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趙玉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5號102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黃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0030 號(案號:第10102562號)及同年、月、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0040 號(案號:第00000000)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95年度的贈與稅部分: ⑴、原告為上市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翔公司)代表人姚○○之配偶。民國95年7 月8 日,原告與懷陽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懷陽公司)訂立信託期間自簽約日起1 年之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名下亞翔公司股票1,603,389 股及1,603,389 股作為信託財產,分別以其子女姚○○、姚○○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依信託關係於95年7 月21日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3,282,924 元。 ⑵、嗣被告查得原告95年7 月訂立時可得確定盈餘,認為原告藉信託形式贈與姚○○及姚○○,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受益人姚○○及姚○○實際取得股利,應屬原告對其等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重行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20,124,911元,應納贈與稅額4,277,469 元,扣除已繳納稅額125,463 元,應補稅額4,152,00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後提起訴願,嗣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96年度的贈與稅部分: ⑴、原告與姚○○、姚○○及懷陽公司於96年7 月3 日合意終止前揭95年7 月8 日簽訂之信託契約後,隨即於96年7 月4 日,再與懷陽公司訂立信託期間自96年7 月4 日至97年7 月3 日止之1 年期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名下亞翔公司股票3,206,778 股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女姚○○、姚○○、姚○○3 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利益由該3 人平均分配,並依信託關係於96年7 年24日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以下同)4,596,465 元。 ⑵、嗣被告查得原告96年7 月訂立時可得確定盈餘,認為原告藉信託形式贈與姚○○、姚○○及姚○○,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受益人3 人實際取得股利,應屬原告對其等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重行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18,126,213元,應納贈與稅額3,597,912 元,扣除已繳納稅額254,675 元,應補稅額3,343,23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後提起訴願,嗣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訂定系爭信託契約時,尚未明確知悉應獲配之股利。因為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及經濟部89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89207491號函,股東常會決議之盈餘分配案非絕對不能更動,如時勢變遷,董事會認為有需要,亦可經股東臨時會加以變更,被告以原告於亞翔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始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認為原告於信託契約訂約時已明確知悉應獲配之股利,似有速斷。 2、被告對原告補徵95年度及96年度贈與稅的決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⑴、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就他益股利部分,視為委託人贈與受益人,其贈與價值之計算,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及第10條之2 第3 款規定。原告就95年度及96年度系爭信託契約,已依上開規定,由被告核定贈與稅後繳納,被告竟以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發布之函令,認定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受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不得適用前開規定計算股利之贈與價值,而須改按一般贈與課稅,核定原告應補納贈與稅。該財政部行政命令涉及贈與價值(稅基)之計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第597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應由法律明文定之,足見該命令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加以援引,顯有違誤。⑵、原處分援引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行政命令,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 1 財政部新發布之解釋函,如不利納稅義務人,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無適用餘地,如有利納稅義務人,對未核課確定案件,即可適用。又對於已核定案件,稅捐稽徵機關如欲依法補徵稅額,應限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之情形,如僅單純因法律見解變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不得憑藉新公布行政函釋,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明。 2 原告於95、96年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贈與稅案,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第3 款規定核定確定,且原告已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 定,嗣後被告不得援引變更法律見解之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行政命令,對原告作更不利之核定而補徵贈與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 3、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 解釋函令有增訂或變更情形,若該函令之適用將變動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應自公布日後始生效力,否則將導致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與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發布以訂定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贈與稅應適用一般贈與而非信託贈與課稅,且溯及先前已核課確定之贈與稅案件之行政命令,致納稅義務人於該行政命令公布後,遭被告援引據以重行核定已繳納之贈與稅,已違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據以重行核定,自有違誤。 2 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委託人贈與受益人財產,應課徵贈與稅,贈與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計算,而非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認定贈與價值。