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6號10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卿(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楊正評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志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206107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被告原為桃園縣政府,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改 制為直轄市,且其代表人原縣長吳志揚卸任由鄭文燦就任為市長;另原告代表人於103年6月18日由黃政宏變更為黃月卿;茲鄭文燦、黃月卿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段○○○○號土地設立工廠(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號)(下稱系爭819號廠房)。嗣原告以原有廠房 不敷使用等理由,於92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 土地擴展計畫,將與其廠地毗連坐落同地段1146(田地)、1148(雜地)、1148-1(雜地)、1149(田地)、1165(雜地)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34,267平方公尺(現已分割為13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面積30,840平方公尺)及國土保安用地(由1146地號分割出3,4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擴展計畫案) 。經被告審核後符合經濟部訂定之<核准時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審查辦法)相關規定,以被告92年7月1日府建工字第0920142538號函核准其擴展計畫(下稱系爭核准擴展處分);被告並以同年8月28日府商登字第0920196371號書函檢送桃園縣政府工 業用地證明書(工用證字第37號)(下稱系爭證明書)與原告。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訴外人即被告承辦系爭擴展計畫案之承辦人陳○○及會辦單位人員黃○○,涉有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對該二人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1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並於100年度訴 字第8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原 告於91年至92年申請系爭擴展計畫案期間,已將原有廠房及申請擴展之毗連土地出租其他公司使用。被告乃認原告並無擴展工業之需要,其申請前揭擴展計畫不符核准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卻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以申 請該擴展計畫,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爰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於102年6月25日以府商登字第1020142727號函撤銷系爭核准擴展處分及系爭證明書。又因該函內 分割後○○段1168-5地號係○○段1165-5地號誤繕,因於102 年6月27日以府商登字第1020157913號函,更正該誤繕部分( 上揭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自不得僅憑刑事 判決內容遽作為認定受處分人有違法情事之論據。 ㈡系爭核准擴展處分及系爭證明書,均為適法處分,原處分撤銷前開適法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⒈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應以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斷;原處分援引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項規定,以及經濟部訂定之系爭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原處分作成時皆已廢止,姑不論被告主張之撤銷事實是否存在,被告援引已廢止之法規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 ⒉原告92年間未將系爭819號廠房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前 負責人黃政宏亦為華○營造之副總經理,於92年時調動相關鋼構工程人員至系爭819號廠房協助進行鋼構生產事業 ,以提升原告之生產品質: ⑴證人俞○○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們老闆他本身是做營造鋼構的,所以他是有派一些他原來鋼構公司,他本來的公司那邊的人在支援華利全來」「像那時候有在做那個軌道,我們老闆他是從他們那個華○營造,華○鋼構,他們的人來支援,就是到我們華全利來的廠房裡面。他有做那個軌道,軌道就要給他那個車廂用的」「老闆因為是那邊的副總,他是經常有調動那邊的人支援華利全來」,原告確實調動諸多鋼構人員於系爭819號廠房持 續製作鋼構材料,且與西班牙電聯車製造商簽訂合作書,意欲發展電聯車製造產業,有擴展廠房之必要。 ⑵91至93年間,原告關係企業華○○○營造承攬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工程,需要大量鋼鐵支撐架,亦分包予原告製作加工,原告自關係企業華○鋼鐵調來訴外人李○○擔任領班,負責操控大型CNC鋼板火焰切割機製 作鋼鐵支撐架,並請證人王○○維修CNC鋼板火焰切割 機及設定其軟體參數,王○○曾數度至系爭819號廠房 ,其於本院證稱「大概民國90年尾,到91年、92年都有,這中間陸陸續續都有去」「最少每年都有2、3次有了吧」「因為那時候我們有試作一組軌道,試作一組軌道」,足證原告確實於系爭819號廠房施作鋼結構材料製 作加工,並無被告所指提供不實資料審查情事。 ⒊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後,亦由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課技佐陳○○偕同被告所屬農業局技士黃○○於92年2月19日進行會勘,對於 原告有無興辦鋼鐵廠之事實及擴廠之必要,及有無符合辦竣農地重劃之相關規定,加以實質審查認定,被告所為92年核准擴展計畫函及系爭證明書皆為被告本其職權認定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非屬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行使撤銷權之客體。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確有擴廠需要」之要件,無非係以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為據,訴訟中再以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筆錄指摘原告未有擴廠需要,惟: 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固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期臻一致,然如刑事判決所認定者有錯誤,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否則未免抹殺事實之真相,而有失允當(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蓋刑事法院係為確定刑事被告有無刑責而認定事實,主要係關涉刑事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成立,與行政機關係為作成行政決定認定之事實,兩者適用法律之構成要件並不一致,於事實、證據取捨時所關注之重點亦不相同。故縱有刑事判決存在,行政機關仍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拘束,更不應未經調查而逕以之作為行政機關審查行政處分之唯一基礎。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意旨 略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又「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或訴願決定機關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若刑事判決於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則行政機關或訴願決定機關本不受其拘束,應本諸其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倘仍逕採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錯誤事實為基礎,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⒉原告申請擴展計畫之原廠房及申請擴展毗連土地,並非聯○、聯○公司承租之廠房土地,原處分所據事實有誤: ⑴依據原告92年3月10日申請書,可知原告之原有廠房地 號○○段1166號土地,本屬於丁種建築用地,廠房為系爭819號廠房,而原告申請擴張之毗連土地則為系爭土 地;上開毗連土地除○○段1148地號土地上有部分原有農舍外,其餘土地於原告91、92年申請擴張計畫時,尚未建有廠房,故無從出租與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為工廠 使用。聯○、聯○公司於91、92年間向原告承租之廠房為819-1號建物,坐落基地為1165-1號(屬於甲種建築 用地),聯○公司、聯○公司向被告辦理工廠登記(證),經被告核給工廠登記證之地址亦為「819-1號建物 」,此有聯○、聯○公司91、92年之工廠登記資料可稽,均非屬原告91、92年申請擴展計畫之「原有廠房」或「申請擴展毗連土地」。 ⑵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案件卷附原告與聯○公司於92年1 月1日訂定之廠房租賃契約記載「廠房及土地所在地使用 範圍:座落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號及819 號之1廠房暨其座落之土地之全部」,實係91年間,原告 將系爭819-1號廠房及其基地1165-1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 陳○○所經營之聯○公司時,證人陳○○尚未興建、整理完成系爭819-2號廠房,故有部分材料需暫時存放於系爭 819號廠房之部分區域,因原告所有廠房及廠地皆為毗連 相鄰,並共用一個大門出入口,證人陳○○所經營之聯○公司,於進行鋼構噴砂、油漆作業、進出大門時,必定經過系爭819號廠房坐落之1166地號土地,證人陳○○乃允 諾於系爭819-2號廠房興建完成後,將立刻把暫時存放之 材料搬離系爭819號廠房,原告為便利聯○公司作業,始 於91年間概括將系爭819號及819-1號廠房暨其坐落之土地記載於租賃契約。嗣92年1月1日起,證人陳○○改以聯○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819-1號廠房、819-2號廠房及基地1165-1地號土地,當時並未將系爭819號廠房列入租賃 契約標的,惟因疏漏誤繕,未將原租約所載之「系爭819 號廠房、819-1號廠房」更改為「819-1號廠房、819-2號 廠房」,此觀聯○公司及聯○公司向被告辦理工廠登記之廠址即分別為系爭819-1號廠房及819-2號廠房即明,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記載「819號廠房」實為「819-2號廠房」之誤繕。 ⑶再參以訴外人梁○○於系爭桃園地院刑事案件101年5月1 日審判程序證稱「……到經濟部時我都有到現場去,裡面老老實實做,在現場的工人確實有在做鋼構。……」「……只有滿坑滿谷的鋼構((註:此為原告增加)819號廠 房)」「大門進去右邊有陳○○蓋了兩棟建物在裡面,陳○○有申請門牌,跟本案變更無關,他要怎麼掛跟本案無關,他設立的聯○、聯○公司地址與本案不同。後來陳○○所蓋的廠房所使用的土地跟我變更的土地無關。」另訴外人陳○○於100年12月9日桃園地院準備程序陳稱「……即○○路819號,廠房在從事鋼構生產加工……」均可徵 系爭819號廠房有從事鋼構生產作業。 ⑷據上,聯○、聯○公司承租之土地,並非原告91、92年申請擴展計畫之原有廠房或申請擴展毗連土地,而係屬坐落基地為金○段1165-1號之甲種建築用地,對照原有系爭819號廠房為○○段1166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擴 張之毗連土地為○○段1146、1148、1148-1、1149、1165地號土地,實並無原處分所稱「將原有廠房及申請擴展之毗連土地出租其他公司使用,無擴廠之必要」之情事。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撤銷原告之授益處分,實有違誤。 ⒊系爭819號廠房及所坐落土地自始即由原告作為製作鋼構及 相關材料之工業使用,並未出租予證人陳○○: ⑴訴外人即陳○○之員工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詳細繪製聯○公司及聯○公司僅使用兩側廠房,即系爭819-1、 819-2號廠房,並未使用系爭819號廠房,被告陳稱原告將系爭819號廠房出租予陳○○,顯非可採。 ⑵系爭819號廠房內擺置許多原告之鋼構生產大型機具,包 含車床、剪床、銑床、鑽床、組裝線、空壓機、電銲機、切割機等,以及大量鋼構,準備進行生產作業,聯○公司及聯○公司92年間根本不可能承租及使用系爭819號廠房 作業: ①系爭819號廠房所放置之鋼構加工機具設備及電銲機、 CNC鋼板火焰切割機及鋼構製品材料俱為原告所有,聯 ○公司及聯○公司實際經營業務僅鋼構加工末段加工作業,何來大型鋼構加工設備機具可言?尤以原告所購置之CNC鋼板火焰切割機長寬分別為20公尺及4公尺,可同時對於鋼板為多處切割處理,已佔據廠房相當面積,陳○○又如何使用?且不論噴砂或噴漆,因將造成懸浮微粒充斥,此參證人王○○於104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證稱:「(法官(問)外面?)外面有,外面有人在除鏽,一般噴砂不可能在廠房裡面噴大廠房裡面噴啦,因為噴砂在廠房裡面,那廠房就整個,就不用做了。」可稽,人員根本無法亦不可能於工廠廠房室內為之,證人陳○○何以稱其除有使用系爭819-1及819-2廠房,並亦有使用系爭819號廠房之需求?顯見陳○○之證言 洵非可採,92年1月1日訂定之廠房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確實不包含系爭819號廠房及其坐落之○○段1166地號 土地甚明。 ②證人陳○○證言有多處明顯矛盾,無從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 證人陳○○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其係於91年9月、 10月承租系爭819號廠房,並提前2至3個月進場整理 ,將原告所擁有之大型鋼構作業機具設備搬移至工廠後部,整理耗時約「差不多半年左右」,而自91年7 至8月進場整理半年,則約92年1至2月即已將原告之 大型機具設備搬移云云。然:原告提出擴展申請後,被告曾於92年2月19日來廠進行會勘,原告申請擴展 之申請書第10頁表7記載原告原有生產鋼構之工廠機 器設備:車床4台、剪床2台、銑床2台、鑽床3台、組裝線2件、空壓機1台,於92年2月19日被告人員會勘 時,皆確實放置於系爭819號廠房,並無證人陳○○ 所稱遭搬移情事;再參證人陳○○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原告之器具於92年2月19日被告人員會勘時,仍放 置於系爭819號廠房中,則其所稱整理及使用系爭819號廠房之證言,實已前後矛盾,洵非可採。 再者,證人陳○○先稱系爭819號廠房係為閒置、沒 有任何公司在營業,復改稱系爭819號廠房於會勘時 ,原告所有之車床、剪床、空壓機等大型生產機均在現場,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所示流程並非現場聯○公司、聯○公司之生產流程,現場僅供其堆置貨品,並未有任何華利全來之名稱及人員等語,於準備程序復又稱其於系爭819號廠房進行鋼鐵加工,實 有違背常情及經驗法則,其前後論述反覆不一、邏輯顯有矛盾。 證人陳○○多次證述其向原告承租系爭819號廠房, 然其承租時間點、廠房號碼、及使用廠房相關內容卻明顯矛盾;證人陳○○前稱於91年9月、10間將聯昇 公司遷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819-1及 819-2號,其後卻稱於90年左右開始於○○村經營, 復又於系爭刑案審判程序中證稱其於9月簽約,並提 前2至3個月整理廠房,然其前又曾證稱係於91年9、 10月間承租系爭廠房,並整理場地2、3個月,於92年1月1日正式與原告簽約,其陳稱進入系爭廠區之時點不斷改異,且所稱進行工廠整地之時間點亦不同,係於承租後整地抑或承租前即進入整地?其證詞實顯矛盾。 證人陳○○既自承「……該址819號華利全來公司原 有三間廠房,並登記為華利全來公司,但我覺得不符合我使用,所以我又在毗鄰的建地蓋違章的廠房……」,惟為何一開始會選擇「不符合使用」之廠房?為何會選擇承租堆滿機具設備之廠房?若有使用廠房之需求,又豈會承租必須搬移原告所有大型機械機具設備及必須耗時半年整理之廠房?迄今亦未說明清楚搬移何種器械、搬移的時間點,均足徵證人陳○○所證其於系爭819號廠房進行鋼鐵加工實屬虛妄;且一般 工程廠房出租亦豈有容任承租人得整地且搬移相關機具數個月而未收任何租金?其證言明顯未符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洵非可採。 證人陳○○與原告前因債權債務及刑事訴訟糾紛產生嫌隙,其故意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判中供述不實且不利於原告之證詞,且證人陳○○就聯○公司、聯○公司所承租之廠房為何,供詞前後反覆矛盾,與證人俞○○、訴外人梁○○及陳○○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其證述顯為偏頗不實,不足採信。 據上,92年2月19日被告因原告提出擴展申請,而來 廠進行會勘,據訴外人陳○○及梁○○皆證稱現場系爭819廠房正進行鋼構加工,再據證人陳○○公司員 工證稱所實際經營之聯○、聯○公司僅從事「鋼材噴砂、除鏽、油漆代工等」作業,自始未從事「鋼構之生產」,亦未於系爭819號廠房從事鋼鐵加工事業, 陳○○之證述確實與證人俞○○、訴外人梁○○、魏○○、劉○之證詞內容及訴外人陳○○供述於系爭819號廠房會勘之時,業已親眼目睹廠房大門掛放原告 公司之招牌,有原告之員工正在從事鋼構生產加工作業,以及聯○、聯○公司僅從事鋼材噴砂、除鏽、油漆代工等作業之內容不符。再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陳○○亦稱自系爭819號廠房搬移原告所有之 鋼構機械設備等語云云,然被告92年2月19日會勘時 ,原告之機械設備確實均皆位於系爭819號廠房內, 且其業已於另案證述系爭819號廠房為閒置,復又陳 稱於廠房內從事鋼構生產、加工,證人陳○○之證述均顯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㈣系爭核准擴展處分及系爭證明書均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被 告遽以原處分行使撤銷權,顯然悖離信賴保護原則,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 ⒈按「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 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關 於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惟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限於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凡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並依此事實產生信賴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之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其 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並未對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該行政行為即不得撤銷,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再按「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指摘原告於92年間申辦擴展計畫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誤信原告有擴展工業所需,進而認定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等語云云,惟原告之系爭819號廠房自始即為製作鋼構材料之用,原告 確實無提供不實資料,被告迄今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情事,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縱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亦不免除被告客觀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僅憑據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之錯誤認定,其諸多違誤業經原告逐項指駁綦詳,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及證言均不足作為被告主張事實之證明,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⒊被告欲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加以撤銷,除應以違法行政處分為前提外,仍應審酌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情形 ,而有比較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問題之必要;被告於原處分、訴願程序中、準備程序中均未敘明撤銷系爭核准擴展處分及系爭證明書所欲維護之公益是否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再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要旨,此為被告所應 舉證證明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詎為撤銷,顯有違誤。甚且,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課技佐陳○○受理本件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計畫之申請,並於92年2月19日偕同 被告所屬農業局技士黃○○進行會勘,對於原告有無興辦鋼鐵廠之事實及擴廠之必要,及有無符合辦竣農地重劃之相關規定,陳○○及黃○○等2人均負有實質審查權限之 情事,亦為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即對於原告於92年間所提系爭擴展計畫案申請,被告就其承辦公務人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均有十足之權限,對於原告擴展計畫申請之核准與否,並非僅憑形式審查,亦不得謂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 ㈤被告於原處分作成2年前即知悉有其認定之「出租廠房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准擴展處分及系爭證明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121條規 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 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 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撤銷權存在之構成 要件事實,即何時知悉撤銷原因,且在2年內行使權利之 事實,應負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32號 、100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97年間,當時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黃政宏指示證人陳○○處理擴展計畫之變更計畫申請案,原告提出97年6月30日 97華利字第970630號申請書,經被告97年7月1日府商登字第0970209204號函收悉簽辦中,嗣因被告要求提送系爭擴展計畫內國土保安用地綠地植栽相片,被告回應將彙集審核意見後另行函覆等語云云,惟經證人陳○○親自詢問承辦業務人員江○○,經江○○告知本件申請案經檢調單位認有不法情事,因此拒絕辦理相關申請事宜,經證人陳○○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那因為縣政府的承辦人跟你說過有違法出租的行為?)(答)91年、92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檢舉,檢舉什麼?)(答)檢舉我們這邊91年、92年有違法出租給別人使用。」則被告所屬承辦人應已確實知悉「原告有將廠房出租聯○、聯○公司」情事,非如被告所稱於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作成後始知悉。 ⒊復以,99至100年間,因被告遲未同意認定原告擴展計畫 完成使用,經原告函詢,被告乃以99年3月15日府商登字 第0990091964號函答覆認定標準、使用程序及所需時程,為明確瞭解詳情,原告委請證人康○○就完成使用之認定標準與當時承辦人員江○○接洽聯繫,證人江○○告知康○○系爭擴展計畫經檢調對於原計畫核定過程,認定有不法情事,證人康○○並以電子郵件轉達告知原告當時負責人黃政宏,再參證人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業證稱「……92年的時候在,我們申請,這個事情的申請過程當中,有不合法的事情,那中間提到可能,他提到說有被,有認定被租,並沒有自己在使用……」「因為,我很明確,他有告訴我是92年」「有不法的情事,我只知道,所謂租給別人或是什麼」,若非證人江○○確切告知,則證人康○○何以得知檢調對於原計畫核定過程認定有不法情事?又如何於電子郵件中寫明?均可徵被告當時已確實知悉「原告將廠房出租聯○、聯○公司」情事,又因行政調查及偵查通常維持數月之久,縱證人康○○係於100年7月間向證人江○○詢問,亦應可認被告係於100年6月前即已確實知悉撤銷原因,則被告102年6月25日、6月27日所為原處分, 確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甚明。 ⒋證人江○○雖稱原告未達建蔽率30%而拒絕辦理申請變更事宜,惟: ⑴原告自始依循系爭擴展計畫核定內容開始執行興建,參照當時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實質計畫審查即明載「⒎擴廠所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建蔽率達百分之20以上」,則原告於94年5月30日及94年7月19日先後取得相關核定擴展計畫之建物使用執照及核准工廠變更登記發給工廠登記證時,即已確實依法完成使用。