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1號102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泓志 送達代收人:楊岫涓 曾仁德 送達代收人:楊岫涓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住同上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代 表 人 邱淑媞(署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名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因配合組織修編,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分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民健康署),其代表人分別為邱文達、黃三桂、邱淑媞,茲據被告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衛生福利部為配合預防保健業務由公務預算支應,其預防保健業務由國民健康署負責,並請中央健保署協助辦理。原告主張「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應改為不具專科醫師、急診專科醫師、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及泌尿外科專科醫師,皆可參加,並應核准原告簽約該服務項目,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及第9 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醫師與中央健保局為簽訂行政契約之兩造,人民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被迫與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契約。102 年度成人預防保健,應屬醫師與中央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主契約之延伸子約。換言之,有心為成人預防保健之已簽約診所醫師,再加簽更優給付之成人預防保健合約,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63 條之行政計畫。 (二)然查,102 年度成人預防保健,僅准許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等專科醫師簽約,導致偏遠地區醫師,因不欲負擔專科醫師費用,失去專科醫師身份者,無法執行該預防保健計畫,影響偏遠地區人民健康,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聲明求為判決: 請求判命被告修正102 年度成人預防保健,改為沒有專科之醫師或急診專科醫師、神經內科(非內專)專科醫師、泌尿外科專科醫師亦可參加,並准原告劉泓志、曾仁德簽約。 四、被告衛生福利部及國民健康署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 條但書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等所提訴訟,顯未有法律之特別規定,渠等逕提起公益訴訟,顯於法未合。 (二)有關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執行科別,被告中央健保署於85年開辦該服務之初,原僅限內科及家庭醫學專科可以提供服務,嗣為落實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回歸基層,於92年開放小兒科、外科及婦產科之專科醫師亦可提供該項服務;並於100 年8 月對於執行科別規定,放寬至有登記執業並符合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 條規定之專科醫師,皆具備申請辦理資格。另為兼顧服務執行品質,衛生福利部102 年5 月17日修正發佈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6 點第9 款,規定除家庭醫學科與內科專科醫師外,其餘新申辦之醫師,需先接受相關說明及訓練,始取得申辦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資格。 (三)按衛生福利部100 年1 月17日發佈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 條規定,醫師之專科分科如下:1 、家庭醫學科2 、內科3 、外科4 、兒科5 、婦產科6 、骨科7 、神經外科8 、泌尿科9 、耳鼻喉科10、眼科11、皮膚科12、神經科13、精神科14、復健科15、麻醉科16、放射診斷科17、放射腫瘤科18、解剖病理科19、臨床病理科20、核子醫學科21、急診醫學科22、職業醫學科23、整行外科,並非如原告等所稱,102 年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只准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專科醫師簽約。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中央健保署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等所提訴訟,顯未有法律之特別規定,渠等逕提起公益訴訟,顯於法未合。 (二)按預防保健業務,係屬國民健康署之業務,被告中央健保署僅係受該國民健康署之委託,依其相關規範,辦理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相關預防保健業務申報費用受理、核付及結算作業,因此,有關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醫師資格條件,並非被告中央健保署業務權責範疇。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其等於起訴狀內,雖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云云。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正102 年度成人預防保健之專科醫師資格,並准原告劉泓志、曾仁德簽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就全然無關於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純為維護公益而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9 條所定公益訴訟之要件並非相符,合先敘明。 (二)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衛生福利部自95年2 月13日起,為配合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經費由全民健保費用改為公務預算支出,其業務由被告國民健康署負責,並請被告中央健保署協助辦理,並訂有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務注意事項(下稱預防保健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6 點第9 款規定:「六、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始得申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㈨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者,應有登記執業並符合『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 條所規定之專科醫師;除家庭醫學科及內科專科醫師外,新申辦之執行科別醫師,均應接受相關訓練通過後,始能取得辦理本方案之資格。」而專科醫師之範圍,依醫師法第7 條之1 第3 項授權制定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 條規定:「醫師之專科分科如下:一、家庭醫學科。二、內科。三、外科。四、兒科。五、婦產科。六、骨科。七、神經外科。八、泌尿科。九、耳鼻喉科。十、眼科。十一、皮膚科。十二、神經科。十三、精神科。十四、復健科。十五、麻醉科。十六、放射診斷科。十七、放射腫瘤科。十八、解剖病理科。十九、臨床病理科。二十、核子醫學科。二十一、急診醫學科。二十二、職業醫學科。二十三、整形外科。」是原告主張102 年度成人預防保健,僅准許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等專科醫師簽約云云,容有誤會。而原告劉泓志、曾仁德尚未向被告申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見本院102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請判令被告修正102 年度成人預防保健,改為沒有專科之醫師或急診專科醫師、神經內科(非內專)專科醫師、泌尿外科專科醫師亦可參加,並准原告劉泓志、曾仁德簽約,即無理由。 ⒉況且,按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救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故係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至於頒行抽象性之行政規則,以執行法律之權限(通稱行政立法權),乃屬一般性行使行政權之領域,行政機關有無怠於作為或未為妥適作為,為國會行使監督權之範疇,因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且現行法令亦無課予行政機關應依人民之請求,行使一定內容之行政立法權之義務。是人民如對立法事項或抽象性之公共政策有所建議,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及請願法第2 條:「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等規定,向主管行政機關或職權所屬民意機關陳情或請願,並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行使行政立法權之法律上請求權。原告既未提出申請,其請求判命被告修正102 年度成人預防保健,改為沒有專科之醫師或急診專科醫師、神經內科(非內專)專科醫師、泌尿外科專科醫師亦可參加,核係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中,對於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資格問題之建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主管機關,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提出陳情,並無訴請該辦法之法律上請求權,其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修改系爭注意事項,核無理由。 ⒊再者,有關預防保健業務,被告中央健保署僅係受該國民健康署之委託,依其相關規範,辦理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相關預防保健業務申報費用受理、核付及結算作業,因此有關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醫師資格條件,並非被告中央健保署業務權責範疇,原告請求被告中央健康署修改系爭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其訴請判命被告應准允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