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號10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鍾佳純 蔡惠琦 洪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10151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生商品價格變動案件查察過程中,發現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9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通知下游通路業者,內容略以:「2L豆米奶DM促銷價格55(56)元以上,如通路促銷價格低於55元以下者,將會立即暫緩正常供貨及爾後促銷活動配合,以上保證!敬請貴公司能協助辦理促銷安排活動。」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限制下游事業轉售2L義美豆米奶(下稱系爭商品)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1 年6 月22日公處字第10107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通路業者所定之全國性合約中,明定原告有按所定日期準時交貨之義務,否則通路業者得拒絕受領或要求高額之違約賠償,是有關供貨約定,絕非原告或所屬員工單方所得變更,原告實無從以供貨量之變更,達成限制轉售價格之目的。又通路業者相對於原告乃處於強勢之地位,原告所屬員工個人所發出之系爭電子郵件,確係因受制於通路業者家樂福之壓力所為之安撫性保證,並不具有任何之拘束力,更非雙方之約定。被告指稱通路業者陳述若賣場未依指定促銷價銷售,可能遭受斷貨之對待云云,其可信度實有可疑之處,況衡酌通路業者與原告間利害關係不盡相同等因素,被告更不應片面採信部分通路業者之表述。被告對於原告與通路業者間之全國性合約此一重要事證,以及原告所屬員工劉虔獎發出系爭電子郵件係受迫於家樂福採購人員乙事,均未予調查,致生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之情形。另101 年3 月起之同一時期仍有諸多通路業者販售系爭商品之價格低於55元,顯見被告調查並非完備,亦未兼顧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實,僅以部分通路業者售價高於55元之市場價格波動現象,即論斷系爭電子郵件已剝奪下游通路業者決定價格之自由,進而削弱同一品牌內部通路間之市場競爭,自有違誤。準此,本件原告實無從不容許通路業者決定價格,且原告與通路業者間亦無相反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以錯誤認定之事實作成原處分,其合法要件應有欠缺,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㈡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限期命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係屬行政機關之秩序行政作為,與該條項後段得處以罰鍰係屬秩序罰之性質,容有差異。秩序罰之裁處,其本身縱使有懲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功能,但實無法有效達成回復行政秩序之目的。本件原告依據與通路業者間之定型化契約,根本無從不正常供貨,而原告員工所發出之系爭電字郵件,實係受部分通路業者之壓迫而不得不為,被告以限期命停止、改正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等秩序行政手段,應為已足;即便確有科處罰鍰之必要,惟本件並未發生限制轉售價格之結果,亦無形成限制市場競爭之實害,實無須核處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高出20倍之罰鍰處分。況原告亦無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情形,惟原處分所處罰鍰金額,竟較具有重大惡性之經命改善不為改善情形,所得處之最低罰鍰金額高出10倍,其判準不明且輕重不分。是本件原處分實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而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㈢被告僅表示係以原告100 年營業額為17億元,及銷售系爭商品之營業額為2.69億元,並考量原告犯後態度等,作成本件原處分,惟對於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其他各款事由,完全未能提供任何作成處分時已經審酌之證明,顯見其根本未予審認。又被告依原告營業額即論斷原告經營狀況佳,惟經營狀況與營業額並非當然得以畫上等號,且原告上開17億元之營業額中,尚包括與系爭商品無關之布丁、豆花、冷凍水餃、火鍋料、冰品等其他商品,被告考量營業額作為裁罰基礎,其間之關聯性實有疑問。另原處分僅空泛列舉已經考量各項因素,然就為何課處最低罰鍰金額20倍之罰鍰乙事,絲毫未見具體理由之敘明。被告於嗣後訴願答辯時所述之事由,非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之補正期間,且其仍未說明原告之營業額等事項,與本件裁罰間之正當合理關連性為何。而原處分不具理由之違法瑕疵,亦已因訴願程序終結,致無從補正。準此,原處分並未指明被告裁量權行使之具體理由,自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及法令依據之義務,顯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㈣與本件原處分同時期、且行業類別同為食品之中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祥公司)涉犯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且確有斷貨行為之案件,被告最終僅處中祥公司20萬元罰鍰。然本件原告並無斷貨措施,違法情節與程度亦屬輕微,卻遭裁罰法定罰鍰金額之20倍,顯失事理之平。且被告於該案中亦未見有審酌中祥公司營業額之記載。至被告所舉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其違規情節有較原告嚴重者,亦有營業類別不同、已為斷貨行為者,與本件情形多有不同,自不得作為本件之參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維持系爭商品促銷價格,以系爭電子郵件或口頭方式通知量販超市業者之採購人員,調整系爭商品促銷價格,並以調高給通路業者之促銷進貨價格來限制賣場之實際促銷價,若賣場未依指定促銷價銷售,可能遭受斷貨之對待,致數家下游通路業者為穩定貨源,乃自101 年3 月以後調整系爭商品促銷價格在55元以上,此有系爭電子郵件、相關陳述紀錄及系爭商品價格資料為證。