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世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20229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99年1 月12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許可啟用私立福壽陵園納骨塔並為公告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陳詠婷,訴訟中變更為李世聰,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李世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向本院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命被告作成啟用私立福壽陵園納骨塔之公告。」(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3 年4 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命被告作成啟用私立福壽陵園納骨塔之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118 頁),再於103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變更)先位聲明,並修改聲明為「命被告依原告99年1 月12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許可啟用私立福壽陵園納骨塔並為公告之行政之處分。」(本院卷第113 、114 頁)嗣因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始作成府民宗字第10300924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申請,故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於聲明中增列第1 項「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32 、133 頁),再於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聲明第1 項為「撤銷內政部102 年9 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20229486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71 頁)。查被告雖曾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稱程序上其無意見,按本件原告係申請被告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且已依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其轉換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尚非屬訴之變更,嗣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原告對此不服而增列附帶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聲明,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法理,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92條第2 項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查內政部於102 年9 月17日作成系爭訴願決定,係命被告1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該訴願決定書於102 年9 月18日送達,然其未為救濟期間之附記,致原告遲誤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依訴願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 年內之102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3 年4 月15日具狀追加(轉換)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118 頁),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其起訴並無逾期之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鴻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祐公司)申請於花蓮縣○○鄉○○段○○至○○、○○、○○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寶塔(納骨塔),前經被告審核完竣已原則同意,並以民國90年12月19日90府民宗字第135964號函復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請其函轉興辦事業人依核復事項辦理。該納骨塔迭經申請變更名稱,最後備查名稱為福壽陵園納骨塔(下稱系爭納骨塔);興辦事業人亦多次申請變更,嗣經被告以97年11月27日府民宗字第0970181821號函准予同意備查設置者名稱、負責人,及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福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福園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亦於98年6 月9 日以府城建字第0980086178號函准予核發使用執照。納骨塔設置完竣後,原告於99年1 月12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啟用許可(B1-6F 公共空間;4F骨灰存放室),然因逾1 年未獲被告任何准駁之處分,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 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1664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於1 個月內作成處分。」被告始於100 年8 月1 日以府民宗字第1000113371號函復原告:「貴公司(負責人:陳詠婷)管理之『私立福壽陵園納骨塔』設置完竣,申請第一期(B1-6F 公共空間;4F骨灰存放室)啟用許可1 案,因本縣納骨塔現有容量,可使用到民國200 年,不同意再新設,所請歉難照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0 年8 月17日就被告上開100 年8 月1 日函提起訴願,再經內政部以101 年2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00195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即上開被告100 年8 月1 日函)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1 號裁定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32號裁定駁回。)