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0號10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憲銘(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臺財訴字第102139457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116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437,178,210 元及各項耗竭及攤提556,362,815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薪資支出812,465,849 元及各項耗竭及攤提325,852,815 元,應補稅額41,153,703元。原告就核定之薪資支出及各項耗竭及攤提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薪資支出部分:原告員工計430 人,主因下列業務需求而必須長期派駐國外工作,用以監督管理海外加工廠之產品是否符合委任公司訂單要求,支援原告委外生產及出貨等相關業務,包括:新產品導入、委外生產管理、品質控管及出貨安排、售後服務業務管理等,故出差人員於境外從事之業務活動均係原告營業所必須,其相關薪資支出自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費用。而原告對供應鏈管理(Supply Chain Management )所支出之派外人員薪資,洵屬合理且必要,並符合商場慣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處分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縱派外人員薪資支出未准全數追認,但至少亦應比例追認(如:依在臺天數比例換算),惟被告並未說明不能比例換算之理由,是顯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㈡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原告與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合約(下稱讓與合約),收購光寶公司數位顯示事業部(下稱光寶DDBU)之資產與營業,以97年8 月31日為營業讓與基準日,上開收購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會)97年3 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 號解釋函(下稱會研會97年函)、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25號規定採購買法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負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並按公司進行合併所依據法律之規定年限內,按年平均攤銷。此營業讓與案業經97年6 月25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讓與價格約為87.38 億元,其中讓與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營業秘密、技術、客戶關係及交易資料等)之溢價計12億元,帳列營業外收入及利益-處分資產利益項下,收購價格總成本8,928,419,613 元,其中由原告海外子公司直接自費向光寶公司海外子公司買入可辨認有形資產-存貨帳面價值5,938,674,543 元及固定資產帳面價值386,291,560 元。其餘之現金收購總價2,603,453,510 元,減除原告單一公司取得之可辨認有形資產-存貨帳面價值1,248,498,606 元及固定資產帳面價值154,954,905 元之差額1,200,000,000 元,自係光寶公司出售無形資產。 ⒉本件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司)出具收購之評價報告(下稱評價報告),係遵循國內評價準則及國際評價準則進行專業評價程序,並於評價報告中敘明其進行諸多評價及合理性驗證程序,以出具符合評價專業技術及評價服務準則之專業評價報告。惟被告主張上開評價報告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自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1 項、第2 項、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第104 條及稅捐稽徵機關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 條等規定,委託專家評估,而不得怠於轉正及調整相關損益。 ⒊被告僅主張資產未能逐項獨立驗證,致無從認定商標金額,對收購成本之支付證明文件及原告與原告子公司各自收購成本均不爭執,然被告竟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原告及原告子公司未提示收購成本付款佐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退而言之,縱收購成本證明文件未能完全克盡舉證責任,被告仍應就原告已舉證部分依職權估價,不得全部否准認列,此亦有其他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27號、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及第104 條規定。 ㈢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薪資支出部分:原告98年度列報薪資支出1,437,178,210 元,原查時經原告具文同意剔除訴外人莊○○等428 人,其等薪資合計624,712,361 元。復查時被告以101 年8 月2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264號書函通知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前提示系爭派駐海外人員從事三角貿易購貨及驗收之工作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仍執原查時業已提供之工作內容明細表,迄未提示原告所稱係為監督管理海外加工廠之產品是否符合委任公司訂單要求、支援原告委外生產及出貨等相關業務,包括新產品導入、委外生產管理、品質控管及出貨安排、售後服務業務管理等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次以薪資包括薪金、津貼、獎金、紅利、加班費及各種補助費等,派駐海外員工於境內外提供勞務,其境內外工作時間及計酬方式即有區別,被告自從無依系爭派駐海外員工於境內外天數比例追認薪資支出。 ㈡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原告於97年4 月29日與光寶公司簽訂讓與合約,購入光寶公司自行經營及經由其100%控股關係企業LTC Group Ltd.