詎被告對於完成使用之認定基準不一,經原告多次函詢,被告前以99年3月 15日府商登字第0990091964號函說明二:「有關毗連土地擴展工業完成使用相關規定,……『其地上建築面積建蔽率應達百分之30以上……』」原告亦投入龐大資金盡力完成,並於100年7月27日取得擴建建物之使用執照,然被告101年1月20日府商登字第1010022129號函說明四亦指出「……惟96年5月15日以前核准擴展計畫之案 件,毗連地上建物建蔽率可採用前開(即30%以上)基準或按原核定計畫內容興建……」證人江○○反覆證稱原告未達建蔽率30%之條件,確僅為推託之詞,洵不可採。 ⑵被告未核准原告之擴展計畫變更申請前,被告本即應依據原擴展計畫內容認定原告是否完成使用,且觀被告96年5月15日生效之「桃園縣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 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審查認定基準」第4點建蔽率應達30 %亦僅是針對擴展計畫准予變更後「完成使用之認定」,與原告申請擴展計畫變更是否應核准完全無涉,證人江○○聲稱伊當時是以原告建蔽率未達30%為由,證稱「對,他沒有達到,所以是因為這樣沒有被核准的。」表示拒絕辦理原告所申請之擴展計畫變更,顯係以完全不同之標準拒絕原告之申請變更擴展計畫,是否有其他考量實不無疑義,其證言顯與法規不符且違反論理法則,顯不可信。 ⑶復以,被告業已展延原告報核定完成使用期限至102年7月10日前,則證人江○○104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到100年的時候,因為我這邊,100年7月10日之前 的話……」「對。就是他們100年7月10日以前,根本沒有看到他們提送完成使用的申請書。」等語云云指摘原告未按期提出申請,顯有違誤。 ⑷甚且,證人江○○僅空言泛稱原告未提出申請無法審查,然原告若未提出申請,被告又何以知悉原告廠區建蔽率?證人江○○證稱「(問)那到100年後來,華利全 來取得使用執照後,有沒有再跟你們辦理請求認定已完成使用?有沒有跟你們申請?(答)認定完成使用這個書件是沒有看到。」對於原告業已展延申請期間隻字未提,亦對於原告員工於97至100年間多次函詢、親至縣 政府詢問,戮力依循被告指示投入龐大資金,於100年7月27日取得擴建建物之使用執照,再以102年1月30日102華利字第1020131-1號函提出原告觀音廠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擴展計畫變更申請書,被告仍未予回應,再再足徵證人江○○所言並不足採。 ⒌「法務部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左:……、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本條例第5條第3款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如左:……處理檢舉事項:㈠設置本機關檢舉貪瀆專用信箱及電話,鼓勵員工及民眾檢舉。㈡依據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有關辦法,審慎處理檢舉貪瀆案件。㈢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涉有行政責任者,依有關規定作行政處理;查非事實者,予以澄清。」101年2月3日修正前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第3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訴外人 陳○○及黃○○遭檢察官以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提起公訴,實係由被告政風處以「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擴廠變更農地疑涉不法」等理由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進行調查,並同時副知桃園地檢署肅貪執行小組、法務部政風司、法務部中部辦公室、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等,由桃園地檢署簽分偵查案號為98年度他字第4567號,並將被告政風處列名為告訴告發人,倘若被告政風處為本案告訴告發人屬實,即可能於偵查過程中以告訴告發人地位參與偵查程序。且依被告所引述之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其偵查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23013號,復依該偵查卷宗所示分案日期為99年9月13日,亦即桃園地檢署於99年9月13日業已開始分案調 查被告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課技佐陳○○及被告所屬農業局技士黃○○是否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此際應無可能不知所屬公務員於99年間,已因涉有貪污案件為檢方偵查之情事。況上開案件甚或早於檢方分案偵查前,業經調查局北機組開始傳喚被告相關人員到案說明,被告所屬政風相關單位更無可能不知悉,縱被告雖一再否認於97、98年間即已知悉本件撤銷原因,然參上情,被告應於99年9月13日檢方開始分案調查前,即 確實知悉本件撤銷原因可能已發生而存在。 ⒍證人江○○雖主張渠等係於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作成後始知悉「原告有將廠房出租聯○、聯○公司」情事,惟被告仍未解釋為何原告已依循被告指示重新植栽、搭建廠房,並提送變更計畫申請書,被告並回應收悉簽辦,嗣後卻未有任何回應?甚且,被告依相關文件或資訊客觀上應已可達於充分確信程度認定「原告有將廠房出租聯○、聯○公司」,始會移送相關資料至調查局北機組,再參證人陳○○、康○○證述,被告及證人江○○之抗辯確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且豈有公務員被調查卻對於自身及周遭同事被調查之內容均不知悉?更益證被告早已於被告政風處移送相關資料或檢調開啟調查後即確實知悉「原告有將廠房出租聯○、聯○公司」情事,非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綜觀上情,被告主張其係於102年1月上旬始知悉系爭出租情事,並於102年6月25日作成原處分云云,亦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 式為之」之規定。 ⒎被告雖多次陳稱自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作成後始知悉並認定「出租廠房情事」,並主張「……本府經查證結果,均未曾有相關單位函知本府有關『原告於91至92年間,已將繫案廠房出租予其他公司使用,並無擴展工業需要』之事實,故本府自無從知悉前揭事實……」等語云云,然:⑴被告對於撤銷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何時知悉撤銷原因,且在2年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應負證明責任,然 被告迄今僅語焉不詳陳稱係於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作成後始知悉,被告作為偵查案號98年度他字第4567號案件之告訴告發人,則檢調機關起訴公務員後竟無將起訴書送達公務員服務機關?尤以,被告政風相關單位身為移送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之發動單位,竟陳稱一無所知?均已顯違一般經驗法則。 ⑵原告分別業已請求命被告提出98年9月間將原告移送調 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結果及所有卷宗資料,被告更僅陳稱「……被告機關調閱100年間之收發文後,陳○○及黃 ○○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將起訴書送達與被告機關……」又桃園地檢署雖曾以103年9月18日桃檢兆致99偵23013字第083474號函覆並無起訴書送達被告資料,然被告迄今不僅未 予提出相關移送卷宗資料,再參103年9月1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之前調查局北機組有私底下跟被告這邊調一些資料,他們也沒有用公文來函調,就直接用口頭跟他們調一些資料……」等語云云,並對照證人陳○○親自證稱承辦業務人員江○○告知有人「檢舉我們這邊91年、92年有違法出租給別人使用」、證人康○○電子郵件中清楚寫明檢調對於原計畫核定過程認定有不法情事,更徵被告主張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作成後始知悉顯非可採,該檢察署函覆亦不得作為被告證明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點之證據甚明。 ㈥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原有廠房不敷使用為由,申請毗連土地擴展為工業使用,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其申請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提供不實資料、不完 全陳述,使被告作成系爭核准擴展處分及系爭證明書,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上開處分,自屬 有據: ⒈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理由五載明原告於91、92年間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時,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證人陳○○使用,非作為原告擴展工業使用。 ⒉證人陳○○於被告103年6月26日訪談時表示,其自91年2 、3月間向原告租用819號及819-1號土地、廠房使用,而 於92年1、2月間以聯○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承租土地及廠房。 ⒊再由證人俞○○、陳○○、陳○○於桃園地檢署、桃園地院及本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原告並無擴展工業使用之必要: ⑴證人俞○○證稱原告於92年間業務並不包含生產、製造、加工,原告於90幾年間將系爭土地、廠房出租予證人陳○○,原告公司當時人員不多,故無人員於系爭土地廠房處上班,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亦為關係企業華○營造之副總,伊有調動人員至原告系爭土地廠房處進行作業;被告人員至系爭土地廠房為消防檢查時,其配合聲稱系爭土地廠房為原告使用,惟消防檢查僅檢查廠房高度、寬度等,並未詢問系爭土地廠房之實際使用人為誰。 ⑵證人陳○○證稱其於91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819號廠房 ,於91年9、10月間完成整地及申請工廠設立,系爭819-1號及819-2號廠房門牌為其申請;其承租系爭819廠房的前幾個月中,原告有部分未使用之舊機具仍放置於該廠房中,尚未移走,其承租系爭819、819-1及819-2號 後,原告並未於上開門號廠房為任何使用。 ⑶證人陳○○證稱其於91至93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放置鋼材,並繳交押金9萬元,於93年間取回押金。 ⒋證人王○○之證述無從證明原告有擴展工業使用: 證人王○○證稱,與其原本一同任職於華○鋼鐵之訴外人李○○,於90年間找其至原告系爭819號廠房設定機器, 斯時李○○之雇主為訴外人黃政宏,訴外人黃政宏同為原告及華○鋼鐵之負責人,惟證人王○○所做之工作為原告之工作。由其證述可知,其並不清楚當時系爭819號廠房 係由誰使用,故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擴展工業使用。 ⒌證人俞○○於92年間任職原告公司總務,其陳述原告僅從事代理國外買賣封裝材料,且92年間原告無生產加工人員於系爭廠房,經提示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亦經其證實為真實,足證原告將系爭廠房出租而未作工業生產使用;證人陳○○亦確認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為真實。證人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明確陳述原告有於系爭廠房從事工業生產行為,再比對證人俞○○與陳○○之歷次證述,可知原告於92年間雖有於系爭廠房放置機器,但未作工業生產使用。 ⒍原告應提出92年間有從事工業生產之財務報表、會計資料、工業生產之進銷項資料、工作人員名冊等,並傳訊工作人員以證明有從事工業生產,惟本件審理迄今,原告仍無法提出上開資料,足證原告稱有作工業生產與事實不符。原告雖聲請傳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並提出該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以證明聯○及聯○公司僅於系爭819-1及819-2廠房進行生產加工,而未於系爭819號廠房進行加工云云,此時實屬張冠李戴,原告並未真 正從事工業生產並作擴展工業使用,原處分並無不當。 ⒎原處分所撤銷者,乃系爭819號廠房之毗連用地,並非系 爭819號廠房,原處分引用之條文,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依據原告於桃園地院93年度壢簡字第348號案件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記載,系爭819號廠房之毗連土地,即○ ○段1146、1148、1148-1、1149及1165等地號土地,業經原告自承未作擴展工業使用,而係出租予證人陳○○,可見原告並無因擴展工業而使用系爭819號廠房及其毗連土 地之必要,故原告稱擴展工業申請系爭819號廠房變更毗 連土地編定,實屬編造提供不實資料。至於原告系爭819 號廠房於本年度被撤銷工廠登記,則係因原告停業而未進行工業使用。