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號10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青良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謝佳珍 賴旻君 巫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48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擔任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投信公司)全權委託帳戶○○○○○期間,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及8 月間,利用呂榮杰名義,買進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正公司)股票50張,並於99年10月1日 全數賣出,而其所管理之全權委託帳戶於99年9 月間買進600 張盈正公司股票,於99年10月5 日及6 日全數賣出,以原告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所管理委託資產持有相同之有價證券,且未向所屬公司申報,足以影響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正常執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19條之1 規定,而安泰投信公司對原告之違規行為未善盡督導之責,核有監督管理不周,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 條第1 款及第104 條規定,以101 年6 月28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3006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安泰投信公司警告,並命令安泰投信公司解除業務人員即原告之職務。原告就被告命安泰投信公司解除其業務人員職務部分之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代理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下稱全委帳戶)○○○○○期間,雖曾以呂榮杰名義,於99年6 月3 日、6 月18日、8 月20日購買盈正公司股票合計50張,並於99年10月1 日出售,而有未為申報所屬事業之事實,惟安泰投信公司係於99年9 月17 日 決定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購買盈正公司股票,並於99年10月5 日正式建議出售盈正公司股票,故衡以原告買入及售出盈正公司股票之時間,安泰投信公司既未正式形成買入或售出盈正公司股票之意思決定,則原告買入及售出盈正公司股票之時點、方式,確屬個人投資理財之行為,並非自安泰信託公司獲知任何資訊之判斷。況原告購買之方式係分次,而非一次性、低價、大量買入,且買入之張數亦屬次第減少、越買越貴,與一般利用職務上獲知資訊,而為交易之情形不同。 ㈡原告購買盈正公司股票係屬個人投資理財之行為,而非自安泰投信公司獲知任何資訊之判斷,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盈正公司股票於上櫃後不久,發生股價崩跌情形,原告乃在安泰投信公司決定全委帳戶所持盈正公司股票出售前,即出售個人投資之盈正公司股票。被告指訴原告涉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規定,似認原告於盈正公司股票無量下跌期間,仍須忍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靜待安泰投信公司決定出售全委帳戶所購進之盈正公司股票後,方能處理個人以呂榮杰名義買入之盈正公司股票,明顯違反一般投資大眾停損、避險之常情,亦欠缺期待可能性,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法上義務可言。 ㈢主管機關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 條規定,課以行為人一定期間停止執行業務,或直接解除職務之處分,除行為人須具有法定職務及違反法令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違反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安泰投信公司決定將全委帳戶購進之盈正公司股票,分別於99年10月5 日及6 日賣出220 張及360 張,係於99年10月5 日方作出建議出售之個股投資分析報告,當時考量客戶不希望短期進出,並查證到基本面有無變化,才作因應之動作,核與原告99年10月1 日之出售行為無涉,則原告出售以呂榮杰名義買入之盈正公司股票,並未影響安泰投信公司決定將全委帳戶購進之盈正股票售出之行為,被告所為解職處分,於法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命令解除業務人員職務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為所管理之全委帳戶決定是否投資某有價證券雖有一定投資流程及作業程序,惟其投資標的及時點仍以投資經理人之投資決定為主。原告受僱擔任全委帳戶之○○○○○,可運用公司各項研究資源,其對各有價證券進行研究分析之成果理應回饋公司,然其分別於99年6 月3 日、6 月18日及8 月20日先以呂榮杰名義買進盈正公司股票25張、15張及10張,並於99年10月1 日即賣出所有盈正公司持股,惟全委帳戶於99年10月5 日至6 日始分批賣出盈正公司股票。為善盡管理人之職責,投信公司及其相關管理帳戶人員在全委帳戶持有有價證券期間,應隨時對該等有價證券之價量及基本面變化等追蹤注意,而原告卻在所管理全委帳戶持有盈正公司股票期間有個人賣出行為,難謂未從公司內部知悉盈正公司相關資訊。況原告於99年9 月30日對盈正公司之個股損失達28%檢討報告,即預期該公司股價價格將會下修,則原告早於全委帳戶而於99年10月1 日賣出盈正公司股票之決定應與撰寫此檢討報告所獲得資訊有關。