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巨君 上列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20139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代表人之姓名,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一份。 二、本件起訴狀雖記載原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陸巨君,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所載,陸巨君並非原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命其補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