由諸多證人之歷次證述可知,系爭819-1號 及819-2號廠房坐落之土地,並未作工業使用而係出租, 原告自始未曾爭執,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並無逾2年除斥期間: ⒈由桃園地檢署桃檢兆致99偵23013字第083474號函,可知 偵查機關並未將起訴書送達被告。 ⒉由證人江○○之證述可知,原處分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 證人陳○○及康○○之證述亦無從證明本件有逾除斥期間之情事: ⑴證人陳○○於本院證稱,證人江○○於95、96年間曾告知伊,證人陳○○檢舉原告於91、92年間有違規出租情事,故無從發給原告使用執照,伊所述上情並無書面資料可資佐證。 ⑵證人康○○於本院證稱,證人江○○曾告知伊原告未合法使用,惟當時並無旁人在場。 ⑶證人江○○於本院證稱,系爭起訴書未曾送達被告,其係於102年1月上旬看到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後,才知道原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聯○及聯○公司,原告公司人員雖有向伊洽詢擴展計畫變更,以及如何完成使用事宜,但尚未核准,伊未曾告知原告公司人員陳姓檢舉人云云;調查局北機組曾於98年2月9日詢問伊辦理之法令規定及程序,但未告知伊具體案情。原告於97年6月至8月間向被告提出計畫變更申請,因毗連地之建蔽率未達規定,故毗連地之計畫變更申請未獲核准,且原告於100 年7月10日前,未曾提送完成使用之申請書。 ⑷再依被告101年1月20日府商登字第1010022129號函說明四記載,原告確係因毗連地上物建蔽率未達30%,故未能完成使用,足證證人江○○所言非虛,原告傳訊之證人康○○、陳○○曾為原告員工,渠等所言僅係迴護原告之不實之詞。 ⒊綜上,被告承辦人員於102年1月上旬,看到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後,方作成原處分,自未逾除斥期間,原告所辯實不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法律之依據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第1款)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第2款)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次 按核准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公布廢止)第53 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 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第6項)第1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經濟部依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授權訂定之系爭審查辦法(已於99年11月29日發布廢止)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第1項)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須使用毗連 非都市土地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第2款)領 有工廠登記證,確有擴廠需要。」苟興辦工業人無擴展工業時,以有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原因,申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之行政處分,當然構成行政處分之違法,該工業主管機關當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2年內為撤銷之行政處分。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 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 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同法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 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㈡本案事實之認定 ⒈就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以系爭819號廠房不敷使用等理由, 於92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 ,將與其廠地毗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面積30,840平方公尺)及國土保安用地(面積3,427平方公尺)之系爭擴展計畫案 ,經被告認為符合系爭審查辦法相關規定,以系爭核准擴展處分核准在案,並發給系爭證明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92年4月21日興辦工業人擴展工業申請毗連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書(節本)、系爭核准擴展處分、被告92年8月28日府商登字第0920196371 號書函及系爭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可確認。 ⒉被告接獲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91年至92年申請系爭擴展計畫案期間,已將原有廠房及申請擴展之毗連土地出租其他公司使用。被告乃認原告並無擴展工業之需要,其申請前揭擴展計畫不符核准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卻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以 申請該擴展計畫,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准 擴展處分及系爭證明書等情,有原處分及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可稽,形式上並無可爭。 ⒊至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指原告於91年至92年申請系爭擴展計畫案期間,已將系爭819號廠房及申請擴展之系爭土地出 租他人使用之情,亦因後列之說明,可以確認。 ⑴被告因接獲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認知系爭核准擴展處分核准前原告已將系爭819號廠房及申請擴展之系爭土 地出租他人使用之情,係根據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認定,茲摘錄如下:<(理由)五、經查:(一)華利全來公司負責人黃政宏明知819號廠房、819號之1 廠房以及上開土地、觀音鄉○○段○○○號土地均已於91年間出租予陳○○所經營之聯○公司,陳○○於92年1月1日改以聯○公司名義承租,以從事鋼鐵噴砂、油漆等業務,而華利全來公司本身僅有從事電子相關產業,而未於819號廠房、819號之1廠房從事鋼構事業,而黃 政宏為使上開土地以及觀音鄉○○段○○○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竟以250萬元委託梁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上開土地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而於92年2月5日為第一次申請;當時被告陳○○及被告黃○○分別為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課技佐、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技士,本件申請係由被告陳○○所承辦,而安排於92年2月19日 至華利全來公司進行會勘,被告陳○○以承辦人身分、黃○○代表農業局,於該日一同前往現場進行會勘,會勘後,被告陳○○簽請各科室就該申請案簽註意見,被告黃○○代表農業局簽註意見表示,就上開土地以及觀音鄉○○段○○○號土地是否屬已辦竣農地重劃土地部分,請地政單位查明後再送農業局查處,而地政局查覆後表示上開土地以及觀音鄉○○段○○○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為特定農業區,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故被告陳○○以「增加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屬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依規定不得變更為其他非農業之使用,本案所請未便照准」之理由,於92年3月18日以府建工 字第0920056283號函駁回華利全來公司第一次申請;嗣梁○○於92年4月21日檢附桃園縣政府92年4月9日府地 重字第0920075764號函,主張上開土地屬原位次分配,顯見不抵觸辦竣重劃農地,而提出再申請,被告陳○○收受上開再申請後,就上開土地依原位次分配是否符合規定部分,發函予農業局答覆,被告黃○○因而於「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中「農務」審查單位之「申請事業別是否符合特定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區之申請事業項目之限制規定」審查項目填載審查意見為「是(原位次分配)」,被告陳○○收受上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後則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上填載各科室意見後,表示同意核定擴展計畫,再簽請核示是否許可,復以92年7月1日府建工字第0920142538號函准予核定擴展計畫,華利全來公司則於92年7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8月28日 核發工業用地證明予華利全來公司後,隨即由梁○○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由「農牧用地」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面積3427平方公尺)」及「丁種建築用地(面積總計30840平方 公尺)」,使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800元, 暴增為國土保安用地每平方公尺1,300元,丁種建築用 地每平方公尺5,700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無訛,核與證人梁○○所述相符,並有廠房租賃契約、華利全來公司92年2月5日申請書、92年2月19日華利全來公司申 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會勘紀錄、農業局就第一次申請之查復意見、地政局就第一次申請之查復意見、桃園縣政府92年3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56283號函、華利全 來公司92年4月21日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2年4月9日府 地重字第0920075764號函、桃園縣政府就華利全來公司第二次申請之內部簽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建設局工業課92年5月15日就華利全來公司申請案簽請核示之簽呈、桃園 縣政府92年7月1日府建工字第0920142538號函、華利全來公司92年7月14日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2年8月28日府商登字第0920196371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工業用地證明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6日中地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92年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9日鍾地登字第0980014371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567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21、30至52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下稱北機卷】15至17、29、35至36、66、150至190、345至346頁)。是上情應堪認定。>除有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偵審卷證,並影印附卷可考。 ⑵上述之情節亦經第二審認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月23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可稽,茲摘 錄如下:<(事實)一、黃○○自民國88年起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農務課技士(93年1月起調任桃園縣○○鎮公 所農業課技士),負責桃園縣蘆竹、大園、觀音、新屋四鄉鎮農地變更、移轉、稽查等管理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號及819號之1廠房暨座落之桃園縣觀音鄉○○段○○○號土地,為臺北市○○○路○段○○號9樓華利全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全來公司)所有,上開廠房、土地自91年9、10月間起即出租予陳○○經營之聯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至92年1月1日起改以陳○○所經營之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名義承租,並從事鋼鐵噴砂、油漆、鋼鐵加工等業務,而上開租賃期間,華利全來公司營業地點位於台北市○○○路○段○○號9樓,經營電子相關產業,並未於前 開廠房、土地從事鋼鐵事業。