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0號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逸樺即星辰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簡慧如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 訴訟代理人 莊美麗 張祐嘉 吳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6 月4 日經訴字第10206102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新竹市○區○○里○○路○號經營「星辰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普00000000-00 (前揭地址第1 層)及限00000000-00 號(前揭地址第2 層)營業級別證。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原告營業地址查獲現場涉有賭博之情事,該局除以100 年12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66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外,並以同年月19日竹市警二分一字第100002678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乃以101 年2 月6 日府產商字第1010011297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店長徐聖喬及相關人等涉犯賭博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核認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該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102 年1 月28日府產商字第1020 011927 號執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為「命令停業2 年,停業期間自102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1 月27日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2 年6 月4 日經訴字第10206102750 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涉賭博罪嫌,遭查緝之遊戲機台,係經許可擺設,使用方式為消費者先向櫃檯服務人員換取代幣,再以代幣投入遊戲機台進行遊戲。遊戲進行中途,若遊戲機台有積分,但消費者不想再玩時,可退出代幣至櫃檯兌換代幣卡或以機台內之積分向櫃檯兌換記分卡。原告經營模式,係將代幣卡或記分卡交付消費者,不得以機台內之分數換取現金,訴外人徐聖喬與吳揖鈞如何利用店內之記分卡及遊戲機台賭博,原告並不知情。 (二)原告並未違反該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該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應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既稱「經營」之人,當然只限於經營者即負責人,而不及於其他從業人員,此從該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為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 員」可知,二者涵蓋之範圍並不一致。受雇於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因自身行為涉及賭博,經營業者等於是無端受牽連之被害人,若因此遭廢止商業登記之處分,當非立法本意;再者,命停業處分屬侵益處分之一種,對受處分人產生不利益之效果,當以法律有明文依據始可,此乃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竟擴張解釋,將受僱人徐聖喬、吳揖鈞所涉之賭博行為視為負責人之行為,令原告承擔其不法行為之結果,自屬於法有違。 (三)該管理條例第3條明定電子遊戲場業需以「營利」為要件 ,如將不具「營利」意圖之行為,概認由「電子遊戲場業者」概括承受而為停業之處分,顯然違反該管理條例第3 條之立法目的,因此,即便鈞院認該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包括營業場所管 理人及從業人員,亦應將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限縮在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要件時,始違反該管理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6款。 (四)原處分係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月4日竹市警 二分一字第1020000327號函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 偵字第58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起訴書,對原告作成原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猶待檢察官舉證證明之,並非證據本身;而上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係針對具體個案作成,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文書。被告既未依法 調查證據,其所為之處分即應予撤銷。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易字第50 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不足憑採;即便認為該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包含原告之受僱人徐聖喬,然吳揖鈞、徐聖喬並未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亦難認原告有違反該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停業處分。 (六)為此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經濟部95年7 月4 日經商字第09500095260 號、99年2 月1 日經商字第09900510080 號函釋意旨,該管理條例第17條規範之對象,不以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為限。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8號起訴書載明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徐聖喬為其店長,當屬經濟部所示「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範圍,電子遊戲場業既涉有賭博,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自應依該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令停業。原告身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對所雇員工自應善盡管理督導之責,不能稱其對員工從事賭博行為不知情,而免除相關責任。再者,該管理條例第31條之「令其停業」,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措施(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以排除現行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核其性質即非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之處罰,故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無論登記為負責人者對其電子遊戲場業發生之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命其停止營業。 (二)原處分係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12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66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偵查案件起訴書、新竹地院102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犯意聯絡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05 號刑事判決之主文、犯罪事實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上開起訴書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屬行政處分之事證 ,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前後,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0條及第102條等規定,先後以101年2月6日府產商字第1010011297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及101 年9 月19日、102 年4 月2 日、102 年7 月10日現場稽查確認店長及營業級別證負責人無誤,皆為行政調查之一部分。(三)依該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可知,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定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為 要件,甚至是否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亦無關重要,如有具體事證足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命其停業。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既經刑事法院認定一、二審判決皆有罪確定在案,其構成「涉及賭博」之行為明確,被告基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更應依該管理條例之意旨積極管理;況刑罰之規範本質上嚴於行政罰之規範,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構成行政罰之事實認定,本得依職權為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該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經濟部89年6月1日經商字第89208706號、95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500526610號、99年2月1日經商字第09900510080號函釋意旨及95年5月18日經商字第09502412570號函修正研擬之「取締非法電子 遊戲場業採行措施與流程」,對原告裁處停業2年,並無 不當。 (四)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7 月及8 月3 日府產商字第0990210448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詳見訴願卷第56頁及第5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12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66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詳見原處分卷第9 頁至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12月19日竹市警二分一字第1000026782號函(詳見原處分卷第7 頁)、被告101 年2 月6 日府產商字第1010011297號函(詳見原處分卷第15頁)、原告101 年2 月14日陳述意見函(詳見訴願卷第29頁)、刑事偵查案件起訴書(詳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原處分(詳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訴願決定(詳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違反該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業2年,是否適 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該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 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由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作為現代個人主要休閒娛樂方式的遊戲場,其營業所可能牽涉到的產業結構、經濟利益及財政稅收等問題,影響規模之大實在不容加以忽視,但同時,遊戲場之營業亦與大眾自身之權益攸戚相關。因此,透過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之促進,以利公共安全之維護,特制定本條例。」,可知促進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等公益實為該管理條例立法精神之所在。 (二)又按該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分別規定:「(第1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第6款)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 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再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6號解釋理由書,可知登記為電子遊戲場 業之負責人,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然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如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仍應命其停業,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並應撤銷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暨營業級別證,方可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行政管制目的;否則,對於電子遊戲場業其他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違規從事賭博行為,倘無從依前揭法條規定命負責人停業,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授意或放任其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違規從事賭博行為,即可獲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現象,自非立法本意,是如有具體事證足認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有違反該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主管機關即應依法命負責人停業,而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者必須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如此方能貫徹該管理條例第17條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後管制規定。