被告嗣於102 年3 月14日以府民宗字第1020046212號函逕行廢止設置殯葬設施核准處分(上開廢止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102 年9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20253996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因被告仍未就原告先前申請啟用許可作成准駁之處分,原告再於102 年5 月20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2 年9 月17日作成系爭訴願決定,命被告於1 個月內作成處分,因被告仍未作成行政處分,原告遂於102 年12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始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系爭納骨塔啟用之申請,對此原告亦表不服,並轉換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18條第l 項規定,只要相關文件之檢查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予公告啟用,而無不予公告之裁量空間;原告依法申請啟用系爭殯葬設施,業已歷經多次補件而符合公告之要件,且迄今將近3 年未再經被告通知補件或改善,原告亦多次函詢被告是否仍須補件,均未獲被告要求補件,足證原告申請公告系爭殯葬設施,均已符合相關規定。 ㈡被告所稱102 年3 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20046212號函之廢止處分,業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102 年9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20253996號訴願決定撤銷,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設置殯葬設施之許可處分業經廢止而不符合啟用要件云云,即屬無理由。 ㈢被告在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提起行政訴訟後,始以103 年3 月7 日會勘紀錄作為否准之理由,此一理由之追補明顯對原告造成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突襲,更架空訴願機關對於被告原處分作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審查之權限。因此,被告以103 年3 月7 日會勘紀錄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即屬無理。縱容許被告以103 年3 月7 日會勘紀錄追補為原處分之理由,惟因其事實認定有誤,即屬違法,以下分述之: 1.針對被告103 年5 月22日駁回處分說明欄二之㈠稱室內裝修未符合規定:係以會勘現場四樓裝修數量圖說不符合98年5 月27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及98年11月20日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惟原告設置系爭納骨塔,曾於第一次裝修後取得98年11月20日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嗣後合法變更設計、施工後,第二次裝修後取得99年1 月12日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即以該合格證明申請啟用系爭納骨塔。本件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會勘時以98年11月20日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為審查標準,而非以原告申請啟用所檢附之99年1 月12日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為審查標準,致其認定事實有誤,並不足採。 2.針對被告103 年5 月22日駁回處分說明欄二之㈡稱現場指示牌未符合花蓮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以中英文雙語表示之要求:惟被告駁回處分之理由中並未具體指出原告現場哪些標示不符法定「中英文雙語表示」之要求,空言現場指示牌未符合該條例規定,不僅難以令人甘服,依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要旨,被告並未明確正確記載原告不符合規定之事實,應認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屬一違法行政處分。再者,本件殯葬設施啟用申請案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歷經被告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14日、101 年3 月19日等3 次現場會勘,會勘紀錄均未指摘原告申請啟用之殯葬設施現場中英文雙語表示不符法定規範,甚至103 年3 月7 日會勘當日,會勘人員亦未指出現場有何不符中英文雙語表示之缺失,如今被告突然未憑證據空言原告不符合中英文雙語表示之規範,令人不禁懷疑被告為駁回原告之申請案,憑空指摘原告之違法。 3.至104 年3 月10日被告至現場檢查,上開室內裝修數量業經確認與99年1 月12日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塔位9621座)相符,中英文標示亦已符合花蓮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違誤。被告已無不許可之裁量權限(萎縮至零),自應作成准許啟用並公告之行政處分。 ㈣針對原告申請啟用殯葬設施乙案,被告曾以100 年8 月1 日府民宗字第100011337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其駁回理由即為「…因本縣納骨塔現有容量,可使用到民國200 年,不同意再新設,所請歉難照准…」,惟近日媒體報導,與系爭啟用申請案殯葬設施同處於花蓮縣吉安鄉之慈雲山納骨塔,因塔位飽和而欲再增建1,500 塔位,甚至吉安鄉長更表示「建議其他鄉鎮公所也規劃興建火葬場或納骨塔,抒解吉安鄉的壓力。」對照上開媒體報導,足證被告機關一再藉故拒絕原告之啟用申請案,其心可議。原告系爭啟用申請案自99年1 月12日申請以來,被告一再拖延、違法駁回原告之申請,致原告耗費鉅資合法興建之系爭殯葬設施,僅因被告拒為許可啟用而淪為蚊子館,不僅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更迫使吉安鄉公所必須在國家財政拮据之狀態下,另行籌措增設塔位之費用,被告卻猶違法拒為許可原告系爭啟用申請案,為避免倘僅撤銷駁回處分而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後,被告將再次拖延而拒為合法之准駁處分,致原告再次往返訴願機關與被告間,請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判決如訴之聲明。 ㈤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系爭訴願決定與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99年1 月12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許可啟用系爭納骨塔並為公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依切結書辦理,已違反被告90年12月19日府民宗字第135964號函切結書(附款)規定,被告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規定廢止處分。茲說明如下: 1.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時得為附款;如係作成羈束處分者,以法有明文或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亦得為之。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負擔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課予相對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如人民不為履行,除可強制其履行外,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廢止事由。 2.