華利全來公司負責人黃政宏明知上情,然為使其所有毗連上開1166地號土地之桃園縣觀音鄉○○段第1146、1148、1148之1、1149、1165號等5筆農地(面積總計3萬4,267平方公尺,下稱上開5筆農業土地),使用地類別由「農牧用地」,變更編 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竟於92年2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代價,委託具申辦經驗之代書梁○○, 以華利全來公司投資設置鋼鐵廠、擴展工業為由,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將前述華利全來公司毗鄰黃政宏所有之上開5筆農業土地,由使用地類 別「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工業用地,該申請案分由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課技佐陳○○受理,陳○○遂於92年2月19日偕同黃○○至 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號廠房、土地會勘,嗣經陳○○彙整各業管單位意見審查結果,即於92年3月18日以「增加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屬辦竣農地重劃 之土地,依規定不得變更為其他非農業之使用,本案所請未便照准」為由,駁回華利全來公司之申請案。二、華利全來公司於92年4月21日另以上開桃園縣觀音鄉○ ○段第1146、1148、1148之1、1149、1165號等5筆農地,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係屬原位次分配,顯不抵觸辦竣重劃農地為由,委由代書梁○○再次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陳○○受理該申請案後,即將申請文件及審核表分送農業局、地政局、工務局、環保局等業管單位進行審查,黃○○並負責農業局審查,黃○○明知上開五筆農地均屬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且明知上開五筆農地申請變更使用之原因係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不符合91年10月15日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在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一)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規劃農民住宅用地或行政院指定專案核定之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二)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或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用地。(三)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與農業經營相關之農業產銷設施所需用地。(四)凹入鄉村區為自然地形、建築用地包圍或被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之情形,不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竟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2年5月6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本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審查事項「申請事業別是否符合特定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申請事業項目之限制規定」之審查意見欄,填寫「是(原位次分配)」,續於綜合審查意見欄勾選「同意」,表示經農務主管機關審查結果,同意本件申請案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呈請不知情之農業局課長林○○、技正鄭○○、副局長黃○○、局長黃○○依序蓋印後,再交由不知情之陳○○彙整審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該次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申請變更使用審查之正確性。……(理由)……貳、實體部分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黃○○部分)……二、經查:(一)案外人黃政宏為華利全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1年9、10月間將座落桃園縣 觀音鄉○○村○○路○○段○○號及819號之1廠房暨座落之桃園縣觀音鄉○○段○○○號土地出租予陳○○所經營之聯○公司,嗣於92年1月1日陳○○改以聯○公司名義承租上開廠房土地,並從事鋼鐵噴砂、油漆、鋼鐵加工等業務,而上開期間華利全來公司實際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9樓,從事電子相關產業,並未 於上開819號、819號之1廠房從事鋼構事業等情,業據 證人俞○○、陳○○、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9偵字第23013號第182至184頁、第216至218頁、第220頁),並有92年1月1日廠房租賃契約、華利全來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下稱北機卷】第15至17頁、第68頁)。(二)又黃政宏為使上開五筆農業土地之地目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竟以250萬元委託代書梁○○,依「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上開五筆農業土地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而於92年2月5日為第一次申請,被告陳○○及被告黃○○當時分別為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課技佐、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技士,本件申請案適由被告陳○○所承辦,而安排於92年2月19日至華 利全來公司進行會勘,被告陳○○以承辦人身分、黃○○代表農業局,於該日一同前往現場進行會勘,會勘後,被告陳○○簽請各科室就該申請案簽註意見,被告黃○○代表農業局簽註意見表示,就上開五筆農業土地以及觀音鄉○○段○○○號土地是否屬已辦竣農地重劃土地部分,請地政單位查明後再送農業局查處,而地政局查覆後已表示上開土地以及觀音鄉○○段○○○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為特定農業區,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故被告陳○○以「增加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屬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依規定不得變更為其他非農業之使用,本案所請未便照准」之理由,於92年3月18日以 府建工字第0920056283號函駁回華利全來公司第一次申請;嗣梁○○於92年4月21日檢附桃園縣政府92年4月9 日府地重字第0920075764號函,主張上開土地屬原位次分配,顯見不抵觸辦竣重劃農地,而提出再申請,被告陳○○收受上開再申請後,就上開土地依原位次分配是否符合規定部分,發函予農業局答覆,被告黃○○因而於「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中「農務審查單位」之「申請事業別是否符合特定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區之申請事業項目之限制規定」審查項目填載審查意見為「是(原位次分配)」,復於綜合審查意見欄勾選「同意」,被告陳○○收受上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後即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上填載各科室意見後,表示同意核定擴展計畫,再簽請核示是否許可,復以桃園縣政府92年7月1日府建工字第0920142538號函准予核定擴展計畫,華利全來公司則於92年7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8月28日 核發工業用地證明予華利全來公司後,隨即由梁○○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由「農牧用地」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面積3427平方公尺)」及「丁種建築用地(面積總計30840平方 公尺)」,使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800元, 變為國土保安用地每平方公尺1,300元,丁種建築用地 每平方公尺5,700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梁○○、證人即被告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利全來公司92年2月5日申請書、92年2月19日華利 全來公司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會勘紀錄、農業局就第一次申請之查復意見、地政局就第一次申請之查復意見、桃園縣政府92年3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56283號 函、華利全來公司92年4月21日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2 年4月9日府地重字第0920075764號函、桃園縣政府就華利全來公司第二次申請之內部簽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建設局工業課92年5月15日就華利全來公司申請案簽請核示之 簽呈、桃園縣政府92年7月1日府建工字第0920142538號函、華利全來公司92年7月14日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2 年8月28日府商登字第0920196371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 府工業用地證明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6 日中地行字第098000625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92年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9日鍾地登字第0980014371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567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21、30至52頁、北機卷第29、35至36、66、150至190、345至346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部分)……四、經查:(一)案外人黃政宏為華利全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1年9、10月間將座落 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號及819號之1廠房暨座落之桃園縣觀音鄉○○段○○○號土地出租予陳○○所經營之聯○公司,嗣於92年1月1日陳○○改以聯○公司名義承租上開廠房土地,並從事鋼鐵噴砂、油漆、鋼鐵加工等業務,而上開期間華利全來公司實際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9樓,從事電子相關產業 ,並未於上開819號、819號之1廠房從事鋼構事業,而 黃政宏為使上開五筆農業土地以及觀音鄉○○段○○○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竟以250 萬元委託梁○○,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上開土地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而於92年2月5日為第一次申請;當時被告陳○○為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課技佐,本件申請係由被告陳○○所承辦,安排於92年2月19日至華利全來公司進行會勘,被告陳○ ○以承辦人身分、黃○○代表農業局,於該日一同前往現場進行會勘,會勘後,被告陳○○簽請各科室就該申請案簽註意見,被告黃○○代表農業局簽註意見表示,就上開土地以及觀音鄉○○段○○○號土地是否屬已辦竣農地重劃土地部分,請地政單位查明後再送農業局查處,而地政局查覆後表示上開土地以及觀音鄉○○段○○○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為特定農業區,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故被告陳○○以「增加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屬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依規定不得變更為其他非農業之使用,本案所請未便照准」之理由,於92年3月18日以府建工字第0920056283號函駁回華利全來公 