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7號10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信賢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2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課徵營業稅額逾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99年間銷售如附表所示7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銷售額(不含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15,125,471 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誤載為115,125,472 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56,274 元,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5,756,274 元處1 倍之罰鍰5,756,27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購買廠辦一批,共8 戶房屋,約2,000 坪,總價近2 億元,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約1 億7,000 萬元,依計畫將用於LED 生產使用。此前原告從未出售過任何房屋或廠辦,絕非被告所稱之經常性、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惟其後因技術人員遭挖角,LED 產業又生產過剩,加以貸款利息負擔過重,不得已委託仲介出售,且因整批廠辦面積過大,不易出售,只好依客戶需求分別出售,其中6 戶(附表編號1 、2 、3 、5 、6 、7 )在99年賣出,非屬本案系爭房屋之另外2 戶則在100 年間賣出。附表編號1 、2 房屋係分別售予仲姓姐妹,雖為2 個門牌,但打通為1 戶,現由緯創公司承租使用中;編號6 、7 房屋售予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采公司),雖先後簽約,但因金額太大,由晶采公司分2 次買入,現由該公司合併使用中;編號4 房屋為原告於92年11月2 日購入,供所經營之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穩公司)使用,99年底因財務壓力,售予基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基虎公司,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誤載為基龍米克斯公司),售後回租,目前仍由安穩公司使用,故整體而言,原告實際上僅出售4 個單位房屋。 ㈡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並非基於營利目的,更非被告所稱之經常性行為,而是被迫賣出,且係委託仲介代為出售,沒有固定營業場所、營業牌號及僱用員工之一次性委託賣出,與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令釋(下稱95年12月29日令釋)要件不符,當無辦理營業登記之必要。被告稱原告持有系爭房屋已超出購入供人居住之使用特性,乃錯誤比較,因系爭房屋係位於東方科學園區之廠辦,並非住宅房屋。綜上,原告確係因景氣不佳,被迫出售系爭房屋,以還清銀行貸款,並非以營利為目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所謂營業人,係以營利為目的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所謂銷售貨物,係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款及第28條之規定。次按營業人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並補徵應納稅額;若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97年1 月1 日起,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再予銷售,如其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或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等情形之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甚明。 ⒉本件原告於99年間銷售附表所示7 戶房屋,除其中編號4 房屋為原告於92年11月2 日原始取得者外,其餘6 戶均係兆豐資產公司於98年12月初經由拍賣取得,並於98年12月30日轉售予原告,原告亦自承購買該等房屋乃為投資LED 產業用,顯有「營利目的」之特徵,嗣原告出售變現,營利手段雖有改變,仍難謂不具營利目的。況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向兆豐資產公司購入上開6 戶房屋後,併同編號4 房屋,分別於99年1 月、3 月、6 月、7 月、8 月、11月及12月間陸續出售,益證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目的,已超出一般房屋為購入供居住之使用特性,按其持有時間、出售頻率及買賣總戶數,足認原告為具營業型態之營業人,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非繼續性之經濟活動等同視之。 ⒊又附表編號1 、2 房屋,其買受人、訂約日期及移轉登記日期均不相同,有買賣契約書附被告卷可稽,顯見該2 戶房屋係屬個別銷售;另附表編號6 、7 房屋,其買賣契約書訂約日期及移轉登記日期,亦不相同,買受人雖同為晶采公司,惟被告詢問買受人結果,依其說明,該2 戶房屋使用情況為個別出入,屋內並無樓梯或電梯可互通,進出都需使用大樓公共樓梯或電梯,是原告主張實際僅出售4 間廠房,自難採據。 ⒋附表編號2 、4 、5 、6 、7 之5 戶房屋,因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上開5 戶房屋銷售價格合計為109,248,846 元。計算公式中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參財政部75年10月1 日台財稅第7550122 號函釋略以,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可知土地價款之發票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而本案系爭房地總價款既為含稅價格,為核算房屋及土地正確交易金額,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自應外加5%營業稅,以含稅價格作為分攤基礎,計算房屋銷售額。又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增訂計算公式,俾資明確依循。 ⒌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9年度連續出售附表所示7 戶房屋,核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惟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乃就附表編號1 、3 房屋買賣契約書載明之房屋價格11,632,900元,認定銷售額為11,078,952元,其餘房屋因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房屋銷售價格合計為109,248,846 元,銷售額為104,046,520 元,補徵營業稅額5,756,274 元,於法有據。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現行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所明釋。⒉原告為安穩公司、旭晶元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安文半導體有限公司等4 家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可見原告具營業經驗,對銷售貨物應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等情,知之甚稔,是其未辦營業登記即擅為上揭營業行為,自具違章之故意,縱其主觀認不涉營業而非明知違章,然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該等法令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原告行為分別違反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5,756,274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28,781,370元,與按營業稅法第45條所定處3,000 元罰鍰,及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5,756,273 元(115,125,472 元×5%)比較,擇定以 營業稅法第51條為處罰之法據。 ⒊復參據100 年11月3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 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一、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5,756,274 元處1 倍之罰鍰5,756,274 元,並無違誤。 ㈢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19 ~143 頁、第110 ~113 頁、第55~74頁、第41~44頁)、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原處分卷第3 ~28頁)、系爭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196 ~197 頁)、被告大安分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原處分卷第201 頁)、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243 頁)、被告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第340 頁)、被告101 年9 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484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銷售系爭房屋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營業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於99年間銷售系爭房屋,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營業人認定及課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及「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款、第28條、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 ⒉又「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 月1 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復經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在案。