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5號10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代 表 人 楊大錡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5 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基隆市○○區○○段○○○○號勘查,認定該段615 及607 地號土地設有墳墓(下稱系爭墓園),嗣以101 年7 月11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010167226號函檢附會勘紀錄一份予原告,並請其於101 年7 月20日前將該墳墓申請使用程序、基金會專戶名稱、收支程序及紀錄等資料函送被告。原告於101 年7 月30 日 將相關資料檢送至被告,被告審認後,以101 年9 月13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010176597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聖城公司)、○○○等於101 年9 月27日出席陳述意見,被告審認是日會議過程及相關資料,認定原告為系爭墓園設置者,爰以101 年10月30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010183218號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予原告,並依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發文日起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改善完成前,不得有開發、販售、興建、營運與埋葬之行為。 ㈡被告復於102 年1 月31日赴現場會勘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乃以102 年2 月20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020146096A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系爭殯葬設施設置行為於經核准設置並公告同意啟用前,應停止營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墓園非原告所設置: ⒈本件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墓園,均由籌辦管理小組辦理購買及規劃興建事項,待一切設置興建等相關事務完成後,方委由原告管理系爭墓園,並將系爭墓園無條件贈與予原告。 ⒉系爭墓園籌辦管理小組之負責人○○○,曾針對系爭墓園撰有一篇文章登載於中國回協第305 期雙月刊,其上記載「4 月13日,主麻拜後,於北寺召開會議,成立本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初期主要任務為負責籌措短缺資金、訂定管理辦法、分配穴位、監督施工等,待相關籌辦事務完成後,再視狀況委託北寺代管。」可知墓園之設置者為籌辦管理小組,甚而均由該小組負責人○○○主導設置、興建,此有○○○與原告另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3號,伊所提呈之民事答辯狀可稽,該答辯狀提到「基隆回教墓園集資購置教親依據上揭95.9. 25所簽署之協議書……於96年4 月13日集會決議由被告等七人成立管理小組,並推選被告擔任召集人,全權負責墓園購置規劃興建等管理事項,前述所有事務均與原告無任何實質關係。」原告於系爭墓園設置完成後方接手管理,管理事務包括開立系爭墓園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管理專戶、維護、處理教胞安葬事宜,是馬超彥違法設置系爭墓園,原告均不知情,訴願決定書卻以系爭墓園之管理專戶戶名為原告,並以原告處理教胞安葬事宜,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墓園之設置者,容有誤會。 ⒊被告所屬地政事務所曾於101 年2 月2 日鑑界測量系爭墓園,發現系爭墓園除了少部分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外,竟有高達114 個墳穴(81%) 建於基隆市信義區基瑞段615 地號土地上,而該6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足見系爭墓園係籌辦管理小組負責人○○○而非原告所設置。 ㈡綜上所陳,依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被告裁罰之對象顯有錯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墓園未依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殯葬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報請被告核准即行設置,且依原告96年4 月5 日〈96〉寺字第006 號函內容:「基隆市○○區○○○路○○ ○○○ 號之回教墓園業已開始動工興建,為討論本墓園之後續 管理事宜,及安排分配選擇墳墓穴位,擬於4 月13日〈星期五〉主麻拜後1 時30分假本寺貴賓室,邀請各位贊助教親共同商議決定,敬請教親準時出席。本寺曾於3 月間致函教親,提及開立發票事宜,因涉及財團法人免稅問題,亦將於會中一併交付討論。」基隆回教墓園管理辦法第1 條及第6條 規定:「為本基隆回教墓園〈以下簡稱本園- 委託台北聖城公司管理〉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照殯葬管理條例暨相關法規,訂立本使用管理辦法,以資遵守。」「安葬、遷葬須於一日前向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及本園提出申請。」及原告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顯示系爭墓園之管理專戶戶名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加以台北聖城公司101 年7 月20日台北聖城字第10107019號函說明二所示「台北清真寺教胞(特定出資購置者)若需要安葬使用墓穴時,於下葬前由台北清真寺通知本公司,委由本公司代為送件聯絡及辦理安葬文件。」等語以觀,足見系爭墓園之設置者為原告,並委託台北聖城公司管理,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墓園設置者,並無違誤。 ㈡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殯葬設施,依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應先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未照辦時,始得處罰鍰3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而依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 項規定,無需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即得處罰鍰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依據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審認修正前之殯葬管理條例較修正後規定有利於原告,遂依據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先行通知原告於發文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嗣經被告再次會勘仍未改善,乃依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系爭殯葬設施設置行為於經核准設置並公告同意啟用前,應停止營葬,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核無不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任何違誤。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執要點:系爭墓園是否為原告所設置。 五、經查: ㈠按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殯葬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55條第1 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31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系爭墓園未依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殯葬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報請被告核准即行設置之事實,有被告101 年7 月11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010167226號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34-3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墓園非其所設置云云,惟查依原告於96年4 月5 日致各位贊助購置基隆回教墓園教親之(96)寺字第006 號函所載:「基隆市○○區○○○路○○○○號之回教墓園,業已開始動工興建,為討論本墓園之後續管理事宜,及安排分配選擇墳墓穴位,擬於4 月13日(星期五)主麻拜後1 時30分假本寺貴賓室,邀請各位贊助教親共同商議決定,敬請教親準時出席。本寺曾於3 月間致函教親,提及開立發票事宜,因涉及財團法人免稅問題,亦將於會中一併交付討論。」有該函影本可證(本院卷40頁)。再依基隆回教墓園管理辦法第1 條及第6 條規定:「為本基隆回教墓園(以下簡稱本園- 委託台北聖城公司管理)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照殯葬管理條例暨相關法規,訂立本使用管理辦法,以資遵守。」「安葬、遷葬須於一日前向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及本園提出申請。」有該辦法影本可證(本院卷41-42 頁)。且原告在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設有基隆(台北聖城)回教墓園專戶戶,足證系爭墓園之設置者為原告,並委託台北聖城公司管理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提出系爭墓園籌辦管理小組之負責人○○○,曾針對系爭墓園撰寫一篇文章登載於中國回協第305 期雙月刊,其上記載「4 月13日,主麻拜後,於北寺召開會議,成立本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初期主要任務為負責籌措短缺資金、訂定管理辦法、分配穴位、監督施工等,待相關籌辦事務完成後,再視狀況委託北寺代管。」等語;及原告與○○○間,因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墓園607 號基地之所有權狀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3號),○○○所提之民事答辯狀稱:「基隆回教墓園集資購置教親依據上揭95年9 月2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於96年4 月13日集會決議由被告等七人成立管理小組,並推選被告擔任召集人,全權負責墓園購置規劃興建等管理事項,前述所有事務均與原告無任何實質關係。」係訴外人○○○與原告間,因另案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為獲得勝訴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不得逕為採信,且該事件最後經法院認定,○○○係代表原告購地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判決本件原告勝訴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可稽。顯見○○○上開之陳述,並非可採,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又原告聲請傳訊系爭墓園之承攬人即證人○○○,惟原告既未能查出該證人之住所,本院傳訊已有困難,且本件事證已明確,證人○○○僅負責施工,對於原告與○○○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何人係墓園之設置者,當無權過問,亦無從得知,尚無傳訊之必要。 ㈢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殯葬設施,依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應先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未照辦時,始得處罰鍰3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而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 項規定,無需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即得處罰鍰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依據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審認修正前之殯葬管理條例係採先行改善、後行處罰之規定,較修正後改善與處罰併行有利原告,遂依據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先行通知原告於發文日起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嗣經被告再次會勘仍未改善,乃依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系爭殯葬設施設置行為於經核准設置並公告同意啟用前,應停止營葬。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