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3號10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味進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宗銘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劉家欣 蕭巧如 江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2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20234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內政部以民國100 年11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6495號函,核定被告辦理第34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下稱第34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准予辦理市地重劃。原告向該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林嘉平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街第000 、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被告委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理德事務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查估結果,認應補償原告工廠機具設備遷移費新臺幣(下同)886,776 元,經簽會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審核後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另案簽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辦理專案查估,經2 度複估結果,修正補償金額為2,333,763 元,原告仍不服,提出異議未獲救濟,嗣經地政局移請桃園縣102 年度第3 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作成:「本案拆遷補償費因符合『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故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之決議,被告並以102 年4 月25 日 府地重字第10200912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0 年4 月23日向訴外人林嘉平承租系爭建物設立工廠,以作為食品製作之標準中央廚房。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所在區段,已有市地重劃之計畫達5 年之久,並經內政部於100 年9 月1 日核定,仍於前2 日之同年8 月29日對伊核發工廠登記執照,致伊誤信可以營運,持續投注資金建設新廠房,於完工並準備接受定單開始營運之際,被告突於100 年12月17日告知系爭建物將因市地重劃而拆除,且被告先後委請理德事務所及生產力中心查估之補償費金額,分別僅有886,776 元及2,333,763 元,與伊實際所受之損害相去甚遠,惟伊提請地評會評定及提起訴願均未獲救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7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伊不予調整原補償價額,於法有違,除伊業已領取之補償費6,480,213 元外,被告尚應對伊發給以下補償費及獎助金: ⒈被告就起訴狀附表項次1 至5 、8 至12、16、19至24、26至28、31至33、35、36、39、40、45至56、59、61至66、67-1等項目,未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4 、6 條規定,依重建費用予以查估補償,致低估補償費金額2,664,334 元;另就起訴狀附表項次6 、13、15、17、25、29、30、34、37、38、57、58、60、68至76等項目,亦未依前揭桃園縣自治條例規定,以重建價格估定補償費用,而漏估補償金額32,680,204元,自屬違誤,而有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另行查估補償金額之必要。 ⒉伊因拆遷系爭建物內之工廠設備,致所僱用吳方萍、吳之婷、吳政霖、張榮漳等4 名員工自100 年12月17日至102 年2 月27日止之停工期間無法工作,惟伊仍須支付每月合計110,000 元之薪資,被告應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所定最高停工期間(即8 個月),補償伊支出之薪資880,000 元。又伊因工廠拆遷重置,須分別另行支出HACCP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認證及新進員工HACCP 食品安全管制教育費用240,000 元及13,000元,此2 項費用亦屬員工薪資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補償責任。另依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評估,伊以系爭建物經營工廠,每月約有99萬元之營業收入,被告應依前揭條文規定,補償伊8 個月之營業損失7,920,000 元(即990,000 元×8 個月)。又伊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應依 前揭條文後段規定,以伊業經核准之工廠登記面積764 平方公尺計算,給付281,700 元之一次停業損失。 ⒊伊為於系爭建物設置工廠而施作配電工程,耗資1,094,842 元,且為節省成本,先使用一般表燈用電,原擬視後續業務量,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契約容量」用電,惟因系爭建物因重劃而拆除,致未及申請,被告竟以伊未事先申請動力用電(契約容量)為由,不符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苗栗縣自治條例)有關電力補償之規定,拒絕補償伊支出之電力設備費用,自屬違誤。⒋起訴狀附表項次8 、14、26、27、28、41、67-1、68、69、72、74、76等項目,係屬建築物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被告對於該等項目,除應依前揭⒈所述,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補償重建費用19,961,533元外,尚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加發該金額之5 成獎助金9,980,767 元。 ㈢伊因信賴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就系爭建物核發之工廠登記,而投入大量時間、勞力、資金等成本建置營業處所準備營運,惟被告明知內政部於同年9 月1 日,即已核定「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經國特區第一期開發計劃)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下稱南崁都市細部計畫),竟怠於即時通知伊,嗣更在無急迫性之情況下,以系爭建物因重劃須拆除為由,命伊於100 年12月17日起即停工停業,伊並依被告之限令,於102 年2 月27日自行將甫建構完成之工廠全部拆除,經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勘查完畢,則被告違法未發給伊前揭㈡⒈至⒋所列補償費及獎助金,及伊為營業而承租系爭建物,所負擔自100 年5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7日,每月6 萬元,共126 萬元之租金,均係被告違法命其停工致其所受損害,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5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伊得基於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因市地重劃而拆遷一案,應再作成核定發給原告補償金34,485,408元,及獎助金9,980,767 元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5,4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位於南崁都市細部計畫範圍內,原告申請工廠登記執照時,該都市計畫尚未經內政部核定,被告亦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擬具市地重劃計劃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故該市地重劃計畫是否可行仍屬未知,被告無從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再作成核定發給其補償金34,485,408元,及獎助金9,980,767 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⒈被告係委請理德事務所與生產力中心依相關補償標準辦理專業查估,且原告對補償價額所提異議,經被告提送桃園縣102 年度第3 次地評會評定,亦認原補償價額應予維持,故查估結果係屬公正客觀,無低估及漏估之情事,亦無再行委託其他專業機構查估之必要。又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遷,係以搬遷所需費用作為補償標準,而非以受補償標的之重建費用為計算準據;況被告慮及不銹鋼排水管、排水溝等機械設備運轉必需之整體性管路設備,因拆除過程中可能遭受毀壞而無法再予使用,未能概以搬遷方式為之,已另給予重置費用補償,充分顧及原告權益。 ⒉原告於查估期間未能提供稅額繳納、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相關證明文件,僅以其未來可能營收所得利益為其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 、3 點及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前段規定不符,且被告已將相關拆遷所需之人工,按人次及工時計算費用納入機械設備搬遷查估補償,原告請求被告就自身營業所需而聘僱員工之成本予以補償,洵非有據。又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後段所定營業損失,係以商業行為之營業面積計算,原告既未依該條規定提具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拆除前6 個月內繳納營業稅之單據,被告自無法予以補償。 ⒊原告申請之用電係一般表燈用電,並非契約容量,不適用苗栗縣自治條例規定購買契約容量之補償項目。而被告除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給予原告計表遷移費外,尚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將相關電力設備補償費用計入建築物拆遷查估評點補償,經計算後補償791,696 元,並無未補償電力設備之情事。 ⒋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僅得就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部分加發5 成獎助金,而合法建築改良物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原告稱應將員工薪、營業損失及停業損失等納入「補償總金額」計算,並要求加發5 成獎助金,顯屬無稽。又原告於系爭建物內所設空調設備潔淨室、電梯、吸煙罩、油煙過濾系統等,係屬原告工廠營運設施,其性質可與土地分離而獨立,應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以拆除搬運費用辦理查估補償,無從認係同條例第6 條之建築改良物內部附著之固定裝潢,而以重建價格查估補償,另依第10條規定加發5成獎助金。 ㈢原告係不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查估結果,此與被告有無其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認為應加發之上述補償費及獎助金,暨其因承租系爭建物而給付出租人之租金,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 年8 月29日府商登字第1000541406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8 月29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償費歸戶清冊、補償費調查表、生產力中心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下稱查僅報告、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108 、88至93、104 、105 、210 至213 頁及答辯卷㈠第12至83頁、第91至110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因妨礙市地重劃而拆除,應對其補償之損失,除其已領取之金額外,尚應補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㈡⒈至⒋所列補償費及獎助金,是否可採?