司第一次申請;嗣梁○○於92年4月21日檢附桃園縣政 府92年4月9日府地重字第0920075764號函,主張上開土地屬原位次分配,顯見不抵觸辦竣重劃農地,而提出再申請,被告陳○○收受上開再申請後,就上開土地依原位次分配是否符合規定部分,發函予農業局答覆,被告黃○○因而於「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中「農務」審查單位之「申請事業別是否符合特定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區之申請事業項目之限制規定」審查項目填載審查意見為「是(原位次分配)」、綜合審查意見欄中勾選「同意」,被告陳○○收受上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後則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上填載各科室意見後,表示同意核定擴展計畫,再簽請核示是否許可,復以92年7月1日府建工字第0920142538號函准予核定擴展計畫,華利全來公司則於92年7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 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8月28日核 發工業用地證明予華利全來公司後,隨即由梁○○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由「農牧用地」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面積3427平方公尺)」及「丁種建築用地(面積總計30840平方公 尺)」,使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800元,增 加為國土保安用地每平方公尺1,300元,丁種建築用地 每平方公尺5,700元等情,業據被陳○○供認在卷,復 經證人俞○○、陳○○、梁○○、證人即被告黃○○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99偵字第23013號第21至24頁、第 182至184頁、第216至218頁、第220頁),並有92年1月1日廠房租賃契約、華利全來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華 利全來公司92年2月5日申請書、92年2月19日華利全來 公司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會勘紀錄、農業局就第一次申請之查復意見、地政局就第一次申請之查復意見、桃園縣政府92年3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56283號函、 華利全來公司92年4月21日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2年4月9日府地重字第0920075764號函、桃園縣政府就華利全 來公司第二次申請之內部簽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建設局工業課92年5月15日就華利全來公司申請案簽請核示之簽呈 、桃園縣政府92年7月1日府建工字第0920142538號函、華利全來公司92年7月14日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2年8月28日府商登字第0920196371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工業用地證明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6日中地 行字第098000625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92年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9日鍾地登字第0980014371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21、30至52頁、北機卷15至17、29、35至36、66、68、150至 190、345至3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 ……查華利全來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許可業務除外)、產品設計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軌道車輛及其零件製造業,並領有金屬製品製造業、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之工廠登記證,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可按(見北機卷第69、70頁),惟華利全來公司將819號廠房、819號之1廠房以及坐落之土地(桃園縣觀音鄉○○段○○○號 土地)全部於91年間出租予證人陳○○所經營之聯○公司,並於92年1月1日換約,改成證人陳○○所經營之聯○公司承租,經營鋼鐵噴砂、油漆等業務等節,經證人陳○○於警詢、原審審理(見北機卷第83至85、108至 111頁,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94頁)、證人即華利全來 公司總務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見北機卷第102至106頁,原審卷第95頁),故華利全來公司於91、92年間實際上並未於819號廠房、819號之1廠房營 業無誤。而華利全來公司以其需建造鋼構製品、鐵道車廂等業務,而有擴廠之需要,申請將上開土地等毗連地變更地目為丁種建築用地乙節,則有華利全來公司事業計畫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北機卷第230至244頁);依被告陳○○為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技佐,就本件華利全來公司申請案為承辦人,至現場會勘所應審查之項目為「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中建設(工業)單位所應審查項目,並為綜合審查,被告陳○○自稱至現場所應審查之項目包括毗連地現場、現場是否有從事工廠登記產品之生產等(見原審卷第59頁),故被告陳○○會勘時應審查華利全來公司是否有於現場從事鋼構、鐵道車廂等製造業務,惟華利全來公司本身既將上址廠房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並無於上址從事鋼構、鐵道車廂等製造業務;然而被告陳○○至現場會勘後,未盡確實核對、審查之義務,竟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之建設(工業)審查單位之實質計畫審查「原有場地已完成使用且有擴廠需要」欄之審查意見註記「○」,並於該彙整表之「綜合審查意見」欄勾選「同意核定擴展計畫,函知興辦工業人依規定計算及繳交回饋金」乙節,有「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在卷可稽(見北機卷第36頁);是被告陳○○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為上述記載核與事實確有不符之處。……(三)……1.證人梁○○於警詢中證稱:華利全來公司負責人黃政宏提供250萬元酬勞委託伊辦理「興 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申請,黃政宏並要求俞○○配合提供申請所需相關資料,並介紹陳○○為其下包商,並要求陳○○如果有華利全來公司之郵件就交給伊,伊就依黃政宏、俞○○之口頭說明及參考現場既有工廠生產之鋼構狀況撰寫華利全來公司事業計畫說明書之「公司概況」,華利全來公司事業計畫說明書之原有工廠與新增工廠設置平面配置圖、製造程序及流程圖則是依據陳○○的工廠設施及配置製作的,並製作相關數據,華利全來公司雖然有申請設立金屬製品製造業,但伊到臺北公司時才知道華利全來公司是從事電子產品買賣業,黃政宏明顯是以聯○公司當幌子,欺騙伊和桃園縣政府,會勘時現場只有懸掛○○大理石的招牌,沒有懸掛其他招牌,黃政宏說陳○○是他的下包,我才會認為該處是華利全來公司工廠,黃○○應該不知道現場是聯○公司在經營,所以沒在會勘紀錄上註明等語(見北機卷第55至62頁);於偵查中證稱:陳○○有配合伊幫忙收華利全來公司之公文,伊後來才知道陳○○是向華利全來公司承租廠房,92年上半年去會勘時,工廠就是陳○○在經營,會勘時現場有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印象中有一塊木頭刻的華利全來公司招牌蓋在○○大理石的招牌上,就放在大門口的柱子上等語(見偵卷第219至2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政宏要擴大事業故要求伊參與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伊本身沒有在華利全來公司任職,只有承辦該申請案件,因為要到工業局再到縣政府去做審核,所以伊會要求陳○○提供相關鋼構的資料,例如伊在工業局有被質詢什麼是防鏽,伊就有問陳○○如何處理油漆防鏽,黃政宏當時是說陳○○就像班長、像下包一樣,且公司登記證、工廠登記證都有金屬的營業項目,黃政宏當時是說要變更觀音廠做鋼構,另一個他已經拿到西班牙一家捷運車廂代理權,臺北○○○路那邊的公司伊不清楚,也不知道實際經營項目,直到92年7、8月製作鋼構的設備突然拆掉,員工還有提到民、刑事糾紛,伊才知道陳○○不是下包商,伊第一次去工廠看時,門口鑲有○○大理石的招牌,工業局核准後為了縣政府的檢查,伊就要求公司把○○大理石招牌敲掉,做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縣政府來檢查當天一早到,伊還抱怨招牌是用木頭,還用黑筆去寫,把○○大理石招牌遮掉,伊還有問為何招牌這麼簡陋,好像有人說是風水,但忘了是誰,除此之外只有滿坑滿谷的鋼構,沒有其他足以辨識何公司經營之物件,伊剛去時陳○○還沒蓋廠房,縣政府要來檢查時,陳○○自己已經有蓋兩棟建物在裡面,但與本案變更無關,他要怎麼掛招牌也與本案無關,只是進出大門是同一個,92年2月19日會勘時僅有 針對819號廠房,伊當時有陪陳○○到原有工廠,裡面 正在做鋼構,工地也在噴砂噴油漆,還有在做電銲、切割,伊有指出變更的位置,伊跟陳○○都認為那些是華利全來公司的人,廠區有大貨車、堆高機等生財工具,但大貨車沒有標明是哪一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2頁)。是依證人梁○○所述,其一開始也認為819號廠房及廠區內是華利全來公司所經營,證人陳○○只是下包商,而會勘當天該址也有懸掛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819號廠區內似乎沒有足以辨識是聯○公司之物品, 其證述92年2月19日會勘當日內容大致與被告陳○○所 述當日現場有懸掛華利全來公司招牌、有員工從事鋼構生產等節相符。2.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伊原本不知道黃政宏要申請將毗連農地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後來梁○○到廠房跟伊表示,如果有桃園縣政府的相關公文寄到該處要伊幫忙代收,伊才知道華利全來公司要利用伊所經營的鋼鐵業申請變更為工業用地,伊原本承租819號共有3間廠房,後來又蓋了違章廠房,並申請819 號之1、819號之2的門牌做廠房;華利全來公司購買土 地廠房後,並沒有使用,91年底至92年初是伊在使用,後來91年8、9月申請到聯○公司工廠設立登記,以及92年1、2月申請到聯○公司工廠登記證,並申請819號之1、819號之2門牌,梁○○有交代如果有華利全來公司信件要交給他等語(見北機卷第83至86頁、第108至11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19號之1、819號之2是連在一起的廠房,819號廠房是本來就有的,約有2、3棟, 伊後來將819號廠房轉租給他人,總共只有一個大門的 出入口,在819號廠房前面,819、819號之1、819號之2廠房都有放機具,819號廠房的機具比較大臺,比如鋼 鐵加工專洗機、電銲機、切割機等舊機器在裡面,梁○○製作的華利全來公司事業計畫說明書中表7的原有工 廠設備,確實有放在819號廠房內,但都是舊的沒有使 用,大概在向華利全來公司承租後3個月就將819號廠房轉租出去,承租後半年才掛上自己公司招牌,華利全來公司有招牌,但是拿上拿下的,好像掛在819號廠房鐵 捲門上面,不是在大門口,華利全來公司招牌是活動式的、白鐵長方形的,不知道是否稽查時必須用到,好像是政府檢查時掛上去用的,俞○○有將招牌交給伊保管,如果政府有來稽查,一邊掛伊的招牌,一邊掛華利全來公司招牌,92年2月19日會勘當日有無掛華利全來公 司招牌,伊不確定,但如果有交代,就會幫忙掛上去,後來應該也會把華利全來公司招牌取下,而819號之1廠房、819號之2廠房門口有掛聯○、聯○公司之招牌,後來在大門口也有做聯○、聯○公司的招牌,聯○、聯○辦公室位在819號之2廠房約200公尺處,縣政府來會勘 華利全來公司時,偶爾會到伊辦公室坐一下,但不是陳○○,也不知道是不是黃○○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93頁)。故依證人陳○○上開證述,上開廠區內有819號、819號之1、819號之2廠房,其中819號廠房內放有華利全來公司之大型機具,而華利全來公司亦有自己的招牌,證人陳○○有代為保管,如果華利全來公司有交代,就會幫忙懸掛,雖然無法確認92年2月19日被告 陳○○等人前來會勘時有無懸掛華利全來公司招牌,但通常是因為政府要來稽查才會懸掛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3.證人俞○○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華利全來公司有製作招牌交給陳○○等語(見偵卷第183頁、原 審卷第96頁)。