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6號10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南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18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039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699,522,655 元,各項耗竭及攤提50,900,951元,研究費332,953,791 元;被告初查,就其中26,538,408元、38,180,561元、20,115,300元係源自原告於97年10月1 日合併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取得無形資產及商譽之攤提費用,否准認列,核定營業成本2,672,984,247 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2,720,390元,研究費312,838,49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07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主張如下: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解,如納稅義務人已證明收購成本可信,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衡量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又未被明顯低估時,被告將商譽認定為零並全數剔除之核定即屬違誤。 ⒈收購成本部分 原告因IC設計產業趨勢而收購圓創公司產生之商譽381,805,611 元,確為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與圓創公司合併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圓創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所產生者,其併購成本實具真實性、必要性及合理性。 ⑴真實性 原告為整合IC設計之技術並有效降低生產成本,原告與圓創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97年2 月29日簽訂合併契約,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圓創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經雙方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通過。因嗣後雙方辦理盈餘轉增資案,是以依合併契約第4 條規定調整換股比例為每4.02股圓創公司普通股換發1 股原告普通股,此資訊已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同時配合作業需要,另依合併契約第3 條規定變更合併基準日為97年10月1 日。本合併案原告已於97年10月16日取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合併變更登記並發行新股予消滅公司股東,是以原告併購圓創公司之收購成本實具真實性。 ⑵必要性 原告已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於合併完成登記一年內每季委請主辦承銷券商就合併案出具評估意見並公告,該等意見係針對本合併案對原告於業務、財務及股東權益面之效益影響進行評估,按其所述,本合併案整合企業資源並有效降低成本,且預計於合併三年後,於研發、技術及產能上均可產生效益,按前開每季提示之評估意見,合併後原告每季之營業收入及純益均有顯著成長,顯見無論在績效表現、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上均為原告帶來顯著效益,故併購目的實屬必要。 ⑶合理性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6 條規定規定委請獨立專家創名會計師事務所張淑慧會計師出具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足證原告系爭合併案之收購成本支出具合理性,公司,依照當日股票市場交易價格作為發行新股之成本認列,依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7 段規定,其市價應能充分代表其公平價值。原告本次合併計發行新股11,837,895股予圓創公司股東作為本次合併之對價,按合併基準日97年10月1 日當日收盤之價格105 元計算,加計相關交易成本5,341,784 元,原告總計本合併案收購成本為1,248,320,759 元(計算式:105 元×11,837,8 95股+5,341,784元=1,248,320,759 元)。前開換股比例之訂定主要參考雙方市價、每股淨值比、雙方獲利能力、合併效益及經營移轉等因素,鑑於原告與交易相對人圓創公司非為關係人,合併換股比例係由原告與圓創公司雙方董事會同意通過,其價格形成係在完全獨立、客觀之非關係人交易之情形下產生,此併購成本乃符合雙方最大利益之自由商業行為,更證該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原告實已充分證明該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必要性及合理性。 ⒉可辨認淨資產部分 ⑴原告因合併圓創公司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價值業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所認列,且針對特定項目委請獨立專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及第37號規定進行收購價格之分攤,足證其公平價值未被明顯低估。按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及第36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8 段規定意旨,原告與圓創公司之合併交易基準日為97年10月1 日,原告採用圓創公司合併基準日前一日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資料為基礎,於97年8 月12日委請安侯顧問公司根據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及第37號公報規定,就該收購圓創公司100%股權之交易提供收購價格分攤(Purchase price allocation) 服務,並針對其無形資產逐項辨認及進行評價(下稱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依其專業分析評估認定圓創公司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公平價值為233,269 仟元(現有技術132,692 仟元、發展中技術44,982仟元及客戶關係55,594仟元),合計全部可辦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866,515 仟元,因圓創公司可辨認淨資產經逐項分析係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所述之規定,且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業已取具獨立專家所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足可證明其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確無明顯低估之情事。 ⑵圓創公司合併日(97年10月1 日)之可辨認淨資產價值雖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為基準,惟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檢視實證其已反應其所認定之公平市價,是以原告就合併日取得之各項資產負債科目既已依公平價值入帳,被告認原告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辨認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繼而將無形資產及商譽攤折全數予以剔除顯有違誤。 ㈡就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其中現金與應收帳款占可辨認淨資產達93.29%,現金應無公平價值上之爭議,且應收帳款自合併基準日起不到一年內全數兌現完畢,因此即便被告認為圓創10月1 日經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未能代表其公允價值,被告對於93.29%淨資產之公允價值亦不應有任何意見就本案而言,消滅公司圓創公司之總資產中以流動資產占絕大部分,因此財務報表金額貼近公平價值實屬合理,其中現金之帳面價值毋庸置疑等同公平價值,即為343,480,381 元(已佔淨資產公平價值54.24%);另應收帳款係屬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其折現值(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帳面價值)差異不大,既然兩者差異不大,是以會計處理上一年內到期之應收帳款無須計算其折現值(公平價值),而按到期值(帳面價值)評價,因此於合併日當日,原告取得圓創之應收帳款公平價值為247,295,940 元(佔淨資產公平價值39.05%),而是項應收帳款,原告亦於98年3 月6 日前(距合併日不到一年內)已全數收款完畢,此有收款明細可稽,應收帳款之公平價值如再以折現值估算反而不合理,綜上,現金及應收帳款合計之金額590,776,321 元已占合併日當日淨資產633,246,627 元達93.29%,被告僅以剩餘不到7%之淨資產認為尚有爭議,即依此認為本件併購之淨資產公平價值全部不能證明,顯違比例原則甚鉅。 ㈢就可辨認淨資產之無形資產部分,原告據以攤提所申報之營業成本26,538,408元及研究費20,115,300元應屬可認。 ⒈原告提供予安侯顧問公司有關圓創公司合併日當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未包含取得之無形資產),其中營運資金(流動淨資產)佔可辨認資產達93.29%,因其流動性高無計算現值之必要,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財務報表之金額足以反應公平市價,因而安侯顧問公司依照其專業判斷並採信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後資產負債表,認為圓創公司97年10月1 日之可辨認淨資產無逐一重新重核之必要;安侯顧問公司只需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公報辨認原告取得之無形資產種類、金額及攤銷年限,於鑑價報告第11頁及第12頁逐項分析,且於第18頁至第20頁載明其評價方法,其中有關「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及「客戶關係」則逐一說明其評價參數,並於第21頁到第28頁對取得之無形資產載明鑑價結論。 ⒉故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六號「財務報導目的之評價」第6 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29段規定意旨,原告所提供之財務報表資訊係經專業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取得之無形資產亦係依照安侯顧問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據以入帳,除非有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否則該等資訊之重大性應予以信賴。被告僅因財務資訊係原告所提供,便認為所有的鑑價均須仰賴原告提供相關之資訊以作成評價之基準,即認其未按公平價值評估,而全部否准系爭合併所應有之商譽攤提,實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多數見解不符。 ㈣依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第09504509450 號函規定,原告已提示合併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足證原告系爭商譽認列於法並無不符。 依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第09504509450 號函意旨,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又商譽成本之認列屬個案查核認定問題,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查核規定。原告謹檢附合併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此係為原告為辦理變更登記,委請會計師依照「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規定予以查核。依其報告書內容可知此案係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且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規定予以查核,並經登記主管機關審核無誤,依財政部前揭函釋規定,原告系爭商譽認列於法並無不符。