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伍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3號103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俊明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震武(司令) 訴訟代理人 李忠政 謝乃軒 趙今蓉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102 年決字第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被告所屬勤務中隊(下稱「勤務中隊」)二等士官長,其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因酒後駕駛輕型機車,遭警盤查並實施酒測,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下稱「系爭酒駕事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並經勤務中隊以100 年7 月11日空人勤務字第1000000234號令核予記大過2 次、小過1 次(下稱「100 年7 月11日令」)。嗣由被告人事軍務處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考評其不適服現役後,呈報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以國空人勤字第1000014667號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1 年1 月16日零時生效(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被告未依規定綜合討論原告有何不適服現役之原因或理由,遽評鑑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乃以101 年決字第68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嗣被告先後於101 年11月27日及102 年1 月2 日重行召開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乃以102 年1 月15日國空人勤字第1020000588號令核定原告退伍,並溯自101 年1 月16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2 年決字第2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自88年2 月4 日任官迄至101 年1 月16日經命退伍止近13年,除因系爭酒駕事件遭記2 大過1 小過,100 年度考績因此遭評為丙上外,歷年來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96年、99年度考績更為優等,並分別於93年1 月30日榮獲楷模乙種二等獎章、96年1 月25日懋績乙種二等獎章、98年12月15日楷模乙種一等獎章。伊從軍以來,努力考取各項專業證照,曾經歷冷士、電工士、文書班長及電工班長等職務,並擔任勤務中隊公共設施分隊士官長,本職學能資歷豐富,伊更曾於100 年6 月24日當選第15屆後勤楷模,惟因系爭酒駕事件而遭撤銷,伊深知警惕,更加努力工作,嗣後更因多次圓滿達成任務,而獲獎金及嘉獎,可見伊除了系爭酒駕事件外,皆能完成長官賦予之任務,平日工作態度及績效甚佳。而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之理由,係被告僅單獨考量伊所犯系爭酒駕事件,而未能就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核,顯違反「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1 款之規定。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仍認伊不適服現役退伍,惟其理由仍係僅就伊所犯系爭酒駕事件及所生影響而為考評,並非針對伊近1 年來之生活表現、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予以綜合考評,況伊所犯系爭酒駕事件業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同時審酌伊係屬偶發初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因而判處緩刑2 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1 款「其他佐證事項」之規定,斟酌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即逕認伊不適服現役退伍,顯非適法。另伊雖有飲酒習慣,惟係於下班後略為小酌,並無影響工作或生活,倘若伊有飲酒惡習,何以在伊99年度及100 年度考績表,長官評語未曾提及,且伊於100 年7 月10日觸犯系爭酒駕事件後,陸續完成多項任務,有伊直屬長官勤務中隊士官督導長孫越陳情報告書及勤務中隊公設分隊長李志杰之陳情書內容可證,若伊於過犯後情緒低落影響工作效率,為何在伊100 年度考績表中亦未提及。而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重新召開人評會(下稱「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決議結果與會委員2/3 以上人員「不同意伊不適服現役退伍」,則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1 款規定,被告即應於2 週內將考評結果簽請權責主官發布,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詎被告竟以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決議程序有瑕疵,任意將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決議交回復議,之後再於101 年11月27日及102 年1 月2 日重新召開人評會(下稱「101 年11月27日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下稱「102 年1 月2 日再審議人評會」),同意伊不適服現役,其程序顯然違背「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法。另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行政法院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國軍志願役軍士官有「不適服現役」之情狀,應予勒令退伍,事涉限制人民基本工作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是行政法院自得據上述相關法令審查行政機關是否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事實關係涵攝錯誤,或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濫用判斷之違法情事。