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號102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邰怡瑄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孫綺君 林曉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10151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臺灣格雷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格雷斯公司)為美商W.R. Grace&Co. (下稱美商Grace 公司)之臺灣子公司,其檢舉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7日、99年3 月3 日及99年12月底,分別向臺灣格雷斯公司之客戶即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耕莘醫院、臺南置地購物中心大樓營造廠寄發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一、二、三),內容指稱臺灣格雷斯公司在國內銷售、由美商Grace 公司生產之Monokote MK-6/HY噴附式防火被覆材料(下稱系爭材料),成分為致癌物質、含易燃材質未達耐燃三級、搭配使用之速凝劑有毒等語,企圖誤導其客戶認為系爭材料為有害健康與易燃之劣質品,而不當爭取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並影響臺灣格雷斯公司營業信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及第24條等規定。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寄發系爭信函一、二、三之內容,係為競爭之目的,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1 年6 月28日公處字第1010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信函一、二、三之內文所述並無不實情事,原處分審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顯有違誤: ⒈系爭材料成分含有致癌物質:系爭材料所含苯乙烯聚合物(內含苯乙烯),經美國衛生部研究單位測試後,認定「合理預期為人類致癌物」,有美國衛生部國家毒理學研究計畫致癌物質報告可佐。又美商Grace 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致原告之信函,亦自承系爭材料有苯乙烯、石英、矽結晶等致癌物質,故其必須在系爭材料之包裝袋上印製「CAUTION !MAY CAUSE EYE, SKIN AND RESPIRATORY IRRITATION-May causerisk of lung disease(i.e.silicosis and /or lung cancer. )」之英文警語。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陳述意見時,僅就系爭信函一、二、三所述系爭產品經由「美國UL測試機構」檢驗後評估可能含有致癌物質等語,其測試機關是否為美國保險事業實驗室(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下稱美國UL ) ,向被告表明不確定之意,並非就系爭材料含有致癌物質一事自承書寫錯誤。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學研究所(下稱工研院材化所)函稱「除非有證據證實,一般應不會將這些原料認知為致癌物質」,並非確定系爭材料不含致癌物質,且毒物測試涉及人體實驗,並非工研院材化所之技術專長領域。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 條及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規定之辦理程序如何,與系爭材料是否含有致癌物質無涉,且內政部營建署僅係建材防火時效功能之審核機構,亦未就系爭材料是否含有致癌物質進行檢驗,原處分以上述工研院材化所函、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核發之認可書,認定系爭信函一、二、三指稱系爭材料含有致癌物質為不實,自屬違誤。 ⒉系爭材料無法達到耐燃三級:依美國Isolatek試驗室測試,系爭材料之材質為苯乙烯聚合物,為易燃物質,在攝氏750 度下,無法通過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merican Society forTesting and Materials ,簡稱ASTM)之E-136 不燃性試驗。又美商Grace 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致函原告之內容,亦自承系爭材料無法達到前揭ASTM E-136不可燃性之要求。 ⒊系爭材料搭配使用之速凝劑,含有有毒物質:系爭材料搭配使用之速凝劑,含有鋁硫酸水化合物,依英國材料安全資料測試報告顯示,鋁硫酸水化合物在溫度高於攝氏760 度時,會有兼具毒性和腐蝕性之硫氧化物產生,有害人體之呼吸道、皮膚、眼睛和食道。