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不會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存在,是以被告若認原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不合理,應予以轉正;且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若被告認原告所提示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有任何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被告即應提示相關證明並將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轉正為符合法令規定之金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參照)。因此原告已盡協力義務舉證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如被告認該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顯有不合理之情事,被告應依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予以轉正至合理金額。 ⒉再者,依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第09504509450 號函示所稱採購買法產生之商譽,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布第25號規定為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價值,換言之,可辨認資產愈多,原告可認之商譽就愈少,其結果對原告是為不利,因此可辨認淨資產之舉證責任應為被告,雖原告較接近證據,惟原告已盡協力義務舉證相關可辨認資產,如被告認為不夠,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如何提示證據都不可能令被告滿意,此有鈞院98年訴字第15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規定意旨,如被告認原告所申報之各項耗竭及攤折(包括營業成本及研究費)有所不符,被告亦負有轉正義務,而非一味的不認同原告所提示之資料而未盡轉正之義務,亦有違查核準則之規定。 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舉證,鑑價報告只是其中方式之一,並非絕對,原告所提示之安侯公司評價報告僅為還原合併當時可辨認無形資產價值,並不包括其他項目。安侯公司所接受委任評價的範圍僅為無形資產,項目包括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及客戶關係,其各項評價安侯公司已善盡專業判斷,非被告所稱因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而不具參考價值。就可辨認之無形資產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及客戶關係,安侯公司雖然是參考原告管理階層所提供之財務預測數據所推估,惟安侯公司已依評價準則公報第6 號第16條規定評估及分析該財測與收購價格間隱含之內部報酬率與評估標的之整體風險相近,足以反映評估標的之整體財測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以據此所衡量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率因子而後得出無形資產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及客戶關係應分別具有132,692 仟元、44,982仟元及55,594仟元公平價值之鑑價結論尚稱合理。 ⒋原告經合併所取得消滅公司圓創公司之可辨認資產除前述無形資產已委任安侯公司出具評價報告外,其他資產及負債係委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簽證報告確認其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之價值,其入帳方式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處理方式並無明顯差異。縱有差異,但並不致因而有明顯低估之情事,蓋圓創公司採用淨變現價值為市價評估其存貨價值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44條估價之規定;圓創公司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淨值認定價值無違所得稅法第63條之規定;圓創公司帳上之固定資產經會計師抽核並執行必要查核程序,按減除累計折舊後之金額入帳係符合所得稅法有關固定資產估價之規定;原告既已依獨立專家安侯公司所評價認定之無形資產價額入帳,實具客觀性。 ㈥原告經檢視安侯公司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提示之查核底稿,原告認相關可辨認淨資產確已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之規定,並有足夠證據及鑑價報告以證明或還原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⒈圓創科技97年度前三季資產負債表之餘額,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已針對具有重大性金額之科目執行下列查核程序。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經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後,並再針對97年9 月30日帳上之資產進行整體性減損之評估,未發現97年9 月30日資產有減損之情事,並業已針對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出具標準式無保留意見,是以透過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程序,應可合理確信97年9 月30日之淨資產公平價值(不含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已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之規定。依照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7年9 月30日之查核報告,原告業已依照25號公報規定提供足以還原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證據。 ⒉經檢視安侯公司之查核工作底稿,安侯公司在進行無形資產之辨認前,皆與原告與圓創科技雙方管理階層進行過訪談,其中在與圓創科技之訪談中可知,於進行鑑價前,圓創科技之管理階層認為圓創本身可能隱含之無形資產有與技術相關無形資產、與電腦軟體相關無形資產、與顧客相關無形資產、與未實現訂單相關無形資產及與品牌/ 商標相關無形資產;上述潛在之無形資產圓創科技既已提示安侯公司現有技術152 項專利明細以及預估其中5 項專利經濟年限為10年、發展中RD計畫明細、圓創科技已註冊之商標證明、未實現訂單資料、顧客關係資料以及人力資源相關資料等以供安侯公司鑑定是否有上述無形資產存在,安侯公司依其鑑價專業以及相關研究報告評估上述潛在無形價值是否具有存續重大經濟效益,而依其鑑價報告之結論,安侯公司認為只有與技術相關無形資產(含現有技術及發展中技術)及與顧客相關之無形資產具有未來經濟效果(鑑價結論詳證物11,第20頁~第28頁,第34頁~第36頁);是以即便圓創公司有提供相關資料供參,針對未具有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安侯公司亦無法辨別出無形資產之價值,如同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或稅簽申報時,是會審慎檢視客戶所提供之資料,依其專業判斷該資料是否可信,並非全盤接收;因此安侯公司於執行無形資產之辨認時,也會依其專業判斷評估資料之可信度,如資料可信度低安侯公司也不會採用,是以鑑價報告中參考客戶的財務資料只是安侯公司出具鑑價報告的制式用語,並非表示安侯公司未評估原告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若安侯公司是全盤接受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那安侯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應會辨認出高達6 種無形資產。 ⒊原告與合併消滅之圓創公司於合併時均為上櫃公司,在97年6 月10日董事會前30天原告與圓創公司股票均價比約為1:5.21,而在董事會後30天原告與圓創公司股票均價比約為1:4.34,可見股票市場已合理反映換股比例之價格差異,而截至圓創公司股票停止交易日止(97 年9 月18日) ,原告與圓創公司股票均價維持在1:4.20與換股比例相當,亦可證明證券市場所反應原告與圓創公司間合併相關資訊,而將該等資訊反應於原告與圓創公司之股票價格,可進一步合理推論,由於證券市場會不斷反應原告與圓創間合併的相關資訊,是以如證券市場認為原告與圓創公司間之換股比例不合理,此項不合理即會反應至原告之股價上,因此原告以截至合併基準日當日(97年10月1日) 收盤價格105 元乘上應計發行新股11,837,895股來計算收購成本為1,248,320,759 元(含其他交易成本5,341,784 元)尚屬合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97年8 月12日委請安侯公司根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及37號公報,就97年10月1 日(價評基準日)收購圓創公司所取得之無形資產進行評價,並取得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已允當反應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乙節,查該分攤報告於限制中表示:「後附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主要係依賴分析管理階層提供資訊,本公司並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完全仰賴貴公司所提供之客戶聲明書中所聲明貴公司提供之資料係具正確性及完整性,因此本公司對於管理階層提供資訊之整體忠實性、完整性及準確性,在重大性方面予以完全信賴,並為本報告之編製提供一可信賴之基礎。」等語,是安侯公司僅就原告自行提供之資料為評估,而未查核資料之正確性,則該分攤報告是否真實表達圓創公司當時之無形資產公平價值,即非無疑。故本件依原告所提示之安侯顧問公司之評價意見書,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訊而進行,並未進行獨立驗證,且非依公平價值評估,無法超然判斷,尚難認為具有客觀性。 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規定,該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而言;另所謂「商譽」,係指一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等方式取得股權之交易)他公司時,收購成本(為取得股權所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為「商譽」。是收購成本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縱然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公司決定收購成本之論斷,更甚者長期投資如為收購股權行為,茲事體大,應有相關之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即企業在合併前,應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等進行評估,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並記載於合併契約,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且不可辨認無形資產- 商譽之金額涉及鑑價,鑑價報告應係針對整體投資計畫評估,自應由原告提供股權買賣合約書、合併契約、股東會議決議及詳細計算依據等證明。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內容均載明此評估報告主要係依賴原告之管理階層提供資訊,並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完全仰賴原告所提供之客戶聲明書中所聲明原告提供之資料係具正確性及完整性,且報告中對於其收購對象圓創公司之營運狀況,僅籠統敘述為有效降低生產成本、擴大營運規模,以提昇經營績效及競爭力。惟並未就圓創公司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及收購價格部分,提出具體評估及說明。 ㈢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原則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又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應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評估其公平價值,而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時間之經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之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以財務報表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通常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本件原告雖已提示合併換股比例意見書、承銷商評估報告,以及會計師簽證之無保留意見財務報告書等資料供核,惟財務報表所載帳面價值既與公平價值有所不同,原告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始能公允反應企業價值,惟查該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並未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且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訊而進行,並未進行獨立驗證,非依公平價值評估,無法超然判斷,尚難認為具有客觀性。 ㈣依原告起訴狀(以財務報表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1.有關應收款項及其他應收款原告表明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惟公報第25號規定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2.存貨採淨變現價值作為其公平價值,惟未說明如何評估其淨變現價值(年底的結算市場價格)。3.其他資產、其他流動資產、流動負債及其他負債等,係採帳面價值作為其公平價值,非依公報第25號規定按公開報價及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4.固定資產中機械設備、電腦設備、辦公設備及其他設備等,未就設備之各細項評估外,只依據財產目錄,未實地履勘資產現況,該標的是否存在或仍堪使用?均有未明,亦未參考產業資料及相關人員訪談,給予不同類別設備經濟耐用年數,及未鑑定該等設備原來所設計之用途及生產能力是否充分被利用。而非如原告主張其帳面價值接近公平價值,而自認鑑價可不必依公報第25號規定衡量,原告亦未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亦未依財政部100 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001097300 號函釋另行提出鑑價報告,致無從審酌。 ㈤收購價格分攤報告,鑑價資料來源係原告之管理階層,其分攤報告內容表示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及客戶關係之耐用年限係依據原告與圓創公司管理階層討論及安侯顧問公司分析,平均耐用年限可合理假設為5 年。則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是否真實?存貨(成品、在製品、原料)是否確實存在?客戶是否真實掌握?均未經鑑定人查證或清點,其真實性顯有可疑,難謂公平價值。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依首揭規定,原處分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各項耗竭及攤折:一、……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 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第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所規定。 ㈡第按,財務會計所服務的對象包含企業以外的使用人。由於使用人的類別相當多,而各類使用人各有其不同得資訊需要。因此,就理論上言,會計人員應針對每一類使用人的特定需要,提供特種目的的財務報表,才能完全達到會計的目的。然就實務上言,由於使用人的類別繁多,要想逐一認定,難免掛一漏萬,各類使用人的特殊資訊需要,亦非會計人員所能知悉,甚至同一類使用人,每人的決策方式亦不一致。故而,財務會計所面臨的最大困難,在於無法確知財務報表使用人的決策過程或模式,以及會計資訊在其決策過程中扮演何種角色。因此,會計人員乃編制一組一般目的財務報表(general-purpose financial statements),已滿足所有外部使用人的需要。各類使用人可在此一般性目的財務報表中,找尋其所需要的特定資訊,已幫助其做決策。當然,財務報表為了能夠滿足絕大多數不同用途的人的需要,必不能使每一個人的所有需要都得到最大的滿足,有些使用人的某些需要勢必備忽略。這是一般性用途財務報表的先天性缺點。就稅務行政而言,所得稅係以所得為課徵基礎,課稅所得資料固係來自企業帳上的記錄。然而,財務會計的目的,在求充分表達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已提供資訊給所有各類使用人(包括股東及債權人等),作為決策參考,其係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GAAP)為依歸,已如上述。惟衡酌稅法的相關規定係以課稅為目的,以正確掌握稅捐能力為其基本要求,自有其相異於一般的財務資訊需求。易言之,財務會計與稅法由於目的各殊,本來就難期一致,亦不宜削足適屢強求一致。例如,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即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是否合理與必要;但於稅務上所要掌握的是該企業實際的納稅能力,非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及應予以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以不必要成本或費用支出,以減少稅捐繳納義務之效應。故而,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的成本、費用,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才得認列。 ㈢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 第2 項授權制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其中第3 條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係由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由董事會、經理人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前項第一款所稱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第6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組成要素應包括:控制環境、風險評估、控制作業、資訊及溝通、監督;其中「風險評估」係指公司辨認其目標不能達成之內、外在因素、並評估其影響程度即可能性之過程。其評估結果,可協助公司及時設計、修正及執行必要之控制作業。