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1號10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宇文傑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 張玉煇 林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20130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裕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銘宗,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9年間,對外招攬未經被告核准之美國全民保險公司(CICA LIFE ,下稱美國CICA公司)保險商品,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167 條之1 規定,以101 年10月24日金管保綜字第101025 707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係重度殘障人士,於99年8 月間因與親友討論國外保險商品,而上美國CICA公司網站查詢,因該網站要求需註冊帳號始得查閱資訊,方在該網站註冊帳號,並未受該國外公司聘任或僱用,故伊非保險業者,並非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規範之對象。且伊並未介紹保險業務營利,更未獲任何利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645 號判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僅屬預備行為階段,不應受處罰。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2 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屬違憲,被告對伊處以高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伊實感冤枉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規定,係禁止任何個人或法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經營保險業或介紹保險業務,非僅針對業者;另依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2 版簡明活用辭典之解釋,「介紹」2 字係指為人引薦、居中接洽,又英國保險主管機關金融服務監理局(FSA )所定保險中介行為之指導原則,則將「保險中介活動」定義為有關保險契約簽定前之介紹、建議或其他事前準備之行為活動,或締結契約,以及保險契約訂定後有關契約履行之相關行政管理行為,不以嗣後無成交案件及未獲得財務上經濟利益為免責理由。原告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下稱高雄巿調查處)調查時,坦承於99年8 月迄12月間自行印製美國CICA公司國際代理人名片,並對外使用該名片介紹上開美國保險公司退休基金規劃之保險商品,介紹對象係曾向其購買彩券之客戶及其胞弟;原告於被告通知其陳述意見時,復表示確曾透過網路查詢美國CICA公司資訊並辦理註冊,以印製名片對外發放、向親友介紹說明保險資訊及詢問投保意願等事前準備之行為,從而自已該當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且原告為成年人,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其於85年至88年間曾任保險公司襄理職務,有多年保險相關工作經驗,行為時並具有保險業務員資格,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167 條之1 規定,審酌原告係初犯且無成交事實等,而處以原告最低罰鍰,並無違誤。至司法院釋字第402 號解釋,旨在說明依保險法第177 條規定訂定發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8條第1 項第11款,對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等從業人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係屬違憲,而該條文已於90年7 月9 日修正,將上述行為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並無違憲之虞,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仍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第6 、7 頁及本院卷第18至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99年間對外招攬未經被告核准之保險商品,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167 條之1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萬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保險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81年2 月26日修正)規定:「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行為時保險法第167 條之1 (90年7 月9 日修正)規定:「違反第163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 萬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高雄市市調處因偵辦保險法案件,曾以證人身分通知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作證,原告於該日在高雄市市調處陳稱:伊自85年至88年間在南山人壽及中興人壽擔任襄理,於97、98年間開設「大福星彩券行」並擔任負責人,另於99年8 月起,在一致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致公司)兼差擔任保險經紀人,採按件計酬、無底薪方式計薪,對民眾招攬國內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伊具有「人身保險業務員」證照,發照日期為99年6 月4 日,有效期間至104 年6 月3 日,於該段期間係登錄為一致公司名下之保險業務員。伊曾於99年8 至12月,自行印製本院卷第40頁所附印有伊姓名、頭銜為「CIC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OF AMERICA美金退休金信託帳戶」國際代理人等字樣之名片並對外使用;且伊曾對向伊購買彩券之綽號『阿源』、『阿男』等男子及胞弟宇文德等親友,招攬CICA美國全民保險公司之保險,但渠等認為該保險係國外之保單,公司又在國外,擔心投保後之理賠問題,故均無投保意願,是以伊未曾成功承攬過任何境外保險保單。伊當初上網查詢該公司保險係規劃退休之保障,網站上有多次出現美金退休金信託帳戶字樣,所以才印製於名片上,是想推推看CICA美金退休金信託帳戶,瞭解市場的接受度等語,有高雄市市調處100 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影本1 份及名片影本1 紙,附本院卷第37至40頁可稽。又美國CICA公司係未經被告核准之保險業,該公司之保險商品亦未經被告審查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既向其經營之彩券行客戶及親屬推介、招攬未經被告核准之美國CICA公司保險商品,自已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167 條之1 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90萬元,自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伊未受美國CICA公司聘僱,非保險業者,故非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規範之對象;且伊未因向客戶及親友介紹美國CICA公司之保險商品而獲有任何利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645 號判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僅屬預備行為云云。然按前引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係禁止任何人為未經被告核准之保險業介紹保險業務,故不以行為人為保險從業人員,或受該未經被告核准之保險業者聘僱者為限,且不以行為人因介紹未經核准之保險商品而獲有利益為必要;原告既自99年8 月至12月向他人介紹、招攬未經被告核准之美國CICA公司保險商品,即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所稱非保險從業人員云云,非唯與其自承持有有效期間自99年6 月4 日至104 年6 月3 日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證照,並自99年8 月起在一致公司兼差擔任保險經紀人等情不符,且依上說明,其上述行為有違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不因其是否為保險從業人員或有無經美國CICA公司聘僱而受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645 號判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係分別闡釋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3 項所稱「購買」私運貨物,應有著手實施購買貨物之行為,而該貨又為船員私運進口者,始能具備構成要件;另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所謂「經營」,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經常為營利行為以圖獲利之認識,客觀上亦確有得以直接獲利之營利行為時,始屬「經營」之著手,故與原告因為未經被告核准之保險業介紹、招攬保險業務,所違反之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乃一有介紹行為即已構成該條文所定違法事實者,迥然不同,原告援引上述判例及判決對於其他法條構成要件之詮釋,主張其未因介紹美國CICA公司之保險商品而受有利益,所為僅屬預備階段,尚不該當於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處罰要件,自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02 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屬違憲,被告對伊處以高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02 號解釋,係就財政部依81年2 月26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77 條:「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之規定,訂定發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8條第1 項第11款,對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從業人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認為違反憲法第23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就該管理規則條文,所作限期失效之解釋,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處罰鍰之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及行為時保險法第167 條之1 等規定均無關聯,原告引用上述司法院解釋指摘原處分違法,自屬無憑。再者,原告自承於85年至88年間在南山人壽及中興人壽等保險公司擔任襄理職務,並領有效期自99年6 月4 日至104 年6 月3 日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證照,足見其從事保險業務多年,對於行為時保險法禁止任何人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介紹保險業務,理當知之甚稔,竟仍向他人推介、招攬未經被告核准之美國CICA公司保險商品,顯有違法之故意,而被告對其所為,係處以行為時保險法第167 條之1 規定之最低額罰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另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仍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8 月至12月間,既有介紹、招攬未經被告核准之保險業者之保險商品之事實,則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167 條之1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9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