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巨君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玲慧 周志育 蕭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20139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申經被告101 年7 月6 日經授商字第1010 1132250號函准修正章程、董事解任、董事地址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持有股份變動,原告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為董事長,原告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動力公司)為監察人。旋黃中安以另一監察人林敬俊於101 年7 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嗣後董事會選任黃中安為董事長,黃中安代表金豐公司於101 年7 月26日備具申請書件,申經被告102 年3 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20 1033620號函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但敘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 年11月29日彰院恭101 執全清字第511 號執行命令,已禁止101 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之董事、監察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以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遠泰公司及台灣動力公司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原告金豐公司起訴,以陸巨君為代表人。原告雖主張林黃培英等人於102 年9 月6 日召集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等,金豐公司並於102 年9 月16日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故目前金豐公司之代表人應為陸巨君等語。惟查彰化地院於102 年8 月27日102 年度裁全字第754 號民事裁定禁止金豐公司等人於102 年9 月6 日召集金豐公司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亦不得於102 年9 月6 日起5 日內以延會或續行之方式為之,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選任陸巨君為董事長,顯然不合法,不能代表原告金豐公司。 四、原告金豐公司未由合法之代表人起訴,本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裁定已於102 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金豐公司雖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須由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之,原告金豐公司自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亦不能因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認為其未由合法代表人起訴之事項業經補正。至於原告遠泰公司及台灣動力公司,並不能代原告補正未由合法之代表人起訴之事項,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不能認為是補正,且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不能發生補正之效果。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