惟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未遵守相關程序、出於無關事物之考量而為,其判斷顯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非不得予以撤銷,至被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04號、第127 號判決及100 年度裁字第123 號裁定,其案例事實與本案事實未盡相同,自難相提並論。再依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2 年11月14日國法審判字第1020003377號函檢送之「國軍99年度酒後駕車犯罪原因分析及預防對策」中附表所列之「行政懲罰(處)種類」分析統計資料顯示,有關國軍違反酒駕事件,並非一律為不適服現役退伍,則被告就相同酒駕事件,卻予以汰除伊,違反平等原則,且伊雖然酒駕,然對伊記2 次大過及1 次小過,並予以調職處分,顯然即可達到懲處目的,無須一律以最嚴厲手段以為懲處,是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身為二等士官長,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第2 款規定,士官長考評權責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擔任,原告隸屬勤務中隊主官為中校編階,無權責召開,應由直屬上一級單位即伊召開會議,伊依考評程序於101 年10月31日簽奉權責主官核定委員編組,於101 年11月6 日重新召開人評會,然會中各委員考量法制程序周延性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等因素,要求擇日再行召開,遂於101 年11月13日再次召開,惟該次會議因會議紀錄內容未記載原服務單位列席人員說明、備詢紀錄,有違「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2 款之規定,經簽奉主官裁量交回復議。嗣後伊重新簽請主官核定委員編組後,於101 年11月27日召開人評會、102 年1 月2 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均經原告到場或書面陳述意見,經與會委員綜合考量多項因素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又於伊所召開4 次會議中,未見分隊長李志杰有出席紀錄,士官督導長孫越僅於101 年11月13日會議中出席,但未曾發言,102 年1 月2 日再審議人評會亦未參加會議,是並無原告所稱經分隊長李志杰及士官督導長孫越肯定原告於過犯後仍保有積極工作態度,建議留任察看一事。又原告於任職期間,雖無其他重大違失,然所犯「公共危險罪」已嚴重違反軍紀,造成軍譽受損,罔顧身為國軍幹部本應較一般社會公民具有更高之道德標準,是伊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予以綜合考核評鑑,作成原處分,核屬於法有據,亦無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外,就劉信輝中校所提出之補充說明及孫越士官督導長於100 年9 月22日向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出之陳情報告書內容,皆顯示出原告確有喜愛慣性飲酒之行為,且於召開檢討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之初、再審人評會中,除原告自承「個人酒駕之事實對於團隊作了最不良的示範外」,與會委員對於原告「工作態度」之評論,莫不以其身為單位士官督導長,卻知法犯法,觸犯酒駕刑案,領導威信已備受打擊,不足為部屬表率,並造成單位管理之負荷等等,顯見對於工作效率確有重大影響。另軍人考績與一般公務人員考績並不相同,若年度獎勵達2 次嘉獎以上,又無其他過犯懲罰處分,考績經評為甲等尚屬一般之績等,且「飲酒惡習」之影響,亦未能於考績考評中顯現。再者,伊對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需在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法院宜採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04號、第127 號判決及100 年度裁字第123 號裁定所肯認,是伊既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召開人評會,其所為之決議,係由評審委員採取記名投票表決,而非由首長單獨為之,過程亦符合法律規定,人評會所參酌之資料及發言內容均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而為審查,並無裁量違法之情事,行政法院自應為低密度之審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勤務中隊100 年7 月11日令影本、前處分影本、前訴願決定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7、20至23、72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勒令原告退伍,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第1 項)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4 款、第5 款或第6 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者,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㈡次按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迭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亟需優質人力組合,故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該作法第1 點、第2 點參照)。