經核上開令釋係財政部就營業稅法關於營業人及營業稅課徵規定所為之闡釋,核與營業稅法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相符,應可適用。 ⒊查本件原告於99年間銷售之系爭7 戶房屋,除附表編號4 房屋係原告於92年11月2 日原始取得者外,其餘6 戶均係兆豐資產公司於98年12月1 日拍賣取得後,同年12月30日轉售予原告,原告購入上開6 戶房屋,旋即出售,分別於98年12月29日、99年4 月11日、98年12月17日、99年6 月3 日、99年11月3 日、99年8 月1 日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3 月18日、99年6 月15日、99年1 月22日、99年7 月22日、99年11月16日、99年8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審酌原告持有上開6 戶房屋時間甚短,1 年內陸續出售,平均2 個月即出售1 戶,以原告持有時間、出售頻率及出售戶數觀之,顯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特性,且原告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房屋行為,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之非繼續性經濟活動等同視之。況原告自承係為投資LED 產業而購入上開6 戶房屋,該等房屋依計畫將用於LED 生產使用,可見原告購入前開房屋原係基於營利目的,事後出售變現,營利手段縱有改變,營利目的仍屬相同,故被告按原告持有上開6 戶房屋時間、出售頻率及出賣總戶數,並以原告購入該等房屋原即具有營利目的之特徵,認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上開6 戶房屋之銷售,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洵屬有據。 ⒋次查,附表編號4 房屋係原告於92年11月2 日原始取得,供原告經營之安穩公司使用,已據原告辯明在卷,並有安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236 頁),迄99年11月15日原告與基虎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原處分卷第100 ~107 頁),將該屋出售予基虎公司,並於99年12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止,原告持有該屋已逾7 年,此與前開6 戶房屋係原告為投資而購入,短期持有後旋即出售,情形迥異,衡酌原告持有時間已達7 年,且購入該屋係供做原告經營之安穩公司營業處所使用,附表編號4 之房屋顯非屬原告為經常性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財產,故原告主張其出售該屋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即非無據,被告僅因上開房屋係與前揭6 戶房屋同於99年間出售,逕認原告出售附表編號4 房屋亦係以營利為目的,核有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其原計畫設廠經營LED 事業,因而購入包括附表編號1 、2 、3 、5 、6 、7 所示6 戶房屋在內共計8 戶之房屋,嗣因技術人員遭挖角,景氣不佳,致無法按原計畫經營,不得已將上開房屋出售,以清償貸款債務,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其未有固定營業場所,未設營業牌號,更未僱用員工銷售,與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要件不符,不應視為營業人云云。惟營業稅法中有關稅捐主體(即營業人)資格之認定,依現行法及稽徵實務之法律見解,並非單獨觀察其有無形式上之稅籍登記或其組織型態,而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行為,凡具備從事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之權利主體,即屬營業人,故營業人並不以法人、組織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屬之。本件原告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房屋行為,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已詳述如前,且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明白揭示凡符合其所揭4 項要件之1 者,即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原告僅以其不符合上開令釋揭示之「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及「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要件,忽略其行為已符合「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要件,所訴自不足採。至原告就其計畫設廠經營LED 事業乙節,所提具之新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營運企劃書(原處分卷第261 ~313 頁),其內容與被告在網路上搜尋檢索之台證投顧、陽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業技術研究院網頁資料(原處分卷第163 ~194 頁)多有雷同,且綠能公司係於99年11月11日設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僅20,000,000元(原處分卷第237 頁),原告以總價約2 億元購入8 戶房屋,其購屋價款遠逾綠能公司資本總額,又於綠能公司設立前即將附表編號1 、2 、3 、5 、6 、7 所示6 戶房屋出售,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屬可採。 ⒍原告99年銷售附表編號1 、2 、3 、5 、6 、7 所示6 戶房屋,既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並為營業人,依法即應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惟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亦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故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就附表編號2 、5 、6 、7 所示4 戶房屋,因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房屋銷售價格,另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2 戶房屋,因買賣契約書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按契約所載計算房屋銷售價格,核定上開6 戶房屋銷售額(不含稅)合計96,370,814元(6,124,381 元+21,127,586元+4,954,571 元+16,931,063元+20,951,450元+26,281,763元=96,370,814元;詳見附表),應課徵營業稅額4,818,541 元(96,370,814元×5%=4,818,541 元),於法尚屬無違 。又原告銷售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非屬以營利為目的所為之銷售行為,不應課徵營業稅,被告就此部分房屋銷售額一併課徵營業稅,於法自有未合。 ㈡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 千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營業稅法第45條及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 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 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所規定。 ⒉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逕於99年銷售系爭6 戶房屋,未給與買受人憑證,又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其行為分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又原告為安穩公司、旭晶元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安文半導體有限公司等4 家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原處分卷第239 頁),深具營業經驗,對銷售貨物應辦理營業登記、給予他人憑證、申報並及繳納營業稅等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故其就上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與按營業稅法第45條所定處3,000 元罰鍰,以及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三者比較結果,擇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營業稅法第51條據以裁處,固無違誤。惟本件被告核定營業稅額5,756,274 元有誤,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財政部100 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 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所定,裁處前開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5,756,274 元,亦有違誤,審諸前揭做為被告罰鍰處分基礎之漏稅額已有變更,且罰鍰之裁量屬被告之職權,是本件罰鍰自有由被告依正確漏稅額再為審酌以行使其裁量權之必要,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5,756,274 元部分應併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以及課徵營業稅額逾4,818,541 元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