同準則第7 條復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動,並應依企業所屬產業特性以交易循環類型區分,訂定對下列循環之之控制作業:……七、投資循環:包括有價證券、不動產、衍生性商品及其他投資之決策、買買、保管與記錄等之政策及程序。」而公開發行公司購入並合併他企業、涉及鉅額成本之決定及交付,屬於極端重大之交易,更不能免於內部控制制度之管束。就併購交易而言,取得成本價額之多寡對公司營運之效果及效率,其影響不可謂不深遠,則成本價額之決定及評估更必須有妥適之內部控制流程以確保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即某企業支付鉅額價款購入被投資公司,自須經過審慎及客觀之量化評估,始能知悉所知木之成本與所產生之效益,其關連是否合理正當,亦始能符合公司牟利求生存之經營常態。若僅謂以市價或約略市價購入被投資公司,而未能量化可產生之營運效果及效率,尚難立證投資企業就投資循環以執行適切且必要之內部控制作業,亦難立證所支付之成本價額係合理且必要。再者,公司以外部合併方式追求成長,通常必須驟然後用大量人力資源及財貨,就公司既有之營運及資產而言,其衝擊成本已不容小覷,若併購成本過高,致公司資金更加過度耗損,將使公司不蒙其利,反受其害,管理階層更無理由脫免風險評估之責任,自須審慎評量併購成本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控制資金浪費無效之風險,始能確保獲利、績效及資產安全等目標之達成,實容非得僅以市價水準做併購成本決定之參數。而此併購成本之合理性、必要性,基於成本支出之證據均掌握於納稅義務人手中,為闡明稅捐事實之存否,正確適用法律,納稅義務人本有提出內部控制風險及決策過程相關文件為證明之協力義務,如不能或拒絕提出時,其併購成本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即難確認,合先敘明。 ㈣原告於97年10月1 日合併圓創公司,依據安侯公司97年12月31日出具之「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下稱收購分攤報告,見證物11,本院卷一第81至118 頁)而認列可辨認無形資產現有技術132,692,044 元、發展中技術44,982,330元以及客戶關係55,594,147元,另依收購成本1,248,320,759 元扣除經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淨資產以及上揭三項無形資產公平價值(共計233,268,521 元)而認列商譽381,805,611 元。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上述可辨認無形資產以及商譽之攤提列報為營業成本26,538,408元、各項耗竭及攤提38,180,561元以及研究費20,115,300元(無形資產按直線法分5 年攤折,98年度攤提46,653,708元,分別帳列製造費用及研究費;商譽按直線法分10年攤折,98年度帳列各項耗竭及攤提),均為原處分所否准認列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攤報告、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核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卷為憑。兩造所爭執者,無非原告97年10月1 日合併圓創公司,關於取自該公司無形資產233,268,521 元及商譽381,805,611 元之成本列報是否合理、必要且真實。以下分就可辨認之無形資產部分及商譽部分討論之。 ㈤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客戶關係等可辨認之無形資產部分: 1.安侯公司評價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公平價值所採用之假設並非客觀,其成本難認合理且必要: ⑴安侯公司2008年12月31日出具之「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中簡介原告取得圓創公司現有技術以類比IC為主,產品線為電源管理IC及馬達驅動IC,圓創公司將電源管理IC及馬達驅動IC設計過程中產生之技術申請專利,目前計擁有152 項專利(詳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發展中技術計12項亦為電源管理IC及馬達驅動IC(詳本院卷一第104 頁)。 ⑵原告雖提出安侯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而主張取得圓創公司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公平價值為233,269 仟元(現有技術132,692 仟元、發展中技術44,982仟元及客戶關係55,594仟元),然查依原告提示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上揭三項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均係以現金流量折現法(Discounted cash flow method )為評估方法(詳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05 頁及第106 頁),其計算方法為「將資產在耐用年限內產生的現金流量預測值予以折現至評價基準日」(詳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易言之,即現金流量預測值以及折現率為決定系爭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平價值之兩項要素。觀安侯公司出具之報告雖已說明「主要係分析相關財務資訊並與公司相關的行銷業務、營運及財務人員討論,而推衍出由該資產所產生之可能現金流量。」(詳見本院卷一第99頁),惟查圓創公司管理階層(總經理、副總及經理)與安侯公司評價人員會議結論之記錄為「圓創科技認為2008年因為合併案關係,導致產品設計較慢,營收下滑,2009年營收應可回升至2007年之水準;其後的財務預測期間,可以每年15%的速度成長。」(詳見安侯公司函覆卷第4 頁)、「『公司管理階層』認為2009年至2013年之成長率應為14%;2014年之後的永續成長率為3 %。」(詳見安侯公司函覆卷第7 頁),而安侯公司亦遵照該會議結論而估計圓創公司98年至102 年之營業收入(即98年度預估營業收入870,905 仟元為97年度營業收入763,951 仟元之1.14倍、99年度預估營業收入992,831 仟元為98年度預估營業收入870,905 仟元之1.14倍、100 年度預估營業收入1,131,828 仟元為99年度預估營業收入992,831 仟元之1.14倍、101 年度預估營業收入1,290,284 仟元為100 年度預估營業收入1,131,828 仟元之1.14倍、102 年度預估營業收入1,470,923 仟元為101 年度預估營業收入1,290,284 仟元之1.14倍,詳見安侯公司函覆卷第G-1 頁),並以上開預估之營業收入為基礎計算現有技術以及發展中技術之公平價值(詳見安侯公司函覆卷第F10 頁及第F11 頁)。