又原告員工劉虔獎係擔任冷藏事業部副理,多年來擔任原告與主要量販店業者之聯絡窗口,則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即係基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為之,自應認定為原告之行為。且系爭電子郵件寄件者乃原告冷藏事業部,副本亦寄送予原告該部門之經理,而本件於調查期間,原告委託代表陳述之冷藏事業部經理、副理及法務等人,均自承系爭電子郵件為原告所發聲明,顯見原告確就系爭商品以系爭電子郵件要求交易相對人遵行其所設定之轉售價格。另主要通路業者近1,000 家分店對於系爭商品之促銷價格大多為55元以上,系爭商品售價低於55元之分店,占量販超市○路之店數實為少數,系爭電子郵件確已影響多數下游通路業者之促銷價格,且參以相關通路業者之陳述紀錄,亦足證系爭電子郵件確已對原告交易相對人形成心理上壓迫。準此,原告以系爭電子郵件及口頭方式通知限制下游通路業者不得以低於55元之價格促銷系爭商品之行為,已剝奪下游通路業者決定價格之自由,通路業者將無法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狀況、營運策略等競爭考量因素訂定產品售價,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內不同通路間之價格競爭,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 ㈡量販通路業者與供應商約定供貨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係為避免其所售商品缺貨,與供應商是否有暫緩供貨或斷貨能力,係屬二事;且事業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應以市場供給與需求雙方於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而斷。況觀諸原告所謂之全國性合約,僅係關於郵費與商品之交付之中英文敘述剪貼文件,實無從稽考其是否確出於原告與家樂福所定之全國性合約,且亦無從以此觀察該全國性合約之整體,更難僅憑該合約而不加以審視系爭商品之市場供需交易關係具體情況,即遽稱通路業者對原告具強勢地位,故原告所稱全國性合約與本件待證事實關聯性不大。又系爭商品為市場上同類商品三大品牌之一,並為國人重要民生食品,以量販通路業者滿足消費者一次購足之經營模式,所販售商品即須齊全,故由系爭商品之具體供給與需求交易關係觀之,系爭商品於交易實務上,乃量販店必備商品,且原告顯具有暫緩供貨或斷貨之能力,原告自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且主要量販超市業者自101 年3 月起對系爭商品之實際促銷價大多為55元以上,足證系爭電子郵件已對市場價格競爭產生實質影響,難謂其不具拘束力。另公平交易法第18條前段規定並不以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有轉售價格限制之主觀合意約定為必要,而該條後段旨在明文規定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如係以合意約定之方式限制轉售價格時,該等合意約定為無效,而非謂該當同條前段之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須以雙方約定為要件。原告猶以其所發系爭電字郵件並非其與通路業者雙方之約定為由,辯稱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顯誤解該條規定意旨。 ㈢原告營業額等數據因涉及事業產銷資料,不宜揭露於處分書中,惟原處分確已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考量原告係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之關係企業,除各種容量之義美豆米奶產品全數係由原告銷售外,亦銷售義美公司製造之冷藏及冷凍食品,原告之事業規模難謂不大。又據原告陳述義美豆米奶商品之市占率,係市場上同類商品三大品牌之一,並為量販通路業者之必備商品,而原告100 年營業額約為17億元及銷售豆米奶之營業金額約2.69億元,顯見原告市場地位不小,經營狀況佳。另考量原告係首度違法,且於調查過程坦承確曾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或以口頭方式通知下游通路業者調整促銷價格,配合調查態度尚佳等對原告有利因素,並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合法裁量,並將法律依據及考量因素於原處分書敘明,本件自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至本件相較於中祥公司之違規行為,其事業及涉案商品之市場規模、違法動機、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均不同,非能比附援引,自難謂本件原處分罰鍰額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系爭電子郵件之寄送是否為原告公司員工之個人行為?如否,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裁量瑕疵?茲分別論述如下。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公平交易法第1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民生商品價格變動案件查察過程中,發現原告公司冷藏事業部副理劉虔獎於101 年1 月19日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下游通路業者,內容略以:「2L豆米奶DM促銷價格55(56)元以上,如通路促銷價格低於55元以下者,將會立即暫緩正常供貨及爾後促銷活動配合,以上保證!敬請貴公司能協助辦理促銷安排活動。」副本寄送原告該部門之經理,經被告訪查主要通路業者包括家福(家樂福)、愛買、全聯、惠康等量販超市業者,101 年1 、2 月間系爭商品之促銷價格介於49元至60元間,同年3 月起之促銷價格則多在55元以上之事實,有系爭電子郵件、大潤發公司101 年6 月5 日陳述紀錄及促銷進貨價格表、家福公司101 年6 月6 日陳述紀錄及進貨價格表、愛買公司101 年6 月7 日陳述紀錄及進貨價格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價格調查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價格調查表、原告101 年6 月14日陳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0-39 、44-67 、 75-79 頁)。