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淑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103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景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2140 號(案號:第10102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通報查獲資料,以原告係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投資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4及95年度分別給付凃錦樹執行業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00,000 元及25,096,730元,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10% 稅款,遂限期責令原告補繳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款13,000,000元及2,509,673 元,並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已依限辦理,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按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13,000,000元及2,509,673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101 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180號復查駁回,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1 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101 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18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僅為日華投資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下稱系爭交易)的任何過程,故客觀上,原告交易當時沒有認知日華投資公司有協助或配合凃錦樹逃漏其個人所得稅之可能。(二)交易當時日華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何明憲與相關承辦人員並不知道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爭青公司)為虛設行號,係凃錦樹用以逃漏其個人所得稅之空頭公司,何明憲與相關承辦人員於交易當時更絕非即已明瞭並同意配合協助凃錦樹以此方式來逃漏其個人所得稅。原處分之依據與指摘顯不可採。(三)縱被告事後查得勁林爭青公司為虛設行號,為凃錦樹利用勁林爭青公司來逃漏其個人所得稅之工具,但因何明憲與參與系爭交易之承辦人於交易當時並不知悉勁林爭青公司為所謂之虛設行號,故充其量何明憲與參與系爭交易之承辦人僅於交易當時可能誤信了凃錦樹有權代表或代理勁林爭青公司參與系爭聯貸債權交易,故於依投資協議書給付系爭款項時,主觀上認為係給付予勁林爭青公司,故應取具勁林爭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而無須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就扣繳義務之違反乙事,原告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規定之主觀犯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實難謂有過失。(四)當時日華投資公司參與系爭交易時,僅知道凃錦樹擬以勁林爭青公司作為系爭交易之主體。何明憲當時並已指示日華投資公司系爭交易之承辦人透過經濟部公開資料查詢勁林爭青公司為一真實存在之公司,且系爭交易之承辦人亦至該公司登記所在地與凃錦樹一同開會討論系爭交易事宜,並亦與當時任職於勁林爭青公司之執行副總林滿榮交換過名片,且林滿榮亦曾陪同日華投資公司承辦人去過現場勘查其它不良債權投資案之擔保品所在位置與現況,上開所述之客觀事實,足使何明憲與相關承辦人認定勁林爭青公司為一確實存在之公司,係凃錦樹之公司或其有權代表或代理之公司;縱被告嗣後依內部資料查核後,發現勁林爭青公司為一空頭公司或虛設行號,但何明憲與系爭交易之承辦人於系爭交易當時,也僅為誤信凃錦樹當時對何明憲與系爭交易之承辦人所為之陳述,致造成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所得稅法之扣繳義務,但此誤信僅可認定何明憲與系爭交易之承辦人容有輕微之過失,但並無被告所述之故意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被告100 年7 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00214059號函與100 年9 月13日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對原告所為之補繳扣繳稅款與課處罰鍰處分,顯屬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5 年核課期間,此部分之課稅處分顯係違法處分等情。(五)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扣繳稅款部分:⒈查本件日華投資公司為出售大廣三不良債權與勁林爭青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由勁林爭青公司代為介紹及尋找有資力之買家,並以信託後轉讓受益權方式出售予統一安聯公司,日華投資公司依據協議書於94年12月29日給付仲介報酬152,250,000 元及95年5 月24日給付仲介報酬25,096,730元予勁林爭青公司,惟查仲介及信託事宜均係由凃錦樹主導與執行,勁林爭青公司僅係凃錦樹用來領取仲介佣金之人頭公司,並未提供實際服務,此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所審認之事實,益證日華投資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係為凃錦樹確非勁林爭青公司。⒉次查日華投資公司開立予勁林爭青公司之支票中,94年度所開立之支票金額100,000,000 元係由勁林爭青公司背書轉讓至統一安聯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凃錦樹購買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良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等權利之價金,另紙支票金額30,000,000元係存入徐梅葉兆豐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凃錦樹借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凃錦樹私人花費使用;95年度開立支票金額25,096,730元存入勁林法律事務所(該所負責人為凃錦樹)銀行帳戶作為凃錦樹資金運用。