該作法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得予以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㈢又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5 點第3 款、第6 點第2 款第3 目及第7 點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依序規定:「伍、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陸、考評權責:……二、各司令部:……㈢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及「柒、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處或事實發生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人員3 分之2 表決通過,簽請權責主官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㈠個人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㈢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㈣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應派員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陸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準此,國軍志願役軍士官兵如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者,應於受懲處事實發生30日內,由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投票表決方式進行考評,並簽請權責主管逕行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且僅於考評其屬不適服現役者,始應由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亦即國軍各單位檢討志願役軍士官兵不適服現役案件,係專屬於各該單位人評會之權限,權責主管並無審核或否決人評會所通過考評結果之權限,且權責主管如非屬參與該次人評會且投票贊成該考評結果之成員,更無將人評會考評結果退回「復議」之權(本院卷第180 頁)。 ㈣復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所為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所為之考核決定,本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原則上法院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被告之判斷,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上開例外情形時,則得予撤銷或變更。經查: 1.原告因系爭酒駕事件經勤務中隊以100 年7 月11日令核予記大過2 次、小過1 次(本院卷第27頁)。嗣由被告人事軍務處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考評其不適服現役後,報請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以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1 年1 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被告未依規定綜合考評原告有何不適服現役之原因或理由,遽評鑑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乃以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 2.被告乃於101 年10月31日簽奉權責主官核定委員編組,於101 年11月6 日重新召開人評會(答辯卷1 第1 頁),惟因會中各委員考量法制程序周延性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等因素,要求擇日再行召開(答辯卷1 第3 至5 頁),遂另訂於101 年11月13日再行召開人評會(答辯卷1 第2 頁)。3.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召開之人評會,經與會委員記名投票結果:同意不適服現役者2 票,不同意不適服現役者4 票,與會委員2/3 以上投票決議不同意「不適服現役退伍」,本次考評結果為不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經主席裁示會後請承辦單位將會議紀錄上呈,簽奉司令核定後正式行文通知原告會議結果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答辯卷1 第7 至10頁)。 4.嗣後勤務中隊於呈報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會議紀錄之簽呈中,竟以該會議紀錄未記載原服務單位列席人員說明、備詢紀錄,似有違「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2 款規定之瑕疵為由,建請被告主官「交回復議」,且經被告主官批示「交回復議」。被告乃重新簽請主官核定委員編組後,於101 年11月27日召開人評會,並經5 名與會委員投票全數同意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答辯卷1 第18至22頁)。原告不服,申請再審議,再經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經6 名與會委員投票全數同意維持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答辯卷1 第28至32頁)。惟查: ⑴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中既經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且經原告所隸屬勤務中隊之中隊長劉信輝中校出席擔任委員並對原告提出考評意見(答辯卷1 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亦經該勤務中隊士官督導長孫越列席備詢(答辯卷1 第11頁),自已符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2 款所定「召開人評會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應派員列席說明、備詢」之程序要求甚明。至於該次會議紀錄中有無記載列席人員之說明及備詢意見,則非所問。是被告僅以該次會議紀錄中未記載原告所隸屬勤務中隊列席人員之說明及備詢紀錄,即認該次會議有違反「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2 款之程序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上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2 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受考評人之權益而設。是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考評結果既已作成對原告有利之「不同意不適服現役」決定,則縱原告所隸屬勤務中隊之列席人員當場未作說明或備詢(實則兼具人評會委員及勤務中隊中隊長身分之劉信輝中校業已出席提出對原告之考評意見),亦不致影響該考評結果之程序合法性。