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號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孝平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穎志 李雯玲 參 加 人 松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室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秉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府訴二字第10109198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會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委託代理人顏○淇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等文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以被告收件信義字第0415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委託人為參加人即松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58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以下併同前揭土地簡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經被告審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爰以101 年3 月26日101 信義字041590 號 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補正事項:……⒉本案標的為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示信託期間已屆滿,請釐清後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信託法第62條)」等語,通知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 101 年3 月26日送達,經被告審認原告僅就補正事項第1點 為補正,惟就補正事項第2 點則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4 月3 日101 信義字04159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01 年4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上揭101 年3 月26日101 信義字041590號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第2 點內容未臻明確,致原告無從釐清應補正事項而未能依通知補正,乃以101 年5 月4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664400 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101 年9 月18日與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撤銷上開駁回通知書,嗣經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1 年6 月6 日府訴字第101090800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㈡被告嗣再以101 年5 月4 日101 信義字04159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補正事項:⒈依95年11月23日松信字第043800號土地信託登記案附契約書所載,本案土地信託目的為『……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信託期間為『自民國95年3 月22日起至民國99年4 月20日止,如因工期延長經全體立約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信託財產之管理為單獨管理運用,受託人應依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信託財產』。是以本案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信託目的已完成且信託期間已屆滿,故本案受託人有無處分該信託財產之權限不明。請先辦理土地信託內容(目的、期間、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等)變更登記,以確定受託人有權處分信託財產;或先辦理塗銷信託後由委託人會同買受人辦理。(信託法第62、65、6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等語,通知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1 年5 月8 日送達,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5 月29日101 信義字04159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系爭申請實為被告認定「受託人處分該信託財產之權限不明」,於原告陳明並無處分權限不明情事後仍遭駁回,故原處分駁回理由實質為前開理由,而非原告逾期未補正,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由為駁回依據: ⒈系爭申請業符合法定要件、且無法定補正事由存在:被告於原告最初申請登記時「初審」即已認定:「查無他項權利設定」在案,雖一度以系爭申請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補正事由,惟事後已自行撤銷且未再主張,可證系爭申請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法定補正事由。 ⒉受託人土地銀行為系爭房地謄本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1條(按應為第43條)規定意旨,系爭房地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土地銀行,且無任何限制登記,受託人可處分系爭房地自明。 ⒊被告介入私權之契約解釋並無依據:被告脫逸契約條款客觀文義逕認定受託人「有無權限不明」顯然有疑,此探究私權契約之權限並無依據。蓋即便日後就系爭移轉登記有爭議,自有「所有權人」即土地銀行會負擔其處分甚至違約責任。 ⒋綜上,被告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另恃其主觀判斷之「受託人處分該信託財產之權限不明」為駁回理由,其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自明,特別是連參加人即委託人已於101 年2 月14日委任元禾法律事務所陳明欽律師發函原告言明可以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更顯被告之原處分無理由。 ㈢系爭申請並無被告所指處分權限不明情事: ⒈原告為系爭信託之合法、有效受益權人: ⑴原告於96年4 月22日向參加人即委託人買受系爭房地,參加人業將其受益權讓與原告,併依信託法第20條規定於96年6 月20日去函通知受託人土地銀行,受託人亦於96年6 月21日以正式書函應允前開指示而通知原告在案,故原告已依信託法第20條規定取得合法、有效之受益權,自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⑵信託受益權之轉讓容許性:按信託受益權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此稽以信託法第20條明定信託受益權轉讓方式與效果即可徵之。