足證前揭票據均為凃錦樹所支配,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歸為實際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者凃錦樹之服務費報酬,是原告94及95年度分別給付佣金報酬130,000,000 元及25,096,730元應屬給付凃錦樹佣金,應按給付額扣取10% 稅款13,000,000元及2,509,673 元並無不合。⒊代表日華投資公司之承辦人員汪家玗於簽訂協議書當時,因實際未與勁林爭青公司有交易情事,致無從得知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惟汪家玗坦承在簽訂協議書當時已明確知悉提供仲介買賣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服務者為凃錦樹,並給付凃錦樹仲介報酬,及聽從凃錦樹安排其與未有實際交易之勁林爭青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由該公司提供發票供日華投資公司報帳使用,藉以幫助凃錦樹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事,藉以規避原告之扣繳義務,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⒋又勁林爭青公司為94年6 月27日成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之公司,而反觀日華投資公司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99% 轉投資之公司,日華投資公司之營運及投資政策訂定全由勤美公司全權控制,勤美公司為國內頗具規模之上市公司,面對如此龐大金額的不良債權買賣投資,卻約定要將買賣不良債權所得利益一半以上分予一家剛成立資本額僅500 萬元之公司,依原告所稱僅草率上網查證該公司是否為設立登記之公司,而未進一步商業徵信或瞭解該公司是否有人員及能力足以承擔仲介買賣不良債權之後續繁複處理事務,顯然有悖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是以日華投資公司於簽約當時已主觀認定係由凃錦樹提供仲介買賣不良債權服務,並任由凃錦樹安排其與勁林爭青公司簽約,均不影響由凃錦樹提供仲介服務之事實,原告所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不足採。⒌由原告、何明憲、投資協議書承辦人員汪家玗、馮嫚妮、王信富及凃錦樹訊問筆錄可知,日華投資公司於買賣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當時已明知實際仲介者為凃錦樹而非勁林爭青公司,而該公司僅提供發票供凃錦樹使用,是原告於日華投資公司給付佣金時已明知實際仲介者為凃錦樹,未履行扣繳義務人義務依規定扣繳稅款,卻取具未提供仲介服務之勁林爭青公司發票作為不實報帳使用,藉以規避扣繳義務,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業已肯認何明憲已知實際交易對象為凃錦樹而非勁林爭青公司,該公司僅為凃錦樹之下包公司,原告於日華投資公司給付佣金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 年,是本件94年12月29日給付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時未扣取稅款且未於次年1 月10日前向國庫繳納稅款,其核課期間起算之始日應自95年1 月11日起算,至102 年1 月10日始告屆滿,故本件94年度補繳稅款處分係於100 年7 月11日合法送達自無逾越核課期間之問題。(二)罰鍰部分:何明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凃錦樹於交易當時已告知勁林爭青公司為其下包公司,並交由該公司處理不良債權等事宜,且該公司確由凃錦樹所操作等語;又凃錦樹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因買賣不良債權過程中會產生不合理稅制,所以日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明憲、同時進行另一案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買賣之買方公司)的董事會都知道這個問題,所以他們也都知道我用勁林爭青公司的發票報稅,這兩家公司是提供稅務服務,真正服務是我,所以應該是我需要多少錢,他們就付給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可稽。益證日華投資公司於買賣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當時已明知實際仲介者為凃錦樹而非勁林爭青公司,而該公司僅提供發票等稅務服務,凃錦樹為實際提供不良債權買賣仲介服務者。是以日華投資公司94及95年度給付凃錦樹仲介報酬130,000,000 元及25,096,730元時,藉與未提供仲介服務之勁林爭青公司交易之安排,規避其扣繳義務,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經限期責令其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已依限辦理,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於7 年核課期間內,按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款13,000,000元及2,509,673 元分別處1 倍罰鍰13,000,000元及2,509,673 元,原處罰鍰並無違誤。(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第2 款)二、……事業或……所給付之……佣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第2 款)二、……佣金、……執行業務報酬、……,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為現行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所明定。「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第2 款)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 ⒉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此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足參。