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9號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錦城即長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臺財訴字第102139322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060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至96年7 月間銷售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59,143 元,營業稅額192,957 元,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2,957 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92,957 元處1.5 倍之罰鍰計289,43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7,100 元及罰鍰10,65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40 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偵案)偵查資料為基礎事實,認定原告有逃漏稅之行為;惟相關偵案業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能證明訴外人龔○○並無逃漏稅情事。次按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仍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不能因而免除被告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所指訴外人龔○○之相關匯項(下稱系爭匯款),實為原告向龔○○借貸所生,每筆金額不大,事隔已5 、6 年之久,在借貸已清償完竣情況下,原告自無從清楚回憶發生之事物,並將借款時間、次數、金額逐一列出說明,且原告已將向龔○○調借資金之緣由及從存摺中現金提款清償龔○○等佐證資料提供予被告,被告卻不採信,蓋龔○○取得原告清償借款,並無何法律規定必須存入其帳戶才能使用,被告並未說明,無寧要求過當。再者,系爭匯款若屬貨款,則其後彼此生意往來應會繼續,惟龔○○於97至99年間未再有匯款給原告情事,是本件被告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應負有說理之義務而不為,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繼以裁處人民行政罰須有確切證據,不得推計處罰,被告在無積極證據,僅依據銀行存款推計課稅,其推估算出之稅額,並非具有真正事實之應納稅額,如再以粗糙的推計數,加倍處罰鍰,實罔顧原告權益。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原核定、罰鍰處分,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稅: ⒈依相關偵案查獲通報之案情摘要所載,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一資社)主要營業項目為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亦即其以共同運銷方式透過一資社將該等資源回收物販賣予資源回收廠商,由一資社收受銷售價款並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購貨廠商,嗣一資社再將該資源回收物之進貨價款,轉交各運銷班長,再由各運銷班長轉匯至實際供貨商。故原則上運銷班長所轉匯之對象應僅限於社員,原告非屬該一資社社員,其收受一資社運銷班長龔○○匯入之系爭款項,顯與其銷貨收入有關。 ⒉相關偵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未查得足證訴外人魏○○及陳○○以其他社員代為分攤龔○○出售資源回收物營業金額以逃避所得稅之犯行而不起訴,惟原告並非一資社社員,本件係核定原告出售資源回收物,自一資社運銷班長龔○○取得貨款,核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原由無涉。 ⒊依一般民間商業常情,借貸往來應存有相關借據或收取、支付利息等證明,況系爭匯款總金額非屬些微數目,因事涉將來追索償還之必要,當無不書立書據以存證,且原告在相關款項匯入前之帳戶現金餘額高達200 餘萬元,應隨時足以支應當時現金支出之所需,衡情實難謂有借款之必要。原告雖提示存簿,主張現金取款部分係屬還款於龔○○,惟原告住所係於新竹市,龔○○住所係於雲林縣,龔○○如何遠從外地赴原告住所以取得現金方式獲得清償借款,其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證據資料以供查核,顯未盡協力義務。另查龔○○所有銀行帳戶資料,均未見有原告主張還款相對日期及金額之存入紀錄,且龔○○匯入款項時間與其主張還款時間僅隔短暫幾天,又借款金額尾數有50元及100 元之餘數,顯不合常理,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匯款是與龔○○之借貸行為,自不可採。 ⒋所謂推計課稅係指稽徵機關在為課稅處分(尤其是所得稅的核定)之際,不根據直接資料,而使用各種的間接資料,認定課稅要件事實(所得額)的方法。被告核認原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除參考桃園地檢署通報資料外,並審酌原告營業項目除未分類其他塑膠製品製造外,亦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一資社資金營運模式、他案相同違章情節及龔○○之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就查得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尚非以間接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銷售額。 ⒌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所涉相關稅捐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倘稅捐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而可推知有銷售貨物之情事,原告就財產關係變動之事實,又無法清楚說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則基於此事實基礎下之經驗法則,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系爭匯款為原告之銷貨收入,並據以核課營業稅,自非無據。 ㈡罰鍰:原告銷售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客觀上已生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其仍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自有漏報銷售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又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漏稅額185,857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929,285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3,717,143 元處5%之罰鍰185,857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本件應按所漏稅額185,857 元處1.5 倍罰鍰278,785 元,被告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289,435 元予追減10,650元,核無違誤。