又基於國人飲食習慣,豆米奶為民眾習用之民生食品,量販超市業者為滿足消費者購買需求,已將之列為必備商品,原告以系爭電子郵件、口頭之方式,通知量販超市○○路業者調整系爭商品之促銷價格不低於55元,否則將立即暫緩正常供貨及配合爾後之促銷活動,致使通路業者為穩定貨源,而調高系爭商品促銷價格在55元以上,原告上開限制下游事業轉售系爭商品價格之行為,已剝奪下游通路業者決定價格之自由,致其無法依據所面臨之競爭狀況、營運策略等因素訂定產品價格,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內不同通路間之價格競爭,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限制下游事業轉售系爭商品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其與通路業者間之全國性合約明定有按時交貨之義務,否則通路業者得拒絕受領或要求高額之違約賠償,原告實無從以供貨量之變更,達成限制轉售價格之目的;系爭電子郵件乃係原告員工個人受迫於家樂福採購人員之壓力所為之安撫性保證,並不具有任何之拘束力,更非雙方之約定。被告對於全國性合約及原告受迫而寄送系爭電子郵件等情事,均未予調查;且同一時期仍有諸多通路業者販售系爭商品之價格低於55元,顯見被告調查並非完備,亦未兼顧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實,原告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云云。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18條前段所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即課與事業應容許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轉售價格之義務,又該等應作為義務之違反,以客觀上有拘束交易相對人定價自由而為之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即足當之,並不以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有轉售價格限制之主觀合意約定為必要。至同條後段所稱「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旨在明文規定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如係以合意約定之方式限制轉售價格時,該等合意約定之效力為無效。次按「…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8條及第41條所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製造商直接對經銷商為商品轉售價格之拘束,此一限制訂價之自由,將使特定商品『品牌內』之價格競爭完全趨於消滅,再因品牌內競爭喪失,使得該特定商品價格下降壓力減少,進而間接導致『品牌間』之競爭減少,故具有高度之限制競爭效果,致使少數事業獲得利益,不利於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經濟繁榮及消費者之利益,均有公平競爭阻礙性,自應視為當然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 ㈡查量販通路業者之經營模式,係強調滿足消費者於賣場中一次購足之需求,則其販售商品必須齊全,乃營運量販通路之基本要素;而依國人飲食習慣,豆米奶為早餐重要民生食品,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所供應之系爭豆米奶商品,為市場上同類商品三大品牌之一( 即統一、光泉、義美) ,此亦為原告所自陳( 見原處分卷第76-77 頁) 。原告為維持系爭商品促銷價格55(56)元以上,曾於101 年1 月19日以系爭電子郵件或口頭方式通知家樂福、大潤發、愛買等量販店,及惠康、松青、楓康等超市賣場的採購人員,調整系爭商品促銷價格,此有101 年6 月14日原告派員到被告機關陳述之陳述紀錄可憑( 原處分卷第78頁) 。又依原告之下游通路業者陳述,原告以調高給通路業者的促銷進貨價格來限制賣場的實際促銷價,若賣場未依指定促銷價銷售,可能遭受斷貨之對待,為穩定貨源,避免消費者於賣場未能購得系爭商品而引發客訴,系爭商品之促銷價格大多維持在55元以上( 見原處分卷第32、45頁) ,此與系爭電子郵件所稱「低於55元以下者. 將會立即暫緩正常供貨及爾後促銷活動配合以上保證」相符,足徵原告確有客觀上拘束交易相對人定價自由而為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依其與通路商所定合約中,明定原告有準時交貨義務,倘違約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與量販通路商間約定供貨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係為避免其所售商品缺貨,其與供應商是否有暫緩供貨或斷貨之能力,係屬二事。因事業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應以市場供給與需求雙方於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而斷,故通路商與供應商何者優勢,仍應視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商品於交易實務上,乃量販店必備商品,已如前述,且由前揭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原告顯具有暫緩供貨或斷貨之能力,是以,原告以「立即暫緩正常供貨及爾後促銷安排活動」之手段,達到其限制系爭轉售價格之目的,要無疑義。原告主張原處分對該全國性合約未予注意、調查,而稱原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係出於對事業相對優勢地位概念之錯誤理解,自無可採。 ㈢另原告所稱系爭電子郵件係公司劉姓員工受制於廠商之壓力而寄發,至多為建議性質,不具有任何拘束力,更非雙方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電子郵件係以原告「冷藏事業部」之名義寄發,副本並寄送原告該部門之經理,且原告於本案調查期間,授權公司冷藏事業部經理曾登葳、副理劉虔獎、法務黃慧貞到會陳述自承該電子郵件係由原告公司所寄發( 見原處分卷第78-79 頁、第90頁) ;參以劉虔獎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之聯絡窗口,此亦有原告交易相對人之陳述紀錄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 、6 、9 頁) ,從而,系爭電子郵件為劉虔獎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所為發送,自屬原告之行為。