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之信託贈與與第10條一般贈與之「贈與 時點」及「價值認定」雖不同,然納稅義務人所負申報繳納義務,尚無二致,納稅義務人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完成申報本件贈與稅,無任何隱匿或改變贈與財產屬性情事。且該盈餘孳息於訂約時尚非「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原告無從揭露相關資訊,原告既已依法及行為時適用之課稅原則申報繳納相關稅捐,未違反誠實申報之實,應受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訴願 決定以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顯有違誤。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原告是亞翔公司大股東,原告的配偶是亞翔公司的董事長。95年7 月8 日、96年7 月4 日,原告分別與懷陽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所持有亞翔公司股票3,206,778 股,信託予懷陽公司,信託財產孳息受益人為姚○○、姚○○、姚○○,已申報贈與稅並繳清稅款。然原告訂立信託契約時點在亞翔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股利分配日即95年5 月30日及96年6 月15日之後,訂約時已明確知悉本人可得分配之現金及股票股利內容,尚非信託管理期間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顯見原告假借合於法律形式之信託名義,行股票孳息贈與之實,被告分別將受託人於95年9 月4 日撥付予受益人現金股利計14,029,964元及撥付受益人股票股利計155,881 股(每股收盤價39.1元)合計6,094,947 元,共20,124,911元,減除95年7 月21日已申報贈與額3,282,924 元後,對原告核課95年度贈與額16,841,987元(20,124,911-3,282,924 ),本次應納稅額4,152,006 元;及96年9 月12日撥付予受益人現金股利共11,223,663元及96年10月12日撥付受益人股票股利共160,338 股(每股收盤價43.05 元)計6,902,550 元,合計18,126,213元,減除96年7 月24日已申報贈與額4,596,465 元後,對原告核課96年度贈與額13,529,748元(18,126,213-4,596,465 元),本次應納稅額3,343,237 元。 2、亞翔公司分別於95年5 月30日、96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股利發放事宜之訊息,已於95年5 月30日、96年6 月15日發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事後亦確實按原決議之股利金額分配。原告與懷陽公司於95年7 月8 日、96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已可確定該公司將分配盈餘,並以原股東即原告為受配對象等情,亦為原告所知悉,即該信託利益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原告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已明確之孳息,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於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依法核課原告95年度贈與額16,841,987元、96年度贈與額13,529,748元,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精神,並無不合。原告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未揭露該盈餘孳息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稽徵機關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未包含實際贈與股利價值,違反稅法之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且依財政部100 年8 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5991 號函,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3、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令釋係在闡明「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為贈與股利,應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本件原告行為時符合函釋之贈與事實,應依法課徵贈與稅,無原告所稱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2、又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擇可能性,而得以規避稅法之適用;當有濫用之情事時,應依據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亦即納稅義務人為規避租稅,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擇可能性,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迂迴或多階段或其他異常法律形式,以規避稅捐者,當轉換為與其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而後適用納稅義務人所意圖規避之稅法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即明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98年5 月13日增訂公布的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同此意旨)。所以,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的交易形態,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用的行為模式,藉以達成與選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之經濟效果,並適用可以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然依該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之規範目的,並未預期將其稅捐優惠給予系爭非通常交易行為者,因其規劃安排的表徵行為與其經濟實質不相當,且法律對於該不相當的安排行為,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利益,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所對應的稅法構成要件課稅,亦即在租稅法適用上,得無視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所應負擔之租稅,以維護租稅公平。則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的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3、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2 款、第3 款固規定:「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惟因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所稱之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規定,係因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加以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是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所以,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的規定無涉。至於是否屬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應依整體信託事實判定。 4、本件原告為上市公司-亞翔公司代表人姚○○之配偶,其先於95年7 月8 日將名下所有亞翔公司股票1,603,389 股、1,603,389 股計3,206,778 股,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信託予懷陽公司,分別以其子姚○○、姚○○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信託期間自簽約日起1 年。