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南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28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係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處分卷二可閱覽部分第254 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 年9 月14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原至101 年10月13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六休假日,次日為星期日,以再次日代之,算至101 年10月1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10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被告總收文章之訴願書可參(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 頁),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予不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訴願,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