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劉○○100 年6 月20日證明書、原告100 年6 月27日、100 年9 月9 日說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1 年9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8945號函、相關偵案100 年1 月28日桃檢朝為99他3743字第007840號函、龔○○99年7 月27日調查筆錄、曾○○99年7 月27日調查筆錄、一資社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雲林縣臺西鄉農會(下稱臺西農會)99年5 月24日台鄉農信字第0990001197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5 日雲檢家紀字第0990400042號函、臺西農會99年3 月26日台鄉農信字第099000075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9年4 月7 日華北港存字第09900056號函、台新銀行101 年9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8950號函、被告101 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1150號函、原告95、96、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取款憑條、原告94至99年度申報書查詢、原告95年4 、6 、8 月營業稅申報書、發票、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審認原告於95年9 月至96年7 月間銷售資源回收物而有銷售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1.5 倍裁處罰鍰,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稅部分: 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㈡原告於95年9 月至96年7 月銷售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銷售額合計3,859,143 元,經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被告調取相關偵案檢察官所為之偵查,並自行調查後,發現一資社主要營業項目為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亦即其以共同運銷方式透過一資社將該等資源回收物販賣予資源回收廠商,由一資社收受銷售價款並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購貨廠商,嗣一資社再將該資源回收物之進貨價款,轉交各運銷班長,再由各運銷班長轉匯至實際供貨商,故原則上運銷班長所轉匯之對象應僅限於社員,而原告非屬該一資社社員,已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認定其於前揭期間收受龔○○之系爭匯款,匯入款項顯與其銷貨收入有關,因而認定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2,957 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92,957 元處1.5 倍之罰鍰計289,43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7,100 元及罰鍰10,650元等情,有龔○○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銀行帳戶支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表、稽核報告、銀行存款憑條、龔○○銀行帳戶支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表、調查筆錄及調查通知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至15、17至22、28至29、127 至172 頁),原處分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告雖以:其自95年1 月間起因興建房屋,有資金需求,系爭匯款實為其向龔○○借款合計5,196,100 元,其於95、96年間陸續以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龔○○赴其新竹住處取得現金方式,陸續還清536 萬元,其中差額163,900 元即為利息,而上開借款為好友間之小額借款,均無立借據,且還款時亦無還款簽收單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揆諸課稅資料若為納稅義務人掌握或管領者,其未據實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若由稅捐稽徵機關耗費國家資源自行蒐集調查,非但不符經濟與便宜原則,甚至常徒勞無功,如任由納稅義務人袖手旁觀,坐享其有利之結果,無異於鼓勵逃漏稅,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程序中,負有申報、記帳、提示文據等協同辦理之義務,亦即學理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其違背協力義務者,除須受行政罰鍰處分外,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納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未善盡完整、正確及適時之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如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為相當證明,綜觀有關之事證情況,客觀上可認納稅義務人有該經濟活動及利益歸屬者,即應認稅捐稽徵機關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18 號、100 年度判字第1300號、100 年度判字第952 號、100 年度判字第365 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一般民間交易常情,借貸往來應存有相關借據或收取、支付利息等證明,如金額非屬些微數目,因事涉將來追索償還之必要,當無不書立書據以存證。本件原告在龔○○系爭匯款前之95年1 月18日至95年3 月14日間,以曾錦城個人名義開立於台新銀行民族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現金餘額均維持在100 萬元以上,最高甚或達350 餘萬元之譜(原處分卷第191 至194 頁),應隨時足以支應當時現金支出之所需,衡情尚難認有借款之必要。且原告雖稱系爭匯款(5,196,100 元)、還款(536 萬元)之差額163,900 元為借款利息,惟於本件行政救濟過程中,均未見原告提出此所謂利息之計算方式,尤以衡諸系爭匯款多達17筆,金額高達500 餘萬元之譜,自非原告所稱之「小額借貸」,苟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因事涉將來追索償還之必要,當無不書立書據以存證,或設定可供變價之物權擔保或邀同具債信能力之他人擔任保證人之理,是原告徒以年代久遠諉稱無證據可提供,殊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從憑採。 ⒊原告雖於復查期間之100 年6 月27日提出說明書,其上所附自行製作之還款證明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8頁),並主張上開42筆還款金額均係其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再由龔○○赴其新竹住處取得現金之方式進行清償等情。