亞翔公司係95年3 月13日召開董事會,通過95年度盈餘分派之擬分配現金股利每股無償配發4.5 元及股票股利每仟股無償配發50股之提案,此議案經該公司於95年5 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姚○○、姚○○隨即於95年9 月4 日自懷陽公司信託專戶實際獲配亞翔公司之現金股利計14,029,964元及股票股利計6,09 4,947元(155,881 股×每股收盤價39.1元),合計20,124,911元。嗣 原告再於96年7 月4 日將亞翔公司股票3,206,778 股,以相同方式信託予懷陽公司,以其子姚○○、姚○○及姚○○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利益由該3 人平均分配,信託期間為1 年。96年3 月26日亞翔公司召開董事會,通過96年度盈餘分派之擬分配現金股利每股無償配發3.5 元及股票股利每仟股無償配發50股之提案,此議案並經該公司於96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姚○○、姚○○及姚○○則於96年9 月12日自懷陽公司信託專戶實際獲配亞翔公司之現金股利計11,223,663元,及於96年10月12日獲配股票股利計6,902,550 元(160,338 股×每股收盤價43.05 元),合計18,126,213元等 情,有贈與稅核定資料、集保出入庫資料查詢表、姚○○及姚○○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懷陽公司證券存摺、信託契約書、有價證券線上查詢行情參考價年檔表、信託收支明細表、查簽報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款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亞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姚○○之銀行存摺明細、股利憑單、96年7 月3 日補充協議書、亞翔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公告、公司股利分派情形表、亞翔公司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被告101 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492號、第1010234493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5、原告雖表示其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未明確知悉應獲配之股利,且股東常會決議之盈餘分配案非絕對不能更動;被告對原告補徵95年度及96年度贈與稅之決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處分援引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函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原處分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查: ⑴、亞翔公司為上市公司,該公司董事長姚○○即係原告之配偶,亞翔公司之95年度、96年度盈餘分派案,先後於95年3 月13日、96年3 月26日經董事會通過,於95年5 月30日、96年6 月15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已如前述。該等訊息均經發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人瀏覽,亦有原處分卷第99-106頁、第178-190 頁所附相關訊息資料可佐。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當時,明確知悉亞翔公司將分配盈餘。而衡之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點、亞翔公司95年度、96年度盈餘分配案之相關決議時點、原告就盈餘分配案之瞭解情形,及信託契約訂立後至受益人取得系爭股利間,自益信託之亞翔公司股票並無變化等情,足知姚○○、姚○○、姚○○因系爭信託契約,於信託期間自懷陽公司信託專戶獲配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實質上在信託契約成立時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即亞翔公司股票之利益,此利益當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原告將本屬股票所有人即原告本人所有之利益,即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已附隨於亞翔公司股票之系爭股利,藉由信託契約的外形轉入姚○○、姚○○、姚○○等人名下,使其等實際取得系爭股利,顯見原告確有贈與系爭股利之意,且經姚○○、姚智韋、姚○○允受在案,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尚與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之規範無涉,自不生適用同法第10條之2 規定之情。則被告針對系爭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重新核算,而為補徵贈與稅之決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規範目的,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表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未明確知悉應獲配之股利,應非事實,而其主張被告補徵贈與稅之決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並不可取。 ⑵、關於原告指摘被告為補徵贈與稅決定,援引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函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 ①、解釋函令乃未經立法程序,僅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規定或對租稅法律、規章適用性上發生疑義時,為闡明真意,所為正確適用之釋示。其主要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能正確使用,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 ②、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一)……(二)贈與稅部分: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觀其內容係闡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適用的意見,闡明「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為贈與股利,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在該令釋發布前,稽徵機關本得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稅捐,無追溯既往課稅問題。原告指摘被告為補徵贈與稅決定,援引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函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容有誤解。 ③、又如前所述,姚○○、姚○○、姚○○等人取得系爭股利,性質上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並非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範範圍,其等實質上取得系爭股利所生贈與稅核課,與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及第10條之2 規定,就關於亞翔公司股票所生他益信託之孳息已為之贈與稅申報,分屬不同的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本得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原告認為95、96年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贈與稅,已核定確定,被告為補徵贈與稅決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不可採。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重行核定原告95年度贈與總額20,124,911元,應納贈與稅額4,277,469 元,扣除已繳納稅額125,463 元,對原告補徵4,152,006 元之決定,以及重行核定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18,126,213元,應納贈與稅額3,597,912 元,扣除已繳納稅額254,675 元,對原告補徵3,343,237 元之決定,認事用法均俱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