參照一般火災現場溫度,如屬木造建築物之火場,溫度均在攝氏800 度以上,如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密閉建築物,溫度甚至高達攝氏1,200 度以上,是速凝劑如在火災發生時,確實會產生兼具毒性及腐蝕性之硫氧化物,危及人體健康;參諸原告在系爭信函一、二、三中,提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及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在工程發包之規範中,均限制防火被覆材料施工時,僅能添加清潔水攪拌,不得添加其他材料如速凝劑,益見原告之言乃有所本。 ⒋原告係向上述3 家公司之董事長、院長或採購者個人寄發系爭信函一、二、三,告知其等臺灣格雷斯公司在銷售系爭材料時,未於銷售估價單上註明系爭材料包裝袋上印有可能會致癌之警告標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 、3 項之規定,並無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故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定要件不符;至上述3 家公司若將該等信函轉交第三者,則與原告無關。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係規範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收受系爭信函一、二、三之3 家公司,最終仍採購系爭材料之產品,則原告寄發該等信函之行為,自不該當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被告於原處分中認定原告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亦屬違誤。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美商Isolatek公司所生產防火被覆材料之專業經銷商,與負責銷售系爭材料之臺灣格雷斯公司,具有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關係。系爭材料係經施工噴附於大樓之鋼骨結構,於火災時隔絕大樓鋼骨,保護該大樓鋼構免於火焰及熱之直接破壞,亦即防火時效為其最主要功能,而防火被覆材料之成分倘含有致癌物質或具有毒性,將直接對人體健康及安全造成威脅。 ㈡原告於系爭信函一、二、三中,雖提及系爭材料「其材質為纖維素及其它混合物產品,經由美國UL測試機構檢驗後評估可能含有致癌物質,因此美國UL機構規定美商Grace 所生產的MK-6包裝袋上必須印製警告標語。」「MK-6纖維素(保麗龍)材料除添加清水外,必須另加『有毒速凝劑』才能施工,而有毒速凝劑經過英國材料安全試驗報告,指出對人體有害。」「一般防火被覆材料之材質分岩棉材料、蛭石材料、珍珠岩材料等,三種均為耐燃三級以上之產品,唯有MK-6之材質為纖維素為易燃物產品,無法達到耐燃三級。」等語,惟查: ⒈原告援引之美國衛生部國家毒理學研究計劃之致癌物質報告,乃就苯乙烯物質所作研究報告,且該報告之總結,僅係「證實苯乙烯的潛在人類癌症危害」,並非認定苯乙烯為致癌物質;另美商Grace 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致原告之信函內容,係指苯乙烯聚合物與苯乙烯仍有不同,苯乙烯被視為「可能」致癌物質,非如原告所稱美商Grace 公司於該信函中已自承系爭材料含有致癌物質。至系爭材料外包裝上之警語,係美商Grace 公司依據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署所發佈「職業安全衛生標準」之要求及規定,針對各項化學產品之危險性及其相關保護措施等訊息,應以員工及其他使用人員能得知之方式傳遞之,為避免施作之工人於施作過程中之不必要的接觸,於產品外包裝上警告對於碳酸鈣、硫酸鈣及石英等化學品為適當之警語,並非系爭材料經美國UL測試機構檢驗評估可能含有致癌物質,要求必須記載該等文字,且原告銷售之「Isolatek Type 300 」在美國的相對應產品「CAFCO 300 」包裝上亦載有類似警語。原告以系爭材料外包裝上之警語,不當連結美國UL測試機構檢驗後評估可能含有致癌物質,顯係意圖利用該機構之國際公正驗證形象,誤導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 ⒉原告既為美商Isolatek公司防火被覆材料之專業經銷商,且與臺灣格雷斯公司經銷之防火被覆材料,皆依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規定程序辦理,並經內政部認可及核發認可通知書,則原告對於國內防火被覆材料應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事先取得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並經內政部核發認可通知書後,始能運用於建築物;另系爭材料係針對建築物之樑柱或承重牆壁之防火時效所設計,與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符合耐燃一級、二級或三級等規定,二者係屬不同應用範圍之建築防火規範等情,無從推諉不知。