被告於90年12月19日所為90府民宗字第135964號函中,雖准許原告設置申請,惟亦於核復事項第6 項規定:「為顧及地方和諧,於開發過程中請確實依照貴公司90年12月17日所立切結書辦理,以維敦親睦鄰美誼。」另按原告於90年12月17日所立切結書中表明:「為增進地方和諧,本公司嗣後開發營運時…妥與當地民眾協調溝通,若有民眾抗爭時,本公司願主動協調。未處理妥善前,同意暫時停止施工…。」是被告上揭函係屬准許原告設置許可之授益處分,並於處分中課予原告應予民眾協調之義務,以促進地方和諧。 3.本件原告雖已與當地民眾協調,惟仍有民眾抗爭,被告於98年12月30日「縣長親民時間」受理光華村地主自救會陳情靈骨塔乙案,經指導原告與地主自救會協調後,原告於99年1 月12日以福(99)字第004 號函回復,無意再與地主自救會協議補償事宜。被告仍於99年1 月28日府民宗字第0990010081號函請原告與當地民眾再行協調,原告仍未履行,嗣經該自救會另於同年3 月10日於縣長親民時間再次提出陳情,亦未獲共識迄今,期間被告亦不斷接受該設施附近地主及民眾陳情。原告仍未履行該義務,而遽向被告申請啟用許可,未履行負擔之行為已構成行政程序法123 條第3 款廢止原設置許可之事由,被告乃於102 年3 月14日作成府民宗字第1020046212號函廢止其設置許可。 ㈡按殯葬設施啟用審查應屬主管機關權限,相關規定繁複,且涉及行政判斷,除須顧及依法行政原則外,尚有適當性、政策性考量。因而居於主管機關之被告依法有裁量權,何況本件現場雖有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應有設施,惟103 年3 月7 日被告派員勘查結果,現場無英文標示,顯與花蓮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不符。準此,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之處。至於原告所提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乃係被告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辦事處之審查據以發給。惟被告尚未依該文件據以作成准予啟用之處分,且該文件亦無從限制被告再赴現場會勘之必要。因此原告不得執該合格證明,據以主張。 ㈢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90年12月19日90府民宗字第135964號函(本院卷第14、15頁)、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0年12月27日90吉鄉民字第20490 號函(本院卷第13頁)、建造執照(本院卷第18至20頁)、被告98年6 月9 日府城建字第0980086178號函及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99年1 月12日啟用許可申請書(本院卷第26、27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1817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內政部100 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1664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8至31頁)、被告100 年8 月1 日府民宗字第1000113371號函(本院卷第32頁)、內政部101 年2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00195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系爭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申請被告作成啟用系爭納骨塔並公告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㈡又按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殯葬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修正後改列為第20條):「(第1 項)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 項)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規定,殯葬設施之啟用,須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後,就法定事項予以公告,故主管機關對殯葬設施啟用之申請,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啟用之決定,如殯葬設施符合啟用條件,應公告以使一般民眾知悉;如果未符啟用條件,主管機關亦應作成否准處分通知申請人。 ㈢經查,訴外人鴻祐公司於90年12月27日在系爭土地申請取得設立系爭納骨塔之許可,於91年8 月23日取得建造執照,施工完畢後,嗣原告於98年6 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遂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於99年1 月12日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被告公告原告之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名稱,以啟用系爭納骨塔第一期範圍(B1-6F 公共空間;4F骨灰存放室),有被告90年12月19日90府民宗字第135964號函(本院卷第14、15頁)、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0年12月27日90吉鄉民字第20490 號函(本院卷第13頁)、建造執照(本院卷第18至20頁)、被告98年6 月9 日府城建字第0980086178號函及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99年1 月12日啟用許可申請書(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又查,有關原告上開申請,被告逾1 年未為任何准駁之處分,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 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16648號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1 個月內作成處分,被告始於100 年8 月1 日以府民宗字第1000113371號函作成否准處分,原告不服,於100 年8 月17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1 年2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001958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被告100 年8 月1 日函,並命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因被告未依期限作成准駁之處分,原告再於102 年5 月20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系爭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1 個月內作成處分,但被告仍未作成處分,原告遂於102 年12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始於103 年5 月22日作成原處分再次否准原告本件啟用之申請,有被告100 年8 月1 日函(本院卷第32 頁 )、內政部上開100 年6 月24日、101 年2 月23日及系爭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3至35頁、第42至4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40 頁)在卷可稽。