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新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張仁龍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政憲 訴訟代理人 紀延儒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20909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於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其訴訟即屬不備要件而非合法,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被告以臺北市97年建字第0888號建造執照所在之建築基地,依據臺北市政府民國75年12月11日府工二字第134917號公告之細部計畫,位屬限建3樓以上建築地區,惟現場興建 完成之建築物地上已係7樓,與前揭都市計畫規定不符,乃 以102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0393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外人即起造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應依規定修改並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以其為系爭建造執照之原始起造人,因與陽信銀行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將起造人名義信託予陽信銀行,但原告仍為系爭執照之實質起造人,而以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查,原告不服之原處分,因訴外人陽信銀行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6月25日以府訴二字第10209096200號訴願 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處分(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已經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