系爭信託雖為自益信託(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 條參照),惟並無禁止受益權轉讓規定,反而另於第15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委託人或受益人…」等詞,可證系爭信託係允許受益權轉讓自明。且參加人將其受益權讓與原告,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信託法第5 條規定自屬有效行為。 ⒉受託人處分、移轉系爭房地依法有據:參以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15條規定可知,受託人於系爭信託已到期或消滅,受託人尚可隨時逕處分系爭房地以抵償其自身債權,本案受託人依參加人即委託人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予受益權人即原告,更無不許之理。 ⒊被告契約解釋顯然與契約文義互相矛盾: ⑴關於被告主張本案依原信託契約訂立的目的係為「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尚非其他處分行為…」一節,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明文授權受託人:「…委託丙方辦理下列事項:……㈡產權管理、處分。㈢辦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倘如被告所辯,則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委託人依法亦為「其他處分行為」,足見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⑵另對照受託人於系爭信託契約到期或消滅時,尚可隨時逕自處分系爭房地以抵償其自身債權(信託契約第15條參照),此同屬「其他處分行為」,故被告「限」於原信託契約訂立的目的係為「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說法,顯然難以成立。 ㈣縱依被告所辯系爭信託契約消滅,系爭房地依法亦應移轉原告: ⒈本案單以信託法而論,參加人即信託人於信託期間指示受託人交付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予原告,即便信託契約已屆期,但於移轉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受託人就移轉系爭房地過戶原告負有義務及責任,此即為受託人土地銀行願意會同原告辦理系爭登記之故。 ⒉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明定:「信託關係消滅時…㈠信託目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委託人或受益人」,此為信託法第65條之另為規定,故即便依被告所指信託關係已消滅,系爭房地同樣須移轉原告。 ㈤原處分顯有適用法令之錯誤:本案於受託人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信託關係仍存在如前所述,故本案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所指信託消滅情事,自無該條款之適用。縱認信託關係業已消滅,則原告應係依信託法第65條權利人身份,會同受託人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之「信託歸屬登記」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非如被告所教示之「塗銷信託」。然被告未曾為「信託歸屬登記」之教示,且原告皆係參酌系爭信託契約第2 、15條及信託法規定,並無任何信託內容之變更,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3 條適用,併此陳明。 ㈥被告有未依法職權調查之行政怠惰:本案連參加人即委託人都主張「可以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卻仍執意指述「受託人有無處分該信託財產之權限不明」,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39條第1 項規定意旨,被告自可依職權調查以明事實,不應逕為駁回處分損害原告權益。 ㈦被告駁回系爭申請之真正理由實為登記情結: ⒈原告認為依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之文義,登記僅是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而原告除了與參加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依信託法第20條規定為受益權轉讓通知,被告亦知此情在案。因此原告之受益權於依信託法第20條轉讓後,縱未為登記,仍應為有效。 ⒉原告多次明文質疑被告拒絕登記之真正原因係行政機關之「登記情結」,亦即縱有參加人及受託人之證明原告有權取得系爭房地,被告卻始終否准原告之申請,且對原告之質疑不願正面回應。 ⒊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訴願言詞辯論時表示:「本案可由原委託人單獨與受託人土地銀行將受益人變更為訴願人(即原告),如此即可為移轉登記」,應可佐證原告所指「登記情結」為真。 ㈧被告執學術分類架空法律卻未見理由或依據:有關被告補充 答辯狀:「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為『 ……所有權移轉換記於委託人或受益人』並未載明信託關 係消滅事由,故本案為自益信託,非屬他益信託。……」 乙節: ⒈查被告前於訴願程序,即以信託法第17條為出發主張本 案為自益信託而非他益信託為抗辯,今則省略信託法第 17條逕以「本案為自益信託,非屬他益信託」為主張, 合先指明。 ⒉有關「信託受益權之轉讓容許性」,原告業已陳明如前 ,另依信託法第3 條反面解釋,委託人與受益人同一人 者當然可處分其受益權利自明,併此補述。 ⒊至於被告執「自益信託」、「他益信託」分類,進而跳 躍 式的否定原告的依法取得的實體權利(即受益權),不僅於法無據,且與實務就信託法「受益權自由轉讓」 之認知大相逕庭(信託法第3 、20條參照): ㈨被告於補充答辯狀自承信託法第4 條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 要件。而被告操作下的「對抗主義」即是不能對抗行政機 關: ⒈原告從未爭執參加人係原來信託契約的受益人,問題爭點係被告否認原告依信託法第20條取得受益權之依據為何。⒉被告既已承認信託法第4 條為對抗主義,則原告既已合法取得受益權,為何僅因「依信託契約所載,並無約定受益權讓與之情事」,即不可轉讓,可見被告理由構成業已自相矛盾,亦無異實質架空信託法第20條。至於參加人不管係依信託法、或系爭信託契約,皆可合法、有效轉讓受益權業於前陳明。 ⒊綜上,環顧本案,原告、受託人土地銀行、委託人都認為受益權已合法轉讓,唯獨被告否認之,可證被告操作下的信託法第4 條所謂「對抗主義」就是「不能對抗被告」,亦適可佐證原告所指「行政機關之登記情結」屬實。 ⒋至於被告文內雖提及信託法第20條,然未見依該論理,被告所述無一與信託法第20條相關或砌合處。 ㈩被告繼續「曲解」原告主張與論理以「迴避」問題:原告主張所信任者為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土地銀行,故依信託法第20條就信託之受益權之讓與加以通知暨取得名義所有權人土地銀行之承諾,前開理由構成,根本與被告所辯原告與委託人因96年間訂定買賣契約書,僅就委託人有債權請求權,該請求權尚與受託人有無權限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屬二事云云無關。 原告與參加人買賣交易過程中,不僅業交付所有買賣價款,併多次善意配合參加人資金需求而提前給付: ⒈原告因都更會周總幹事多次催促都更費用,併行文最後通碟再不完納將要開始罰錢、違約金等,原告為免損害或問題繼續擴大或複雜,亦為免過戶事宜懸而未決,於與賣方即參加人多次協商無果情況下,遂逕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為清償,而參加人後於101 年6 月間發函原告再次重申:「…可以辦理過戶登記…」等語。 ⒉於周總幹事善意安排下,原告與參加人代表蔡○弘於102 年1 月28日下午再次會面,周總幹事當場就都更費用負擔歸屬一一向蔡○弘說明,原告為示誠意,亦當場表示只要有疑義部分皆願意讓步,惟蔡○弘仍表示要回去再研究,致會議無達成任何結果,原告則依蔡○弘要求補回應其先前來函。 ⒊有關都更費用結算明細表尚牽涉參加人可分配建物13F 都更單位之權利與負擔,特此建請本院審酌是否傳訊周總幹事到庭說明以利訴訟進程。 ⒋原告雖代墊都更費用而尚待向參加人請求返還,惟原告就買賣價款業已全數給付參加人,前開求償情事無礙本案所有權移轉請求,併此陳明。 原告於96年向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即一直以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迄今,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皆由原告以所有人身分繳納之,然卻遲遲無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實覺委屈與不平。被告所為應將系爭房地先置於參加人名下,再由參加人移轉原告之教示,實係擾亂當事人先前之民事交易秩序,並因此一「過手」登記,將衍生「雙重買賣」、「不履約」等法律風險,另稽以參加人處處為難原告等情,被告之教示無異迫使原告陷入另一法律困境。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申請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及 其5883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移轉登記,應為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辯以: ㈠查100 年信義字第058120號權利變換登記案、信義字第05813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案附信託契約書所載,受益人即委託人,建物之信託目的為「甲、乙方為達成本更新案工程順利興建完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信託存續期間為「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民國99年4 月20日止;或至本更新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止」、信託財產之管理與運用為「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丙方應依甲、乙方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為「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將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分配並交付甲、乙方:㈠信託目的完成,丙方應即依本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委託人或受益人。……」並未載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故本案為自益信託,非屬他益信託。依信託法第20條規定,按「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依該信託契約明訂受益人係屬委託人,雖依信託法第4 條規定信託登記係屬對抗主義,原告主張未經登記之信託契約仍屬有效,惟如前述,依案附文件及信託契約所載,該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在未變更前,其受益人仍為委託人,又依信託契約所載,並無約定受益權讓與之情事,且信託關係已因期限屆滿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消滅,原告既主張未登記之信託契約仍屬有效,惟其並無提出該契約已變更之證明文件,是以被告依原信託契約內容認定該信託受益人係屬參加人並無違誤。 ㈡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意旨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99年10月25日北市地籍字第09932946700 號函內政部核復內容,可知所謂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而言。是以,本案依原土地信託契約內容訂立目的係為「晶宮大廈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完竣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該原信託內容訂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是以,系爭不動產既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土地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已成就。另綜觀本案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訂立內容,僅賦予受託人土地銀行對信託財產之管理「單獨管理運用」,並未賦予受託人得「處分」信託財產之權,故被告依信託法、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之規定及信託契約等文件,審認本案應由參加人即委託人與受託人土地銀行會同辦理塗銷信託後,再由原告會同參加人申辦買賣登記,尚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在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故受託人土地銀行仍就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屬有義務及責任一節。審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受託人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尚非受託人依此條款即被賦予得處分信託財產予第三人。又依上開規定,此時係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本案依原信託契約內容財產歸屬人皆為參加人即委託人「松甫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雖與參加人成立買賣契約,惟其僅就參加人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在未變更原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前,尚非其所稱之受益人,亦非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歸屬人,其請求權之有無與受託人有無權限處分本案不動產係屬二事,原告所陳顯有誤解。 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 條規定,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參加人即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土地銀行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有關原告主張受託人土地銀行得依信託契約處分該信託財產一節,按所謂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參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99年10月25日北市地籍字第09932946700 號函釋,所謂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應本於二個條件予以判斷,其一是信託契約之所定,其二是信託契約若未有明定,或所定不明確或不完全時,自應依信託目的,亦即委託人成立信託的本來意圖。