為使投資經理人專注為全委帳戶操作並為全委客戶謀取利益,避免發生利益衝突情事,被告對於全權委託資產投資經理人訂定相關禁止行為,原告利用第三人名義賣出全委帳戶亦持有之盈正公司股票之個人理財行為,已明確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規定,且原告在盈正公司股價波動時,未即時優先處理全委帳戶持有之盈正公司股票而先行為個人處分獲利,顯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已影響全委客戶之權益,致有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管理與運作,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 ㈡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查核結果,原告利用呂榮杰帳戶買賣盈正公司股票結果為獲利約877 萬元,而所管理或負責之全權委託帳戶買賣盈正股票則呈虧損約1.25億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高度誠信之行業,原告擔任全權委託資產○○○○○期間以第三人名義買賣所管理帳戶持有之相同有價證券,已影響投資人對該事業之信心且不利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展,被告命安泰投信公司解除原告職務,尚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訊息,而從事盈正公司股票之買賣行為?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應備置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警告。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1 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9條、第103 條及第10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主管與投資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決定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起,至委託投資資產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款、第19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任職安泰投信公司擔任全權委託帳戶○○○○○期間,於99年6 月3 日、6 月18日及8 月20日,以呂榮杰名義共買進盈正公司股票50張,其所管理之全委帳戶亦於同年9 月17日至29日買進盈正公司股票計600 張,而原告於99年9 月30日作成盈正公司股票之個股損失達28%檢討報告,其投資建議為「……以產業趨勢研判,其營收獲利表現可能低於預期甚多,在此情況下將反彈停損賣出。」原告並於全委帳戶仍持有盈正公司股票期間之99年10月1 日,即將前以呂榮杰名義買入之50張盈正公司股票全數賣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安泰投信公司99年9 月30日盈正公司個股損失達28%檢討報告、99年10月5 日盈正公司個股損失達38%檢討報告、99年9 月17日與99年10月5 日盈正公司個股投資分析報告、全委帳戶國內投資決定書、股票投資執行表、盈正公司股票查核報告等件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51-1 36 頁、不可閱卷第137-143 頁)。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於全委帳戶仍持有盈正公司股票期間,從事盈正公司股票交易,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9 條 第1 款及第19條之1 規定,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 條規定,命安泰投信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買入及售出盈正公司股票之時間,安泰投信公司尚未正式形成買入或售出盈正公司股票之意思決定,則原告買入及售出盈正公司股票確屬個人投資理財之行為,並非自安泰信託公司獲知任何資訊而為之判斷。況原告係分次買入盈正公司股票,且買入張數遞次減少,價格亦逐次增高,與一般利用職務上獲知資訊而為交易之情形不同云云。經查: 1.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項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均應以書面為之,並保存一定期限。前項書面之格式、應記載事項及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17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主管與投資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決定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起,至委託投資資產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已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主管與投資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者利用相關訊息謀取不當利益,爰參酌本法第77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訂定該等人員從事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限制。 ⒉查原告受僱於安泰投信公司,擔任全委帳戶之○○○○○,可運用公司之各項研究資源,對各有價證券進行研究分析,依上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為所管理之全委帳戶決定是否投資某有價證券雖有一定投資流程及作業程序,惟其投資標的及其買入賣出之時點仍以投資經理人之投資決定為主,此由安泰投信公司全委帳戶於99年9 月17日、21日、23日決定買入系爭股票之國內投資決定書,同年10月5 日、6 日決定賣出系爭股票之國內投資決定書均由○○○○○謝青良即原告作成( 見被告提出相關影卷可閱覽卷第52、54、56、59、61頁) 可以得知,原告主張並非個人可以決定售出系爭股票,核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99年9 月30日提出「個股損失達28% 檢討報告:盈正豫順(3628)」提及「由於第四季為產業淡季,且時間可能延續達半年以上,雖其上市法說上預估4Q可成長10~15%,但以產業趨勢研判,其營收獲利表現可能低於預期甚多,在此情況下將反彈停損賣出。」