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號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奕宏即欣欣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黃義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曉秋 呂學華(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5 日經訴字第10106115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⑴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經被告核准變更商業登記,於「臺北市○○區○○○路○○○○○號1 樓」獨資開設「欣欣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嗣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案經被告審查認,鑑於該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遭環境安寧、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公共利益之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1 之規定,以100 年9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2656400 號函(下稱前處分)為所請歉難照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核認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於其營業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究係如何「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者之情事」,應有判斷理由不備之瑕疵,乃將前處分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⑵案經被告重行審酌,核認原告經營之欣欣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資本額未達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有關「公司或商業之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規定,且其營業場所亦不符合同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限制級: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 公尺以上」及同條第3 項第2 款「電子遊戲場業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1,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於101 年7 月3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 3957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本件「所請歉難照准」之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乙案,係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故被告針對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乙案,應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為准駁依據,始符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 ①原告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故被告應以原告申請時所依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作為審查基準: ⒈原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營業級別證: 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案時,係依據立法院三讀通過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為之,此觀斯時被告尚未制定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100 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足證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之依據乃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合先敘明。 ⒉被告審查原告之申請案,應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准駁依據: 既然原告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營業級別證,被告審查原告之申請案時,自應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作為准駁依據,而不應適用100 年11月10日始公布施行之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⒊本件並不因被告100 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之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而有「法規變更」之情形: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申請系爭營業級別證,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一次修正之日期為98年6 月10日,迄今未再為修正,故原告之申請案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法規變更」之情形。 ⒋綜上,原告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申請系爭營業級別證,而該據以准許之法規迄今並無修正,故本案並無「法規變更」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依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作為系爭申請案准駁之依據。 ②縱認因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而導致系爭申請案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有法規變更之情形,被告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作為准駁之依據: ⒈法規依據: A.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B.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已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不合規定者,除第3 條至第5 條規定外,應於6 個月內改善,逾期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理。」 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舊法)之規定較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新法)之規定有利於原告:A.查被告101 年7 月3 日所為駁回處分之內容,係以原告不符合(1) 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有關實收資本額應為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規定、(2) 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限制級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 公尺以上之規定、(3) 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2 款有關電子遊戲場業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1,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B.惟查,以上3 項規定均係新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無之限制,換言之,倘原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其申請自不受該3 項限制而屬合法,亦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舊法)之規定較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 ⒊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原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舊法)所聲請之事項: 針對系爭申請案之審查,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新法)雖新增第4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3 項第2 款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舊法)所無之限制,惟觀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特別立法排除第3 條至第5 條之適用,使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申請取得營業級別證者,得不受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至第5 條之限制,足證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之事項。 ⒋被告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但書規定,回歸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作為系爭申請案准駁之依據:被告雖於100 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惟因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不符合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至第5 條規定之申請案,故針對系爭申請案之審查,被告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舊法)之規定作為准駁之依據。 ⒌綜上,被告以原告之申請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3 項第2 款等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因適用法規錯誤而造成處分之違法不當。 ⑵被告駁回原告「營業級別證」申請案所依據之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條相關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法律優位原則」。因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因牴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被告自不得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 ⑶原告係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後,進一步申請「營業級別證」,被告卻以規範「申請商業登記」之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明顯適用法規錯誤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 ⑷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申請營業級別證,申請人資格並無問題,故原告具備申請營業級別證之資格,且原告對於被告認定原告具備「營業級別證」申請人之資格,產生合法信賴。被告突然改依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規定,改認定原告不具備「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人資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⑸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與第5 條相關規定為由,駁回原告申請營業級別證者;實際上,被告惡意違法拖延原告之申請案而未於法定審查期限內為適法處分,被告一邊違法拖延原告之申請案,甚至作成違法駁回處分,另一邊提案予臺北市議會制定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以限制原告申請營業級別證,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 ⑹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所依據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法符合關聯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 ⑺原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被告依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卻未說明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理由,違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第1 項第2 款規定。 ⑻被告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作為答辯內容,顯有違誤。該案紅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以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等營業項目,換言之,紅陽公司係「新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本案原告係已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後,進一步申請「營業級別證」,二者適用之法規不同。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為本件行政訴訟答辯理由,不僅兩者基礎事實差異甚大、兩者所應適用法律、法理亦不相同,故被告此一答辯實有違誤。 ⑼被告答辯針對原告申請「營業級別證」乙案,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並符合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各相關條文之規定,否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將成具文,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修法脈絡,立法者將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與「營業級別證」由合併申請改為分別申請,足證立法者有意要求主管機關適用不同法規並分階段審查人民之申請案。 ⑽訴願決定未釐清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條立法目的與管制手段間,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之限制手段(申請人具備1 億元之資本額)與訴願決定所稱之立法目的(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安寧造成影響)間,欠缺合理關連;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係針對「營業級別證申請人」之資格限制,與訴願決定所稱之立法目的(針對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人」)之間,亦欠缺合理關連。 ⑾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申請營業級別證之處分,因有以上諸多違法事由,而聲明:「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核發原告所申請的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向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第4 條第2 款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二、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應具體列明『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綜合零售業』、『電子遊戲場業』及『百貨公司業』或『電子遊戲場業』及『遊樂園業』。」