其另主張被告就上述應加發之補償費及獎助金,暨其因承租系爭建物而支付出租人之租金126 萬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首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 、2 、4 項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2 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第4 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之1 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 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第4 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以位於市地重劃區、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而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因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國家就其所受損失,應予合理補償;又此等土地改良物之承租人,本得依租賃契約為使用收益之租賃權,亦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惟因土地改良物位於市地重劃區而拆遷致受損失,國家對於承租人為公共利益所受之財產權特別犧牲,亦應予合理補償,至其補償方式,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㈡被告為使其轄區內建築改良物因興辦各項公共設施而拆遷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暨自動拆除獎助金等事項,有統一之處理方式及計算標準,訂有桃園縣自治條例,其中第13條:「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之,其停工期間以實際停工期間核算,最高以8 個月為限,其損失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於徵收公告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拆除前6 個月內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左表規定一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係就被拆遷之建築改良物如原本作為工廠使用者,其內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必須拆除搬運時之查估補償方式,及工廠因而停工時之損失補償費計算標準與請領條件,予以規範;承租該建築改良物經營工廠之人,如對被告核定之補償金額有異議,得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如經被告重新查處後仍然不服,應由被告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評會評定之。而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對於主管機關就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不服而提起異議之事件,係由委員會評定後作成決定,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告於100 年5 月1 日向訴外人林嘉平承租系爭建物,作為食品製作之標準中央廚房,原訂租賃期限至103 年6 月30日屆滿,雙方約定原告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租金6 萬元。內政部嗣於100 年11月2 日核定被告擬定之第34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並自同年月28日起公告滿30日後實施,系爭建物坐落之桃園縣水��頭段水��頭小段524-17地號土地,位 於上開市地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被告先委請理德事務所查估結果,認應補償原告工廠機具設備遷移費886,776 元,嗣因原告對該補償金額提出異議,被告所屬地政局另案簽請生產力中心辦理專案查估,經2 度複估後,就系爭建物內之69項設備,依桃園縣自治條例及內政部頒佈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等規定,核估拆遷搬運費用為2,333,763 元;另依被告所屬地政局簽稿會核單之意見,依苗栗縣自治條例內有關電力補償之規定核算結果,因原告不符要件,故未予列估電力設施費;又因原告尚未開始營業,無法提供相關稅籍資料,故就營業損失亦不予列估。被告依上述生產力中心查估結果,修正補償金額為2,333,763 元,然原告仍有異議,經被告提交桃園縣102 年度第3 次地評會評定後,作成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之決議,被告遂以原處分將上開地評會決議通知原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100 年11月21日府地重字第10004758141 號公告、桃園縣第34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桃園縣第34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妨礙工程)補償費歸戶清冊、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及電力設備補償費調查表、歸戶清冊、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原告異議函與重新查處異議書、被告102 年3 月5 日府地重字第1020046693號函、桃園縣地評會102 年第3 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附本院卷第108 、210 至213 、127 至143 頁,及答辯卷㈠第5 至15、151 至176 、205 至208 、232 、233 頁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因重劃而拆除一事,除原處分核定之補償金額外,尚應對伊補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㈡⒈至⒋所列補償費34,485,408元及獎助金9,980,767 元云云,惟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4 、6 條規定,依重建費用予以查估補償,致低估與漏估補償費部分: ⑴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 條:「應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除時,其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評點表另有規定者除外)按重建價格估定之。」