(BVI )之轉投資持股100%關係企業Titanic Capital Services Ltd. (BVI )所經營CRT 及LTD 電腦顯示器及電視產品之組裝及供貨業務,包含機器設備(不包含土地及廠房)、存貨、智慧財產權及客戶關係等,收購價格係依營業基準讓與日(97年7 月31日,順延至97年8 月31日)受讓標的之帳面價值,加計溢價12億元計算,並依營業基準讓與日受讓標的資產淨值調整,實際收購成本為8,928,419,613 元,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淨額為8,366,914,613 元(存貨7,094,682,788 元+機器設備652,331,825 元+核心技術355,100,000 元+客戶關係264,800,000 元),原告按收購成本超過前揭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淨額,核算商譽價值561,505,000 元(8,928,419,613 -8,366,914,613 ),於本年度分別計算核心技術攤提費用177,550,001 元及客戶關係攤提費用52,959,999元,雖檢具相關鑑價資料供核,然查原告僅購買光寶DDBU之營業資產及業務,並非光寶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又系爭光寶DDBU之資產,其中6,229,673,848 元(存貨5,801,012,479 元+固定資產428,661,369 元),係由光寶公司直接移轉予原告海外子公司,核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且其並非以取得對光寶公司之控制能力為交易目的,核與財會公報第25號之適用要件未合。 ⒉另會研會97年函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即影響「收購成本(價格)」因素非僅「淨資產公平價值」一端,亦包含其他非「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因素(例如經營規模、銷售通路、市場占有率等)。然原告係購入光寶公司自行及經由其關係企業所經營CRT 及LTD 電腦顯示器及電視產品之組裝及供貨業務,包括機器設備(不包含土地及廠房)、存貨、智慧財產權及客戶關係等,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營業讓與於使用出賣人之智慧財產、員工、制度、作業規範、慣例、規則及產出情形,亦未證明前揭事項與可辨認資產間可產生收購事業之綜效,自難謂係收購他公司之「事業」而產生商譽。⒊安永公司之鑑價報告係依原告及光寶公司管理階層提供之營運及財務資訊與預測而進行,並未對原告或光寶公司管理階層所提供諸如可辨認無形資產、顯示器核心技術之公平價值、存貨評價、原告收購的固定資產等數據、訊息以及相關解釋進行獨立的驗證,亦未針對財務報表是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執行任何查核工作,亦將不會發表任何查核意見,與財會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原則第17段、第18段之規定不符。且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應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評估其公平價值,而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其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時間之經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之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以財務報表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通常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又原告迄未提示可辨認資產按公平價值衡量之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審酌其可辨認淨資產價值。 ⒋原告所提勤茂會計師事務所謝明仁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下稱合理性意見書)係引用光寶公司之財務報表,依97年3 月31日光寶DDBU之帳面價值進行設算,會計師對財務報表內容不表示任何意見,且其上所載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全數未移轉,已無從據以設算光寶DDBU之收購價格。又本件係原告與其海外子公司購買光寶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臺灣交易部分合計2,603,453,511 元,海外子公司交易部分合計6,324,966,102 元,既非屬單一收購事件,原告並未就其購買總價款8,928,419,613 元究如何分配至各關聯子公司提出事證資料,且依讓與合約「4.3 付款:買方應於營業讓與基準日將本合約價金以電匯方式付款至賣方之指定銀行」之約定,原告未提示海外子公司直接自費向光寶公司海外子公司買入存貨及固定資產之支付證明,是原告支付收購成本即有未明,致無從審酌其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且依原告主張上開讓與合約約定,買賣雙方自得協議不為「清償」,而另以「部分清償,部分抵銷」之方式以使「債之消滅」,原告除未提示收購成本付款佐證資料,亦未提示部分清償部分抵債之新事證供核。 ⒌光寶公司臺灣194 人,光寶大陸子公司3,532 人,總計3,726 名員工,分別移轉至原告臺灣及原告大陸子公司,另原告是否授權海外子公司使用新技術生產新產品「All-in-One整合型電腦」,亦無佐證資料,是依原告主張收購成本8,928,419,613 元,減除淨資產公平價值8,366,914,613 元,差額561,505,000 元全數為原告之商譽,不符合理性及公平性。又本件收購光寶DDBU既非單一收購事件,自應分別就原告及其子公司各自收購成本負舉證責任,並分別就各自取得淨資產評估公平市價,另原告並非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全數未移轉,其他負債僅部分移轉)。另無形資產既無實體存在且效益超過1 年以上,核與其他可辨認資產之性質及價值不同,不容混淆併計,要無以其帳上商譽因否准認列,即可將其差額逕行調整為其他資產或費用之情事;又營利事業列報之成本損費符合稅法規定,僅因科目分類錯誤,即予以轉正以核算應稅所得,若不符合稅法規定,則依法否准認列,不涉科目轉正情事。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97年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讓與合約、合理性意見書、100 年6 月10日緯創稅務字第1000610 號函、100 年4 月26日緯創稅務字第1000426 號函、98年度各項耗損及攤提費用攤銷明細及新增資產明細、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關於被告否准核認系爭薪資支出及商譽攤提,是否違誤;若系爭攤提並非商譽,被告是否應於轉正及調整相關損益。 