、第4 條第3 款規定:「公司或商業之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新臺幣1 億元以上。」、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公尺以上。」、第3項第2 款規定:「二、電子遊戲場業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1,000 平方公尺以上。」 ⑵卷查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檢具申請書等辦理營業級別證申請事宜,經被告以前處分駁回申請並檢還原申請書件,復經經濟部101 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610179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處分,前處分撤銷後回復原審查狀態,處理程序繼續繫屬被告,因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已於100 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本案涉屬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所禁止之事項,應適用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審查,原告申請案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合法妥適,並無違誤。 ⑶有關原告訴稱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作為准駁依據,而不應適用100 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之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及申請案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有法規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為准駁之依據一節,查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依該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復查「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係被告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所制定之地方自治法規,經臺北市議會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100 年10月28日院臺經字第1000047992號函准予核定,嗣被告以100 年11月10日府法三字第10033884400 號令公布施行,故在臺北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應符合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申請案倘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自應依法予以駁回,合先敘明。另查被告對申請案所為之前處分既經經濟部101 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610179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撤銷後回復原審查狀態,處理程序繼續繫屬被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自應依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審查。又本件申請案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第2 款規定,核屬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所禁止之事項,應適用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審查,而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但書: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規定之情事,原告訴稱應適用申請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作為准駁依據,及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為准駁之依據,顯有誤解。 ⑷至原告訴稱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均係針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之限制,並非針對「營業級別證」申請案件所應審查之要件一節,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理由五(四)略以:「……上訴人電子營業場所登記位址距離學校在800 公尺內,有悖於上開自治條例第4 條強制規定,故而,上訴人申請時(95年12月29日),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未禁止其於該址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立登記,但被上訴人審查期間,法律已有變更,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設立登記請求權,於原審法院裁判時並不存在,其請求自應駁回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依前所述,本件事實及法律狀態於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後,並無變更之情事;而係處分前(行政程序進行中),新法即自治條例已頒布施行,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距離學校在 800 公尺以內,非該自治條例所允許營業之範圍,亦即依上開自治條例第4 條之立法意旨觀之,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適用前揭自治條例(新法),而無適用舊法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僅需距離學校50公尺規定之餘地。」上開判決業已闡明倘申請案有違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接道路寬度、營業場所面積之限制等,既非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所允許營業之範圍,而有悖於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相關強制規定,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但書所定「新法規禁止之事項」,爰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應依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新法)之相關規定審理,基於同一法理,被告自得援引主張。按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復查原告100 年4 月13日所填具之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已依上開條文所規定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必要登載事項詳實填具。爰此,申請案件須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等規定,並應符合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各相關條文之規定,被告始可據以審查後予以准駁,倘如原告所訴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之限制,並非針對「營業級別證」申請案件所應審查之要件,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將成具文。至原告訴稱以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查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歷程已如前述,合法性殆無疑義,自係依法行政。原告申請案件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且從未取得被告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不生有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至於申請條件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嚴格,核屬立法政策之問題,與本申請案之合法性亦無相涉,併此敘明。 ⑸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訟爭之事實在時間上的敘述: ①原告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100 年4 月13日】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 ②被告以有礙公共利益之虞為由,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1 規定,於【100 年9 月14日】否准之。 註: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於【100 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其規定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1 規定為嚴格)。 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以下稱:前次訴願),經訴願決定核認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究係如何「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應有判斷理由不備之瑕疵,【101 年3 月1 日】撤銷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④被告乃重行審查,核認原告之登記資本總額未達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之標準、營業場所亦不符合同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1 年7 月3 日】重為否准處分(即本案處分)。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⑵本案之核心爭執,在於原告所稱:於【100 年4 月13日】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若被告依法據以審查,所依之法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而非【101 年3 月1 日】經前次訴願撤銷發回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所依據之「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是否有理由? 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而所稱之「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 ②而所謂前次訴願決定稱「撤銷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者,是回復到未為處分之情狀,就本案而言就是回到原告100 年4 月13日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被告尚未為處分之狀況。此時,應屬行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事項而未為決定之情況,也就是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在處理程序終結前」,自應有該法條所稱從新從輕適用。因此,前次訴願決定撤銷處分後,被告重為處分時就應考量是否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若被告未及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當屬適用法規容有錯誤。 ③且對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並非原告經核准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能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是擁有限制級的營業級別證之條件趨於嚴格,因此原告所聲請者並非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之事項,在前次訴願決定稱「撤銷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的情況下,被告自應斟酌舊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對原告是否較為有利。 ④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裁判)。但課予義務之訴的裁判基準時點,原則上應該是以裁判時為準(至少是判決時行政機關可以做到的情況),但這個標準並非毫無例外(學者陳清秀亦有同樣論述,參該書2009年10月版,p.552 )。 ⑤如就人民的申請案件,原本於法應予准許,但行政機關違法予以否准,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申請案之相關法律變更(如申請條件趨於嚴格),使該申請案無法通過新的法令規制,這樣的情節當然要考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在選擇上有兩種選項: 1.堅持「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基準時點以裁判時(新法)為準」,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置行政機關之違法否准於不顧,也就否決了「人民的申請案件,原本於法應予准許(原本應屬於人民的權利)」的權利。 2.調整「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基準時點,准許例外情形」,行政機關面臨新舊法令修正,而對申請事件有利益差距時,漏未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者(只能在處理程序斟酌,無法於救濟程序中斟酌),因為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理由依據,仍應以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的時點為準。 就貫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而言,面對行政機關漏未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情況,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基準時點應予調整,而以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的時點為準。 ⑶本案之所以發生爭執,是因為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以有礙公共利益之虞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而該理由於【101 年3 月1 日】經前次訴願認定為有判斷理由不備之瑕疵,而撤銷由被告重為處分,被告自當有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必要,被告漏未斟酌自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於【101 年7 月3 日】重為否准之處分),有未及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瑕疵,當屬違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案處分既經撤銷,則回復到原告申請未經准許之情況,被告自當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意旨,而為妥善之審查(依據舊法或新法是否有利於原告,以及依舊法是否應為准許,均應由被告依法審查);因此原告請求課予義務之訴(命被告核發原告所申請的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未經審查,本院自無由准許。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