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9號10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逸生(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莊水吉(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哲賢 廖浩丞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45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115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以廖佩誼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ERSONAL EFFECTS,數量為1/BAG ,總淨重為0.5 公斤。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949.23公克,遂以101 年4 月13日北普遞字第1011009443號函通知原告提供系案之委託書供核,原告迄未能提示委託書,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由其負虛報責任,經被告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以原告有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且處分確定之情形(00年第00000000號及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並分別於99年8 月24日及99年1 月23日處分確定),乃依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復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爰以被告102 年1 月23日101 年第101028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加處1 倍之罰鍰,計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867,012 元,併沒入貨物(毒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7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45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1153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申報單資料所記載之貨物名稱及完稅價格等資料,係依據寄件人所提供資料加以申報,當時寄件人告知係私人自己使用之「香蘭素」產品,有提單及出貨明細可稽;原告依據上開資料於申報單上記載物品名稱為「PERSONAL EFFECTS」,故原告並未於申報時故意虛偽變更記載系爭貨物名稱,被告指稱原告虛報貨物名稱,與事實不符。㈡原告收受系爭貨物時,即要求寄件人必須提供收件人身分資料,並於系爭貨物外包裝上黏貼收件人之身分證影本,用以證明系爭貨物確係受託運送。又系爭貨物於通關時遭航空警察局安檢隊發現有異,攔下該貨物並查扣化驗,如被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示,嗣後亦經司法檢察機關調查並傳喚收件人到案。由上開資料可證明原告並非明知系爭貨物為「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仍故意虛偽記載貨物名稱為「PERSONAL EFFECTS」,故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顯有誤認,亦有未合。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收件人廖○○,已確認系爭貨物非由其委託原告報關進口,經桃園地檢署查證寄件人留存之聯絡電話,係申辦人鄭○○交由吳○○使用,經承辦員警查證後確認並無吳○○此人存在。是以,雖承辦檢警未能查獲系爭貨物之實際收件人,惟可確知有一名自稱「吳○○」男子,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報關,且其使用鄭○○名義申辦之手機號碼,故被告認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顯屬誤認。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如不實記載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37條規定處罰。本件貨物名稱係由寄件人告知原告,由原告依寄件人所述記載,且原告並要求寄件人提供收件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證明委託運送之事實。準此,系爭貨物名稱之虛偽記載及涉及逃避管制等情事,均係貨主捏造所致,非原告事前所能知悉,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應處罰貨主,而非原告,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㈤依桃園地檢署承辦檢警查證之事實,可知系爭貨物確係一自稱吳○○之男子所委託報關進口,且收件人姓名及貨物名稱均係其所虛報,原告已證明系爭貨物確係該名吳姓男子所委託報關進口,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不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再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應由捏造之貨主即吳○○承擔,身為報關業者之原告並不知情,亦不應以該法規相繩。又經桃園地檢署承辦檢警查證資料,已知廖○○係實際貨主所使用之人頭,故原告實無得依被告所稱,依據貨主廖○○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向被告辦理連線申報,始得依法主張免責,因本件自始至終原告從未與廖○○有任何聯繫接觸,更遑論根據廖○○提供之資料為申報,故被告所辯,已違反經驗法則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關稅法第6 條、第22條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即應根據委託人(即進口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非如原告所稱依據寄件人所提供資料進行報關文件申報。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報關業者與進口人(貨主)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報關業者係善意不知情而依據進口人提供之不實資料申報,始得據以免責。然本案原告申報之進口納稅義務人為廖○○,若原告係依據貨主廖○○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向被告辦理連線申報,始得依法主張免責。惟本案原告係依據寄件人所提供資料進行申報,並非根據貨主廖○○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而為申報;且系爭貨物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桃園地檢署偵辦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廖○○犯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而原告無法提出委任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確受其所申報之貨主廖○○委託報關之相關證據,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本案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㈡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自應先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報關程序。惟本案原告以廖○○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卻無法提出廖○○出具之委任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確受其委託報關之相關事證,且依原告所提抗辯,更證明其係依寄件人所提供之資料,未經納稅義務人廖○○之委任授權,即逕自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其違法行為足堪認定,依法應自負虛報責任,而為本案之受處分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㈢有關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關稅法第29條以下定有明文,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及報關為主要業務,對此當知之甚詳。然系爭貨物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關稅法第15條規定,屬不得製造、進口及販賣之物品,自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參據查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並據以論處,洵屬有據。