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團體協約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2號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義市崇文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榮昌(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參 加 人 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黃敏智(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102 年勞裁字第1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升格為勞動部,業據其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與參加人於101 年12月6 日就101 年勞裁字第49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達成和解,並確認就下列事項:㈠執勤導護補休,㈡課務減免,㈢建立科展輪流機制,參加人為適格之協商主體,雙方同意於102 年1 月25日前,由原告提出協商方案予參加人,且立即開始團體協商,並期於102 年3 月15日前完成協商。嗣原告於協商期間之102 年1 月14日至16日,就議題㈢建立科展輪流機制(下稱議題㈢)完成校內教師意見普查,被告認定原告未於102 年3 月15日前進行第2 次團體協約協商,迴避參加人,直接向工會會員進行普查,屬忽視團體協商,將使團體協商空洞化,使進行中之團體協商意義盡失,為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而以被告102 年勞裁字第1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確認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至16日舉行校內教師意見普查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對於其不利之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裁決決定以「自101 年12月6 日雙方於本會達成和解後,應即展開協商程序,並期於102 年3 月15日前完成,可見迄102 年3 月15日為止,均屬於雙方之團體協商期間,從而,相對人如有任何關於議題㈢之事項,皆應以申請人為對象進行協商,迺相對人捨此不為,迂迴繞過申請人,而以80名教師(其中70餘名為工會會員)為對象進行意見調查,嗣後再以有利之調查結果函知申請人是否尚有進行團體協商之必要,核相對人所為實已違反誠信協商之義務。」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意見調查作為是否該當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誠信協商義務。 ㈡依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是以: ⒈按誠實信用原則乃斟酌各該事件特別情形,較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務使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的一種法律原則,誠信原則之適用即為正義觀念的具體化。 ⒉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3 項明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除「企業工會」外,產業工會、職業工會皆有會員人數達協商他方1/2 比例之限制,亦即,非工會得恣意為協商之請求,進言之,縱協商主體適格,亦應非一方得任憑己意而為協商內容之提出,苟該協商內容非會員之共識或多數決,甚係會員或多數會員無法接受之內容,顯悖於契約訂定之目的,更非團體協約法所賦予工會協商權之目的。本件裁決申請人即參加人代表人黃敏智於102 年7 月4 日調查會議時亦提出:「我認為協商是一個達成目的的方法,從相對人102 年3 月21日函文說明二顯示,有88.8%的教師支持學校目前的規劃,可以說本會的會員本想要達成的目標已經完成,是否再針對議題㈢進行協商已經沒有必要性。」足徵: ⑴參加人就該議題之提出前,根本未徵求會員之意見並達成共識進而為議題之提出,則率為議題之簽訂豈係團體協約訂定之目的? ⑵雙方就議題之協商,原告本即得為相對協商方案之提出,而原告為系爭意見之調查即為相對協商方案提出之方法,被告驟認原告未以參加人為協商對象,容有誤會。⒊參加人嗣亦認其欲達成之目標已完成,已無協商之必要性。是認原告所為系爭意見調查確為達成團約簽訂必要方法之一;原告雖為協商之一方,惟原告雇主之角色尚與一般企業雇主有別,原告關心參加人一方所提出與原告教師權益相關議題而詢問教師意見,尚非被告所指摘係忽視團體協商、使團體協商空洞化、令進行中之協商意義盡失。實則,由參加人認目標已達成之結果,足見參加人議題之提出有極大瑕疵、原告並無忽視及拒絕協商之主觀認識、客觀上更為解決議題內容而努力,被告之指摘亦有誤會。 ㈢被告駁回參加人關於議題㈠、㈡之請求,卻逕自就參加人認目標已達成之議題㈢,對原告於團約協商過程中之意見調查作為認定有違誠信原則,難謂無突襲性之判斷,且原告之意見調查行為本為所屬教師權利之維護,與參加人之認識相符,原裁決決定容有未洽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裁決決定對於原告不利部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裁決決定依卷內事證確認原告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合法有據: ⒈違反誠信協商洵屬不當勞動行為態樣之一,而團體協約法第6 條所定誠信協商義務,應指互以他方為協商對象,如雇主迴避工會而直接與工會會員進行協商或徵求該會員之意見等,均應認構成違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⑴按工會法第35條規定,參以工會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該法第35條之修正說明;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暨第51條第1 項規定,復參諸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以及該法第4 章「裁決」之修正說明,可知不當勞動行為態樣有三:①雇主之不利益待遇(即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②雇主之支配介入(即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③雇主或工會之違反誠信協商(即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而就雇主上開不當勞動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特增訂「裁決制度」專業且迅速處理,以確實保障勞工團結權及協商權,回復集體勞資關係之正常運作。 ⑵復參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其修正說明,可知誠實信用原則為勞資團體協商最高指導原則;該原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2 項各款情形僅為違反誠信協商之例示。再依團體協約法第2 條規定,可知團體協商之主體為「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於協商過程中,自應互以他方為協商對象,始符合誠信協商之立法目的,雇主或雇主團體如迴避工會,直接與工會會員進行個別協商或徵求該會員之同意或意見;抑或向工會個別會員為說明或通知,實則忽視工會作為團體協商之主體地位,致使團體協商空洞化或令進行中之團體協商意義盡失,堪認雇主構成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不當勞動行為,至為明確。 ⒉依卷內事證,足證原告未於102年3月15日前進行第2 次團體協約協商,確構成違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決定之判斷及認定並無違法,應予尊重: 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43條第1 、2 項、第44條第2 、3 項、第46條第1 項、第51條第1 、2 、4 項之規定,依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組成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其委員係來自被上訴人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職權之行使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而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具備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有一定之法律上效力,基於該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48 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次就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判斷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並就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自100 年勞裁字第1 號裁決決定即揭此意旨,且為歷年裁決決定奉為圭臬,並經諸行政法院判決肯認在案。 ⑶原告前於101 年12月6 日101 年勞裁字第49號與參加人達成和解,雙方約明確認:議題㈠值勤導護補休,議題㈡課務減免,以及議題㈢等相關事項,參加人為適格之協商主體;並同意於102 年1 月25日前,由原告提出協商方案予參加人,且立即開始進行團體協商,並期於102 年3 月15日前完成協商。惟原告前於102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即針對議題㈢舉行校內教師意見普查,而於第1 次協商(102 年2 月21日)時,因雙方對議題㈠及議題㈡各持己見而告終,未就議題㈢進行協商;且自102 年2 月21日至同年3 月15日間,雙方當事人並未再進行協商。待參加人於102 年3 月20日理事會決議提出本件裁決申請後,原告隨即於102 年3 月21日發函參加人表示:針對議題㈢,原告前已完成校內教師意見普查,結果多數教師均支持學校目前規劃等語,因而未與參加人進行實質團體協商。據上開雙方和解書,至102 年3 月15日止均屬雙方團體協商期間,原告依法應與參加人為對象進行協商,竟迂迴繞過參加人,逕自針對議題㈢之事項,以包括參加人會員在內之校內教師為對象,進行意見調查,嗣後再以有利之調查結果函知參加人是否尚有進行團體協商之必要;且事後證明參加人所欲進行之團體協商,已因原告上開迂迴進行之教師意見調查而喪失其意義,足認原告前揭行為確已違反誠信協商之義務。 ⑷前開各節,業經裁決委員會依相關卷內事證認定綦詳在案,並據以確認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舉行校內教師意見普查之行為,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誠信協商,洵屬合法有據。原裁決決定就原告不當勞動行為認定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既充分斟酌相關事項,亦未見有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適用法令並無逾越判斷餘地之界線,原裁決決定無違法,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將原告對校內教師進行意見普查之行為,評價為不當勞動行為之判斷。 ㈡原告主張於法未合,且為臨訟卸責,不符事實,洵無足取:⒈原告主張依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非工會得恣意為協商之請求,且縱協商主體適格,須為會員之共識或多數決,非任憑己意而為協商之提出云云,並以參加人理事長於本件裁決調查會議之陳述為據: ⑴惟按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規定,凡具備團體協約法所定協商資格之工會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資方無正當裡由即不得拒絕;如經協商而欲簽訂團體協約,工會應事先經其會員(代表)大會一定成數之決議同意抑或事後決議追認,該協約始生效力。前者乃誠信協商之問題;後者則為團體協約之生效要件,二者不應混為一談。 ⑵參加人依照101 年勞裁字第49號裁決和解書,就上開3 項議題向原告進行團體協約協商,原告無正當裡由即不得拒絕之,至於經協商而欲簽訂之團體協約內容,是否經該工會會員多數決之同意一節,則屬該團體協約是否生效而得拘束協約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問題,尚無礙原告對於參加人所提之適法內容應誠信協商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未得參加人會員多數同意為由拒絕協商,尤其不得逕自徵詢會員意見而迴避參加人之協商請求,否則自有違參加人自治及誠信協商等原則。原告上開主張,明顯曲解團體協約法之意旨,殊難可採。 ⑶另有關雇主迴避工會逕自詢問會員意願而生介入支配工會運作之不當勞動行為,業經裁決委員會於原裁決決定闡明:「相對人(按:指資方)以公告、個別通知或其他任何方式主動收取或蒐集申請人所屬會員出具同意或不同意代扣工會會費之書面者,仍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等語綦詳在案,依此,堪認原告上開以迂迴手段徵詢多數會員之意見而忽視參加人團體協商之舉措,亦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⒉原告復主張其所為之意見調查乃針對參加人之協商議題所提之相對協商方案,且由參加人嗣後認其欲達成之目標已完成,而無協商必要,足認原告上開意見調查為協約簽訂之必要方法之一云云: ⑴惟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對應方案」,應指對於他方提出之協商內容有實質上之回應,如給付金額多寡、優惠福利程度等回應方案,惟原告於第一次協商「前」即迂迴繞過協商對造而逕自針對其會員所為之意見調查,實乃以程序事項自始否決他方提出之協商內容,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屬針對工會所提出之對應方案。抑且,在雙方第1 次協商(102 年2 月21日)前,原告堅持依嘉義市政府意見而不願與參加人就議題㈠、㈡進行協商,參加人則堅持應依101 年勞裁字第49號裁決和解書就該二議題協商,雙方均未實質討論議題㈢;抑且,第1 次協商時亦因雙方就上開二議題各持己見告終,未就議題㈢進行協商,然原告竟早在第1 次協商「前」即102 年1 月14日即就議題㈢對包括參加人會員在內之校內教師進行意見調查,自難認原告此舉為針對參加人議題㈢之對應方案。 ⑵次按工會提出團體協商之議案就其會員有無必要性,胥視該工會內部決定而定,洵屬工會自治之範疇,與雇主自身之認定有無必要無關,尤不得恣意介入。原告迴避參加人,逕行向其會員徵詢有關參加人所提團體協商議案之意見,並以原告本身認定之無協商必要性而拒絕與參加人進行協商,明顯違反工會自治原則。抑且,參加人本因認其在原告任職之會員對負責科展之勞動條件(即議題㈢)有調整之疑義,而向原告提出團體協商,在協商過程中竟因原告迂迴進行之教師意見調查,以致上開議題失協商之必要性,此有參加人代表人於原裁決決定陳述:「(請問申請人是否再願意就議題㈢與相對人進行團體協商?)我認為協商是一個達成目的的方法,從相對人102 年3 月21日函文說明二顯示,有88.8%的教師支持學校目前的規劃,可以說本會的會員原來想要達成的目標已經完成,是否再針對議題㈢進行協商已經沒有必要性。」等語在卷可稽,由上開參加人代表人於裁決程序之陳述,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意見調查之行為確使參加人原有必要之協商失其意義,足認原告之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之誠信協商義務,原告前開主張,顯倒果為因,不足可採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最後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六、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於團體協商期間,對其校內教師就議題㈢所為之普查行為,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誠信協商義務(誠實信用原則),而作成原裁決決定主文一,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 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 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 年,並由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3 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 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第2 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 人至3 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 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4 項)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第1 項)裁決委員會應有2/3 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1/2 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1 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 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 項)對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44條第1 至4 項、第46條第1 項及第5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所明定;並參以同法第51條立法理由:「……二、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第1 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五、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修正第46條明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有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性質上類似法院審判程序,或至少具備行政程序法中之聽證程序(第54條以下)相當保障。另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得到適當救濟可能性,應避免有延長或拖緩救濟期間的可能。因此,考量裁決決定之合議特質及程序之嚴謹性,再堅持所謂『行政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已無實質意義。是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396 號解釋意旨(類似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決定,得限制訴訟救濟),於第4 項明定就此類之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據此可知,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不受被告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及專業性。