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7號10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英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甘逸偉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6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7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85元,被告原暫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13,060,800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3,060,800元,乃據以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9,801,552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980,155 元,發單補徵稅額980,147 元,並以原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9,801,467 元,按所漏稅額980,147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490,07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①原告與被告間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現繫屬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40 號審理中,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庭上諭知閱卷,俟閱卷後發現新證據,即98年11月24日原告已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出具承諾書,在承諾書之「違章事實」欄已清楚記載「……違章期間有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空白未填載金額),稅額(空白未填載金額)……。」,該新證據在被告調查營業稅之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確實已經存在,原告因時間相隔太久,不知有此證據,經鈞院諭知閱卷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②本件確有進貨事實,已有98年11月24日具有證據力之承諾書附卷可按,營業稅及罰鍰事件,雖因訴願決定未提起訴訟告定,惟原告已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規定,於102 年5 月2 日向被告請求確認營業稅及罰鍰處分違法無效在案,如請求確認其違法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將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謀求救濟平反。 ③另查,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所轄之「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負責人」其99年9 月1 日至10月31日因營業稅及罰鍰事件衍生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案,其案情與本件案情完全相同,新店稽徵所以「有進貨事實」之承諾書,處以所漏營業稅額1 倍罰鍰55,000元在案。惟該所復於102 年2 月20日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20434093號函調查營業稅衍生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負責人」於102 年3 月26日具文說明,新店稽徵所即以電話告知「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再『調查及函覆』結案」。 ④次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177 條第2 項所明文。本件既有上開待證事實之行政爭訟尚未終結,懇請鈞院暫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營業稅部分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確認訴訟終結或判決後,再依確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 ⑵罰鍰部分: 本件補徵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既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已如前述,則系爭罰鍰部份,自無可維持。 ⑶綜上,原告所訴為有理由,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項及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⑵原告係經營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93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85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其當(93)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具松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060,800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3,060,800元,是被告按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16,533元,加計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額3,756,737 元及當年度漏報課稅所得額13,060,800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259,333 元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773,185 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9,801,552 元﹝核定通知書誤植欄項: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9,818,000 元(16,533+13,060,800-3,259,333 ),加計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額3,756,737 元及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773,185 元﹞。前述漏報課稅所得額13,060,8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9,801,467 元,有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裁處書等案關資料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980,147 元處0.5 倍罰鍰490,073 元。 ⑶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及減除同條項所規定各項目後之餘額。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查獲其93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具松基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3,060,800元之違章,則被告基於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結果,據以核定其93年度未分配盈餘9,801,552 元,並處罰鍰490,073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俟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確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等語,因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其權益,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⑷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未分配盈餘核算之基礎,是否須待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判決確定(本院102 年訴字第240 號確認訴訟)?被告按未分配盈餘所漏稅額處以0.5 倍之罰鍰,是否適法? ①原告訴稱:本件確有進貨事實,營業稅及罰鍰事件,雖因訴願決定後未提起訴訟告定,惟原告已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營業稅及罰鍰處分違法無效在案;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件應待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再作為裁判參考。 ②被告抗辯:本件基於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結果,據以核定其93年度未分配盈餘9,801,552 元,並處罰鍰490,073 元並無不合。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其權益,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⑵關於未分配盈餘之規範及其判準: ①本案是原告93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而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衍生之爭議。而對未分配盈餘課稅,據以判斷之規範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該條文曾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因此有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②按行為時(95年5 月30日修正前原條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 項第1 款)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1.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為時同法條第5 項亦明文「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因此,當時所謂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而本案情節所涉部分,係該課稅所得額應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現行法就此部分「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已經刪除,但依舊法對稅義務人較為有利,仍依舊法)。 ⑶本案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額之認定: ①依上開規範(行為時法),其計算模式: 1.「課稅所得額(即本案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原申報核定」+「短漏報額」。 2.「短漏報額」=「漏報課稅所得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②而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85元,被告原暫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有以松基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漏報課稅所得額13,060,800元。經合計:原告短漏報額計9,801,467 元(漏報課稅所得額13,060,800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259,333 元),被告重行核定系爭未分配盈餘9,801,552 元(原核定85元+短漏報9,801,467 元),足見被告之核定,應屬有據。 ③本案之爭執不在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計算結果,而在其計算基礎之「漏報課稅所得額13,060,800元」,然而該部分之爭執,業經原告陳明「與本件關涉之營業稅部分(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部份),原告提起復查、訴願後未獲變更,但未再提起行政訴訟。惟事後改以確認營業稅及裁罰之行政處分無效而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在鈞院審理中(參本院卷p.55)」,所涉短漏報所得爭議之理由是被告認定無進貨事實,但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載明有進貨事實,然而該部分之爭執(短漏報所得是否為有進貨事實)並非本案(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所得審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 年 判字第1086號判決所示「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可參。 ④何況被告亦陳明「在所得稅部分未變動之前,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課稅的法律依據依然存在,原告主張之前揭營業稅部分如有變動,被告也可以更正程序處理,原告之權利義務仍有救濟之機會(參本院卷p.55)」原告之權益也不會因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⑷罰鍰之依據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原告辦理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課稅所得額13,060,8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9,801,467 元(計算式及法律依據均如上所示;經計算稅率10% ,所漏稅額為980,147 元),而原告係營業人自應如實申報營業收入及成本,竟就持松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即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980,147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490,073 元,自無違誤。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