係針對與建築改良物附合,非經毀損而無法分離之動產(如電氣設備,及磁磚、油漆、壁紙等建物牆面、地面及天花板之裝潢),所定補償基準;同條例第4 條:「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本府依拆遷當時市價計之。」所定應以重建價格估定補償金額之對象,為雜項工作物,而參照建築法第7條 規定,所謂雜項工作物,係指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至於原本作為工廠使用之建築改良物,因公共工程之興建而拆除者,其內之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應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並無該條例第4 、6 條規定之適用;而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681號判決,所涉爭議乃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而拆除時之補償問題,與工廠內之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全然無關(參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原告援引該判決意旨,主張上述工廠內設備拆遷補償之查估,應以重建價格為準,容有誤解,洵不足採。 ⑵次查,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①項次1 、冷凍庫(2 台),2 、貨梯(外面1 至3 樓),3 、不鏽鋼水槽(1.3x4.1x1.8x1 台/1 樓),4 、不鏽鋼水槽(2.1x0.8x0.9x 1台/1 樓),5 、殺菌機(1 台/1 樓入口),8 、貨梯(1 至2 樓),9 、封口機(1 樓大),10、包裝機(1 樓小),11、包裝機(1 樓),12、汽浴機(2 台),16、蒸箱(1 台),19、鍋爐(1 台),20、燃料油桶(3 個),21、油水分離機(1 台),22、飲水機(1.4x 0.7x0.7x1台),23、冷凍庫(4.2x2. 9x 2.6x1 台),24、殺菌櫃(1 台),26至28、吸煙罩,31、炒食機(1 台),32、雙層鍋(5 個),33、爆炒爐(1 個),35、冷凍庫(3.1x 1.8x2.5x1台),36、檢驗台(2 個),39、散熱器(2.4x 2.4x3.4x1 個 ),40、散熱器(0.7x1.7x1個),45、空調箱(1 個), 46、控制箱(1 個),47、變壓器(1 個),48、馬達(1 個),49、壓縮機(1.1x1.3x1.6x1 個),50、壓縮機(0.8x1.1x 1.5x1個),51、雙層鍋(3 個),52、冷熱交換機(2.4x 0.5x1.5x1個),53、過濾震動篩(1 個),54、豆漿機(1 台)、55、濾漿機(1 台),56、蒸箱(1 個),59、細切乳化機(1 台),61、包裝機(2.9x0.9x1.7x 1個),62、輸送台(1 個),63、煮鍋(2 個),64、切片機(2 個),65、包裝機(4.2x0.8x1. 4x1個),66、真空包裝機(1 個),及67 -1 、ST平台板;及②項次6 、貨架(1 樓),13 、 工作桌(4 台),15、工作台,17、推車(1 台),25、不鏽鋼水槽(1.3x4.1x 1.8x2台/2 樓),29、工作台(1 個),30、鍋子(0.7x 0.7x0.7x2個),34、料架(8 個),37、料架(3 個),38、料架(1 個),57、切菜機(1 台),58、切菜機(1 台),60、瓦斯桶(4 個)等項目(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均屬原告於系爭建物內設立食品製造工廠所需機械設備,並非附著於建築改良物內部之固定設備裝潢,亦非雜項工作物,則被告根據生產力中心依構造按實查估之金額補償原告,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就上述各項機械設備,未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4 、6 條規定,依重建費用予以查估補償,致就①部分低估補償費金額2, 664,334元,另漏估②部分之重建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訊問證人鄭德仁,證明上述機械設備之重建所需費用,核無必要。 ⑶再查,屋頂應屬建物構造之一部,其建材因與建物附合,而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又電力設備因涉及於建築改良物內部與牆面埋設管線、裝置開關等問題,與建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屬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 條所定附著於建築改良物內部之固定設備。是系爭建物之屋頂及電力設備因市地重劃而必須拆除,應由被告分別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3 條:「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件二)及運用須知(如附件三)查估補償之……。」及前述第6 條關於建築改良物內部附著固定設備之補償規定,對建物所有人予以補償,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其主張被告應對其補償起訴狀附表69、75所列系爭建物之配電設備及鐵皮屋頂重建費用,自非有據。況且,被告曾委請理德事務所查估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事宜,並據以核定發給建物所有人林嘉平拆遷補償費及拆遷救濟金合計25,183,676元,上述金額已包括就系爭建物屋頂(面)粉裝之補償費,及對電力設備之補償金額791,696 元等情,有系爭建物電力設備查估補償分析表、理德事務所出具之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非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個人清單及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附本院卷第244 至255 頁及答辯卷㈠第111 至150 頁可稽【參見答辯卷㈠第113 、116 、117 、123 、126 、127 、140 、143 至145 頁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第12項部分,均為對電氣設備(含燈具)之評點;該卷第116 、117 、126 、127 、143 、144 頁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第6 項部分,則為對屋頂(面)粉裝之評點】;又原告與林嘉平曾就被告核定之前開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達成協議,由原告領取其中之6,100,522 元等情,另有原告102 年4 月15日(102 )味進字第102041501 號函與協議書附本院卷第256 、257 頁足憑。