又依ASTM試驗標準說明,ASTM E136 之測試標準係為認定在特定實驗室裝備之條件下,建築材料之燃燒特性,並非用於測試層壓防火板或防火被覆材料防火時效之標準,且建築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7811 章之噴附式防火被覆第2.1. 5試驗標準規定,亦不包含ASTM E136 之檢驗標準。原告卻於系爭信函一、二、三中,刻意引用建築物內部裝修材料之測試標準,及由美商Isolatek公司自行對於競爭者產品進行實驗、欠缺客觀性之結果,顯有誤導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以為系爭材料於鋼構防火性能未達要求之意圖。 ⒊原告引用之英國材料安全資料試驗報告,係指鋁硫酸水化合物於水化合過程中會形成硫酸,若吸入塵霧會引起上呼吸道及肺過敏,因而導致咳嗽、打噴涕、喉嚨酸痛和呼吸困難等症狀,但由於化學物質在加入其他元素後,可能產生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列管之有毒化學物質,亦可能結合成常見而無害之物品,故前揭試驗報告不足以證明以硫酸鋁為主要成分之速凝劑如與系爭材料搭配施工使用,將有相同結果。另上述試驗報告亦稱「溫度高於攝氏760 度時會有兼具毒性和腐蝕性的硫氧化物產生,…」顯然硫酸鋁係在特定高溫度條件下,始具毒性和腐蝕性;再參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 條有關毒性化學物質之規定,硫酸鋁並非屬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且工研院材化所亦證稱硫酸鋁「判斷並無安全性問題」、「噴塗施工時,可能有粉塵危害問題,但所有塗料在噴塗時,或多或少皆有此類問題。」暨原告在美銷售之相似產品「CAFCO 300 」亦使用主要原料為硫酸鋁之「QWIK-SET」速凝劑等情,足見原告於系爭信函一、二、三中所稱系爭材料搭配使用之速凝劑有毒,亦與事實不符,核係散布不實之情事。 ㈢原告既有上述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情,被告審酌臺灣格雷斯公司已於99年10月15日函請原告停止散布系爭材料之誤導性資訊,惟原告未警覺及收斂,嚴重影響臺灣格雷斯公司營業信譽,對交易秩序之危害嚴重等因素,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檢舉函、系爭信函一、二、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寄發系爭信函一、二、三,係為競爭目的,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 ⒈原告為防火被覆材料之經銷商,經銷美商Isolatek公司授權我國柏林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製造之TYPE 300防火被覆材料,業據原告公司執行董事陳哲世於100 年6 月2 日至被告機關陳述明確,有陳述紀錄附原處分甲⑴卷第326 頁可稽;又臺灣格雷斯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防火被覆材料之經銷,則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原處分甲⑴卷第16頁足憑,故原告與臺灣格雷斯公司乃具有競爭關係。 ⒉次查,原告於98年7 月27日對皇翔公司所發系爭信函一、於99年3 月3 日對耕莘醫院所發系爭信函二,另於99年12月底對臺南置地購物中心大樓營造廠寄發之系爭信函三,內容均指摘其競爭對手即臺灣格雷斯公司銷售之系爭材料,對人體健康及建物安全有造成危害之虞,如選用系爭材料作為建材,日後可能面臨客戶解約、求償,或一旦火災發生必須耗費鉅資始得修復建物等風險,故原告所經銷由美商Isolatek公司研發之TYPE 300及該美商公司在美國生產之CAFCO 等防火被覆材料,始為理想之建材選擇。詳言之,系爭信函一、二、三先指稱系爭材料有以下3 項缺失,即: ⑴系爭材料可能含有致癌物質:系爭信函一、二及系爭信函三之說明㈢,指稱:美商Grace 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材料,其材質為苯乙烯聚合物(保麗龍材料)加纖維素及其它混合物產品,經由美國UL測試機構檢驗後評估可能含有致癌物質,因此美國UL機構規定系爭材料包裝袋上必須印製警告標語為「CAUTION !MAY CAUSE EYE, SKIN AND RESPIRATORY IRRITATION-May cause risk of lung disease (i.e. silicosis and /or lung cancer.)」(注意!可能導致眼睛,皮膚以及呼吸系統刺激。─可能導致肺部疾病「如:矽肺病或肺癌」。)系爭信函一、二並形容系爭材料包裝袋上之上述警語「其情形與香煙盒上面印製抽煙有害健康,可能會得肺癌之狀況一樣」,系爭信函三則稱「系爭材料內可含有致癌纖維材料嚴重影響人體健康,值得使用者慎選。」(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22、36、39頁) ⑵系爭材料未達耐熱三級:系爭信函一、二及系爭信函三之說明㈠另稱:目前國內一般防火被覆材料之材質分為岩棉材料、蛭石材料、珍珠岩材料等,三種均為耐燃三級以上之產品,亦即用火去燃燒不會自燃。唯有美商Grace 公司所生產系爭材料之材質為纖維素(俗稱保麗龍材料),則為易燃物產品,無法達到耐燃三級,系爭信函一、二並強調系爭產品「用火去燃燒會自燃」等語(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22、36、39頁)。 ⑶系爭材料搭配使用之速凝劑,為對人體有害之有毒物質:系爭信函一、二又稱:系爭材料施工時必須另加速凝劑即為膨脹劑,亦即使用速凝劑之後,增加25%厚度,同時亦降低25%密度。所以目前有幾家知名之建設公司諸如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厚生公司、璞真公司等均在工程發包之規範上規定限制防火被覆材料施工時只能加清潔水攪拌,不能另外使用任何添加物,例如速凝劑等,唯有如此才能防止採購到可能會致癌之系爭材料(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23、37頁),系爭信函三之說明㈡更進一步指稱:系爭材料除添加清潔水外,必須另加「有毒速凝劑」才能施工,而「有毒速凝劑」經過英國材料安全資料試驗報告指出對人體有害等語(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39頁)。 系爭信函一、二、三以上開內容詳述系爭材料之缺點後,再以系爭信函一最末段所述:目前國內消費者意識高漲,如有購屋者發現皇翔公司所興建高級豪宅採用之系爭材料,在包裝上必須印有可能導致矽肺病或肺癌等警告標語時,可能產生心理上之恐慌,其後果將造成購屋者可能要求該公司退屋或賠償之情形,故原告建議皇翔公司可採購ISOLATEK TYPE 300 蛭石防火被覆產品,保證包裝袋上未印有可能含致癌成份之警告標語,才能高枕無憂(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23頁);及系爭信函二末二段所稱:耕莘醫院投資興建之新店安康耕莘醫院分院之設計規範,竟規定必須採用劣質之系爭材料,未將之排除在外,實有違常理,請該院選擇防火性質佳以及包裝袋上沒有印有可能含有致癌成份之防火被覆材料。如美國ISOLATEK公司所研發以蛭石加石膏為主要材料,不含苯乙烯聚合物以及在材料包裝袋上沒有印有可能會致肺癌等警告標語之TYPE 300防火被覆材料,才能讓病患安心養病,也可讓該院高枕無憂(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37、38頁);暨系爭信函三說明㈣所載:「當時東帝士企業為了節省大約新台幣壹仟萬元捨去CAFCO 即美國ISOLATEK防火被覆產品不用,而去採購MONOKOTE MK-6/HY防火被覆產品(按即系爭材料),結果,汐止東方科學園區B棟從21F 至24F 鋼骨結構被火災破壞,整修費用在新台幣肆億元以上,迄今仍未修復,當時如以CAFCO 產品與MONOKOTE MK 產品二者差價1000萬元計算除以樓層數為24層樓,每層樓差價只不過是41萬餘元,當火災發生後,則每層樓必須花費1 億餘元才能修復,住戶之損失難以估計」(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40頁)等語,對收信者強調:選擇原告經銷之TYPE 300或同由美商ISOLATEK公司生產之CAFCO 防火被覆材料,即無須擔憂其所含成份可能使人致癌或耐熱程度不佳。 ⒊由上可知,原告寄發系爭信函一、二、三之對象,或為其競爭對手臺灣格雷斯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如耕莘醫院),或係有選用建材需求之建設公司與營造廠;且原告在該等信函中提供之訊息,乃系爭材料使用對人體健康有害之材質且耐熱性差,建議收信者應選用原告所經銷、無上述缺點之建材,始為明智之舉,意欲藉此使收信者於選擇建材時,捨棄系爭材料而採用其經銷之產品,故原告係出於競爭之目的而寄發該等信函,要無疑義。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信函一、二、三指摘系爭材料具有上述3 項缺失,有無不實,而足以損害臺灣格雷斯公司之信譽?經查: ⑴關於系爭信函一、二、三指稱系爭材料經美國UL測試機構檢驗後評估可能含有致癌物質部分: ①原告經被告要求就此提出相關說明後,雖於100 年5 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回覆略以:美商Grace 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材料,其材質為纖維素(保麗龍材料)加石膏及其它混合物產品可能會有致癌成分,因此UL機構規定系爭材料包裝袋上必須印製上述警語;美商Grace 公司於99年10月15日來函承認系爭材料內石膏成分含有致癌物質云云(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293 、294 頁)。然查,美商Grace 公司於99年10月15日對原告所發信函,係稱:系爭材料成分為苯乙烯聚合物而非苯乙烯,雖然苯乙烯被視為一種可能致癌物質,但系爭材料之苯乙烯聚合物所含苯乙烯量係低於美國職業安全暨衛生管理局及其他法定機構要求須加註警語之含量;系爭材料包裝袋上之警語,係針對系爭材料之另一種成分,即石膏中之石英或矽結晶而加註,全球特定地區之職業安全及環境法令規定,會要求含有相對低劑量之矽結晶產品如系爭材料加註此類警語,即便矽結晶僅在劇烈爆炸的狀況下才會產生致癌物質等語,且原告委請律師於100 年1 月21日對臺灣格雷斯公司所發信函中,對美商Grace 公司前揭發函內容並無爭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美商Grace 公司信函譯文及原告委請律師所發信函,附原處分甲⑴卷第307 、320 頁可稽。由此足見,系爭材料中可能致癌之苯乙烯含量,未達美國職業安全暨衛生管理局及其他法定機構規定必須加註警語之程度,其包裝袋上之警語,係美商Grace 公司鑑於該材料成分中之石膏所含石英或矽結晶,在發生劇烈爆炸時,會產生致癌物質,為提醒使用者小心謹慎而予加註,並非出於美國UL測試機構之要求所為。 ②次查,原告在系爭信函一、二、三中,並未指明系爭材料所含可能致癌之物質為石膏中之石英或矽結晶,更未說明致癌物質在矽結晶劇烈爆炸時始會產生;其就該等信函另稱系爭包裝袋上之警語係根據美國UL測試機構之規定所加註云云,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由其執行董事陳哲世於100 年6 月2 日赴被告機關陳述意見時所稱:原告公司認為系爭材料包裝袋上之警語係美國UL測試機構要求必須記載之文字,惟系爭信函一、二、三中所稱「經由美國UL測試機構檢驗後評估可能含有致癌物質」係書寫錯誤(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327 所附陳述紀錄),及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原告在被告機關所為上開陳述之真意,係原告就系爭信函一、二、三中所指測試機關為美國UL測試機構乙事向被告表明不確定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觀之,原告顯係在對美國UL測試機構曾否對系爭材料含致癌物質進行檢驗,並不知悉之情況下,即以系爭信函一、二、三,不實指控系爭材料因受美國UL測試機構檢出可能含有致癌物質,進而要求其生產者必須在包裝袋上加註警語。而美國UL為美國當地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產品驗證測試機構之一,同時協助美國政府訂定有關產品檢驗標準及第三方驗證機構,其於臺灣設立之子公司即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係協助本地廠商就地取得測試與驗證服務,加速時程,提升出口競爭力等情,有優力公司100 年12月30日(100 )優函字第034 號函,附原處分甲⑵卷第775 頁足憑,可見美國UL係曾協助該國政府訂定產品檢驗標準,具有一定公信力之產品驗證測試機構。則原告以系爭信函一、二、三指陳系爭材料包裝袋上加註之警語,乃美國UL測試機構檢出該材料含致癌物質後,要求生產者所為云云,顯係意圖將其對系爭材料含有致癌物質之指控,與美國知名測試機構之檢驗結果作不實之連結,藉此打擊系爭材料經銷者之商業信譽。 ⑵系爭信函雖另指稱系爭材料未達耐熱三級之標準,惟查: ①觀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所附表格,係就公共集會類、商業類、工業倉儲類(C-2 )、休閒文教類、宗教殯葬類、衛生福利更生類、辦公服務類、住宿類等建築物居室或各該使用部分之內部裝修材料,規定須達耐熱三級以上,另依該表附註二規定,所謂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可知所謂耐熱三級,係針對建築內部之裝修材料所定標準。而系爭材料為建築物鋼骨被覆材,且業由臺灣格雷斯公司申經內政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72條第3 款及第71條第1 款等規定,認定具有同等防火時效(即1 、2 、3 小時防火時效)等情,有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附原處分甲⑴卷第55頁可佐,足見如系爭材料之建築物鋼骨被覆材,其防火程度係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1至73條所定防火時效規範,與同編第88條針對內部裝修材料規定之耐熱級數無關。再由原告亦曾就其代理之 Isolatek TYPE 300 材料,申經內政部核發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認定該材料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72條第3 款及第71條第1 款等規定具有同等防火時效(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57頁)一節觀之,原告對於建築物鋼骨被覆材料之防火程度是否合於法規規定,非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所定耐熱級數為判斷標準者,顯然知之甚稔。惟原告於系爭信函中,並未說明系爭材料非所謂「耐熱三級」之適用對象,即引用該詞指涉系爭材料之耐熱程度不佳,自係對系爭材料之效能為不實之指摘。 ②至原告以系爭信函一附件二及系爭信函三附件一檢附之書面資料,雖以系爭材料起火燃燒、美商Isolatek公司生產之 CAFCO 材料則無燃燒之圖示,輔以「ASTM E-136 is the standard criteria for determining combustibility of building materials. (ASTM E-136是用以判定建材防火性之標準)Furnace temperature 750 ℃(1382℉). (鎔爐溫度為攝氏750 度(華氏1382度)」等說明文字,意指系爭材料在攝氏750 度時即會起火燃燒,Isolatek CAFCO材料則否(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26、41頁)。然觀諸該書面資料最下方記載:「TESTED UNDER LABORATORY CONDITIONS BY ISOLATEK INTERNATIONAL ,NETCONG,NEW JERSEY」等語,可知該書面資料係在說明美商Isolatek公司之實驗室所作實驗結果。