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2號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博欽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835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案經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防火門上鎖及甲(註:竣工圖編號)梯排煙室阻塞等違規情事,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1 年9 月3 日北工使字第101246281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 年10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8 月5 日買受系爭建築物全部,並於97年9 月1 日登記完竣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85板使字第008 號使用執照、87板變使字第061 號變更使用執照(82板建字第1720號建造執照),原告買受系爭建築物後即已裝設之3 處防火門,完全依照被告核發之使用執照當時之現況使用迄今,並未擅自變更。被告所指摘防火門上鎖之違規情形究係何所指,並未具體載明違規情形究係該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何款規定,被告遽予裁罰,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二)原告委託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中邦公司)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及申報,已據被告於101 年8 月24日核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查核合格,故應無原處分所載防火門上鎖之不符現行規定之情事。又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商場(B2 ),原告於100 年間向被告申請變更為室內機械遊樂場(D1 )、百貨公司(B2 )使用暨室內裝修,系爭建築物所裝設之3 處防火門均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已於101 年2 月4 日以北工建字第1011118895號函知原告准予辦理在案,如防火門有違規情事,被告豈會就此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准許原告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之理。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2 項明訂:「安全梯之樓梯間於避難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1 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又內政部營建署99年9 月7 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55781號函亦明揭:「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5 款所明定,防火門開啟方向應符合上開規定。防火門可開啟之方向已符合上開規定且確具有規定之防火性能時,如朝反方向開啟(即180 度開啟),尚非法所不許」,再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之1 第1 、3 項分別明訂:「供下列各款使用之樓層,除避難層外,各樓層應以具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2 個以上之區劃,各區劃均應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一、建築物使用類組F-2 之機構、學校、中心。二、建築物使用類組F-1 、H-1 之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康復之家」、「自一區劃至同樓層另一區劃所需經過之出入口,寬度應為120 公分以上,出入口設置之防火門,關閉後任一方向均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得不受同編第76條第5 款限制」,依上開規定可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之1 第1 、3 項者,始須裝設可雙向開啟之防火門,否則僅須裝設朝避難方向開啟之單向防火門即可。系爭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2 百貨公司,依上開規定,自僅須裝設朝避難方向開啟之單向防火門,對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記載「勘查結果:……三、其他:經現勘仍屬施工階段,甲梯外牆開。已施作且已留設逃生避難通道,另綠化設施部分業已恢復原狀改善。完畢。」,以及甲梯外牆已施作之逃生門照片,可知系爭建築物之避難方向係由該建物內部往外(包括梯間),是系爭建築物所裝設之3 處防火門均係單向由建物內部往外即朝避難方向開啟,自無原處分所載防火門上鎖之違規情事。 (四)又原處分所稱甲梯排煙室阻塞,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甲梯所在之位置依系爭建築物平面圖所示,其上記載係電氣室,並非排煙室,原處分顯有違誤,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係關於安全梯構造之規定,與被告指稱原告之系爭建築物有甲梯排煙室阻塞之違規情事,亦無關涉,則被告以系爭建築物違反該條規定而予以裁罰,實有未合。 (五)末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1 年7 月23日至系爭建築物勘查後,原告會同人員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簽名時,其上之「勘查結果:……三、其他」乙欄僅記載「經現勘仍屬施工階段,甲梯外牆開。已施作且已留設逃生避難通道,另綠化設施部分業已恢復原狀改善。完畢。」,其後並未接續記載「另甲梯排煙室阻塞及防火門上鎖部分請改善」,且該紀錄表下方記載「* 建築物使用人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對本記錄表如有意見者請於101 年7 月30日前向本局提出陳述書」,其中年、月、日亦係空白,被告既未留下任何書面告知原告應於101 年7 月30日前提出陳述書,亦未另以書面通知,而當日被告稽查人員更未當場告知原告會同人員於101 年7 月30日前得以書面提出陳述書,被告稽查人員當場亦未交付上開紀錄表,本件被告事後提出之紀錄表核與原告會同人員於101 年7 月23日簽名之紀錄表內容不符,不無涉有觸犯偽造文書罪之虞。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101 年7 月23日稽查紀錄表內容已敘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檢代表人轉知)應請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者,請於101 年7 月30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其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另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此並經原告之受僱人(受檢場所代表)簽名附卷可稽,與原告所述不符。且本案稽查紀錄表係被告自行前往辦理之會勘,非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勘,故並不會提供原告所述之「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並無原告所稱差別待遇。 (二)經被告查對原核准使用執照,甲梯防火門依當時法令規定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使用執照竣工圖卻標示為向內開啟,惟不論防火門朝內或外開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均須關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然現場向內開啟之防火門,其推板卡隼設置於外側以致無法從梯間內部開啟,故被告以「防火門上鎖,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為由處以罰鍰;另排煙室依當時會勘照片確實阻塞,並非原告所述無阻塞及不視當時核發之使用執照之情事。 (三)系爭建築物雖經被告以101 年8 月24日101-k000000-00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查核:「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在案;惟與本次稽查結果為不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處以罰鍰一節並無矛盾,是否涉及原檢查人簽證不實情事將另案辦理。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2 項所明定,其立法原意即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避免發生火災等緊急事故時,人員無法緊急疏散、避難逃生。經查系爭建築物前經被告101 年7 月23日現場稽查,發現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有2 項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原告辯稱無阻塞等情,實與現況檢查情形不符,系爭建築物檢查當日確有防火門上鎖及甲梯排煙室阻塞等情,一旦發生火災等緊急事故,恐影響人員逃生避難,將發生人員傷亡難以想像之災情,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爰以同法第9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於101 年10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應屬允當。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1 年9 月3日 北工使字第101246281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7 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835466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處分未載明違規法條項款,有違明確性原則,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均經被告核備,室內裝修亦經許可,足認系爭建築物並無被告所指違規事實,另被告之稽查紀錄表內容與原告人員簽名時之記載不合,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經被告核備,室內裝修亦經許可,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有防火門上鎖以及甲梯排煙室阻塞之事實,是否有據?被告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次按「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案經被告稽查人員於101 年7 月23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防火門上鎖及甲梯排煙室阻塞等違規情事,有被告101 年7 月23日勘查紀錄表及違規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 年10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物業已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且經被告准予備查,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8 月24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云云,惟按「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為之:一、申報書。二、檢查報告書。三、改善計畫書。四、專業機構或人員認可證影本。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前項檢查報告書之檢查內容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依本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簽證負責。」「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5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15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就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是否予以備查,僅需審查前開法條所定項目是否完整而無缺漏,及申報書之檢查內容是否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簽證,至於簽證結果是否真實,主管機關自得依建築法第77條隨時派員或定期複查,是原告以其安全檢查申報業經備查,應無可能有違規情事,顯有誤解。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僅須裝設單向防火門即可,且原告裝設之防火門係單向由建物內部向外即避難方向開啟,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且須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本件系爭防火門依規定應朝避難方向開啟,惟使用執照竣工圖卻標示為向內開啟,已據被告陳明,惟不論該門係朝內或朝外開啟,均須關閉時無須用鑰匙即可開啟,始符規定,然系爭防火門係向內開啟,然其推板卡隼設於外側,以致關閉時無法從梯間內部開啟,而呈上鎖狀態,有照片可佐,顯無法發揮其供緊急時逃生之作用,甚為明確,故原處分認防火門關閉時未能自梯間開啟而有上鎖情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須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之規定,經核尚無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主張防火門之設置符合規定,尚難憑採。至於甲梯排煙室阻塞部分,系爭排煙室確設有門板及牆面予以阻隔,有照片在卷可稽,衡情足生阻礙火災時排煙之作用,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指排煙室實為電氣室云云,惟查,原處分所指排煙室乃設於原告所指電氣室旁,連接特別安全梯之區域,此有被告所呈系爭建築物1 、2 層平面圖可參,雖1 層平面圖未標示排煙室之字樣,惟同一位置依2 層平面圖已明確標示為排煙室,且經由其旁所設特別安全梯連通,而所謂特別安全梯乃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44款亦有明定,是依此規定及系爭建物1 、2 層平面圖所示,被告主張系爭區域為排煙室應屬有據,而原告於該區域設置門板牆面,自影響排煙及安全梯之緊急避難功能,是被告認有違反建築物合法使用,應非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一節,經查,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依第102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105 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4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製作之101 年7 月23日勘查紀錄表,且將關於陳述意見部分,載明於該紀錄表上略以「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檢代表人轉知)應請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者,請於101 年7 月30日前向本局提出陳述書,其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交由原告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謝青樺閱覽後簽名確認無訛,合於前開行政程序法關於給予陳述意見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予陳述意見機會,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系爭紀錄表除原告受檢代表人簽名外,被告另擅自加註記載事項云云,經查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執此指摘違法,亦不足取。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建築物有防火門上鎖及甲梯排煙室阻塞等未合法使用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 年10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