惟查,原告上開提領現金42筆之行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42次,並無從憑認其提領現金之原因事實確係清償其向龔○○之借款債務。次就龔○○所為之系爭借款17筆(詳細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27 至151 頁)及原告提領現金42筆(詳細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73 至195 頁)加以對照,部分款項龔○○匯入款項時間與原告還款時間僅隔短暫數日(如龔○○於95年4 月4 日、95年9 月4 日、95年11月2 日、96年1 月2 日、96年2 月5 日匯款,原告分別立即於95年9 月5 日、95年11月3 日、96年1 月2 日及5 日、96年2 月5 日及7 日還款),龔○○之匯款金額尾數曾多次出現50元及數百元之餘數,而原告42筆提款中分別於95年11月3 日及96年7 月5 日有同日提款兩次之記錄,如原告確有資金需求,為何不一次要求龔○○匯足,且於上開匯款日期不久後即行提領現金以為部分清償,尤以原告提領現金數額少則3 萬元,多達30萬元之譜,為維護上開款項之安全,其提領後當不致於長期攜在身邊,而原告、龔○○住所分別位於新竹市、雲林縣,相距已有100 公里以上,如依原告上開主張演繹,龔○○為求得清償,於近兩年之期間內,自雲林遠赴新竹多達40次之譜(扣除上開兩次同日領款兩筆),均與常理未合,至為灼然,且衡情原告與龔○○均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且悉慣於使用,彼此又非居住於同縣市內,若確有借貸關係之事實,當無不使用匯款方式匯入單一帳戶內,卻由龔○○多次至原告住所往返取款之必要,更無於匯款入原告帳戶之數日內即遠從外地前來原告居所取償之理。是不能僅憑本件原告自帳戶提領多筆款項之事實,即推定各該筆款項確係用以對龔○○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於原告另以系爭匯款若屬貨款,則其後彼此間仍繼續生意往來乃符經驗法則之常態,何以97至99年間未再有匯款情事;另相關偵案偵查終結後係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無查得龔○○逃漏稅之情事,原處分自有違誤一節。惟查,本件被告係查獲原告95年9 月至96年7 月銷售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違章事實,因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至於原告97至99年間有無收受龔○○貨款等情事,此係另案查核之問題,與本件無涉,更無從以事後並無交易之情事,即能反推原告於95至96年間並未銷售資源回收物。至於相關偵案係因未查得足以證明訴外人魏○○、陳○○以其他社員代為分攤龔○○出售資源回收物營業金額以逃避所得稅之犯嫌,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並非一資社社員,本件係核定原告出售資源回收物,自該社運銷班長龔○○取得貨款,核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原由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揆諸上開事證情況,本件系爭匯款難認係龔○○貸與原告,而原告以曾錦城個人名義開立於台新銀行民族分行帳戶所為之提款,亦不能認係屬其償還龔○○債務之款項,且無任何書件可資證明原告與龔○○間確有高達500 餘萬元之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衡諸雙方既非至親,亦無跡證可認彼此交情已達可通財互濟之程度,當不能徒憑雙方言詞約定即可達成無擔保之鉅額借貸契約之合致,是本件無從徒憑原告泛言陳述即認其所述信實可採。而被告核認原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除參考相關偵案通報資料外,並審酌原告其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參原處分卷第208 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再稽之龔○○95、96年度之運銷金額分別高達236,011,167 元及307,170,526 元(原處分卷第171 頁),且龔○○為一資社運銷班班長與原告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同業身分,並綜合上開所有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據,因而認定龔○○系爭匯款係屬原告銷售資源回收貨品予一資社之銷售額,核與事證情況無違,自屬適法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課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等情,容欠允洽,委無足取。 六、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又「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函釋)所明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對人民裁處行政罰須有確切證據,不得推計處罰,被告無積極證據,僅依據銀行存款推計課稅,其推估算出之稅額,並非具有真正事實之應納稅額,如再以粗糙的推計數加倍裁處罰鍰,實罔顧人民權益,原告不服等情。惟查,原告於95年9 月至96年7 月間銷售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被告復查決定銷售額3,713,143 元,營業稅額185,857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客觀上已生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且原告既係營業人,主觀上應知悉不論有無銷售額,須按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其仍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自有漏報銷售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又原告一行為該當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漏報銷售額,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漏稅額185,857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929,285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3,717,143 元處5%之罰鍰185,857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短漏報營業額,於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復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依現行且於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相關違章情節第3 款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85,857 元處1.5 倍罰鍰278,785 元,並未低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罰鍰最低額(185,857 元,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無原告所稱係處以最重之罰鍰之情事,自屬合法,是原告就罰鍰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