五、就薪資支出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及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負納稅義務之當事人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資料微處理機製造業,98年度列報薪資支出1,437,178,210 元,被告原查以原告曾具文同意剔除其中派駐海外員工莊○○等428 人薪資合計624,712,361 元(原處分卷第399 頁),因而否准認列,核定薪資支出812,465,849 元。原告自復查、訴願及本件訴訟中,就系爭薪資支出部分,均主張系爭派駐海外之員工,係專為原告三角貿易供應鏈管理派駐海外加工廠,監督產品是否符合委任公司訂單要求、支援原告委外生產及出貨等相關業務,請准予認列等情。惟查,原告於被告原查時,係提出工作內容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71 至372 頁);被告於復查時以101 年8 月2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264號書函通知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前提示系爭派駐海外人員從事三角貿易購貨及驗收之工作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卷第629 頁),惟原告仍執原查時業已提供之工作內容明細表(原處分卷第605 頁至第621 頁),而原告所提上開文件,並無法作為監督管理海外加工廠之產品是否符合委任公司訂單要求、支援原告委外生產及出貨等相關業務,包括新產品導入、委外生產管理、品質控管及出貨安排、售後服務業務管理等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被告通知其應提示之工作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又莊○○等428 人究係原告或其子公司之員工,原告亦無佐證資料供核,則原告既未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盡其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則被告否准薪資支出之認列,即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雖另以:縱被告未准許派駐海外員工薪資支出全數追認,至少比例追認等情為主張。惟依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薪資包括薪金、津貼、獎金、紅利、加班費及各種補助費等,原告上開派駐海外員工於境內外提供勞務,其境內外工作時間及計酬方式即有區別,在原告迄未提示相關佐證資料供核,莊○○等428 人究係原告或其子公司之員工亦有未明之情況下,自無依派駐海外員工於境內外天數比例追認薪資支出,況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明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迄未提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薪資支出624,712,361 元並無不合。 六、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㈠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各項耗竭及攤折:一、……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㈡著作權為15年。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為5 年。」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6條第3 款所規定。繼按「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97年3 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 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會研會97年函所指財會公報第25號所指之企業合併,其合併對象除了「公司」外,尚包括一公司之「事業」;惟該函所稱之「事業」,依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曾表示過之法律見解,必須完全符合:⒈收購方必須自行使用購入之資產組合,⒉購買的資產組合不可以是營業據點之「土地」、「房屋」及「固定資產」組合(因為該函認「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⒊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如僅有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而不含負債者,與企業併購法第4 條所指之「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不能產生商譽)等特徵或標準方屬之(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所載甲說〈否定說〉論述參照)。 ㈢原告雖先以:原告購買光寶DDBU之資產與營業,符合「事業」定義,且併購雙方非屬關係人,符合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7 月71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 號函釋規定,並提供鑑價報告還原收購當時之公平價值符合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且提示合理性意見書,本件自應准予認列商譽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購買光寶DDBU之資產與營業,符合「事業」併購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3 項要件。惟核讓與合約1.1 第2 項及1.2 第2 項之約定,原告承擔之權利義務既不包括現金及應收帳款,亦不包括任何應付帳款(原處分卷第561 頁);又依原告所提合理性意見書第2 頁表二所載(原處分卷第549 頁),應付帳款9,756,000,000 元全數未移轉,而其他負債864,000,000 元僅移轉38,000,000元,即光寶DDBU於轉讓前之總負債10,620,000,000元,於系爭購買案僅將不到1%極小比例部分即38,000,000元(約0.36% )移轉於原告,則原告購買光寶DDBU之資產組合並未兼含負債,與企業併購法第4 條所稱之「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不能產生商譽,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相關論述,原告既未承擔全部負債,不符合「事業」之要件,即不可認列商譽。 ⒉原告雖提出安永公司之鑑價報告(原處分卷第494 至541 頁),執為其已還原收購當時之公平價值符合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之證明。惟依財會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原則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又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應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評估其公平價值,而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時間之經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之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以財務報表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通常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經核此鑑價報告,就可辨認無形資產係依光寶公司與DDBU提供相關資料,並於97年9 月23、24日與DDBU管理階層進行無形資產辨識會議後彙總可辨認之無形資產為客戶關係及顯示器核心技術,惟客戶關係之公平價值係依DDBU管理階層提供營業收入預估(原處分卷第505 、526 頁),客戶貢獻度亦依光寶公司提供歷史資料而假設有90﹪營收貢獻度等;顯示器核心技術之公平價值亦係是與DDBU管理階層討論所作成之假設,評價說明過程並無分攤明細(原處分卷第503 、524 頁),無法與核心技術(專利權)明細及攤銷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13 頁)勾稽查核;又原告所提光寶專利卷宗簽收交付表單(本院卷二第45頁)僅有專利,並無專門技術,亦無從審酌;另安永公司僅依原告管理階層確認之存貨數量作成存貨評價,未曾就存貨之數量進行盤點,亦未進行任何審計或者其他方式的驗證(原處分第521 頁);系爭收購之固定資產包含臺灣、北美及大陸地區,然無法由鑑價報告中觀得安永公司所稱曾對原告收購的固定資產進行現場勘查,並於公開市場取得主要固定資產項目市場價格之任何佐證資料(原處分第500 、518 頁)。綜上,安永公司作成之鑑價報告,絕大部分係依原告及光寶公司管理階層提供之營運及財務資訊與假設預測而進行,未曾對原告及光寶公司管理階層提供的數據、訊息以及相關解釋進行獨立的驗證,復未見針對財務報表是否符合財會公報執行任何查核工作,亦未對財務報表發表任何查核意旨,則此鑑價報告並無法證明收購當時之公平價值符合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 ⒊原告雖另提示謝明仁會計師出具之合理性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71 至177 頁),執為系爭收購成本係屬合理之證明。惟核該合理性意見書,其前言第2 段即已敘明係引用光寶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編製係光寶公司管理當局之責任,並經原告所提供,謝明仁會計師僅引用財務報表內容依97年3 月31日光寶DDBU之帳面價值進行設算,惟對財務報表內容不表示任何意見;復依合理性意見書第2 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表二所載,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全數未移轉,其他負債864 百萬元僅移轉38百萬,據此設算DDBU之收購參考區間為12,007,000,000元至6,883,000,000 元,是否合理。是此合理性意見書,其依據係奠基於光寶公司之財務報表,並非對原告及光寶公司管理階層提供的數據、訊息以及相關解釋進行獨立的驗證,亦未針對財務報表是否符合財會公報執行任何查核工作,則與原告前所提供安永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相類,是此合理性意見書,亦無法證明原告系爭收購成本之真實、合理及必要。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係非關係人之合併收購,適用商譽攤銷一節。經查,原告主張其取得全數無形資產1,200,000,000 元(本院卷二第25頁),依光寶DDBU人力分析及員工資料,光寶公司臺灣194 人,該公司大陸子公司3,532 人,總計3,726 名員工,分別移轉至原告公司及原告大陸子公司(本院卷二第44頁);惟原告是否授權海外子公司使用新技術生產新產品「All-in-One整合型電腦」,未見有何佐證資料,是原告主張收購成本8,928,419,613 元減除淨資產公平價值8,366,914,613 元之差額561,505,000 元全數為其商譽,已未符公平及合理性。又本件收購光寶DDBU,既非單一收購事件,自應分別就原告及其子公司各自收購成本負舉證責任,並分別就各自取得淨資產評估公平市價,另參諸原告並非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全數未移轉,其他負債僅極小比例部分移轉),被告否准認列商譽並無不合。 ㈣原告復以:系爭無形資產核心技術及客戶關係縱非屬商譽,亦必屬遞延費用,應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及第104 條等規定,轉正及調整相關損益,而被告卻怠於行使職權,全額剔除系爭各項耗揭及攤提,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惟按無形資產既無實體存在且效益超過1 年以上,核與其他可辨認資產之性質及價值不同,兩者不容混淆併計,要無以其帳上商譽因否准認列,即可將其差額逕行調整為其他資產或費用之情事,又營利事業列報之成本損費符合稅法規定,僅因科目分類錯誤,即予以轉正以核算應稅所得,若不符稅法規定,則依法否准認列,不涉科目轉正情事。經查,本件原告僅併購光寶DDBU,已未符會研會97年函所指「事業」之要件,已如前述。則本件既非併購會研會97年函所稱之公司或公司之事業,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自無產生商譽之可能,且原告復未就本件於未能認列商譽之情況下,究有何營所稅之相關損益項目可供轉正及調整之情況下,則被告未如原告所稱進行轉正或調整,自係依法行政,而難認有何違誤。 ㈤至於原告另提出類此收購營業資產部分之案例,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27號、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可資參照等情。惟查前揭判決,均係就個案所為之認定,且與本件案情尚屬有間,更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無涉,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告主張,核無足採。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