是經比對被告陳○○供述與證人梁○○、陳○○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證人梁○○均稱92年2月19日會勘當天確實有懸掛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 ,而證人陳○○雖稱無法確認當天有無懸掛,但是如果政府要來稽查華利全來公司,華利全來公司會拜託證人陳○○幫忙懸掛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衡情,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交由證人陳○○保管,其目的無非係為應付政府機關之稽查,而被告陳○○於92年2月19日當日既 然係代表桃園縣政府前往會勘,華利全來公司理應會請證人陳○○代為懸掛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故被告陳○○供均稱92年2月19日當天,現場確實有懸掛華利全來 公司招牌,應屬實情。4.另證人梁○○亦證稱92年2月 19日會勘時819號廠房有人在從事鋼構,現場也放滿鋼 構製品,廠區亦有人從事噴砂;證人陳○○亦證稱819 號廠房有華利全來公司之大型機具,之後也轉租給他人營業;故現場有人從事鋼鐵類之加工,且廠房內有大型機具存在乙情,亦經證人梁○○、陳○○證述明確如前;參以對於鋼鐵加工業不甚熟悉之人,在第一時間或許無法確認現場人員所從事之工作係單純噴砂、噴漆或有從事鋼構製造,被告陳○○見現場擺放大型機具,亦有工人從事鋼鐵加工之工作,而誤認華利全來公司確有從事如華利全來公司事業計畫說明書所載之鋼構等事業,尚於常情無違。(四)至證人俞○○稱證人陳○○可能沒有懸掛華利全來公司招牌,但其於偵訊中稱約2、3個月才會過去看一下(見偵卷第183頁),顯見證人俞○○ 並非經常到819號廠房巡視,而證人陳○○亦稱是有交 代才會懸掛華利全來公司招牌,故證人俞○○未曾見過有懸掛華利全來公司招牌,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陳○○於92年2月19日前往現場會勘時,並無懸掛華利全來公 司招牌。另參以華利全來公司92年2月19日申請增加毗 連非都市土地會勘紀錄(見北機卷第29頁),當日到場人士有農業局黃○○、建設局陳○○,故證人梁○○於原審審理證稱92年2月19日僅有被告陳○○到場,被告 黃○○是日後才獨自前往會勘等情,應屬記憶有誤,而證人梁○○亦稱其他單位都是陸續派員過來會勘,其該部記憶恐有混淆,但亦不足影響其前開證述內容。此外,證人梁○○於歷次警偵訊、原審一再聲稱係事後才知道現場是證人陳○○所承租,另於原審審理陳稱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為木製等節,與證人陳○○則稱證人梁○○於91年間就知道是出租給證人陳○○,且所保管之華利全來公司招牌為白鐵長方形等節,兩人所述大相逕庭,然因時日已久,難以判斷孰是孰非,且事後陳○○與華利全來公司間復有訴訟糾紛,惟此部分陳述亦不影響前開認定。……>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偵審卷證核對為實 。 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僅訴外人黃○○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103年7月31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系爭刑事案件全案確定。 ⒋雖原處分僅以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之理由記載為依據,誠如原告所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似有不足。惟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 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原處分所記載之事實,調查證據或有不足,非不能於審判程序中補足,況且被告非系爭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無從聲請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尚不能以此苛責被告對於調閱卷宗取證之怠忽。因此,本院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宗,並將相關之證言、證物等證據影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1項)有關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1款)一、 法律明文規定。(第2款)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 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提供兩造為證據之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因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將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提供在案,而且被告補陳被告103年6月26日桃園縣政府訪談紀錄,證人陳○○於訪談內容第(二)點證述:「本人之配偶為聯○公司及聯○公司工廠之負責人,但工廠之實際營運主要由我負責處理。本人曾於91年2、3月間向華利全來公司負責人黃政宏租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號土地、廠房及其申請擴展之毗連土地,92年1、2月間設立聯○公司,並於92年與華利全來公司換租約,改以聯○公司名義承租。」第(三)點證述:「聯○公司於92年1月1日與華利全來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議定廠房及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座落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號及八一九號之一之廠房暨其座落之土地之全部』;議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貳年伍個月』。亦即華利全來公司觀音廠之廠地、廠房及其申請擴展之毗連土地,皆出租給聯○公司使用。92年間華利全來公司在出租之廠房、廠地上完全沒有從事其觀音廠之製造加工業務。92年間實際使用為聯○公司及聯○公司再轉租之另一家公司,但時間太久,該家公司名稱我已忘記。」舉證證明原告92年申請毗連地擴展計畫期間,其觀音廠原廠之土地、廠房及申請擴展之毗連土地出租予聯○公司使用,雙方係有簽訂租賃契約,且實際使用者為聯○公司及聯○公司再轉租之另一家公司,原告完全沒有從事其觀音廠之製造加工業務。職是,原告所指原處分之可議部分已不構成違法。 ⒌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除提示前述系爭刑事案件相關證據以及被告所補陳之證人陳○○103年6月26日桃園縣政府訪談紀錄外,經本院詢問證人陳○○、俞○○、陳○○等均與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相符,並有廠房租賃契約、原告92年2月5日申請書、92年2月19日原告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 地會勘紀錄、被告所屬農業局就第一次申請之查復意見、地政局就第一次申請之查復意見、被告92年3月18日府建 工字第0920056283號函、原告92年4月21日申請書、被告 92年4月9日府地重字第0920075764號函、被告就原告第二次申請之內部簽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被告建設局工業課92年5月15 日就系爭擴展計畫案簽請核示之簽呈、被告92年7月1日府建工字第0920142538號函、原告92年7月14日申請書、被 告92年8月28日府商登字第0920196371號書函暨所附桃園 縣政府工業用地證明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6月 16日中地行字第098000625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92年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9日中地登字第0980014371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證據附系爭刑事案卷(見前揭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記載不另註明其所附之卷宗)可稽。從而,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原告於91、92年間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時,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證人陳○○所設立之公司或是轉租他人使用,非作為原告擴展工業使用之事實,可以確認。 ⒍雖原告主張證人俞○○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們老闆他本身是做營造鋼構的,所以他是有派一些他原來鋼構公司,他本來的公司那邊的人在支援華利全來」「像那時候有在做那個軌道,我們老闆他是從他們那個華○營造,華○鋼構,他們的人來支援,就是到我們華全利來的廠房裡面。他有做那個軌道,軌道就要給他那個車廂用的」「老闆因為是那邊的副總,他是經常有調動那邊的人支援華利全來」,原告確實調動諸多鋼構人員於系爭819號廠房持續製作 鋼構材料,且與西班牙電聯車製造商簽訂合作書,意欲發展電聯車製造產業,有擴展廠房之必要云云。惟證人俞○○雖不否認原告有使用過系爭819號廠房,然而證稱96年 前原告並未使用系爭819號廠房(見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 、49頁正面),且證人俞○○證稱原告於92年間業務並不包含生產、製造、加工,原告於90幾年間將系爭土地、廠房出租予證人陳○○,原告公司當時人員不多,故無人員於系爭土地廠房處上班,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政宏亦為關係企業華○營造之副總,伊有調動人員至原告系爭土地廠房處進行作業;被告人員至系爭土地廠房為消防檢查時,其配合聲稱系爭土地廠房為原告使用,惟消防檢查僅檢查廠房高度、寬度等,並未詢問系爭土地廠房之實際使用人為誰等在卷可稽,核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月23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同,自堪採信。甚且原告所舉之證人陳○○(曾為原告員工)亦於本院104 年6月29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那因為縣政府的 承辦人跟你說過有違法出租的行為?)(答)91年、92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檢舉,檢舉什麼?)(答)檢舉我們這邊91年、92年有違法出租給別人使用。」原告亦根據該證詞主張被告所屬承辦人應已確實知悉「原告有將廠房出租聯○、聯○公司」情事,原告顯然有出租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原告92年間未將系爭819號 廠房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前負責人黃政宏亦為華○營造之副總經理,於92年時調動相關鋼構工程人員至系爭819 號廠房協助進行鋼構生產事業,以提升原告之生產品質云云,顯不可採信。另外原告主張91至93年間,原告關係企業華○○○營造承攬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工程,需要大量鋼鐵支撐架,亦分包予原告製作加工,原告自關係企業華○鋼鐵調來訴外人李○○擔任領班,負責操控大型CNC鋼板火焰切割機製作鋼鐵支撐架,並請證人王○○維 修CNC鋼板火焰切割機及設定其軟體參數,王○○曾數度 至系爭819號廠房,其於本院證稱「大概民國90年尾,到 91年、92年都有,這中間陸陸續續都有去」「最少每年都有2、3次有了吧」「因為那時候我們有試作一組軌道,試作一組軌道」,足證原告確實於系爭819號廠房施作鋼結 構材料製作加工,並無被告所指提供不實資料審查情事云云。然而證人王○○固開始陳述有「大概民國90年尾,到91年、92年都有」敘述,惟經質問後就不肯定92年以後曾到系爭819號廠房(見本院卷四第199頁正面),故其證言縱然可信,亦因時間發生在本案時間之前,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又原告以其92年3月10日申請書,主張○○段 1166號土地,本屬丁種建築用地,廠房為系爭819號廠房 ,原告申請91、92年申請擴張計畫時之毗連系爭土地,尚未建有廠房,故無從出租聯○公司、聯○公司為工廠使用。聯○、聯○公司於91、92年間向原告承租之廠房為819-1號建物,坐落基地為1165-1號(屬於甲種建築用地), 聯○公司、聯○公司向被告辦理工廠登記(證),經被告核給工廠登記證之地址亦為「819-1號建物」,並以聯○ 、聯○公司91、92年之工廠登記資料為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其時並未變更使用分區當然無法為工廠登記,原告此種之主張為倒果為因,顯無法採信。況且系爭土地亦為出租之範圍,亦為證人陳○○一再證述明確,亦經本院認定在前,因此,原告另以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案件卷附原告與聯○公司於92年1月1日訂定之廠房租賃契約記載「廠房及土地所在地使用範圍:座落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號及819號之1廠房暨其座落之土地之全部」,實係91年間,原告將系爭819-1號廠房及其基地1165-1 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陳○○所經營之聯○公司時,證人陳○○尚未興建、整理完成系爭819-2號廠房,故有部分材 料需暫時存放於系爭819號廠房之部分區域,因原告所有 廠房及廠地皆為毗連相鄰,並共用一個大門出入口,證人陳○○所經營之聯○公司,於進行鋼構噴砂、油漆作業、進出大門時,必定經過系爭819號廠房坐落之1166地號土 地,證人陳○○乃允諾於系爭819-2號廠房興建完成後, 將立刻把暫時存放之材料搬離系爭819號廠房,原告為便 利聯○公司作業,始於91年間概括將系爭819號及819-1號廠房暨其坐落之土地記載於租賃契約。