惟查圓創公司被收購之前5 個年度之銷貨收入淨額分別為92年度854,493 仟元、93年度957,457 仟元、94年度777,164 仟元、95年度785,814 仟元、96年度1,096,338 仟元(詳見安侯公司函覆卷第G17-3 頁及第G17-4 頁),經計算93年度至96年度其銷貨收入淨額之成長率分別為12%(957,457 仟元854,493 仟元-1 )、負18%(777,164 仟元957,457 仟元-1)、1 %(785,814 仟元777,164 仟元-1 )、39%(1,096,338 仟元785,814 仟元-1 ),是圓創公司合併前5 年銷貨收入淨額成長率劇烈波動甚不穩定,與其管理階層認為每年營業收入之成長率應為14%之情況並不相符,且觀安侯公司提供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工作底稿等相關資料,並未查得安侯公司評價人員對上述未來營收水準每年成長14%之合理性進行相關評估之任何記錄。另查合併後原告98年度營業收入中來自於圓創公司之銷貨收入淨額係789,939 仟元(詳見處分卷第1190頁),並未如上揭會議記錄結論圓創公司管理階層認為其2009年營收應可回升至2007年之水準(按:圓創公司96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096,338 仟元),則圓創公司管理階層提供之意見是否合理客觀,尚非無疑。因該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對部分影響價值評估之假設係直接援引圓創公司管理階層之主張而計算無形資產公平價值,且未見評價人員評估其支持管理階層主張之相關記載,從而,本件原告收購取得之現有技術以及發展中技術之公平價值估計即難認具客觀性,當然無從肯認其收購成本合理且必要。 2.原告列報之客戶關係應非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之無形資產: 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會計事項,除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應於申報時予以帳外調整外,本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 段、第9 段、第12段、第15段規定:「2.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⑵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9.前段(包含專利權、著作權、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市場占有率、行銷權等)所述之無形項目(無形資源常見之項目)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3 項特性。」「12. 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 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定義。」是企業認列客戶名單、顧客關係市場占有率、行銷權等無形資產時,須有證據顯示該項資產同時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暨其成本能可靠衡量等條件。 ⑵查安侯公司出具「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之工作底稿等相關資料,係就以圓創公司97年度營業收入763,951 仟元為基礎按遞減比率(分別為90%、70%、50%、30%、10%)估計其98年度至102 年度之營業收入,減除成本及費用後收益之折現值為客戶關係公平價值之依據(詳見安侯公司函覆卷第F1 2頁),是安侯公司就客戶關係無形資產之評估方式係以圓創公司原有客戶之營業收入為依據。惟圓創公司管理階層(總經理、財務副總)與安侯公司評價人員會議結論之記錄其顧客關係為「圓創科技與主要客戶間並無簽訂供貨合約,與客戶間關係是否穩定需視產品開發速度而定,如能及時供應客戶所需晶片,則可維持與客戶間的銷售關係」(詳見安侯公司函覆卷第5 頁第⑵點),然安侯公司之工作底稿等資料並未見對本件合併後原告產品開發速度以及是否能及時供應圓創公司原有客戶所需晶片為相關評估之記錄。亦即,該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因其與圓創公司進行併購案後,圓創公司原有客戶將受本件併購案之拘束,進而由原告據此可充分控制該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等項目,且預期圓創公司原有客戶於併購後將與原告進行交易而具有預期經濟效益存在。是本件原告與圓創公司之原有主要客戶的銷售關係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即未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客戶關係無形資產之入帳規定,該部分收購成本之支出,於客觀上亦非可認為合理且必要。 3.綜上,原告收購圓創公司,就可辨認無形資產部分之成本評估難認係屬「公平價值」,亦即,難認為合理且必要。㈥商譽部分: 1.商譽為無形資產,且為「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其構成要素包括:1.高素質的職工隊伍;2.科學的管理制度;3.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形象;4.悠久的歷史;5.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6.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產生之綜效。是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被併購公司所具有之前揭「超額獲利能力」(商譽),必也其所具有之前揭「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等商譽要素,可以脫離被併購企業後而仍能獨立存在。蓋被併購企業經併購後,併購企業之人事制度、獎金制度、處理程序(例進出貨及運輸流程設計)於被併購企業未必相同,且被併購企業固然有「悠久的歷史」,許多顧客也是因信任被併購企業之信譽,才購買該企業生產之商品,但被併購後,若併購企業不再使用被併購企業之名稱,原本「具有悠久的歷史」之商譽要素即消失,超額獲利能力即不復存在,所以被併購企業於被併購前縱然具有前揭商譽要素之超額獲利能力,但經併購後,則未必具有同等獲利能力。尤其,如前所述,公司以外部合併方式追求成長,管理階層必然為審慎之風險評估,評量併購成本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控制資金浪費無效之風險,不可能僅以市價水準做併購成本決定之參數,更不可能於有形資產與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平價值」經評估後,「任意」增加收購成本,而指超過有形資產與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平價值」公平價值外之成本支出,即為「商譽」價值。