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10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巨君(董事)住同上 原 告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世偉(董事)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玲慧 周志育 蕭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20139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申經被告民國(下同)101 年7 月6 日經授商字第10101132250 號函准修正章程、董事解任、董事地址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持有股份變動。其時,原告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為董事長,原告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動力公司)為監察人。旋黃中安以另一監察人林敬俊於101 年7 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嗣後董事會選任黃中安為董事長,黃中安代表金豐公司於101 年7 月26日備具申請書件,申經被告102 年3 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20103362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但敘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 年11月29日彰院恭101 執全清字第511 號執行命令,已禁止101 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之董事、監察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以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金豐公司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案緣由: ⒈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之一之台灣動力公司於101 年7 月3 日召開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經代表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決議修改金豐公司章程,且決議選舉出遠泰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5 席第16屆董事,與台灣動力公司及紀明晰共2 席第16屆監察人,並經金豐公司於101 年7 月5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公司章程及董監變更登記,惟被告以101 年12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101220010 號函(下稱101 年12月19日函)駁回,金豐公司及遠泰公司前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2 年度訴字第1249號審理中。 ⒉訴外人林敬俊原為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金豐公司101 年7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林敬俊未獲選任為監察人,惟林敬俊仍於101 年7 月23日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對外宣稱已選出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黃中安等9 人及第16屆監察人林敬俊等3 人,更於101 年7 月2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公司董監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登記,被告竟以原處分准允,原告不服。 ⒊被告另以102 年6 月6 日經授商字第10201102180 號函許可金豐公司之股東林黃培英等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召集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重新全面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經林黃培英等人於102 年9 月6 日召開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經代表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決議修改金豐公司章程,且決議選舉出陸巨君(遠泰公司指派代表人)、陸泰陽(遠泰公司指派代表人)、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志、林武俊、紀金標、陳啟文、辜瑞濱、台灣動力公司、蔡朝送、紀品仰、陳定國、徐佳銘共13席董事,與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紀明晰、黃順政共3 席監察人,前開13席董事並選任陸巨君為金豐公司董事長。金豐公司並於102 年9 月1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公司章程及董監變更登記,目前由被告審查當中,故目前金豐公司之代表人應為陸巨君無誤。 ⒋遠泰公司為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暨董事長,且為101 年7 月3 日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第16屆5 席董事之一,亦經該第16屆5 席董事選任為董事長;台灣動力公司為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且為前開101 年7 月3 日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所選任第16屆2 席監察人之一;遠泰公司與台灣動力公司均與原處分有利害關係,屬訴願法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58條規定提起訴願,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即黃中安等人業經彰化地院101 年執全字第511 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職權在案,此為原處分所確定之事實:參照司法院(82)秘台廳民一字第14801 號函釋、被告經商字第09302403140 號函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在彰化地院101 年執全字第511 號執行命令依法經撤銷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即黃中安等人仍不得行使金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㈢為貫徹強制執行效果,董事違反假處分之行為,應屬無效: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係全面禁止該董事為任何行為,就公司董監變更登記實務及法令,依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14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214400 號函(下稱94年2 月14日函,原證6 )釋意旨,董事遭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後,自不得准允其先前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案。㈣原處分違反法院執行命令及公司之登記及任許辦法之規定,自屬無效或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已違反法院執行命令,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係由黃中安以金豐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金豐公司申請董監變更登記,且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為金豐公司,然黃中安等人既遭彰化地院101 年執全字第511 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金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則渠等自無權以金豐公司之名義向被告申請董監變更登記,縱令其在法院執行命令送達前已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惟黃中安於執行命令送達後已不得行使金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自無權繼續代表金豐公司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其申請行為已因假處分執行命令而屬無效,是被告依法不應為准允黃中安等以金豐公司名義所申請之董監變更登記。 ⒉原處分已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自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3 、15條規定意旨,有關公司董監變更登記之申請人應為公司,並由代表公司之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為之。黃中安既已不得行使金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自不得再以金豐公司名義持續董監變更登記之申請。 ㈤被告在明知據以申請登記之相關文件係偽造且虛偽不實之情況下,竟仍為原處分之准許,除恐已涉嫌刑法第213 條外,亦屬當然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原處分所憑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出席文件(親自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出席簽到卡等)中,諸多涉偽造及虛偽不實,業經彰化地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罪嫌依法偵查中(該署101 年度他字第2750、650 號),當中有關出席股東中戶號8 紀金澤、35紀柯麗雲、36紀明昌、37紀明昕、49紀明昇等人之委託書容屬偽變造之文書,亦屬被告為原處分前明知之事實,此有金豐公司致被告之101 年12月21日金財字第101079號函所附附件3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前開5 位股東聲明書可稽(原證7 )。況被告於金豐公司102 年7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申請董監變更登記案,亦以所謂股東李久恒及李瑋恒所出具聲明並未出席102 年7 月3 日股東臨時會且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為理由,而以101 年12月19日函駁回原告102 年7 月3 日股東臨時會之董監變更登記申請案。 ⒉原處分據以准允登記處分所憑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含委託書,下同)所登載之股東地址,其中共計275 位股東(合計持股達57,258,146股,佔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34.76%)之開會通知書送達地址竟向特定之13位股東地址郵寄送達(另亦虛設13個地址),未依各股東實際通訊地址發放,甚至金豐公司股東總計為1397名,其中持有股數在1 千股以上之股東計有1373名,惟所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付郵證明,總共交寄之開會通知份數僅有1022份。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發送,有違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要旨,前述275 份未依法寄送至股東實際通訊地址之開會通知書,既非由股東合法收受,足見有心人利用控制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發送之機會,以不正當手段,操作股東之出席狀況。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為違法處分,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亦屬違法不當,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依訴願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所謂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為適格。原處分相對人為金豐公司,遠泰公司及台灣動力公司雖為金豐公司股東,然其權利或利益並無因而當然受損害之情事,不符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要件,應以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㈡被告為核准金豐公司變更登記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及同法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董監事、法人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含指派代表人之指派書)、董事長、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董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變更登記表2 份。又公司登記案件之審核,原則上係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為書面形式審查;如記載事項發生爭議情事時,仍得進行相關調查,經審查倘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即應准為登記。 ⒉金豐公司於101 年7 月26日檢附申請書、101 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 年7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101 年7 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及監察人身分證影本、指派代表人之指派書、法人股東資格文件影本、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2 份等文件向本部申請變更登記,經審查所附書件,皆符合上開規定,被告即核准其變更登記。 ㈢原告主張林敬俊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即黃中安等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執全字第511 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職權在案,則渠等自無權以金豐公司名義向被告申請董監變更登記一節: ⒈彰化地院雖禁止黃中安等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惟申請公司登記係公法上之權利,非屬私法範疇,且彰化地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607 號民事裁定亦明文載明並未禁止黃中安等人向被告申請公司登記,被告依法核准金豐公司登記,並無違誤。另被告業已配合上開執行命令於核准金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網站公示資料註記禁止行使職權在案。 ⒉至於原告等引用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14日函釋乙節,查該函釋係指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案,與本案情形有別,應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㈣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憑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出席文件(親自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出席簽到卡等),諸多涉偽造且虛偽不實等情: ⒈股東戶號8 紀金澤、35紀柯麗雲、36紀明昌、37紀明昕、49紀明昇雖於101 年11月21日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聲明本人並未親自或委託任何人出席金豐公司101 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惟上開股東之受託代理人黃中安亦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聲明上開5 位股東有委託其出席101 年7 月23日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故被告無從逕認渠等未委託第三人出席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 ⒉原告等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出席文件、紀金澤等5 名股東之委託書屬偽變造文書乙節,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應由檢察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⒊另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中有275 份未依法寄送至股東實際通訊地址,該等股東是否確有出席顯有疑義乙節,因事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範疇,倘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處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駁回原告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遠泰公司及台灣動力公司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以及被告為原處分准金豐公司101 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之申請,是否合法。 六、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相對人雖為金豐公司,惟遠泰公司及台灣動力公司均為金豐公司股東,有關原處分准許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自屬足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渠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認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違法之決議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同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 ㈢黃中安代表金豐機器工業公司檢具申請書、101 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股東資格文件、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書件,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被告以本件申請書件符合規定,准予金豐機器工業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憑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紀金澤、紀柯麗雲、紀明昌、紀明昕、紀明昇等人之委託書容屬偽變造之文書,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未依法送達;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即黃中安等人業經彰化地院101 年執全字第511 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職權在案,在該執行命令依法經撤銷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即黃中安等人仍不得行使金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原告不得准許其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惟我國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就公司提出之申請事件,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及有無違反法令之問題,則屬司法機關認定之範疇。關於原告主張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而非由被告自行認定。又彰化地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607 號民事裁定雖禁止黃中安等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惟該裁定已載明申請公司登記係公法上之權利,非屬私法範疇,不在假處分之範圍,並未禁止黃中安等人向被告申請公司登記,有彰化地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607 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被告核准金豐公司登記,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