原告於受處分後乃主張系爭電子郵件係劉姓員工個人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又依公平交易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課與事業應容許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轉售價格之義務,又該等應作為義務之違反,以客觀上有拘束交易相對人定價自由而為之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即足當之,並不以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有轉售價格限制之主觀合意約定為必要。原告既違反應容許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轉售價格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以系爭電子郵件非雙方之約定,不具有拘束力,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原處分稱101 年3 月起,市場上系爭商品主要通路業者之促銷價格大多為55元以上,惟同一時期仍有諸多通路如大買家(國光店、北屯店、高雄店)、大潤發(湳雅店、忠孝店、頭份店、平鎮店、八德店、中壢店6 店)、台糖量販(台中店、北港店、嘉年華購物中心、楠梓店、屏東店)、崧原生鮮超市、善化消費合作社等5 業者共計16家分店之系爭產品售價低於55元,調查顯非完備,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市場上系爭商品主要通路業者,包括家樂福、大潤發(除桃竹苗6 店)、愛買、全聯、惠康等5 家大型通路業者近1,000 家分店之促銷價格大多為55元以上(見原處分卷第27-3頁),原告所提產品售價低於55元之分店,占量販超市○路之店數不及百分之2 ,足證系爭通知的確促使下游通路業者維持促銷價於55元以上,已對市場價格競爭產生實質影響,原告指稱調查顯非完備,未兼顧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要無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縱使其有違規行為,被告採取限期命停止、改正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等秩序行政手段,應為已足,無須核處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高出20倍之罰鍰處分,原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亦未具體說明已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其他各款事由,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云云。經查: ㈠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第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予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當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相符,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如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金額裁罰之,自不生行政處分違法之問題。 ㈡查原處分罰鍰已考量原告係義美公司之關係企業,除系爭商品全數係由原告銷售外,亦銷售義美公司製造之冷藏及冷凍食品(包括豆米奶、鮮奶、布丁、豆花、冷凍水餃、火鍋料、冰品等)原告之事業規模難謂不大;又據原告陳述義美豆米奶商品之市占率,係市場上同類商品三大品牌之一,且據被告調查,義美豆米奶量販通路業者之必備商品,而原告100 年營業額約為17億元及銷售豆米奶之營業金額約2.69億元,顯見原告市場地位不小;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影響大多數通路業者近千家分店)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自101 年3 月起,同年至6 月原處分作成止); 併考量原告係首度違法,以及原告於調查過程,坦承確曾以寄發電子郵件或以口頭方式通知下游通路業者調整促銷價格,配合調查態度尚佳等對原告有利因素,並審酌一切情狀後而於法令規定之上下限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金額裁罰之,核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雖原處分未具體載明原告營業額等數據資料,此乃因事涉事業產銷資料,不宜逕揭露於處分書中,惟原處分確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款之規定,為考量本案罰鍰額度的因素,將該考量因素載明於處分書中,故並無原告所指處分書有未載明理由之情事。又原告之年營業額與豆米奶之營業額,即相當程度反映原告之「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依法自為被告量處本案罰鍰時所應加以審酌之情事,原告空言其營業額與經營狀況無關、年營業額包含與豆米奶以外之其他商品銷售獲利,原處分有不具關聯性之違誤,殊不足取。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並非可採。 ㈢至原告以訴外人中祥公司同樣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前段規定,且確有實施暫停供貨作為,被告卻僅裁處罰鍰20萬元,本案則裁罰100 萬元明顯過高,然依前揭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量處罰鍰時,除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等情事。查原告係義美公司之關係企業,銷售義美公司製造之冷藏、冷凍食品,中祥公司主要從事蘇打餅乾之製造銷售,兩者事業及涉案商品之市場規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原告係限制大多數通路近千家分店的促銷價格,中祥案限制1家通路商4 家分店的促銷價格,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有顯著的差異;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亦不同,本案自101 年3 月至6 月被告裁處時約3 個月,中祥案則僅數天等等,故兩案案情不同,非能比附援引。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罰鍰額度過高,要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或口頭下游通路業者,不得以低於55元以下之價格促銷系爭商品,確已限制下游通路業者決定轉售系爭商品價格之自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