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 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 許文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瑋甄 李克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民國100 年11月1 日修正、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102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對罰鍰部分不服,嗣並於102 年12月17日具狀陳明減縮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311,781 元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1頁),致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11,781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街○ 號,本件應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