且「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固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惟實質應課稅之經濟事實,藉形式上契約之訂定,以規避課稅,即非契約自由或私法自治所保障範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課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72號判決參照) ⒊復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第3 款)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又「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各類所得時,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或雖已扣取稅款,但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及申報扣繳憑單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 年;至已依規定辦理扣繳,經繳納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而僅部分所得於給付時未與報繳者,除查得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外,其核課期間為5 年。扣繳義務人在上開期間內經稽徵機關查獲前述情形時,應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責令賠繳及處罰。」經財政部87年2 月5 日台財稅字第871926093 號函釋在案,核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⒋又「……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0.8 倍之罰鍰。(四)經查屬故意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處1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4 條部分所規定。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自得適用。 (二)查原告為日華投資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4及95年度因凃錦樹遊說而購買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貸債權(下稱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0月31日與勁林爭青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日華投資公司負責標購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及後續債權物權化之事宜,勁林爭青公司應協助原告順利完成債權物權化之各項法律程序;勁林爭青公司負責仲介第三人以不低於10.8億之金額,購買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或債權物權化後之不動產所有權,投資利潤分配程序為:勁林爭青公司優先分配152,250,000 元,日華投資公司再分配147,750,000 元,如尚有餘額則悉由勁林爭青公司取得。日華投資公司遂於94年12月29日、95年5 月24日依前開協議簽發支票予勁林爭青公司,經被告認日華投資公司所給付前開款項實係給付凃錦樹執行業務報酬130,000,000 元及25,096,730元,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10% 稅款,遂限期責令原告補繳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款13,000,000元及2,509,673 元,並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已依限辦理,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按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13,000,000元及2,509,673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資協議書(見原處分卷一第230 頁、第231 頁)、重審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一第344 頁至第351 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一第365 頁至第376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日華投資公司主觀上認定凃錦樹係代表或代理勁林爭青公司與其洽商並簽約共同投資購買不良債權,故原告將款項交付勁林爭青公司時,依法無需辦理扣繳,原告並無違背扣繳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⒈凃錦樹於賦稅署時供稱:「(問:民國94年間,台端是否提供拍賣台中市大廣三大樓不良債權的資訊給日華投資企業公司?內容為何?)本人是提供資料給何明憲,主要是提供拍賣台中市大廣三大樓不良債權的資訊。」、「我是委託王信富前去跟何明憲簽約,至於何明憲以那家公司名義與勁林爭青公司簽約,我當時不清楚,至於『投資協議書』,在此之前,我跟何明憲有事前討論,所以對『投資協議書』內容應該清楚,談到合作關係,本人出不良債權物權化專業知識,何明憲出資金,談到何明憲購買臺中市大廣三商業大樓不良債權所獲取利益如何分配。」(見原處分卷二第481 頁、第482 頁)。「(問:台端取得上述報酬後,有無向管轄國稅局申報上述報酬所得?)我有請王信富開立發票給何明憲的公司,至於王信富有無開立發票給何明憲的公司,我不清楚。」(見原處分卷二第466 頁)「(問:請問台端與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這兩家公司原來是王信富所有,我的行業特性因為要支付許多無法出帳的費用,所以會要求他幫忙開發票向公司請款,王信富每次抽取發票金額的11%作為他的報酬,我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由我的助理徐曉韻或黃于凌付款。」(見原處分卷二第488 、489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問:你是否有成立齊林環球、勁林爭青公司?)都是王信富去成立的。他成立目的都是為了幫助我或幫助他節稅。」(見原處分卷二第520 頁),堪認系爭交易實際提供服務者為凃錦樹,並非勁林爭青公司,勁林爭青公司僅提供發票供日華投資公司報稅。 ⒉而日華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之夫何明憲(即勤美公司董事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亦供稱:「……出售大廣三不良債權的獲利,我與凃錦樹一人一半,1 億5 千225 萬元是給涂錦樹的獲利,因為我們公司支出都要有發票,凃錦樹是拿勁林爭青公司的發票給我,所以用日華投資公司開支票給勁林爭青公司……」(見原處分卷二第662 頁);而參與系爭交易之勤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汪家玗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日華投資以十億八千萬賣給統一安聯金額如何決定?)凃錦樹決定,我們只賺取一億四千七百萬元的固定利益,我們認為短時間可以賺得這筆錢值得投資。(問:日華投資為何會找勁林爭青簽訂投資契約書?)也是凃錦樹的要求,合約也是他擬的」(見原處分卷二第571 頁)。「(問:日華投資公司為何要付錢勁林爭青公司?)我們與該公司簽立一個投資協議書,約定日華投資公司只收取固定利潤。(問:大廣三投資案這個不良債權,是日華投資公司獨家取得不良債權或是勁林爭青獨家取得不良債權?或是由二家公司共同取得這個不良債權?)