是原告就被告本應全數對系爭建物所有人核發、包括電力設備及屋頂拆遷補償費在內之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既經系爭建物所有人同意,領取其中一定比例金額,就該2 項以建物所有人為補償對象之項目,自無權主張被告之補償金額不足,尚應再補發起訴狀附表69、75所列金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張桂香及李永靖,以證明重建該2 項目所需費用,依上說明,即無必要。又起訴狀附表73所列「貫流式蒸氣鍋爐因停工造成違約定金15萬元被莊鼎公司沒收」,自文義觀之,應係原告因未依與訴外人莊鼎公司間之民事契約履行其義務,致遭莊鼎公司沒收之金錢,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因妨礙重劃工程而拆除,應依桃園縣自治條例規定補償之各項標的,均無關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被莊鼎公司沒收之15萬元定金應負損失補償責任,亦屬無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劉信一,以證明該15萬元確屬違約定金,殊無必要。至於起訴狀附表68、空調設備潔淨室,70、雜項鋼構設施,71、監視系統,72、廚房設備,73、鍋爐1 具及附屬設備,74、電梯貨梯2 部,76、瓦斯、水管、燃油、食品、空壓蒸氣等項目,均屬原告在系爭建物所設工廠內之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或專業特殊設備,被告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補償此等設備之拆除搬運費用,即無違誤,而無適用同條例第6 條規定另行補償重建費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漏未估計上述各項設備之重建費用並給予其補償為違法云云,仍難採憑。而原告所提由訴外人高億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恆力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忠謀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耀陽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益芳白鐵號出具之估價單、進隆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聯慶機械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34至85頁),內容為該等公司行號針對起訴狀附表68、70至74、76所列工廠設備部分之重建費用所為估價結果,依上說明,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對原告補償該等工廠設備重建費用有何違法情事,原告聲請訊問出具上述單據之謝來福、張桂香、李永靖、楊文孝、李勝興、蕭淳熙、劉信一、陳棋楠、沈坤海等人,以證明該等報價單及估價單所列金額,確為重建以上各項工廠設備所需費用,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補償員工薪、HACCP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認證及新進員工教育費用、營業損失及停業損失補助費部分: 次按損失補償之意義,在於填補財產權實體因徵收所產生之經濟上損失,故其範圍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與國家賠償因係為回復人民之自由權利受國家違法侵害前之原狀,其範圍除填補所受損害外,尚及於所失利益者,有所區別。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前段規定,即係本諸前述意旨,對於作為工廠使用之建物,因公共建設致須拆除者,補償工廠經營者因無法繼續使用該建物所受實際損失,其範圍包括將工廠設備拆除及搬運至新廠址所須支付費用,為操作工廠設備而僱用之員工,因設備拆除搬運而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及工廠設備拆除搬運期間,無法依已接訂單生產製造商品,所受營業損失。故若員工之工作性質與必須拆遷搬運之工廠設備無關,雇主對此等員工所發薪資,即不能認係該條所定應補償之「員工薪」;又工廠倘未實際開始營運,其自行預估將來之營收,不過係依通常情形,依已定之計劃及設備,所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所失利益,亦非被告應依上述條文規定補償之「營業損失」。至於同條後段,係就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因公共建設而拆除者,請領停業損失補助費之要件,加以規定,故倘建築物非供營業使用,或雖作營業使用,卻未提出符合該條文規定之證明文件者,被告自無從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拆遷系爭建物內之工廠設備,致所僱用之吳方萍、吳之婷、吳政霖、張榮漳等4 名員工自100 年12月17日至102 年2 月27日止之停工期間無法工作;又其因工廠拆遷重置,須分別支出HACCP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認證及新進員工HACCP 食品安全管制教育費用240,000 元及13,000元,此2 項費用亦屬員工薪資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補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原告承租系爭建物設立工廠,係作為食品製作之標準中央廚房之用,已如前述,另觀上開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可知原告因系爭建物位於重劃區內而拆遷,所須搬運拆除之設備,均與食品製作有關。而原告主張由其僱用之上述4 名員工中,吳方萍係職司企畫,吳之婷、吳政霖則擔任行政職等情,業據原告具狀載明(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故該3 人受原告僱用而從事之工作,均非使用自系爭建物內拆除之設備製作食物;另據證人張榮漳於本院103 年5 月27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伊大約在2 、3 年前當過原告公司之臨時工,於原告公司需要伊幫忙時,前去擔任水電師傅之助手,工作地點在桃園市○○街,原告一天給伊薪水1,500 元,伊總共大約領了10多萬元等語,可見原告亦非僱用證人張榮漳以系爭建物內之設備從事食品製作。是上述4 人受僱於原告所從事工作內容,均無須使用原本裝設於系爭建物內之設備,自不受該等設備拆除搬遷所影響,原告主張該4 人因系爭建物內之工廠設備拆遷而無法上工,惟其仍須支付該4 人薪資致受有損失,被告應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補償其支付該4 人之薪資共88萬元,自非可採;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吳方萍、吳之婷、吳政霖,證明其等受僱於原告擔任企畫、行政等工作並向原告支薪等情,依上說明,並無必要。 ②次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前段所稱「員工薪」,係指僱用人依據與受僱人訂定之僱傭契約約定,對受僱人提供勞務所支付之對價而言。而所謂HACCP ,為Hazard Analysis and Critical Control Points 、即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之簡稱,乃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在西元1997年公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則,係一種以科學為依據,保證食品安全之加工流程控制系統。詳言之,HA(危害分析)係針對食品生產過程,包括從原料採收處理開始,經由加工、包裝、流通乃至最終產品提供消費者為止,進行一科學化及系統化之評估分析以瞭解各種危害發生之可能性;CCP (重要管制點)係指經危害分析後,針對製程中之某一點、步驟或程序,其危害發生之可能性高者,訂定有效控制措施,以預防、去除或降低食品危害至最低可以接受之程度,此有「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及原告提出之「何謂HACCP 」一文,附本院卷第338 、339 、222 至224 頁足憑。由上可知, HACCP 係指食品安全衛生之管制系統,則原告為委託他人申辦此一管制系統認證事宜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因實施該管制系統而訓練新進員工所生教育費用,均與前揭自治條例規定所稱「員工薪」,係指雇主支付員工之薪資者迥異,原告另主張其因工廠拆遷重置而另行支出之HACCP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認證費用240,000 元,及為新進員工實施HACCP 食品安全管制教育所支出之13,000元,均屬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所稱「員工薪」,應由被告補償,亦非有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沈坤海,以證明其確曾支出HACCP 食品安全管制教育費用13,000元,並無必要。 ⑵原告復主張:依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工業研究所)所為評估,伊以系爭建物設立工廠,每月約有99萬元之營業收入,故被告應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補償伊8 個月之營業損失792 萬元云云,並提出「盒餐工廠產能評估模式及標準作業書」(參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為證。然觀諸該作業書內容,僅係對於盒餐工廠最大安全生產量應如何評估,及對其實際生產量是否超出最大安全生產量應採取之稽查標準為何等事項,所作一般性之說明與介紹,至原告所述食品工業研究所曾依該作業書及同業標準,估算其於系爭建物設立之工廠每日最少可生產1,000 個午餐,如以每餐45元及同業淨利率10%計算,其每日之營業淨利為45,000元,每月工作22日即有99萬元之營業收入云云,未見該作業書中有任何記載,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佐證,則原告主張該工廠每月收入可達99萬元云云,不過係其片面之言,殊難遽予採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食品工業研究所曾估算其於系爭建物設立之工廠,每月營業收入可達99萬元一節,確屬實情,此項預估之營業額,乃該工廠如未經拆除,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所失利益,而不在被告應予補償之損失之列,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所稱由食品工業研究所預估之工廠營業收入金額,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前段規定,補償其營業損失,亦屬無憑。 ⑶再查,原告係將系爭建物作為食品製造之工廠,而非供經營商業使用,且依原告之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其營業登記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並非系爭建物(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另被告所辯原告未曾提出拆除前6 個月內繳納營業稅之單據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既非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後段所稱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原告亦未依該條規定,提出該建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拆除前6 個月內繳納營業稅之單據,其主張被告應依該條文規定,按系爭建物經核准之工廠登記面積764 平方公尺,對其發給281,700 元之停業損失,仍非有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未事先申請契約容量用電為由,拒絕補償其支出之1,094,842 電力設備費用,係屬違誤部分: 系爭建物之電力設備,為附著於該建物內部之固定設備,且被告業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3 、6 條規定,對該建物所有人予以補償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建物之電力設備給予任何損失補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苗栗縣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款規定:「電力外線設備補償標準如下:一、建築改良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日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參考原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所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價表之標準補償之。」係就因公共建設而拆遷之建物,如在基本用電設備外,因有增加用電之需要而與電力公司訂定契約,並擴建或新建電力線路之費用,予以補償,則其補償對象應為與電力公司簽約且支出新、擴建線路費用之人,而與建物之基礎用電設施,因與建物附合而不可分離,應由建物所有人受領補償者,有所不同;然該苗栗縣自治條例,究非被告辦理其轄區內之系爭建物因市地重劃而拆遷補償案件,所應適用之法令。