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 告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書賢(董事)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776448號(案號:10281205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代表人廖書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供原告之工廠營業使用,並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被告接獲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民國102 年1 月22日通報略以:原告申請廢止工廠登記業經核准等情,因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乃於102 年4 月3 日以北稅土字第1023044222號函通知廖書賢略以:系爭土地應自10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下稱「原處分」)。廖書賢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訴決字第1021776448號(案號:102812051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所謂工業用地,係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規定,於地目上為工業用地及實質上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係事業直接使用之工業用地,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下稱「91年7 月31日函釋」)係以事業是否實際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為標準,故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而系爭土地地目上係工業用地,實際上亦實際設廠從事工業生產,伊係因產業別及經營策略考量,主動向經發局申請廢止工廠登記,惟系爭土地仍作為伊實際設廠從事工業生產用途,是依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應屬依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之工業用地。又財政部95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8400 號函釋(下稱「95年5 月24日函釋」)之情形,係指該事業因未實際於該土地設廠從事生產,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工廠登記證,經稅捐機關認定非稅法上之工業用地,與伊係因經營策略考量,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動申請廢止」工廠登記證,仍有繼續於系爭土地設廠實際從事生產製造之情形有別,是原處分顯違反土地稅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廖書賢,而非原告,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相對人亦非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原供原告之工廠營業使用,前經伊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准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發局於102 年1 月22日以北經登字第1025127250號函通報伊,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因歇業申請廢止工廠登記業經核准,是系爭土地已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劃使用,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應自103 年起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原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惟為因應工廠管理輔導法90年3 月14日公布施行後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函釋分別就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及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規定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應檢附之證件,而工廠登記證即為所定證明文件之一,故工業用地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函釋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稅捐機關申請,本件既因原告申請廢止工廠登記經核准,則此一法律狀態之變動自影響伊核定特別稅率之課稅事實,是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20至21頁),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之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之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㈢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廖書賢(本院卷第20頁),並非原告,且原處分之內容係核定廖書賢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原告之工廠登記證經經發局核准廢止工廠登記,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應自10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影響。另對原處分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駁回之對象,亦均為廖書賢,有廖書賢所提訴願書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9至22、43至47頁)。原告自始未針對原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於法未合。況廖書賢雖為原告之代表人,惟與原告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自具有獨立之人格,原告既非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相對人,亦未敘明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影響,是原告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且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就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亦顯無理由,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