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明欣(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偉君 廖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550 號(案號:第10200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7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515,599元,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25,780 元外,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2,425,780 處以1.5 倍之罰鍰計3,638,67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在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稅務關係之當事人的情形,依規範稅,稅捐稽徵機關應就稅捐債務之積極要件,例如銷項稅額,負舉證責任。關於漏稅額之有無的認定,應憑證據,在因營業人未自動申報,而由稅捐稽徵機關查定課徵的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查得之資料」,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資本額僅500 萬元整,營運資金不足時,皆由負責人代為墊付,被告指稱漏報現金銷貨收入320 萬元,係負責人存入現金,卻被指為漏報銷貨收入,補稅及罰款之處分,原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關於漏報現金銷售金額320 萬元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100 年1 月20日說明書可稽。另被告查得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000-00- 0000008 號帳戶,97年1 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存入金額合計172, 158,355元,經依原告審視交易明細資料後編製之銀行報表統計表,核認入帳金額與營業收入有關者計170,880,803 元,有關其所爭執之4 月14日自行存入100,000 元,並未計入核定銷售金額中,又9月8 日存入款49,763元,已於更正罰鍰裁處書時,核准 減除,另5 月20日、5 月27日、12月23日重複入帳金額分別為272,000 元、140,000 元、633,000 元,12月2 日入錯帳金額2,060,798 元,於初核時,已予減除,其餘2 月4 日等9 筆金額合計342,924 元,其雖主張非營業收入,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二)被告為查明原告說明書所稱「調借現金48,308,755元予嚴○○及陳○○」是否屬實,乃以原告編製之支票調借現金明細表第1 頁為抽核對象,並非僅據此為核定之依據。經函請付款銀行提供支票正反面影本,惟支票兌領人均為原告,開票人為不同之個人或公司,尚非由嚴○○、陳○○所開立,或由其等背書轉讓之支票,顯見該等支票自始即開立予原告,而非由嚴○○、陳○○持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另函詢陳○○是否向原告調借現金,陳○○電話告知曾向顏○○借錢;復函請未載明受票人名稱支票之開立人王○○、徐○○、張○○、林○○、胡○○及游○○等人協助調查,其等說明係因「買家具」而開立支票,與原告所編製之調借現金明細表,顯有不符。基此,原告既認為原核定影響其權益甚鉅,惟迄未能就被告所核認之違章事實及復查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且未就所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自難認為有理由。(三)被告逃漏營業稅2,425,780 元,違反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2,425,780 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3,638,670 元,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依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8號活期存款帳戶,97年度存入現金15,165,415元、匯款入帳24,769, 737 元、票據存入82,551,537元、刷卡入帳48,394,114元,合計存入170,880, 803元。審酌原告100 年1 月20日說明書及查得資料,扣除已開立發票銷售金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退稅款、私人現金借貸還款之餘額50,941,379元(含稅),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48,515,599元等情,有原告100 年1 月20日說明書及原告編製之97年度開立發票金額、銀行報表統計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25,780 元,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主張被告所指稱漏報現金銷貨收入320 萬元,係負責人存入現金云云。惟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68頁)已自承「現金存入部分有關富騰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收部分約為新臺幣320 萬元,此部分本公司願意補開發票」等語,是原告復於本院主張該款項係負責人存入現金云云,已難謂合,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又公司為營業人,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其帳戶內金額之流入自係以營業活動之所得為常態;另有關交易之原因關係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營業人手中,並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既已就原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入金額,依原告100 年1 月20日說明書及查得資料,扣除已開立發票銷售金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退稅款、私人現金借貸還款等金額;復函請開立支票人王○○等人協助調查及函詢陳○○是否向原告調借現金等情後,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48,515, 599 元,已就原告主張有利部分予以調查審酌,原告猶執前詞,泛謂被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漏報銷售額云云,自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註:現行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亦經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在案,核此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⑵查原告身為營利事業,自應依前揭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惟原告猶有前開逃漏營業稅額之違章情形,其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甚明。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被告按所漏稅額2,425,780 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3,638,670 元,符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