基於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就所為之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 ㈡次按團體協約法第1 條規定:「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特制定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該條立法理由:「……二、團體協約為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合意簽訂之契約,誠實信用原則應為最高指導原則之一;另參酌美、日、韓3 國之立法例,明定勞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四、為強調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之協商代表性,並顧及工會如代表共同利益一致性越多(工作性質、勞動條件或福利待遇),將使受雇者之協商利益得以極大化……。」 ㈢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曾與參加人就被告101 年勞裁字第49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並同意於102 年1 月25日前,由原告向參加人提出協商方案,開始進行團體協商,並約定期於102 年3 月15日前完成協商,有該和解書附原裁決決定卷第11頁(被告101 年12月14日勞資3 字第1010127783號函檢送該和解書)足稽。可知,原告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有先行提出協商方案,進行透過團體協商方式解決和解書議題㈢「建立科展輪流機制」之問題。惟查,原告並未先行提出協商方案,進行以團體協商方式解決和解書議題㈢「建立科展輪流機制」之歧見,卻另於上開約定協商期間之10 2年1 月14日至16日間,逕行就上開和解書議題㈢「建立科展輪流機制」部分,進行並完成校內教師意見普查,有原告102 年3 月21日嘉崇文教字第1020001251號函附原處分卷第41頁可徵。基此可見,原告並未確實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於102 年1 月25日前向參加人提出協商方案,開始進行團體協商,並依和解書之約定儘量於102 年3 月15日前完成協商,而係自行單方就議題㈢「建立科展輪流機制」部分,進行並完成校內教師意見普查,洵堪認定。 ㈣而按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明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原告就議題㈢「建立科展輪流機制」部分,既先於101 年12月6 日與參加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同意於102 年1 月25日前,向參加人提出協商方案,開始進行團體協商,有如上述,自應依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誠實信用原則,與參加人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原告固曾於102 年2 月21日,在原告第1 會議室,就上開和解書議題㈢「建立科展輪流機制」部分與參加人進行團體協商,但因雙方意見不合,無法達成共識,有該團體協商會議紀錄附原裁決決定卷第18頁足佐,足知雙方仍存在歧見,自有待進一步第2 次之團體協商。惟原告不為此圖,卻於第1 次團體協商前,即逕自對議題㈢「建立科展輪流機制」部分,進行並完成校內教師意見普查,實有未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履行,而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灼然。被告因而據以認定原告未於102 年3 月15日前進行第2 次團體協約協商,迴避參加人,直接向工會會員進行普查,忽視團體協約協商之法律機制,違反誠信協商義務,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參加人嗣亦認欲達成之目標已完成,已無協商之必要性等語,核屬違反誠信協商義務後之託詞,尚非解免其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法定正當理由;原告雖復稱其與學校教師權益相關之議題詢問教師意見,並非忽視團體協商之機制等語。惟查,原告若有尊重上開團體協商機制之意旨,本應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確實於102 年3 月15日前窮盡團體協商之機制,始得謂已確實遵守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然原告並未確實於102 年3 月15日前窮盡團體協商之機制,自有未合,而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其上開所陳,難謂與事證相符,無法憑採。 ㈤綜上,審酌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修正說明:「團體協約為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合意簽訂之契約,誠實信用原則應為最高指導原則之一;另參酌美、日、韓3 國之立法例,明定勞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為維持勞資自治自律原則,並避免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約之協商,例如佯裝協商、拖延協商或刻意杯葛協商程序等,致協商無法進行,爰於第2 項分款例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之情事。」而原告就議題㈢「建立科展輪流機制」,既於101 年12月6 日與參加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同意於102 年1 月25日前向參加人提出協商方案,開始進行團體協商,自應依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與參加人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其未於102 年3 月15日前確實窮盡團體協約之協商,參酌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修正說明,原告難謂未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原裁決決定主文「確認相對人於102 年1 月14日至1 月16日舉行校內教師意見普查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即對原告不利部分)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八、從而,本件原裁決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