惟美商Isolatek公司即為Isolatek CAFCO材料之生產者,其片面發布自製產品優於競爭對手產品(即系爭材料)之前開實驗成果,復未說明進行實驗之時間、地點與方法,已難認為客觀公正。況且,上述書面資料之說明文字引用之「ASTM E-136」,並非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築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7811 章2.1.5 節:「防火時效之試驗方法應符合CNS 12514 或ASTM E119 或JIS A1304 或BS 476 PART 20、21或ISO 834 或UL263 之標準」(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76頁)所定防火被覆材料之防火程度測試標準之一;此外,依美國UL總部產品驗證資料庫,系爭材料業已通過前揭建築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規定之UL263 驗證,驗證檔案編號為R4339 等情,復有前揭優力公司函附原處分甲⑵卷第775 頁可佐,足見系爭材料之防火時效業經測試合乎法規要求,原告卻在上述書面資料中,刻意援引與判定系爭材料防火程度無關之 ASTM E-136試驗方法,連同其在系爭信函一、二、三中引用之耐熱三級標準,均係利用收信者對於防火被覆材料防火程度之法令規範認識不足,誤導其等產生系爭材料耐熱程度不佳,較原告所經銷由美商Isolatek公司生產之材料容易起火燃燒之印象,藉以損害經銷系爭材料之競爭對手信譽。 ③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對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中,雖主張:美商Grace 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致原告之信函,自承系爭材料無法達到ASTM E-136不可燃性之要求,足見系爭材料確實無法達到耐熱三級云云。惟查,美商Grace 公司在上述信函中,係稱:雖然系爭產品及苯乙烯聚合物並未符合ASTM E-136 之不可燃性要求係屬真實,但國際建築法規第603.1 條明確允許系爭材料使用於不可燃建築中亦屬真實。依據該法規第603.1 條及所檢附之國際法規議會來函,其對於依據ASTM E-119所進行測試之抗火材料已被核可使用於不可燃建築中一事已無爭議,而不論該成分材料之可燃性為何等語(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307 頁)。通觀上開信函內容,可知美商Grace 公司係向原告說明:系爭材料係通過ASTM E-119測試之抗火材料,此等材料業經國際建築法規核可使用於不可燃建築中,而不問該材料是否符合ASTM E-136之不可燃性要求;此與前引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建築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 07811 章2.1.5 節規定之防火被覆材料防火時效之試驗方法,包含ASTM E-119,而無ASTM E-136者,亦相符合。原告僅摭拾美商Grace 公司於上開信函中所陳:系爭產品及苯乙烯聚合物未符ASTM E-136之不可燃性要求等語,即指稱該公司自承其生產之系爭材料未達耐熱三級,不合法令規定之耐熱程度云云,顯係斷章取義,殊非可採。 ⑶系爭材料使用時必須配合應用速凝劑,而速凝劑之主成分為硫酸鋁等情,固為臺灣格雷斯公司於檢舉函中所自承(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9 頁)。惟查,硫酸鋁非屬環保署公告之 173 種毒性化學物質(參見環保署網頁:http://www.epa. gov.tw/ch/SitePath.aspx?busin=324&path=1702&list=17 02,就「附表一,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所設連結)。至原告於系爭信函三中指稱速凝劑係對人體有害之有毒物質,所依據之「英國材料安全資料試驗報告」,雖記載系爭材料「含有硫酸鋁。如果吸入塵霧會引起上呼吸道和肺過敏,因而導致咳嗽、打噴涕、喉嚨酸痛和呼吸困難等症狀。眼睛如果接觸到可能會引起嚴重過敏或眼角膜受傷。皮膚長久或一再接觸到可能會過敏、發疹或灼傷。如果誤食,胃腸孔壁會受刺激,因而會出現噁心、腹痛和嘔吐的現象」,惟亦進一步說明,以上因硫酸鋁而導致身體不適或受傷之情形,可藉由下列方法預防:「避免吸入塵霧。提供充足之通風設備和呼吸保護裝置(通過NIOSH 標準檢驗的TC-21C-XXX)。避免眼睛和皮膚接觸到。請戴用化學防護目鏡和保護手套。工作時最好穿長袖工作服。」另敘明硫酸鋁係在溫度高於攝氏760 度(華氏1400度)時,始會有兼具毒性與腐蝕性之硫氧化物產生(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312 、314 頁)。是以,上述試驗報告雖指出硫酸鋁在一定情況下,可能對人體造成不利影響,然亦表示該等負面影響可經由採取預防措施而避免,並指出硫酸鋁係於溫度高達攝氏760 度以上時,始會產生有害人體呼吸系統之物質,而人類在上述高溫環境下,既已無生存可能,更無所謂呼吸道受有毒物質侵害之可言。