故併購企業若欲主張商譽之攤折,除須證明被併購企業客觀上具有前揭商譽之要素存在外,更要證明該商譽要素於脫離原企業後會依舊存在,且內部管理階層確實經過內部控制「量化」評估(不可辨認並非不可量化評估)其脫離原企業後依舊存在之商譽價值,否則,無從證明其收購成本之合理與必要。 2.本件原告主張收購圓創公司支付價款大於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即屬得攤提之商譽,並提出公告之主辦承銷券商就合併案出具評估意見以及創名會計師事務所張淑慧會計師出具「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下稱合理性意見書)而主張其合併圓創公司之收購成本具真實性、必要性及合理性。然則: ⑴上開合理性意見書係採用成本法及市價法為評價模式而估計原告與圓創公司之換股比例為1.00:4.30(詳見本院卷一第66頁),嗣經原告依合併契約所訂公式(詳見本院卷一第47頁)調整上揭之換股比例為原告普通股一股換發圓創公司普通股4.02股(詳見本院卷一第54頁),故原告應發行11,837,895股(詳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而以合併基準日原告股票之收盤價格105 元計算收購成本,另加計交易成本5,341,784 元總計收購成本為1,248,320,759 元。然查上揭換股合理性意見書雖載明「綜合考量雙方之經營狀況、未來發展條件、雙方結合後之優勢與分享研發及管理資源後對營運績效之提升等關鍵因素來衡量雙方公司之價值……。」(詳見本院卷一第67頁),但對未來發展條件、結合後之優勢、分享研發及管理資源後對營運績效之提升等隱含商譽性質之關鍵因素卻欠缺進行明確具體之評估,相關參據亦付之闕如。是上開合理性意見書其實既未能客觀證明雙方公司之目前價值,對於未來併購後之商譽價值也無評估,實難用以證明依該意見書之換股比例所發行股份而決定之收購成本即為其公平價值之主張。 ⑵又,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委託安侯公司對其取得圓創公司之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以及客戶關係等無形資產進行評價分析並出具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而徵諸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之工作底稿等資料,評價人員係採用現金流量折現值為評價模式,該報告評估圓創公司於合併基準日(97年10月1 日)之企業價值雖亦為1,248,321 仟元,即與張淑慧會計師採用成本法及市價法評估所出具之合理性意見書所評估之價值相同。但上開安侯公司之報告其企業價值係由財務預測五年間自由現金流量現值262,625 仟元、財務預測末年終值現值702,216 仟元以及閒置資產283,480 仟元等三個項目所組成(詳見安侯公司函覆卷第F1頁),而圓創公司合併前5 年銷貨收入淨額成長率甚不穩定,已如前述,則安侯公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以每年成長14%估計其未來5 年營收水準以及以3 %估計其永續經營成長率本屬高估,從而,上揭五年間自由現金流量現值262,625 仟元、財務預測末年終值現值702,216 仟元亦為高估。另查該報告工作底稿評估圓創公司之企業價值尚包含閒置資產283,480 仟元,然未見該閒置資產之具體內容以及評估依據。是安侯公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工作底稿,其所載以自由現金流向現值法評估圓創公司企業價值雖與張淑慧會計師出具意見書以成本法及市價法所評估之價值相同,惟安侯公司所出具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工作底稿因上述疑點,實難認兩者所評估之價值為均等。上揭張淑慧會計師出具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以及安侯公司所出具收購價格分攤均為受原告委任針對本件併購所進行之評估,惟該意見書以及該報告工作底稿對圓創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企業價值之評估價格結果難謂一致。是原告以分攤報告與合理性報告一致而主張其收購成本具合理性,亦非可採。 3.揆諸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收購商譽成本為必要及合理之證據,無非為上開鑑價報告、分攤報告及合理性意見書等,其評估因素,顯未包含圓創公司「商譽」,也未論及收購後,商譽是否依舊存在,也當然不可能就原告所稱商譽收購成本是否合理、必要及真實為鑑定。且原告併購圓創公司,內部管理階層必然為審慎之風險評估,評量併購成本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控制風險,不可能僅以市價水準做併購成本決定之參數,更不可能於有形資產與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平價值」經評估後,「任意」增加收購成本,其何以於上開公平價值以外增加收購成本,其內部決策「量化」評估(不可辨認並非不可量化評估)過程及相關文件,原告均未能提出,當不能僅以市價水準為參數之鑑價書、意見書等,即認其關於商譽成本之認列為正當。至於原告主張原告與圓創公司於合併時均為上櫃公司,其市價反應於股票市場上,而原告與圓創公司董事會宣示合併後,截至圓創公司股票停止交易日,如證券市場認為原告與圓創公司間之換股比例不合理,此項不合理即會反應至原告之股價上,但既無此現象,應認原告收購成本尚屬合理云云,惟此主張無異於假設台灣股票市場之投資者均為長期持有股票之理性資本利得者,而非短線操作之股票套現買賣,其假設顯與事實不符,其推論亦難採認。 4.綜上,原告併購圓創公司之價格高於收購各個可辨識資產之公平價值,其價差非當然可認定係收購商譽之成本,此或係出於議價能力不足,或出於誤判市場情勢,甚或出於稅務規劃之需求,均有可能。原告既無證據資以顯示圓創公司「商譽」之存在,更未就併購後商譽繼續存在之事實為說明,其主張併購圓創公司,商譽得為攤提,自無足採。再者,即使採取財務報表上:「商譽是一種殘差項之概念,為個別可辨識資產價值計算後之剩餘,性質上屬該可辨識資產組合後所實際產生、卻難以辨識之最後一項「無形資產」(可以創造未來現金流量,卻無法經由人類經驗予以區辯、特定之特殊資產)」之概念,而認「商譽= 收購成本- 個別可辨識資產公平價值」,因原告所列「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以及客戶關係等無形資產」公平價值並不正確,業如前述,是亦無從以殘差項之概念,逕為商譽價值之認定,併此指明。 ㈦從而,原告就其97年10月1 日合併圓創公司,關於取自該公司無形資產233,268,521 元及商譽381,805,611 元之成本列報,無從認定為合理且必要。 五、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就原告源自於97年10月1 日合併圓創取得無形資產及商譽之攤提費用,否准認列,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上開部分,亦有所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