按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或怠為處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事件,無論行政機關係作成否准處分、根本未予置理、不斷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怠為准駁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1 個月內作成處分,被告始作成第1 次之否准處分,原告再次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否准處分,並命被告應於2 個月內作成處分,因被告未依限作成處分,原告第3 次提起訴願,雖經系爭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1 個月內作成處分,惟被告仍未依限作成處分,顯見系爭訴願決定之處置不能使原告之申請獲得滿足,此時原告對於行政機關怠為處分其依法之申請,業已踐行訴願程序,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怠為處分之情形,訴願決定又僅消極命該機關定期作成處分,縱一再重複提起訴願,仍無從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自非救濟之道。是以,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㈣再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啟用申請,係以103 年3 月7 日會勘結果,認原告未符規定事項:「㈠室內裝修未符合規定:查貴公司(即原告)於98年5 月27日,取得府城建使字第98C0193 號使用執照,98年11月20日核發府城建字第0980176939號(98)府城建(室)字第零貳玖號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可證,惟四樓裝修數量圖說有誤。㈡依據本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第五條至前條各項設施(含名稱、指示)標誌,應以中英文雙語表示。』經本府現場實地會勘,現場指示牌未符合本條例規定。」(本院卷第140 頁)其中被告所稱4 樓裝修數量圖說有誤,係指納骨櫃數量依上開98年11月20日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所載,應為9639座,但103 年3 月7 日會勘時,現場清點總計為9621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3 頁),並有其提出之103 年3 月7 日會勘紀錄及圖說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 至232 頁)。然查,原告設置系爭納骨塔,固曾取得98年11月20日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惟嗣經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裝修後,另取得被告99年1 月12日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塔位9621座),原告本次99年1 月12日啟用申請,係依99年1 月12日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載系爭納骨塔4 樓塔位即為9621座,有98年11月20日及99年1 月12日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99年1 月12日啟用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141 、142 頁、第279 至284 頁)。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會勘時未採用變更後之99年1 月12日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為審查標準,致認裝修數量圖說有誤,其認定即有違誤。此經被告再於104 年3 月10日會勘,業確認其與99年1 月12日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相符,有104 年3 月10日現場檢查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 頁)。至於被告原處分所指現場指示牌未符合花蓮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以中英文雙語表示之要求,固有上開103 年3 月7 日會勘時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 至237 頁、第241 、242 頁、第244 至249 頁、第251 、252 頁),惟原告嗣已依規定完成中英文雙語之標示,並經被告再於104 年3 月10日會勘,確認其設施已有中英文標示,有照片及104 年3 月10日現場檢查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8 至268 頁、第293 頁)。從而,足認原處分據以否准原告本件啟用申請案之事由,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已不存在。按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就申請要件是否符合,判斷基準時自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為基準,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關設施之中英文標示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未完成,故本件應否准其啟用申請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14日以府民宗字第1020046212號函廢止設置殯葬設施之許可處分,原告系爭納骨塔已不符合啟用要件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廢止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業由內政部作成102 年9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20253996號訴願決定撤銷,有被告102 年3 月14日函(案號0000000000訴願卷第112 、113 頁)及上開102 年9 月23日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4至9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㈤針對原告申請啟用系爭納骨塔(B1-6F 公共空間;4F骨灰存放室)乙案,被告各局處於104 年3 月10日至現場會勘,並無不合規定之情形,有上開現場檢查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 頁),於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有關原告99年1 月12日申請啟用案(B1-6F 公共空間;4F骨灰存放室)是否尚有不應准許之事由,業據被告自承已無不應准許之事由,亦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0 頁)。是以,足認被告已無不應准許原告99年1 月12日申請啟用案之事由,其裁量權限業已萎縮至零,應認原告訴請被告依其99年1 月12日申請作成准許系爭納骨塔(B1-6F 公共空間;4F骨灰存放室)啟用及公告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七、綜上,原告訴請被告依其99年1 月12日申請作成准許系爭納骨塔(B1-6F 公共空間;4F骨灰存放室)啟用及公告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結論與上開意旨未符,原告執此訴請撤銷,應有理由,爰併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八、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