至被告雖因桃園縣自治條例中並無類似前揭苗栗縣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而於委請生產力中心進行查估時,請其依該苗栗縣自治條例規定,核算系爭建物電力設施費之補償(參見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第八項查估說明之㈣,本院卷第129 頁),然亦須以原告之情形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為必要。而原告因未就於系爭建物設立之工廠,向臺電公司申請契約容量用電,故與苗栗縣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款所定電力設備補償之要件並不符合等情,業據生產力中心查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根據生產力中心該項查估結果,未比照前揭苗栗縣自治條例條文規定對原告予以補償,自無違誤。至原告所稱該工廠如非因系爭建物必須拆除,其本得繼續經營,並可視工廠用電情形申請契約容量用電云云,不過係其主觀之臆測,要難作為請求被告依前揭苗栗縣自治條例規定補償電力設備損失之依據。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起訴狀附表項次8 、14、26、27、28、41、67-1、68、69、72、74、76等項目,應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加發5 成獎助金9,980,767 元部分: 復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參諸同條例第2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及前引第3 、4 、6 條等規定,可知被告僅就該自治條例第2 條所定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經所有人自動拆除之情形,除依據該自治條例第3 、4 、6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外,另依補償金額加發5 成獎助金。起訴狀附表項次8 、貨梯(1 至2 樓),14、抽油煙機(1 台),26至28、吸煙罩,41、油煙過濾系統(1.39x1.3x2.7x2 個/3 樓),67-1、ST平台板、68、空調設備潔淨室,72、廚房設備,74、電梯貨梯2 部,及76、瓦斯、水管、燃油、食品、空壓蒸氣等管線及材料施工重建等項目,均屬工廠內之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或特殊專業設備,非雜項工作物、建築改良物或其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故非桃園縣自治條例第2 條所定之合法建築物,自無同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適用;至起訴狀附表項次69之電力設備,固屬附著系爭建物內部之固定設備,惟其拆遷補償費應由建物所有人領取,已如前述,是如系爭建物所有人係自動拆除該建物而符合前揭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者,有關該建物內部附著固定設備部分之獎助金,亦應歸屬於建物所有人,並非承租該建物之原告所得請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述各項目,除應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補償其重建費用19,961,533元外,尚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對其加發該金額之5成 獎助金9,980,767元,自屬無憑。 ⒌綜上,被告對系爭建物內工廠設備之補償,既係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並提交桃園縣地評會予以評議,該地評會所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之決議,乃依法定程序作成,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則被告依上述桃園縣地評會所為決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調整補償價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為違法,及被告就系爭建物因市地重劃而拆遷一案,應再作成對其核給補償費34,485 ,408 元及獎助金9,980,767 元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又上述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權力之違法行使,致人民之自由權利遭受侵害,所負賠償責任,與損失補償乃國家對於公權力之合法行使造成人民之損失予以補償者,發生原因並非相同。經查: ⒈原告係於100 年8 月26日,就其在系爭建物設立之食品製造業工廠,申請工廠登記,經被告以100 年8 月29日函核准;系爭建物所在土地,雖位處被告於73年11月8 日發布實施之南崁都市細部計畫範圍內,且其內載明區內工業區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惟內政部係於同年9 月1 日,方核定被告擬定之上開都市細部計畫,並於同年月15日公告實施,嗣於同年11月2 日,再就被告對南崁都市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擬第34期重劃計畫書予以核定,並自同年月28日起公告滿30日後實施等情,有被告100 年8 月29日函、南崁都市細部計畫書圖、被告100 年9 月15日府城都字第1000807482號函、內政部100 年11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6495號函、被告100 年11月21日府地重字第10004758141 號公告及第34期重劃計畫書,附本院卷第104 、105 、116 頁及答辯卷㈠第1 至11頁可稽。是以,原告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之工廠登記時,被告就該建物所在區域擬定之南崁都市細部計畫,尚未經內政部核定,被告得否根據該都市細部計畫內容,進而實施市地重劃,實屬未知;而觀諸被告於99年9 月9 日發布生效之桃園縣工廠登記申請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五、申請工廠登記、變更登記、歇業及抄錄資料等審查作業原則如下:㈠審核所附書件、規費是否齊備,並核對送件人身分,經審核符合後,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書件內容審查。㈡工廠登記申請案件,依工廠登記審查表(如附表三)或工廠變更登記審查表(如附表四)之審查項目辦理審查作業。㈢有關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是否安裝完竣及是否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由工廠負責人切結,並應於切結書簽名及蓋章。