等語( 見同上卷第64頁) ,即預期系爭股票股價價格將會下修,其並於翌日即99年10月1 日即全數賣出所有以呂榮杰名義買進之系爭股票,而全委帳戶於99年10月5 日、6 日始分批賣出系爭股票。是以,原告於99年10月1 日賣出系爭股票之決定,顯與撰寫此檢討報告所獲得資訊有關,故原告主張其售出系爭股票之時點、方式,屬個人投資理財之行為,並非自安泰信託公司獲知任何資訊之判斷,主張其並未利用職務所知資訊,並非可採。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結果,原告利用呂榮杰帳戶買賣系爭股票結果為獲利約877 萬元,( 見被告提出之不可閱覽卷證7),原告有以被本人利用名義者利用相關訊息謀取不當利益,有違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之立法意旨,要可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其買入系爭股票係屬個人投資理財行為,若要求原告於系爭股票崩跌時,仍須待安泰投信公司決定出售全委帳戶所購進之系爭股票後,方能處理原告所買入之系爭股票,明顯違反一般投資大眾停損、避險之常情,亦欠缺期待可能性,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法上義務可言云云。經按「第二部份有關個人交易等之忠實義務:六、個人交易管理㈠目的:經手人員從事個人投資、理財時,交易行為應遵守本守則之限制以避免利益衝突情事之發生,並期達到業者自律目標。另為求公司管控之便利,亦方便經手人員申報,以個人帳戶管理做為公司內部控管範圍。惟經手人員未必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為使本守則發揮其功能,對該帳戶直接或間接受有利益者亦屬本守則規定對象。㈡申報及核准應注意事項:1.申報之經手人員範圍:…⑴負責人(自然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A.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定有明文,安泰投信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守則第4 點亦有規定。查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之訪談紀錄時陳稱,其自○○年間即擔任○○○○○○○,○○年在○○○○服務,曾任職○○○○○,○○年即至安泰投信公司服務( 見上開可閱覽卷第34頁) ,足徵原告從事投信此一行業幾近20年,應熟知上開規範及為創造投信事業之發展與投資客戶之利益,身為基金經理人於執行全權委託業務時應符合忠實義務原則、誠信原則、勤勉原則、管理謹慎原則及專業原則。詎原告利用呂榮杰名義所買入系爭股票,雖早於其所管理之全委帳戶買入同一股票之時間,惟原告於盈正公司股票由興櫃轉為上櫃股票及賣出,均未依規定向安泰投信公司申報,即違反前揭規定及安泰投信公司之內部規範,且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參以原告於案發之初,於被告先後於100 年4 月27日、同年9 月14日對原告為訪談時,及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同年9 月2 日所提出之陳述書中,均矢口否認其有利用呂榮杰之名義買進系爭股票等情( 見上開可閱覽卷第34-50 頁) ,可知原告明知其擔任全委帳戶基金經理人期間,持有被其利用名義呂榮杰買入之系爭股票,於全委帳戶從事系爭股票之交易時起,至委託投資資產不再持有系爭股票時止,不得從事該系爭股票交易之規定,卻為謀求一己之利,而於全委帳戶售出系爭股票前,搶先出賣系爭股票,其有違反法令之故意,應可認定。原告空言主張其並無違反行法上義務故意或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 條直接解除職務,須行為人具有法定職務且有足以影響業務正常執行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安泰投信公司係基於99年10月5 日個股投資分析報告而決定售出系爭股票,此係因當時考量客戶不希望短期進出,並查證到基本面有無變化,而為因應之動作,核與原告99年10月1 日出售盈正公司股票無涉,難謂原告有影響安泰投信公司決定將全委帳戶購進之系爭股票售出之情事云云。經查,為使投資經理人專注為全委帳戶操作並為全委客戶謀取利益,避免發生利益衝突情事,被告對於全委投資經理人訂定前述禁止行為,原告利用第三人名義賣出全委帳戶持有之系爭股票之行為,已明確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規定,已如前述,且原告在系爭股票股價波動時,未即時優先處理全委帳戶持有之系爭股票而先行為個人處分獲利,顯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已影響全委客戶之權益,致有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管理與運作,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高度誠信之行業,原告擔任全權委託資產○○○○○期間以第三人名義買賣所管理帳戶持有之相同有價證券,已影響投資人對該事業之信心且不利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展,被告對於原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相關法令依法予以解除處分,洵屬適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所管理委託資產持有相同之有價證券,且未向所屬之安泰投信公司申報,足以影響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正常執行,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19條之1 規定,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 條規定,命令安泰投信公司解除原告職務,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