益見被告審認該次會議有違反「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2 款之程序瑕疵云云,洵非可採。 ⑶況被告主官未經「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賦予審核或否決人評會所通過考評結果之權限,且其就承辦單位所呈報之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僅有逕行發布「不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後送達當事人之義務,而無任何之裁量權限,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官針對所屬呈報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會議紀錄,非但未據以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後送達當事人,竟批示「交回復議」,顯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屬違法。 ⑷且被告主官根本未出席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答辯卷1 第11頁),遑論於該次會議中投票「不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自無針對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決議提出復議之權,亦如前述,則被告主官將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決議「交回復議」,更屬於法無據,而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違法。 ⑸再觀諸101 年11月27日人評會會議紀錄(答辯卷1 第18至21頁),可知該次會議係以重行召開第一次人評會之方式,直接進行主席致詞、承辦單位報告、當事人答辯、評審討論及投票表決等程序,會議中根本未經過任何「復議」程序,亦未決議撤銷前次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考評結果,則該次會議逕行作成「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顯有違反法定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⑹綜上,被告召開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之程序並無違法,被告主官即應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1 款規定逕行發布「不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後送達當事人,惟被告主官針對所屬呈報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會議紀錄,竟批示「交回復議」,而有逾越權限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違法,且被告101 年11月27日人評會未經合法之復議程序,亦未決議撤銷前次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考評結果,即逕行作成「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亦違反法定之正當行政程序,被告102 年1 月2 日再審議人評會針對101 年11月27日人評會之違法決議未予糾正,逕予決議維持,亦有違誤。則被告基於前開違法之101 年11月27日人評會及102 年1 月2 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決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亦屬違法。 5.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1 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處或事實發生30日內,由人評會就㈠個人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㈢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㈣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準此,評鑑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應考核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外,尚應針對原告最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方屬適法。且觀諸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之理由,亦係:「訴願人(即原告)前直屬長官列席陳述:『賴員自88年任官後就在司令部勤務隊服務迄今,……近5 年考績:96、99年優等,98年甲上,今年還獲選後勤楷模,因本次酒駕而取消候選資格。』亦有4 位委員肯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然均強調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單一過犯之危害性,未能依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1 款規定就訴願人之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其他佐證事項綜合考評」等語(本院卷第16頁)。顯見如僅考量原告所犯系爭酒駕事件所生影響此單一因素,而未能併就原告最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予綜合考核,該考評結果即係違反「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1 款之規定。經查: ⑴原告自88年2 月4 日任官迄101 年1 月16日經命令退伍為止近13年,除因於100 年7 月10日休假期間酒駕,遭記2 大過及1 小過,100 年度考績因此遭評為丙上以外,歷年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96年、99年度考績更為優等,累積記功11次、嘉獎65次、獎金18次,並分別於93年1 月30日榮獲楷模乙種二等獎章、96年1 月25日榮獲懋績乙種二等獎章、98年12月15日榮獲楷模乙種一等獎章,且先後於95年1 月25日、95年9 月1 日及97年3 月3 日陸續考取特定瓦斯器具裝修丙級技術士、冷凍空調裝修乙級技術士及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乙級技術士等專業證照(本院卷第25至32頁)。