因此,本案受託人原信託目的明定為「晶宮大廈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完竣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登記」,若受託人有受參加人即委託人指示得以處分系爭不動產,仍應依法辦理信託內容變更後始得由受託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故被告依前開法令開立補正係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依該原建物信託契約第15條第2 項所訂「甲、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繳清相關費用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受託人土地銀行得依約處分系爭房地一節,惟本案申請及補正過程中,原告並未主張受託人係依該約定而為處分,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受託人已得依該約定處分之證明文件,又信託法第39條雖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但僅針對因管理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並未涵蓋第三人之債權。是以,原告所陳受託人得以處分信託財產以償其自身買賣所有權請求權之債權,殊非可採。 ㈥「信託登記制度」之設,除為保護信託財產外,旨在使信託主要條款公示周知,俾與之交易之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閱覽時,即知信託當事人、信託目的、受託人權限及信託消滅事由等,而免遭受不測損害,應無如原告所訴信任「信託登記」未蒙其利,反先受其害之情事。原告與委託人因96 年 間訂定買賣契約書,僅就委託人有債權請求權,該請求權尚與受託人有無權限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屬二事。 ㈦原告主張未依法職權調查之行政怠惰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系爭登記案之審核,被告皆依土地登記規則及信託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原告之申請既未符合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信託目的,信託期間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已至臻明確,尚無其他應查明事項,故被告並無未依法職權調查之行政怠惰情事。從而被告依上述規定開立補正通知,請其依期限補正,又因原告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尚非無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意旨,行政處分作成後,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外,於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之際,該行政處分對相對人及行政機關本身均有拘束力存在。於行政處分遭撤銷或廢止前,行政機關及相對人均受行政處分效力拘束,此即行政處分效力中實質存續力概念。 ㈡本件被告辦理95年11月23日系爭都更案信託登記,係就公法上登記事件所為之公示行為,屬行政處分,其內容包含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受益人、信託期間、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等事項。上開內容自登記完成之時發生實質存續力,則該行政處分於撤銷、廢止前,被告受該登記處分之內容所拘束。本件原告申請內容,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主張原告係信託登記之受益人,據此請求被告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惟查:該移轉登記申請本身並無變更、廢止先前行政處分內容之效果,信託登記處分效力不因本件申請受影響。原告申請案之主張,係於信託登記未變更或廢止之狀態下,要求被告作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此與被告先前行政處分內容中受益人係參加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係參加人等記載相互牴觸,則於信託登記處分實質存續力拘束下,被告斷無可能准許原告之申請,作成矛盾之行政處分。被告依循上開行政法規範,要求原告應先辦理變更信託登記,並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㈢況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買賣契約之契約標的,係信託之受益權,並非本件都更案房地之所有權,所取得之權利係請求地政機關辦理變更信託登記之權,理應遵循正常程序辦理變信託登記,再取得都更案房地之所有權,不得要求被告直接辦理移轉登記。而辦理信託登記變更,亦須備齊下列文件:⒈土地登記申請書⒉土地權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⒊委託人(義務人)印鑑證明⒋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⒌所有權狀⒍受益人同意書(如為他益信託時應檢附)⒎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原告本件登記申請,亦不符合上開程式要求,難認訴訟有理由。 ㈣又原告一再主張伊係合法受益人,於申請移轉登記程序及訴願程序中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參加人函、臺灣土地銀行函等文件,證明已合法擁有信託受益權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提出之100 年11月2 日存證信函載明:「……台端已蓄意違反貴我雙方於民國96年4 月22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依約即民法相關約定,特向台端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新台幣4754萬之雙倍,並賠償買方精神損失新台幣50萬元整。若台端無異議,請台端於11月15日前,支付上述金額,計新台幣9558元萬元整予買方,並至住商不動產仁愛光復店( 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解約事宜。……」,依上開內容,原告已通知參加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單獨行為,性質為形成權,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法律效果,且為求法律安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得附加條件。揆諸前述,原告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書面通知參加人,該契約因解除權行使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擁有受益權乙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原告對被告隱瞞上開資料,並於未告知參加人狀態下逕申請移轉登記,顯然於法不合。 ㈤此外,倘原告揭露上開資訊予被告,則因判斷受益權歸屬涉及實體法上爭執,被告並非司法機關難以決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信託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銀行96年6 月21日書函及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適法? 