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1號103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209095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臺北市○○區○○段○ ○段461 、462 、462-1 、462-7 、 462-8 、462-9 、462-10、462-11、482 、484 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下簡稱本件10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宗地面積各為299 平方公尺、2,093 平方公尺、3,073 平方公尺、329 平方公尺、329 平方公尺、329 平方公尺、329 平方公尺、263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原告就上揭10筆土地之權利範圍,除482 地號土地為全部,484 地號土地為50/100外,其餘均為70/100。 2、原告所有之上揭10筆土地,其中461 、462 地號持分土地部分面積計79.68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經被告依原告民國101 年5 月9 日申請(被告收文日期101 年5 月10日),於101 年5 月31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7077700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1 年5 月31日函)核准自101 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1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99 萬9,39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本件起訴時,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851號地價稅減免事件,尚未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縱現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事件審判範圍未包含本件關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爭議,仍有訴訟實益。 2、系爭土地涉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爭議之土地範圍,為462 地號土地上「提供為行人專用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面積,該部分的面積經測量後為235.06平方公尺,原告就46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70/100,此部分面積即為164.54平方公尺,已於102 年11月20日經被告同意准予免徵。 3、被告忽略實質課稅原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稱使用,應以經濟觀察法實質探求該當私有土地之利用此等表彰稅負經濟能力是否歸屬於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解釋上應係指事實上供政府機關等使用且為無償,不問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政府機關是否存有一定法律形式(如契約)即使用法律形式如何,不影響地價稅是否免除或免除範圍。被告101 年5 月31日函以原告101 年2 月24日出具予捷運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形式為依據,不問同意書出具之實質原因目的,是否事實上無償供捷運局使用顯違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實質課稅原則。 4、系爭土地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之範圍,超越前開同意書所載範圍,被告事實認定違反採證法則: ⑴、被告所屬松山分處101年5 月16日會勘紀錄「另留有車道, 部分土地為配合捷運工程施工,已提供為行人專用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內容,與被告認定免稅之供捷運臨時出入口之用地,未見說明是否同一或範圍相同,若不同,是否另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而無庸由所有權人申請減免,已有疑問。 ⑵、臨時出入口設施尚在興建,經驗上實際使用土地不可能僅限於該臨時出入口設施坐落範圍。系爭土地事實上使用狀況,其中461 、462 地號土地幾乎都供捷運局興建捷運出入口之用,不限於前開同意書記載之範圍,被告未實際測量調查,自生違誤。而被告認為臨時出入口設施用地範圍係供政府機關使用,則施作該設施時實際使用之土地,何以不能為相同認定,其如此形式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5、原告101 年申請免徵地價稅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中作為行人專用道供公眾通行使用部分,被告到現場查勘時即已知悉,自應依職權調查並免徵地價稅,不能以原告申請時未援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由,合理化其怠為核課減免之責。人民就所有之土地申請免徵地價稅,稅捐機關即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進行查證,倘因此知悉人民將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經查明屬實,仍應依職權免徵,不待人民另外申請;倘係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通報稅捐機關者,則自始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應直接依通報資料辦理。換言之,此時稅捐機關不能主張人民有另案申請義務,並以人民未申請而剝奪減免地價稅之權利。 6、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101 年5 月,原告以本件10筆土地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0款規定之用地,現供捷運局中工處(含得標廠商興建捷運)無償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並函詢捷運局中工處,認為該10筆土地中,461 、462 地號部分面積計113.83平方公尺自101 年2 月24日無償提供作為捷運臨時出入口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免徵地價稅規定,其餘土地面積因非供興辦公益事業亦非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0款規定不符,以101 年5 月31日函,核准461 、46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15.88 平方公尺自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仍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就該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8 月8 日101 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25日102 年判字第806 號上訴駁回確定。 2、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以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限。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除符合同規則第22條但書所列各款規定,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地價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外,應依該條文規定,由所有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依同規則第24條規定,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當年度始得依規定減免地價稅;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查461 、46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13.83平方公尺,無償供作捷運臨時出入口使用,與土地上供行人專用道使用部分,為不同範圍土地,且地目為建,非屬「道」地目,使用分區為第3 種商業區及第3 種住宅區,亦非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亦未接獲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區公所等單位列冊通報為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用地,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無該條文但書規定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之適用。原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第24條規定,踐行申請程序(原告係102 年9 月18日提出申請),故系爭土地供行人專用道使用部分,仍應課徵101年地價稅。 3、原告所稱行人專用道,經委請大眾測繪有限公司測量,並於102 年11月6 日會同現場勘測,位於462 、462-14及462-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5.06平方公尺、44.76 平方公尺及63.16 平方公尺,被告依原告102 年9 月16日之申請,以462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面積164.54平方公尺供行人專用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准自102 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是依同規則第24條規定,462 地號土地101年地價稅無同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 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45。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55。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2、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故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期間內之申報協力義務,不僅可顧及行政資源有限性本質,更有助於行政效能目的之追求。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即揭示:「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之意旨。 3、再者,地價稅的減免是以一概適用基本稅率、適用特別優惠稅率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免之方式表現。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6 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22條前段規定:「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據此可知,土地的使用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全免或按一定比例減徵之要件時,除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之規定而免提出申請之外,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具證明文件,於開徵前40日提出申請,並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核符合要件,若未經申請者,稅捐稽徵機關並沒有主動查核的義務,自無從逕予適用。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1 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被告101 年5 月31日函、101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主檔查詢表、分區單筆查詢結果表、地籍資料查詢表、土地稅減免表、被告102 年3 月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304440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是被告就本件10筆土地,除其中46 1、462 地號持分土地部分面積計79.68 平方公尺,經被告以101 年5 月31日函核准自101 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外,其餘部分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1 年地價稅計799 萬9,392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核無可採。 