又於99年「凡那比」、「南修」等颱風期間,原告配合部隊防颱中心指示,執行部隊所有列管營區防颱工作全般事宜,以及執行99年度仁愛區上、下半年,全營區高壓電力設備總檢查及供電設備更新工程,暨部隊聯合餐廳125 ㎜老舊電纜線損壞緊急搶修更新與電力設備線路檢整,均係原告犧牲夜間休息時間或假期圓滿達成任務,長官交辦全部工作均能圓滿達成,獲得各級長官肯定,因此於100 年6 月24日當選第15屆後勤楷模(本院卷第33至35頁),惜因系爭酒駕事件而遭撤銷。 ⑵原告縱因系爭酒駕事件遭記2 大過及1 小過之處分,並經撤銷後勤楷模後,仍於100 年8 月16日因執行國泰營區司令官邸100 年4 月15日至5 月31日分離式冷氣拆除移置及計畫二區各辦公室冷氣安裝工作,認真負責圓滿完成任務,獲頒獎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於100 年10月26日因督導執行林子口官邸冷氣、部隊新舊大樓即A 至D 棟宿舍廁所小便斗水量調整、拆裝及檢整工作,負責盡職,圓滿完成任務,獲嘉獎2 次(本院卷第38至39頁),再於100 年11月1 日因負責督導執行100 年8 月26日中正堂親子活動電路跳電搶修,圓滿完成,獲頒獎金500 元(本院卷第40至41頁)。 ⑶而原告之直屬分隊長李志杰於100 年8 月24日致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之陳情書中表示,原告從軍以來,不僅學習從未間斷,努力考取室內配線、冷凍空調裝修乙級及瓦斯器具裝修丙級等專業證照,曾經歷製冷士、電工士、文書班長及電工班長等職務,並擔任勤務中隊公共設施分隊士官長,負責內部空調、高低壓設備維護、列管營舍及空軍公墓各項設施修繕,且擔任忠勇營區空調器及電梯驗收人員,本職學能資歷豐富,並將所學專業技術指導士官兵,落實要求生活管理輔導與各項訓練作業,平日帶班工作均親力親為、認真負責,對任務執行前後皆親自完成勤前提示,落實風險管理,避免肇生人員工安意外,於系爭酒駕事件發生後,已於軍紀檢討會中向中隊所屬軍士官兵認錯道歉,從最近犯後表現及工作態度來看,已明顯感受悔過之意,且原告工作表現極為優異,視為國軍不可或缺之人才等語(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影卷第9 頁);又原告之直屬士官督導長孫越於100 年9 月22日致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之陳情報告書中,除肯定原告平日之專業能力、工作態度及績效外,並表示原告於系爭酒駕事件發生後,甚感懊悔並痛改前非,經其於平日及假日不定期訪查亦確實沒有再飲酒情形發生,而原告在營工作表現也更為積極,並未因此對工作有消極抵抗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 ⑷又觀諸原告99年度年終考績表,除經考核為優等外,評語為「任事積極負責,本職學能優,對各項行政支援任務,能有效掌握完滿完成」(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而原告100 年度之年終考績表,除因系爭酒駕事件經考核為丙上外,評語為「優點:賴員對於個人專業性強,並且對長官交付任務盡心盡力,認真負責。缺點:語言表達可再加強,因僥倖心理造成酒駕事件」(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 ⑸再由被告100 年9 月15日第1 次人評會、100 年11月17日再審議人評會及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會議中,與會委員均表示:除酒駕事件外,原告各方面表現良好,從未提及原告有因情緒低落而影響工作效率之情事,尤以原告任職單位之直屬長官勤務中隊長李安曜(100 年間之勤務中隊長為李安曜,101 年間之勤務中隊長為劉信輝)在100 年11月17日再審議人評會中表示:「賴員於單位表現良好,除酒駕懲處外並無缺失」等語(答辯卷2 第43頁)、勤務中隊長劉信輝中校於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中表示:「①個人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該員近1 年來,平日善待部屬,能主動關心弟兄,協助解決困難並能抱持教學相長心態,坦誠相處,互相於專業上精益求精。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對交付任務皆富有主動積極精神,帶領弟兄圓滿達成,並負責公設分隊士官兵日之考核、各項修護工作人員調度派遣及防颱任務等,適時掌握總檢修護相關進度及問題反應,工作態度認真盡責。③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該員從到隊服務以來,各項表現均可圈可點,唯該次過犯,因身為士官督導長,爾後對於帶領部屬之適切性,確實還有待觀察。④其他佐證事項:賴員於100 年度內,當選『第15屆後勤楷模』,但因酒駕撤銷『第15屆後勤楷模』當選資格。綜上所述,本人建議其為適服現役,繼續為單位奉獻心力」等語(答辯卷1 第8 頁背面)。 ⑹以上可見原告對長官所賦予之任務均能圓滿達成,平日工作態度及績效甚佳,且本職學能資歷豐富,為國軍不可多得之專業人才,最近1 年除因一時糊塗偶然犯下系爭酒駕事件而甚感懊悔並痛改前非外,在營工作表現更為積極,並未因此對工作產生消極抵抗之態度甚明。 ⑺惟觀諸101 年11月27日人評會及102 年1 月2 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評審討論」所載之內容,與會委員主要係以:「①原告於上開人評會中均自陳知悉單位一再宣導嚴禁酒駕之禁令,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②原告過犯影響單位榮譽及團結向心力甚鉅,對於部隊管理更是嚴重傷害,其過犯行為給所屬弟兄做不良示範。③原告過犯後,情緒低落,偶有影響工作效率之實。④原告擔任該單位士官長,為重要軍紀規定宣導人員,對於防制酒駕之規定,自應確遵且自持,此次酒駕事件後,已影響其自身領導威信。」為由,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答辯卷1 第19至21、29至31頁)。上開①、②、③、④項內容,均係系爭酒駕事件所生之影響,而屬「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1 款第1 目之考評事項,其中③雖與該作法同款第2 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有關,惟與前開各項考評、獎懲紀錄、陳情報告及會議紀錄等書證所顯示「原告於系爭酒駕事件後,在營工作表現更為積極,並未因此對工作產生消極抵抗之態度,先後獲頒獎金2 次、嘉獎2 次」等事實不符,非但違反「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1 款所定人評會應併就個人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綜合進行公平、公正考評之規定,且其判斷亦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自屬違法之判斷。 ⑻另被告主張原告有飲酒惡習云云,惟查,原告所隸屬勤務中隊中隊長劉信輝中校於101 年11月27日人評會中表示:「賴員自88年任官即於本部勤務隊服務迄今,平時於下班時間,偶有邀約同仁飲酒餐敘行為,但未因營外飲酒而發生遲到早退等疏失」等語(答辯卷1 第19頁背面);而原告之直屬士官督導長孫越於100 年9 月22日致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之陳情報告書中,亦表示原告於系爭酒駕事件發生後,甚感懊悔並痛改前非,經其於平日及假日不定期訪查亦確實沒有再飲酒情形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況原告99年度及100 年度年終考績表內亦未顯示原告有飲酒「惡習」(本院卷第112 至117 頁);且原告平日如有飲酒「惡習」,則其於軍旅生涯中豈有歷年考績優良、獎勵不斷、獲頒獎章甚至獲選後勤楷模之可能?是原告縱有飲酒習慣,祇要係於下班或假期中偶爾小酌,且不影響工作或生活,在大眾生活中亦甚為常見,自難謂為「惡習」。至於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勤務中隊中隊長劉信輝中校之補充說明雖略以:本人於部隊管理上之觀察,原告於本中隊服務期間,確實偶有於下班後與同仁邀約聚餐及飲酒情事,並常提醒同仁外出聚餐應互相提醒並不得酒後駕車行為,惟無書面考核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95頁),另原告於被告101 年11月27日人評會中答覆委員詢問時自承:「平時有飲酒習慣」等語(答辯卷1 第19頁),以及原告直屬士官督導長孫越於上開陳情報告書雖有「原告對於觸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深表悔悟,並告知孫士從此以後絕不『嗜酒』」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惟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飲酒「惡習」。是被告主張上情,不足採信。 ⑼至被告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04號、第127 號判決及100 年度裁字第123 號裁定,其案例事實與本案事實均未盡相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6.又按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固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軍人違反命令,敗壞軍紀,自應依法究辦,惟軍人屬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軍人言行不檢,敗壞軍紀,有損軍譽者,予以懲處時,應視情節輕重,妥適懲罰,以符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2 年11月14日國法審判字第1020003377號函檢送之「國軍99年度酒後駕車犯罪原因分析及預防對策」中附表6 所列之「行政懲罰(處)種類」分析統計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其中酒後駕車1 次記2 大過並予考績丙等以上而續服現役者,計有少校政戰官鄭○○(酒測值為每公升0.96毫克)、上尉直昇機飛行官張○○(酒測值為每公升0.74毫克)、中士譯電士趙○○(酒測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少校採購官林○○(酒測值為每公升0.60毫克)等4 人,其中上尉直昇機飛行官張○○並予調查察看;另上士電子作戰士游○○(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則經考評年終考績乙等,續服現役並調職察看。顯見其等亦有被告所謂法紀觀念淡薄、影響單位榮譽及團結向心力甚鉅、嚴重傷害部隊管理、給所屬弟兄做不良示範、影響其自身領導威信等情形,且其等之酒測值,除林○○與原告相同、游○○略低於原告外,其他人酒測值均高於原告,甚至少校政戰官鄭○○、上尉直昇機飛行官張○○、少校採購官林○○等人之官階更高於原告,其違犯情節及不良影響更甚於原告,惟仍經人評會決議可續服現役。可知,有關國軍人員酒駕事件,並非一律為不適服現役退伍,則被告就相同程度、甚至違犯情節較為輕微、不良影響較低之系爭酒駕事件,未審酌原告酒後駕車之情節輕重,無正當理由卻作成對原告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並據以核定原告退伍,兩相比較顯輕重失衡,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並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其判斷自屬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召開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之程序並無違法,被告主官卻將該考評結果「交回復議」,而有逾越權限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違法,且被告101 年11月27日人評會未經合法之復議程序,亦未決議撤銷前次101 年11月13日人評會考評結果,即逕行作成「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亦違反法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又被告101 年11月27日人評會決議,非但違反「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1 款所定人評會應併就個人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綜合進行公平、公正考評之規定,且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另就相同程度、甚至違犯情節較為輕微、不良影響較低之系爭酒駕事件,未審酌原告酒後駕車之情節輕重,且無正當理由卻作成對原告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顯輕重失衡,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並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自屬違法之判斷。被告102 年1 月2 日再審議人評會針對101 年11月27日人評會之違法決議未予糾正,逕予決議維持,亦屬違法,則被告基於前開違法之101 年11月27日人評會及102 年1 月2 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決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背法令,請求併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