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中央地政機關本此授權,爰於35年10月2日 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另第128 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 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第133 條規定:「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登記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依信託內容變更文件,將收件號、異動內容及異動年月日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信託專簿。」 ㈡查本件係原告會同土地銀行,委託代理人顏○淇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等文件,於101 年3 月21日,就參加人所有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經被告以「……,本案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信託目的已完成且信託期間已屆滿,故本案受託人有無處分該信託財產之權限不明。請先辦理土地信託內容(目的、期間、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等)變更登記,以確定受託人有權處分信託財產;或先辦理塗銷信託後由委託人會同買受人辦理。(信託法第62、65、6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等語,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所請,核無違誤;其理由如下: ⑴依卷附委託人蔡○慶等42人、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與受託人土地銀行於95年4 月21日所簽立信託契約書所載,第1 條明定,「委託人」:蔡○慶等42人(即甲方)、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即乙方),「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受託人」:土地銀行(即丙方)。第2 條約定本案信託目的為「甲、乙方為達成本更新案工程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3條 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為「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民國99年4 月20日;或本更新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1 次登記時止,如因工程施工需要延長本契約之期間,得經立約人全體書面同意延長本契約。」。第1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一、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將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分配並交付甲、乙方:㈠信託目的完成,丙方應即依本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委託人或受益人。甲、乙方並同意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時,提供相關文件交乙方指定並經丙方同意之地政士依土地、建築物權利變換名冊……。二、甲、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繳清相關費用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等語。 ⑵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民法第294 條至第299 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分別為信託法第1 條、第17條、第20條、第62條、第65條及第66條所明定。上開信託法第1 條所規定「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而言。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而信託關係,乃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依上開信託契約第2 條所載旨意,其訂立目的係為使該更新案工程順利興建完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該信託契約既未訂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自應以信託目的達成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經查系爭房地業於100 年9 月28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一紙附原處分卷可考,其信託目的既已達成,該信託關係應已消滅。再者,綜觀系爭信託契約書,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僅有「單獨管理運用」之權限,並無得「處分」權;從而,被告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請先辦理土地信託內容(目的、期間、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等)變更登記,以確定受託人有權處分信託財產;或先辦理塗銷信託後由委託人會同買受人辦理,自屬依法有據。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所請,依法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有適用法令之錯誤及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由予以駁回云云,殊無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縱依被告所辯系爭信託契約消滅,系爭房地依法亦應移轉原告乙節;然依上開信託法第17條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本件受益人即為委託人,已如上述;本件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在未變更登記為原告前,原告並非信託財產之權利歸屬人。雖原告曾與參加人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僅屬民事私法範疇,本應循民事訴訟予以解決;原告尚不因與參加人訂立買賣契約,而變成本件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就原告申請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及其5883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移轉登記 ,應為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本院傳訊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周○興總幹事,係為證明有關都更費用結算明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未與傳訊;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