惟原告於系爭信函三中,對於上開試驗報告所述可避免硫酸鋁對人體造成不適或傷害之方法,及其產生有毒物質應具備之溫度條件(超過攝氏760 度以上),均隱而不提,即逕稱含有硫酸鋁之速凝劑會「致癌」、「對人體有害」云云,自可能誤導收信者認為系爭材料因搭配使用速凝劑之故,在人類得正常生存之環境下,即會釋放出危害人體健康之有毒物質,所言自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系爭信函一、二中所引用厚生公司與璞真公司對於鋼骨結構防火被覆材料發布之工程發包規範,固均規定現場攪拌時只能添加清潔水不得添加速凝劑等其他材料(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然並未就禁止添加速凝劑之理由加以說明,原告未向該2 公司作任何查證,即稱惟有遵照前揭發包規範規定,「才能防止採購到可能會致癌之系爭材料」,意圖將該等發包規範中有關防火被覆材料施工時不得添加速凝劑之規定,與速凝劑為致癌物質相連結,使收信者產生搭配速凝劑使用之系爭材料亦對人體有害之印象,同屬為損害競爭對手之商譽,對其經銷之產品所為無確實根據之指控。 ⒋綜上,系爭信函一、二、三指稱臺灣格雷斯公司經銷之系爭材料含有可能致癌物質、耐熱程度不足、必須搭配有毒物質使用等情,均與事實未盡相符;而由臺灣格雷斯公司曾應收受系爭信函二之耕莘醫院要求,對於系爭材料之品質提出說明與解釋(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131 至133 頁所附臺灣格雷斯公司之澄清信函)觀之,該等信函之內容,已導致臺灣格雷斯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對其所經銷產品之安全性產生疑慮,自足以損害該公司之營業信譽。是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寄發系爭信函一、二、三之目的,係向收信者說明:臺灣格雷斯公司未在系爭材料之銷售估價單上,註明該材料包裝袋上印有可能致癌之警告標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 、3 項規定,並未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自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定要件云云。惟查,系爭信函一、二、三之收信者,係原告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日後可能交易之對象,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主管機關,是原告寄送該等信函,顯非為檢舉臺灣格雷斯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另觀諸原告在該等信函中,提及系爭材料包裝袋上加註警語一事,係為強調該警語乃因系爭材料遭美國UL測試機構檢出可能含有致癌物質,而要求生產者加註,足見其發送該等信函,意在將其對系爭材料提出之指控(即該材料業經美國知名檢驗單位證實其成份對人體有害),告知收信者。惟原告對系爭材料之上述指控並非實在,復足以損害系爭材料經銷者之營業信譽,業如前述,其將此不實情事藉由系爭信函一、二、三散播傳布予第三人知悉,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是原告所稱其係為告知收信者臺灣格雷斯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始寄發系爭信函一、二、三,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㈤再查,原處分理由第四項所述:原告既為美商ISOLATEK防火被覆材料之專業經銷商,與臺灣格雷斯公司所經銷之系爭材料,皆依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規定程序辦理,並經內政部認可及核發認可通知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旨在說明原告對於國內防火被覆材料須經內政部核發認可通知書後,始能運用於建築物,及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符合耐燃一、二或三級等規定,與系爭材料為建築物之樑柱或承重牆壁之防火被覆材料,所適用之防火規範並不相同等情,自當有所知悉,藉以論證原告於系爭信函一、二、三中指稱系爭材料無法達到耐燃三級,係故意援引與系爭材料無關之標準,不實指控系爭材料之耐熱程度不足。申言之,被告於該項原處分理由中,引用內政部核發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之目的,係在論述原告於該等信函中,有關系爭材料未達耐燃三級之內容為不實,與系爭材料是否含有可能致癌物質無關。是原告另主張:內政部營建署既非檢驗防火材料是否含有致癌物質之單位,原處分卻援引內政部審查防火時效核發之上述認可通知書,作為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規定之論據,為不合邏輯云云,亦無足取。 ㈥復查,系爭信函一、二、三所稱:系爭材料之材質為聚乙烯聚合物(保麗龍材料)加纖維素及其它混合物產品,經美國UL測試機構檢驗後評估可能含有致癌物質,故美國UL機構規定系爭材料包裝袋上必須印製警告標語云云,試圖對收信者傳達之訊息,乃系爭材料經美國UL測試機構檢驗結果,認其成份可能含有致癌物質,該測試機構因而要求系爭材料生產者於包裝袋上就被檢出之致癌物質加註警語。