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鴻翼(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代 表 人 胡培中(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邱奕恭 陳世杰 參 加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忠(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辦理「『成子寮103 線替代道路』委託設計監造及都市計畫變更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系爭採購案於101 年8 月21日開標,僅原告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參與投標,經被告審查結果認2 家公司均符合資格,皆可參與後續評選作業,並於審標結束後,以「新北市政府採購處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及林同棪公司。原告嗣以林同棪公司為參與系爭採購案前階段設計服務之廠商,且依被告招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8 條第2 款第4 目、第3 款已明文不同意前階段設計服務之廠商參加投標,被告卻將林同棪公司先前完成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內容作局部修改,自行認定系爭採購案為新個案而重新招標,圖利特定參與前階段設計之廠商等事由,於101 年8 月2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1 年9 月6 日北採勞字第1013057259號函駁回其異議之處理結果,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5 月20日101 購申1105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林同棪公司未到庭),命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林同棪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黃桂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