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屏東縣環境保護聯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 告 社團法人屏東縣環境保護聯盟 代 表 人 洪輝祥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高樗寧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忠信(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至88年間,分次於墾丁國家公園內以集合住宅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領建造執照,建造悠活麗緻渡假村(下稱悠活渡假村),該渡假村共分6 區,並取得住宅用途之使用執照,然全區卻實際從事旅館業務。原告認為悠活渡假村第1 、2 區於95年間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容許設置旅館,第3 至6 區則迄今仍尚未獲准許,且悠活渡假村全區開發面積達1 萬5,750 平方公尺,其興建及使用卻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而悠活渡假村無論係房間數量、規模及所營業務範疇均已達發展觀光條例之觀光旅館規模,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則為本件被告,被告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遂於102 年7 月15日以公民告知書請被告應對悠活渡假村開發計畫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就悠活公司未經環境影響評估即逕行開發暨營業之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裁處罰鍰,及作成命其停止營業之行政處分。經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以環署綜字第1020082829號函復略以,悠活渡假村係以一般旅館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應以屏東縣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被告並無怠於執行事項等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悠活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