日華投資公司出資取得大廣三投資案這個不良債權。(問:日華投資是否該不良債權唯一所有權人?)是的。(問:既然日華投資公司是該不良債權的唯一所有人,何來與他人有投資分享?)這是凃錦樹所寫的協議書,我們照著做。」「(問:當時為何你付給涂錦樹部分的錢不做佣金費用?)是他設計的合約,我們只能遵行。(問:是否知道這樣做是在幫助凃錦樹逃漏稅捐?)知道。」(見原處分卷一第200 頁、第201 頁)。足見日華投資公司實際參與本件交易之何明憲、汪家玗,亦知提供勞務及獲取報酬者為凃錦樹。而由汪家玗接受訊問之前後問答內容以觀,已堪認其係坦承知悉實際提供勞務及獲取報酬者為凃錦樹,故於檢察官追問「是否知道這樣做是在幫助凃錦樹逃漏稅捐?」,始答稱「知道」。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汪家玗係經疲勞訊問後未釐清檢察官問題之真意而回答知道是幫助凃錦樹逃漏稅捐云云,要難採信。 ⒊又勁林爭青公司為94年6 月27日成立資本額僅500 萬元之公司,而日華投資公司則為上市公司勤美公司99%轉投資之公司,本件交易金額又達數億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稱其上網查證勁林爭青公司為設立登記有案之公司即與之交易,絲毫未考慮勁林爭青公司是否具有履約能力,實與一般商業交易經驗相違。且日華投資公司因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買賣而開立予勁林爭青公司之支票,其中94年開立票面金額100,000,000 元之支票,係由勁林爭青公司背書轉讓至統一安聯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凃錦樹購買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良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等權利之價金,另紙面額30,000,000元支票,係存入凃錦樹借用之徐梅葉兆豐銀行南港分行帳戶,95年開立面額25,096,730元支票則存入凃錦樹擔任負責人之勁林法律事務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290 頁)、往來明細資料表(見原處分卷一第228 頁、第229 頁)可參,足見系爭交易實際經濟利益歸屬於凃錦樹。 ⒋且日華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明憲,除與凃錦樹合作進行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買賣外,尚合資成立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1 月17日即辦理設立登記,投資金典酒店等不良債權買賣。據日華資產公司董事長(即勤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汪家玗於偵查中陳稱:「(問:日華資產是由那些人合資成立?)主要是勤美、太子集團及凃錦樹三方面成立。「(問:日華資產在95年1 月17日設立登記,為何隨即於95年1 月18日與齊林環球及勁林爭青來簽訂服務契約,是一開始就安排好的嗎?)我們是為了滿足會計作帳的需求,事實上簽約的日期是在95年二月間,齊林環球及勁林爭青在購買金典酒店的案子上,凃錦樹說已經先行付了錢購買有關台中金典不良債權的部分,所以日華資產一成立資金就給他們……」「(問:既然齊林環球及勁林爭青都是屬於凃錦樹掌握的空頭公司卻又由凃錦樹代表日華資產和齊林環球及勁林爭青簽約,且由凃錦樹來決定服務報酬,實際服務報酬的流向為何?是否故意圖利凃錦樹?)我們支付都是凃錦樹說他要賺多少錢,他拿齊林環球及勁林爭青的發票來跟公司報銷,實際金錢流向我不知道。」(見原處分卷二第577 頁、第576 頁、第573 頁)。而凃錦樹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稅賦的問題,例如:買債權過程會產生不合理稅制,所以日華資產的董事會都知道這個問題,他們也都知道我用齊林環球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處理稅務,也就是如果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報服務報酬在日華資產部分,可以產生抵稅作用可以使日華資產實際支出以齊林環球及勁林爭青公司發票報稅。」、「(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服務都是我提供的,所以也沒有這兩家公司的問題……」、「這兩家公司是提供稅務等服務,真正服務都是我,所以應該是我需要多少錢,他們就付給我。」(見原處分卷一第19頁、第20頁)。⒌上開證據參互以觀,足見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實際提供勞務者為凃錦樹,獲取報酬者亦為凃錦樹,且日華投資公司實際參與系爭交易之何明憲、汪家玗等人,亦知其事,原告主張日華投資公司主觀上認定凃錦樹係代表或代理勁林爭青公司與其洽商並簽約共同投資購買不良債權,故原告將款項交付勁林爭青公司時,依法無需辦理扣繳,原告並無違背扣繳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爭執94年度扣繳稅款及罰鍰處分已逾核課期間云云,經查依前開認定,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實際提供勞務者為凃錦樹,獲取報酬者亦為凃錦樹,且日華投資公司實際參與系爭交易之何明憲、汪家玗等人,亦知其事,而藉由與未實際提供服務之勁林爭青簽訂投資協議書之安排,規避其扣繳義務,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說明,其核課期間應為7 年,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核課期間為5 年。從而,本件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9日給付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時未扣取稅款,且未於次年1 月10日前向國庫繳納稅款,其核課期間應自95年1 月11日起算7 年,迨至102 年1 月10日始屆滿,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作成94年度補稅處分並送達原告及於100 年9 月13日對原告作成罰鍰處分,並未逾核課期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係日華投資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4及95年度分別給付凃錦樹執行業務報酬130,000,000 元及25,096,730元,故意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10% 稅款,遂限期責令原告補繳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款13,000,000元及2,509,673 元,並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已依限辦理,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按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13,000,000元及2,509,673 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