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阮皇運 律師 參 加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慶男(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該機關自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變更組織為勞動部,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參加人因與原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以民國102 年3 月22日101 年勞裁字第54號裁決決定書,裁決主文如下:㈠確認原告自100 年2 月起拒絕代扣會費之行為,以及原告以101 年8 月6 日大同人字第101077號函拒絕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原告應自101 年7 月份起,依據參加人提供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但被原告停止代扣會費而仍在職之會員名冊,按月恢復代扣參加人每月經常會費94元,並將代扣之會費交付予參加人。㈢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對參加人為停止代扣會員會費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組織、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㈣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不利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參加人係上開裁決之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裁決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如獲得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