㈣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報關及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其專業及應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其明知未取得委任書,甘冒事後被查獲無法補具之危險,仍以廖○○名義向被告辦理報關,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正本、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正本、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正本、被告101 年4 月13 日 北普遞字第1011009443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1010050986號鑑定書影本、被告102 年1 月23日101 年第10102885號處分書影本、原告102 年2 月22日復查申請書影本、被告102 年5 月1 日北普法字第1021004965號復查決定書影本、財政部102 年7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450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答辯卷不得閱覽部分第1 頁、第2 至3 頁、第7 頁、第8 頁、本院卷第15 頁 、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以原告有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且處分確定之情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計1,867,012 元,併沒入貨物(毒品),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1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 分之1 ;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 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27條亦有所明定。又「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復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 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另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是依上開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㈡、本件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以廖○○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ERSONAL EFFECTS,數量為1/BAG ,總淨重為0.5 公斤。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949.23公克,因原告未能提示廖○○之委託書供核,無法證明其確受廖○○委託報關,被告乃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認應由原告負虛報系爭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責任,並以原告有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經處分確定之情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計1,867,012 元,併沒入貨物(毒品),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陳稱其於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申報單所記載之貨物名稱及完稅價格等資料,係依據寄件人所提供資料加以申報,其並未於申報時故意虛偽變更記載系爭貨物名稱,,故本件系爭貨物名稱之虛偽記載及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係因貨主捏造所致,非原告事前所能知悉,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按關稅法第6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同法第22條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又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準此可知,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應根據委託人(即進口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非如原告所稱依據寄件人所提供資料進行報關文件申報。本件原告接受委託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自應依上揭規定依據委託人即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相關單據,詳實填報進口報單辦理報關手續,原告稱其係依寄件人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據以報關,衡諸上揭規定,顯有未合,是其上開陳稱,自非可採。 ㈣、原告雖復陳稱其於收受系爭貨物時,即要求寄件人提供收件人身分證影本,並黏貼於系爭貨物之外包裝上,以資證明確係受託運送。又系爭貨物於通關遭航空警察局攔查化驗後,業經檢察機關傳喚收件人廖○○,及系爭貨物外包裝上所記載聯絡用手機門號申辦人鄭○○到案,並確認系爭貨物係由1 名自稱吳○○之男子,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報關,則虛報系爭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應由虛捏之貨主吳○○負責,不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云云。惟按「(第1 項)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第2 項)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第3 項)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固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但細繹該條文意旨,其顯係以系爭貨物之報關進口,有合法之委託報關貨主存在為其適用之前提要件,且報關業者就所申報進口之貨物與該貨主間並已合法簽訂有委託契約,始有該條之適用,此觀該條文第2 項所定,該等不實記載事項,如係由貨主虛捏所致,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則僅就貨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處罰;及第3 項所定,報關業者對於所申報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如係由報關業者與貨主共同為之者,則應分別處罰之規定意旨即可得知。而本件貨主即廖○○,僅係身分證遭人冒用為進口人之人頭,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並對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1、12頁),是本件自無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雖另主張實際委託其申報進口之人為1 名為吳○○之男子,然是否確有該名男子存在,不得而知,原告對於確實委任其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人,及其確受該人合法委任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提出合法之委任契約書供核,其上揭主張,自無可採,所陳本件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僅處罰貨主云云,洵無所據。從而,被告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認本件之虛報行為,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並無違誤。 ㈤、本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以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已如上述,而查原告曾於96年6 月20日及98年4 月24日分別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經被告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罰,並分別於99年8 月24日及99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見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9、20頁),其於經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達3 次以上,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累犯加重處罰鍰1 倍之規定,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於法洵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裁處原告貨價2 倍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 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