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陳昭龍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被 告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育綾 律師 伍思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兩造依附件之說明提出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 附件: 一、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 週內,具狀就以下各點予以說明及提出證據資料,並逕寄影本1 份予原告: ㈠被告應提出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86年12月10日(86)臺財證㈢第82432 號函;另應說明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有無另行委託被告審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申請股務自辦案件?如有,請提出主管機關委任被告之相關函文;如無,請說明被告於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中,規定公司應申經被告核准始得自辦股務之法令或法理依據何在? ㈡被告應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原處分說明二第㈡、㈢項所述事由,於102 年4 月19日對原告裁罰及糾正之行政處分書,並說明原告有無對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㈢被告應說明原處分說明二第㈡項所指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及「未依規定於同日交付」101 年股東常會紀念品予委託書徵求人,所違反之法令名稱為何,及原告係違反其中何條、項、款。 ㈣被告應說明其於原處分說明二第㈣項,認定原告係經投資人向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反應,始於102 年5 月14日說明將於同年9 月30日發放100 年度現金股利,除依據答辯卷第823 頁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外,是否尚有其他事證可佐;另應說明原告如原處分說明二第㈣項所述行為,何以與自辦股務之要件不符? 二、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上述書狀後3 週內,具狀表示意見,並逕寄影本1份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