然原告提出之美國衛生部國家毒理學研究計畫致癌物質報告,係在說明「苯乙烯被合理地預期為人類致癌物」(參見本院卷第59頁),故與系爭材料包裝袋上之警語,係針對系爭材料所含另種矽結晶成份,因於劇烈爆炸狀況下會產生致癌物質而加註者,全然無關。再者,原告所提上開致癌物質報告,無從證明系爭材料包裝袋上之警語,乃系爭材料之生產者應美國UL測試機構之要求所加註;另優力公司回覆被告之前述函文,亦無關於美國UL測試機構曾針對系爭材料是否具有致癌物質進行檢測之記載,是被告於原處分理由第三項中,參酌優力公司上開函文,及工研院材化所依其詢問系爭材料是否具有致癌物質時,以101 年1 月11日工研轉字第1010000216號函所為回覆,即系爭材料之個別成份,皆為工業、民生或建築常用原料,除非有證據證實,一般應不會將這些原料認知為致癌物質,惟於噴塗施工時,可能有粉塵危害問題,應遵守相關標準施工規範等語(參見原處分甲⑵卷第773 頁),認為原告以系爭信函一、二、三指稱系爭材料含有致癌物質等語為不實,自無不合。至原告另提出之工研院101 年10月2 日工研轉字第1010015197號函、優力公司101 年7 月17日( 101 )優函字第017 號函,及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101 年7 月9 日中建安字第1010000277號函,係上述各發函單位就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後詢問之事項所作回覆(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並非被告為原處分前所得斟酌。且工研院上述函文主旨,僅稱毒物測試因涉及人體實驗,非其技術專長領域,並未推翻其先前於101 年1 月11日對被告發函,根據系爭材料所含成份被廣為應用於工業、民生或建築原料之情形,表示該等材料除有明確證據外,一般不會被認為致癌物質之意見;至優力公司函稱:該公司主要業務為協助UL客戶申請並完成產品驗證需求,針對涉獵商業交易糾紛及公務判定事務,無法進行說明等語,僅係重申該公司所營業務之性質,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函稱:該中心所出具防火材料評定書已明確在評定內容中注意事項說明:僅對申請人所提之文件圖說或耐火測試證明內容予以審定。申請人、發明人、出品人或檢驗測試機構團體,如有偽造文書、出具不實證明、侵害他人財產、實際設計、施工與所申請資料不符,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撤銷本性能規格評定書,並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等語,則在說明該中心所出具之防火材料評定書,係專就申請人提出之文書進行審定,故二者均與原處分合法與否之認定無涉。則原告援引上述3 函文內容,主張原處分根據工研院化研所及優力公司前述意見,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為違法,仍難採憑。 ㈦末查,原處分係認定原告寄發系爭信函一、二、三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另就臺灣格雷斯公司對原告提出檢舉時,主張原告所為違反同法第19條第3 款及第24條規定部分,於原處分理由第六項中說明:公平交易法第22條已充分評價原告寄發系爭信函一、二、三行為之不法性,故無須再論其是否構成違反同法第19條第3 款及第24條之必要(參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復以被告於原處分認其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為由,主張原處分為違法,殊有誤解,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寄發系爭信函一、二、三,係為競爭之目的,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並無違誤。被告另審酌原告係長期並多次散布影響他人營業信譽之信函,且經美商Grace 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致函原告,請其立即停止散布與系爭材料相關之誤導性資訊後,未予警覺及收斂,仍繼續發函散布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故意誤導收信者認為系爭材料為有害健康與易燃之劣質品,嚴重影響臺灣格雷斯公司之營業信譽,違反商業倫理及市場競爭效能、故違法行為之動機、惡性重大,及原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等情(參見原處分理由第七項及被告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三項,附本院卷第22及96頁),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收受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另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經核並未逾越法定處罰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其他違法情形,自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