㈣利用歇業或註銷之工廠申請工廠登記,如涉及消防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加工、儲存使用者,應加會建管單位審查是否符合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及消防機關勘查合格。㈤工廠變更增加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如涉及消防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加工、儲存使用者,應經符合消防法規定之消防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檢查工廠消防設備符合規定,並出具證明文件。㈥工廠登記或變更登記,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先取得許可、核可或合格證明文件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准辦理。㈦申請案件經審查不符合者,由本府開立一次告知單並函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請。」可知被告受理工廠登記之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前揭作業要點所列㈠至㈥之原則者,即應准許,則被告核准原告以系爭建物申辦工廠登記,自無違法可言。次查,被告嗣於內政部先後核定其所擬南崁都市細部計畫及第34期重劃計畫書後,因系爭建物位於第34期重劃區內,且妨礙重劃工程,應予拆除,而命原告停工,並補償建物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所受損失,係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桃園縣自治條例等規定所為,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因重劃而拆除一事,未對其給付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㈡⒈至⒋所述之補償費及獎助金,於法有違云云,事涉被告對其合法行使公權力之實施市地重劃行為,導致承租系爭建物之原告受有財產權之特別犧牲一事,對原告所為損失補償是否適當合理之問題,並非被告有何違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與前揭國家賠償法條文所定要件不符。再者,系爭建物係原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向林嘉平承租,該建物自斯時起即由原告以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無急迫性之情況下,於100 年12月27日即命其停工,係屬違法云云,然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之停工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於該停工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明知系爭建物日後將遭拆除,卻未與出租人協商終止租約及返還租金事宜,而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直至其於102 年2 月27日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內之工廠設備時為止,則原告於該段期間按月向出租人給付租金6 萬元,係履行其依租賃契約所負義務,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何違法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再核定發給之補償金34,485,408元、獎助金9,980,767 元,及其就系爭建物給付出租人之租金126 萬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殊非有據。 ⒉復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有一積極表示於外之國家意思(即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國家對外之意思表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惟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者,始有適用。被告核准原告以系爭建物申辦工廠登記後,並未將該授益處分撤銷或廢止,原告嗣後係因系爭建物位於市地重劃區內而應拆除,致須將工廠設備自其內拆除搬遷,其因而所受損失,並非被告核准其設立工廠登記之處分嗣後失效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擬定之南崁都市細部計畫,經內政部於100 年9 月1 日核定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5日公告實施,並於翌日將相關資訊在其網站上公開,此觀原告所提網頁資料即明(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有關上開都市細部計畫經被告之上級機關核定之事,被告已依法公告周知,相關法令亦未課予被告必須逐一通知該都市細部計畫區內所有土地使用人之義務,則原告指稱被告試圖對其隱瞞及怠於通知系爭建物所在地區業經核定實施都市計畫之事實,致其誤信被告核發之工廠登記為有效,持續投注資金以建設新廠房,而有信賴表現,其信賴應值得保護云云,並無足取。至於臺南地院85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涉案情乃該案原告取得被告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並斥資興建房屋後,該建造執照復經被告臺南縣政府撤銷,故與本件情節迥異,無從比賦援引,原告主張其得參酌該民事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聲明第1 項請求核定加發之補償費與獎助金,及其就系爭建物給付出租人之租金,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承租系爭建物設立之工廠,因市地重劃而須拆除一案,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查估後,核定補償原告設備拆遷費用2,333,763 元,嗣經提交桃園縣地評會評議結果,決議應予維持,被告因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變更補償價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就系爭建物重劃拆遷案,應再作成核定發給原告補償金34,485,408元,及獎助金9,980,767 元之行政處分;另應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5,745,4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