529 至532 頁),其上係載俱樂部結束有利日期為99年2 月28日,會員會籍終止計算日期至99年2 月28日,退費手續將於99年1 月底至3 月中旬進行,依卡號順序分4 個梯次辦理等字句,而依該次會議出席股東代表股數比例高達99.52%以觀,原告必定派人參與(按原告持有太崇興業公司股份比例達4 成以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增資前,即應知俱樂部將停止營業,此與其上開主張殊有未合。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所稱系爭增資係為解決太崇興業公司俱樂部長期會員之債務,而太崇興業公司則係透過系爭減資改善財務結構,俾以維持該公司繼續經營等情,洵與上開證據及事實相違,自無足採。而原告並未就系爭增資及減資之必要及正當理由為何舉證,足以認定原告藉由太崇興業公司增、減資之安排,製造符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關於列報投資損失規定之外觀及形式,俾得以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之租稅規避行為,故被告就原告事實上予以規避即列報之投資損失金額於超過原始投資金額部分否准認列,依上述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即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另提出實務上之相關判決,擷取其中部分論述,執為其有利之論證部分,惟上開案例與本件事實是否相同,已非無疑,則在不同事實前提下所為之相關論述,尚無從予以援用,進而產生拘束本件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否准認列原告系爭投資損失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