5、至原告主張本件10筆土地中,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之範圍逾被告以101 年5 月31日函核准免徵地價稅之79.68 平方公尺,被告未實質探求,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採證法則;另原告101 年5 月申請免徵地價稅時,即包含462 地號土地上提供為行人專用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部分(面積235.06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70/100,此部分面積即為164.54平方公尺),並為被告現場查勘時已知,該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規定,不待申請,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並免徵地價稅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部分: ①、地價稅是一種週期稅,在一個課稅週期中,土地所有人或持有人可能因所有權或占有之移轉,典權之設定,而發生變更,影響到稅捐客體的歸屬;法律規範上容許的或事實上從事的使用狀態,可能發生變動,以致改變土地在地價稅課徵的法律地位,影響到其應適用的稅率。因此,為稅捐稽徵行政之經濟性,地價稅之課徵,在稅捐客體對於稅捐主體之歸屬,在客體之地位或應適用之稅率的規範,都有基準日之形式規定。 ②、系爭土地101 年地價稅的繳納期間為101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本件原告曾於101 年地價稅開徵前之101 年5 月9 日(被告收文日期101 年5 月10日)以其所有之本件10筆土地,供台北市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含得標廠商興建捷運,以下簡稱捷運局中工處)無償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0款規定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嗣經被告101 年5 月16日派員現場進行勘查,查得該土地已存在地下1 層之建築物,地上有鐵皮屋,土地四周以鐵皮圍籬與外界隔離,地面上由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得標廠商「榮工/ 奧村聯合承攬」堆置捷運工程施工物料、建材、機具、施工廠商貨櫃屋、工作人員停車空間等,另留有車道,部分土地為配合捷運工程施工,已提供為行人專用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無任何供興辦公益事業使用之情事。另461 、462 地號土地面積中113. 83 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持分土地面積計79.68 平方公尺)自101 年2 月24日無償供捷運局中工處作為捷運臨時出入口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准自101 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部分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規定不符,仍應課徵地價稅,並以101 年5 月31日函通知原告。 ③、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5 月31日函關於否准原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51號事件,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為財團法人名下之土地、為本身公益事業之用地等為要件,並非只要是促進公眾利益事業之土地,即可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當然以該政府機關無償使用的範圍為限,原告無法主張承包商占用之土地,應視為捷運局占有」,而於102 年8 月8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25 日 以102 年度判字第80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各節,均有原告101 年5 月9 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101 年5 月31日函等附於原處分卷,以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06 號判決附卷可稽。因此,原告就本件課稅所屬期間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101 年地價稅,復為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0款規定免徵之與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指摘被告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1 年地價稅計799 萬9,392 元之決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採證法則,自無可取。 ⑵、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中,462地號土地行人專用道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164.54平方公尺部分,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及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部分: ①、除具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所定要件外,符合該規則第7 條至第17條所規定地價稅全免或按定一定比例減徵要件之土地,必須依規定之程序申請核定,已如前述。而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前段「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的規定,以及第23條就一定情形以外之核定減免,要求稽徵機關於收到申請後,應實地勘查並查核之規定可知,所謂的減免申請,必須表明各別具體的減免事由,未予表明者,不能認為已經提出申請。 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係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觀之原告於101 年地價稅開徵前,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地價稅減免之101 年5 月9 日申請書內容,記載「下列土地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0款用地,現供台北市捷運局中區工程處無償使用,請派員勘查,並准減免地價稅」等語,完整表達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供捷運中工處無償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5 款及第10 款規定,而依該等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之本意,實難認為原告有以系爭土地中462 地號164.54平方公尺部分係行人專用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規定,申請免徵該部分地價稅之意。至被告101 年5 月16日會勘紀錄「會勘結果……部分土地為配合捷運工程施工,已提供為行人專用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記載,所呈現的是對系爭土地客觀使用情形的描述,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5 月當時,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並不可採。 ③、再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規定:「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又財政部71年4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2305 號函釋:「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經邀集省市稅務及地政機關會商結論,並經參照內政部71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第74768 號函復意見……(一)……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之意旨,係以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據,在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為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所明知者,應主動通報;至於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私設巷道用地,於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者,亦應屬主動通報之範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主要即是考量有關土地使用現狀之客觀事實,徵納雙方存有資訊不對稱之現象,而將土地使用事實之通報義務(不真正義務)賦予享有資訊優勢之納稅義務人,以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事實之負擔。違反上開即時通知之法律效果即為失權效果,自下個稅捐週期,方向後發生稅捐減免作用。核與上揭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立法意旨及目的無違,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是依上揭規定可知,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區域之私有土地,須土地所有權人已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使用,稽徵機關始應依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之列冊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免徵地價稅,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再憑核定減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④、本件系爭土地中之462地號,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第3 種 商業區(見原處分卷所附地籍資料查詢表及分區查詢結果表)非屬都市○○道路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劃設巷道甚明。本件爭執之462 地號土地中164.54平方公尺行人專用道部分,查無資料可依此認定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原告亦未提出其向主管之工務、建設機關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之證明,難認原告已使主管之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而應屬主動通報範圍。因此,該部分土地,既非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道路,且無原告表示願無償提供道路使用並經列冊有案資料,被告自無從認定其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之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101 年地價稅,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依前揭規定意旨,即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土地,所為不待申請即應免徵地價稅之主張,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土地101 年地價稅799 萬9,392 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