況且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以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所帶來之利益同時,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招致之不利益。而該條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停業」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措施(最高行政法院98 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參照),以排除現行 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為,核其性質即非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之處罰,故不似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則無論登記為負責人者對其電子遊戲場業所發生之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命其停止營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可供參考)。準此,該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事後管制,實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是以,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足認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仍應命其停業。原告主張該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業者」,僅限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而不及於其他從業人員,如受僱於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因自身行為涉及賭博,經營業者等於是無端受牽連之被害人云云,尚非可採。 (三)至該管理條例第3條雖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 ,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惟自上開定義明確可知,該條例僅容許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提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用,並未因電子遊戲場業屬營利事業,而容許其以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甚明。是原告以上開條文之規定為據,主張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明文禁止之賭博犯罪行為,應限縮於禁止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賭博行為為限,實屬無據,不足採取。 (四)經查: 徐聖喬自100年5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址設新竹市○○路○○號1樓之星辰電子遊戲場擔任店長,負責管理該遊戲 場。其明知該遊戲場雖因領有被告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可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供顧客把玩,惟不得有顧客以中獎分數兌換金錢之賭博行為。詎徐聖喬為吸引顧客至星辰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竟與吳揖鈞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後利用星辰電子遊戲場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供客人把玩並與之對賭,其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上開遊戲場櫃台服務人員換取代幣,再以代幣投入遊戲機台進行賭玩,若押中可得與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若賭客不續玩並表示要兌換時,即可退出代幣至櫃台兌換兌幣卡或以洗分方式兌換記分卡,再由吳揖鈞偽裝賭客,在上開遊戲場詢問賭客之意願,並在星辰電子遊戲場1 樓之安全門後,由賭客向吳揖鈞以1 張兌幣卡兌換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現金。計徐聖喬、吳揖鈞以此方式,於100 年6 月12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與賭客黃志成先後賭博2 次(黃志成該2 次均把玩黑杰克牌電子遊戲機);於100 年10月至同年12月15日間與陳昱樺先後賭博4 次,暨於100 年12月16日晚上9 時30分許與陳昱樺賭博1 次(陳昱樺該5 次均把玩歡樂節慶電子遊戲機)。嗣經員警王新弘偽裝賭客蒐證後,於100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電子遊戲場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吳揖鈞及賭客陳昱樺、黃志成(上開2 人所涉賭博罪由新竹地院刑事判決各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並在上開遊戲場內扣得現金、兌換記分卡等相關證物,徐聖喬、吳揖鈞係共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7 次,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確定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查明屬實,並由兩造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查原告店內為24小時營業,員工分三班制上班,每班員工約4~6人不等,徐聖喬受僱於原告在該店內擔任店長等事實,業經原告於101年11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自陳(詳見刑事偵查案件卷四第278頁至第279頁),且經原告員工徐聖喬、古旭全、徐姝婷、萬紀中、衛柏成、許世穎、邱信銘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詳見刑事偵查案件卷一第7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並有扣案員工名冊1件可稽(附於刑事偵查案件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 次查,顧客在原告營業場所內把玩前揭機台獲得積分與否,乃取決於偶然之事實,故星辰電子遊戲場擺設之電玩機台其得分具有射倖性等事實,則經原告為警查獲時在場客人方讘凱、鄭浩偉、陳胤吉、林文賓、蔡時修、張永臆、邱添港、邱文華、鄭嘉民、劉守信、鄭人中、徐俊傑、杜福修、王俊明於101年12月17日接受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 (詳見刑事偵查案件卷一第68頁以下),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詳見刑事偵查案件卷二第24頁至第38頁)可憑。 (2)再查,吳揖鈞在原告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以金錢跟客人黃志成、陳昱樺兌換其等把玩電玩機台之中獎分數,構成賭博行為等情,業據①原告為警查獲時在場客人黃志成於101年11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0年5、6月時開始去星辰電子遊戲場玩;我跟吳揖鈞換過2次,都在廁所旁的側門換,每次不超過3千元;我第1次1張兌 幣卡跟吳揖鈞換8至9百元,第2次則係1張兌幣卡跟他換1 千元;因吳揖鈞跟我說如果我身上有卡片,可以把卡片回給他,我才知道他有換;被抓那次(按即100年12月17日 )我沒跟吳揖鈞換錢等語(詳見刑事偵查案件卷四第276 頁至第278頁);於102年6月11日新竹地院第一審審判期 日證稱:我於案發前半年開始去星辰電子遊戲場玩,大約每1、2星期去1次,在該處會看到吳揖鈞的頻率約有7、8 成;我在玩時,吳揖鈞就坐我旁邊,他說如果我身上有卡,可以回給他;我1張賣他8、9百元,都在樓梯間換;我 跟吳揖鈞換最多的1次是換3張;我都固定玩撲克牌機台等語(詳見新竹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50號卷宗第154 頁至第162 頁);②原告為警查獲時在場客人陳昱樺於101 年11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被抓(按即100 年12月17日)前1 年多起去星辰電子遊戲場玩;被警查獲當次我拿76張兌幣卡給吳揖鈞,那天以6 萬6 千元換76張;我跟吳揖鈞換過5 、6 次以上等語(詳見刑事偵查案件卷四第274 頁至第276 頁);於102 年6 月11日新竹地院第一審審判期日證稱:我從99年開始去星辰電子遊戲場玩,到查獲時為止玩約1 年;1 星期去2 、3 次;我是在被警查獲前1 、2 個月碰到吳揖鈞,其後我就常看到吳揖鈞;如果我有很多兌幣卡,吳揖鈞幾乎都會主動來問我,跟我買;我賣過兌幣卡給吳揖鈞很多次,忘記幾次,1 張賣850 至900 元;被警查獲該次,我是於100 年12月16日白天進入星辰電子遊戲場,並於當晚8 、9 點時中獎,中66張;我中獎後找吳揖鈞換錢,他說他身上沒這麼多現金,他去領錢,半小時後他回來找我,我們就去換錢;當天我共賣吳揖鈞76張,其中10張算送他,剩下66張我賣6 萬6 千元;換的錢我再玩及借人,警察查獲時,我只剩1 萬多元;我和吳揖鈞幾乎都在樓梯口換等語(詳見新竹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50號卷宗第141 頁至第154 頁);③吳揖鈞於100 年12月17日、101 年5 月29日及101 年11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100 年6 月12日至同年12月17 日 間,平均1 星期去星辰電子遊戲場2 至3 次,並有向在該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之客人收購兌幣卡;有跟黃志成、陳昱樺換過兌幣卡等語(刑事偵查案件卷四第4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283 頁);④偽裝賭客蒐證之警員王新弘於102 年6 月11日新竹地院第一審審判期日證稱:本案我有支援,我負責喬裝成一般客人至星辰電子遊戲場蒐證,我陸陸續續去該遊戲場,時間超過半年,一星期約去3 至4 次;我約在5 、6 月時第1 次看到吳揖鈞,之前不是吳揖鈞在換錢,之後才換成吳揖鈞;吳揖鈞有主動找我攀談,跟我說要走時,可以找他處理,他說得很曖昧,經驗就是找他換錢,我有以兌幣卡跟吳揖鈞換過錢,換過好幾次等語(詳見新竹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50號卷宗第183 頁至第188 頁)足佐。 (3)又查,吳揖鈞在原告營業場所內以現金兌換顧客贏得之兌幣卡並非個人之交易,而係與徐聖喬共謀以此方式增加原告之業績,並使徐聖喬得以獲取原告額外發給之獎金等情,業據①偽裝賭客蒐證之警員王新弘於101年7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於102年6月11日新竹地院第一審審判期日證稱:一開始支援蒐證工作時,尚未鎖定星辰電子遊戲場,而是到處去看,之後發現星辰電子遊戲場的換錢方式,才鎖定星辰電子遊戲場;在星辰電子遊戲場蒐證期間,徐聖喬應是現場負責人,他會在遊戲場內走來走去,如有新的客人來,他會來詢問,當時他問我之前去哪幾家遊戲場、職業等等,依據我警察的經驗,他應是在過濾客人身分;吳揖鈞是第1個換錢給我的人介紹給我認識的,之後 吳揖鈞也有介紹自稱「李樂亭」的人給我認識,說如果他不在,就找「李樂亭」;第1個換錢給我的人其後就未再 出現過;我第1次去星辰電子遊戲場時,徐聖喬有來跟我 聊天時,我有問他錢怎麼換,徐聖喬說:你這樣問我,我當然說沒有、我不方便說這些等語,其後約隔半小時,在吳揖鈞之前跟我換錢的人就主動來找我;我以兌幣卡跟吳揖鈞、「李樂亭」及在吳揖鈞之前第1個與我換錢的人都 有換過錢等語(詳見刑事偵查案件卷四第215頁、新竹地 院102年度易字第50號卷宗第184頁及其反面、第188頁及 其反面、第189頁)。若星辰電子遊戲場內無提供兌幣卡 兌換現金之舉,徐聖喬豈會於王新弘詢問錢如何兌換時,為上述模糊、曖昧之回答?又豈會於徐聖喬與王新弘為前述對話後不久,立即有換錢之人主動來找王新弘?②吳揖鈞於102年6月14日新竹地院第一審審判期日證稱:我住在新北市○○區,自100 年6 月起,開始來新竹市的星辰電子遊戲場;我1 星期來3 次以上,是先搭公車至台北火車站,再花104 元搭電聯車到新竹;我有在星辰電子遊戲場跟該遊戲場之客人買兌幣卡,買的人數超過20人;有跟客人說找不到我可找阿海(按即王新弘所稱「李樂亭」之人)換錢等語(詳見新竹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50號卷宗第 238 頁至第241 頁)。依王新弘及吳揖鈞前開證言可知,王新弘在星辰電子遊戲場蒐證期間,有以兌幣卡跟吳揖鈞、「李樂亭」及另1 人兌換過現金,且王新弘係經由第1 個跟伊換錢之人介紹而認識吳揖鈞,並經由吳揖鈞引介認識「李樂亭」(即吳揖鈞所稱阿海之人)。衡情上開3 位在星辰電子遊戲場以現金向顧客換回兌幣卡之人,若是為求自身利益所為之個人行為,絕無再向顧客介紹其他願意兌換現金之人,而平白遭他人搶食自己收購兌幣卡生意之理,因認此3 人間應有相當程度之共同利害與利益關係,其等以現金兌換顧客贏得之兌幣卡,絕非基於個人利益之交易,應可認定。③再查,原告為警查獲時在場客人黃志成、陳昱樺、吳佳翰、林裕仁於102 年6 月11日新竹地院第一審審判期日均證稱:曾在星辰電子遊戲場賣過兌幣卡給吳揖鈞,且次數不只1 次等語;吳佳翰、林裕仁更證稱:知道吳揖鈞有換錢,是問其他玩家,也看過其他玩家跟吳揖鈞換錢等語(詳見新竹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50號卷宗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第155 頁、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第174 頁);吳揖鈞、陳昱樺、吳佳翰、王新弘並均證稱:吳揖鈞在星辰電子遊戲場內會與客人聊天,並詢問是否需要買卡、換卡等語(詳見新竹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50號卷宗第239 頁反面、第240 頁、第143 頁、第 164 頁、第185 頁)。綜上可知,計至原告為警查獲時,吳揖鈞在星辰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給客人之時間已達半年之久,接受其兌換現金服務之客人人數及次數甚多,且此情在該遊戲場把玩機台之客人間已廣為流傳。再據店長徐聖喬於102 年6 月14日新竹地院第一審審判期日及於102 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審判期日當庭所言,店內除公告及廣播不可於店內兌換現金外,其亦經常巡視並架設監視錄影設備,以防堵客人間私下交易使遊戲場遭受不白之冤等情,吳揖鈞在店內長期且頻繁幫客人買卡、換卡之舉,顯與一般消費把玩機台之客人迥異,自當引起徐聖喬或原告其他輪班員工之注意;④再參諸徐聖喬在星辰電子遊戲場擔任店長,月薪2 萬5 千元,如生意好,會獲得原告親自額外發給現金作為獎勵等情,並據徐聖喬陳明在卷(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卷宗二第32頁反面)。而以現金兌換顧客所贏得兌幣卡之舉,足以提高顧客因受現金兌換吸引而至星辰電子遊戲場消費之意願,進而增加星辰電子遊戲場之業績,徐聖喬得以因此獲取額外之獎金,益證吳揖鈞係經星辰電子遊戲場現場管理人徐聖喬之授意或允許,始長期特地從新北市南下新竹,頻繁出現於星辰電子遊戲場內,並以現金向原告店內客人收購兌幣卡屬實。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所僱用之店長徐聖喬,利用該營業場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觸犯賭博之犯罪行為,該當於該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違章要件,乃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為主張,委無足採。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蔡文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