嗣92年1月1日起,證人陳○○改以聯○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819-1號廠 房、819-2號廠房及基地1165-1地號土地,當時並未將系 爭819號廠房列入租賃契約標的,惟因疏漏誤繕,未將原 租約所載之「系爭819號廠房、819-1號廠房」更改為「819-1號廠房、819-2號廠房」,此觀聯○公司及聯○公司向被告辦理工廠登記之廠址即分別為系爭819-1號廠房及819-2號廠房即明,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記載「819號廠 房」實為「819-2號廠房」之誤繕云云。顯係在本院審理 中為達訴訟目的之自圓其說,委無可採。再者,訴外人梁○○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所證述其到現場履勘之情形,有可能為脫免自己之刑責或是當事人為達到目的現場暫時應付其履勘不實之掩飾,故其於系爭桃園地院刑事案件101年5月1日審判程序證稱「……到經濟部時我都有到現 場去,裡面老老實實做,在現場的工人確實有在做鋼構。……」「……只有滿坑滿谷的鋼構((註:此為原告增加)819號廠房)」「大門進去右邊有陳○○蓋了兩棟建物 在裡面,陳○○有申請門牌,跟本案變更無關,他要怎麼掛於本案無關,他設立的聯○、聯○公司地址與本案不同。」「進來後陳○○所蓋的廠房所使用的土地跟我變更土地無關。」以及訴外人陳○○於100年12月9日桃園地院準備程序陳稱「……即○○路819號,廠房在從事鋼構生產 加工……」則原告主張均可徵系爭819號廠房有從事鋼構 生產作業云云,均與本院認定不同,無法採為原告主張之證據。此外,原告以訴外人即陳○○之員工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詳細繪製聯○公司及聯○公司僅使用兩側廠房,即系爭819-1、819-2號廠房,並未使用系爭819號廠 房,被告陳稱原告將系爭819號廠房出租予陳○○,顯非 可採云云,惟查魏○○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另有證言:「……草圖所示非公司使用的地方,之前有分租給別人,是我們老板陳○○分租的……」「(問:有無聽過華利全來公司?)以前聽老板娘講過,是地主,也就是公司的房東。」等等,顯然訴外人魏○○係證稱系爭819號廠房亦 為出租與證人陳○○所經營之公司,只不過轉租他人而已,故原告此故分之主張,同無可取。至於證人陳○○證言有多處明顯矛盾,無從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然而因本案發生在92年間離現在12年間之久,其證言關於系爭819號廠房或有閒置或有擺置許多原告之鋼構生產大型機 具,包含車床、剪床、銑床、鑽床、組裝線、空壓機、電銲機、切割機等,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與本院之證述略有不同,均與本件主要證明系爭土地無擴展工業之需要無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819號廠房及所坐落土地自始即由原告作為製作鋼構 及相關材料之工業使用,並未出租予證人陳○○,聯○、聯○公司承租之土地,並非原告91、92年申請擴展計畫之原有廠房或申請擴展毗連土地,而係屬坐落基地為○○段1165-1號之甲種建築用地,對照系爭819號廠房為○○段 1166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擴展之毗連土地為系爭土地,實並無原處分所稱「將原有廠房及申請擴展之毗連土地出租其他公司使用,無擴廠之必要」之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前,原告以其原有廠房不敷使用為由,申請毗連土地擴展為工業使用,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其申請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提供不實資料 、不完全陳述,使被告作成系爭核准擴展處分及系爭證明書,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且係原告使用詐術所 致,無信賴保護原則與利益之適用,是被告依職權撤銷上開處分,核屬有據。雖原告仍主張系爭819號廠房自始即為製 作鋼構材料之用,原告確實無提供不實資料,被告迄今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情事,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縱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免除被告客觀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僅憑據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之錯誤認定,其諸多違誤業經原告逐項指駁綦詳,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及證言均不足作為被告主張事實之證明,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被告欲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加以撤銷,除應以違法行政處分為前提外,仍應審酌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 之情形,而有比較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問題之必要;被告於原處分、訴願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敘明撤銷系爭核准擴展處分及系爭證明書所欲維護之公益是否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要旨,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 ,詎為撤銷,顯有違誤。且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課技佐陳○○受理本件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計畫之申請,並於92年2月19日偕同被告所屬農業局技士黃○○進行會勘 ,對於原告有無興辦鋼鐵廠之事實及擴廠之必要,及有無符合辦竣農地重劃之相關規定,陳○○及黃○○等2人均負有 實質審查權限之情事,亦為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即對於原告於92年間所提系爭擴展計畫案申請,被告就其承辦公務人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均有十足之權限,對於原告擴展計畫申請之核准與否,並非僅憑形式審查,不得謂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云云,均為原告片面主觀之見解,無可採取。 ㈣復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2年前即知悉有其認定之「出 租廠房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准擴展處分及系爭證明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云云。惟依據前述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17條之撤 銷權,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並非得知之 情形即可認定。查證人江○○於本院證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未曾送達被告,其係於102年1月上旬看到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後,才知道原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聯○及聯○公司,原告公司人員雖有向伊洽詢擴展計畫變更,以及如何完成使用事宜,但尚未核准,伊未曾告知原告公司人員陳姓檢舉人云云;調查局北機組曾於98年2月9日詢問伊辦理之法令規定及程序,但未告知伊具體案情。原告於97年6月至8月間向被告提出計畫變更申請,因毗連地之建蔽率未達規定,故毗連地之計畫變更申請未獲核准,且原告於100年7月10日前,未曾提送完成使用之申請書。且由桃園地檢署桃檢兆致99偵23013字第083474號函,可知偵查機關並未將系爭刑事案件 起訴書送達被告。因此,被告接獲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為確知,應可採信。故證人陳○○於本院證稱,證人江○○於95、96年間曾告知伊,證人陳○○檢舉原告於91、92年間有違規出租情事,故無從發給原告使用執照,及證人康○○於本院證稱,證人江○○曾告知伊原告未合法使用,此縱然屬實,亦不能認為被告已經確知。原告其主張如事實欄所述(不在此重複記載)均不能證明被告確知之情事。另外政風機構固屬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有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之責,但如為向所屬機關呈報之事項,即不能謂該所屬機關呈報知悉。而原告質疑倘若被告所屬政風處為系爭刑事案件告訴告發人屬實,即可能於偵查過程中以告訴告發人地位參與偵查程序。且依被告所引述之系爭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其偵查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23013號,復 依該偵查卷宗所示分案日期為99年9月13日,亦即桃園地檢 署於99年9月13日業已開始分案調查被告工商發展局工商登 記課技佐陳○○及被告所屬農業局技士黃○○是否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此際應無可能不知所屬公務員於99年間,已因涉有貪污案件為檢方偵查之情事。況上開案件甚或早於檢方分案偵查前,業經調查局北機組開始傳喚被告相關人員到案說明,被告所屬政風相關單位更無可能不知悉,縱被告雖一再否認於97、98年間即已知悉本件撤銷原因,然參上情,被告應於99年9月13日檢方開始 分案調查前,即確實知悉本件撤銷原因可能已發生而存在云云。然查原告此為猜測,縱然被告所屬政風單位移送訴外人陳○○及黃○○於桃園地檢署偵辦,亦僅能證明被告所屬政風單位有所懷疑,不能證明其為確知,否則被告應予考績之處分,況且如前述桃園地檢署並無將起訴書送達與被告,顯然系爭刑事案件非被告所移送,否則桃園地檢署豈有不將偵辦之結果即起訴書送達與被告之理。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所謂「違法行政處分」,當然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有違法之情事,故所稱之違法「被撤銷之行政處分」(在本案即是「系爭核准擴展處分及系爭證明書」);並非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作成「撤銷處分」之行政處分(在本案稱「原處分」)。因此,被告援引核准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 公布廢止)第53條第1項第6項及系爭審查辦法(已於99年11月29日發布廢止)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核准擴 展處分及系爭證明書構成行政處分之違法,以原處分為撤銷之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業經本院說明於前。則原告主張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99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2321號令公布廢止,另有產業創新條例,產業創新條例第6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被告應依照該規定行政,不得以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項及系爭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有適用 法規錯誤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誤,屬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屬無效之處分云云。惟查產業創新條例第68條立法理由為:「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區內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仍應有法可循,爰明定適用本條例之規定。」顯然係指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後,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得以適用產業創新條例規定,與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不同,原告此見解不能採取。至於原告所援引之經濟部經訴字第10206106250、10206107690、10206110620、10306103610號訴願決定均為「廢止」已核准之行政處分,當然適用廢止時之法律,與本案為「撤銷」已核准之行政處分不同,不能相提並論,當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見解。故原告此片面主觀之見解,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撤銷系爭核准擴展處分及系爭證明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