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撫卹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5號103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滿堂 盧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劉彥辰 邱紹穎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1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1 年12月5 日申請案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被告應撤銷民國99年8 月31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5743號令。 被告應作成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高華柱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楊念祖及嚴明,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嚴明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子蘇詠盛自民國96年8 月22日起役,原為陸軍上等兵一級,於99年4 月27日13時30分被發現自高處墜落,送醫不治死亡,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其係因受單位長官郭景志不當管教,受極大壓力刺激後,無法忍受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而從4 樓窗口跳躍墜樓(自殺)死亡。經被告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8 月31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5743號令核定蘇詠盛為因病死亡(下稱「系爭死亡通報令」),雖未經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惟原告嗣於101 年12月5 日檢具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訴字第62號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下稱「高等軍事法院」)100 年上更二字第1 號判決(下稱「系爭高等軍事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軍上字第8 號判決(下稱「系爭高等法院判決」),陳情其子蘇詠盛受長官郭景志不當管教,致生急性壓力疾患遂而跳樓,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因公死亡」之規定,遂向被告申請重新核定。經被告審議後,於102 年1 月14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0693號函維持原「因病死亡」之認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2013153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子蘇詠盛於99年4 月27日遭其單位排長即訴外人郭景志凌虐,因而罹患「急性壓力疾患」疾病,導致墜樓一事,經系爭高等法院以判決駁回郭景志之上訴,維持系爭高等軍事法院判決認定郭景志之凌虐行為導致蘇詠盛罹患「急性壓力疾患」,因而成立「長官凌虐部屬致死」罪。而伊子蘇詠盛係於營區內猝發疾病因而死亡,應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因公死亡」之情形,至於若同時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亦為法條競合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而認定蘇詠盛非屬因公死亡。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初次審理時,認為「郭景志對蘇詠盛之凌虐行為」與「蘇詠盛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致被告系爭死亡通報令認定蘇詠盛為「因病死亡」,直至系爭高等軍事法院判決始變更先前之認定,認為「郭景志對蘇詠盛之凌虐行為」與「蘇詠盛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郭景志對此提起上訴,均遭駁回,最後經系爭高等法院判決駁回郭景志之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審核伊等國家賠償請求案時,亦直到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才重新召開審議會議,並決定對伊等賠償,行政院及被告亦先後同意及核定賠償,可知被告已認同郭景志之凌虐行為與蘇詠盛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卻又爭執此一問題,顯違反禁反言原則。另系爭高等軍事法院判決及系爭高等法院判決均係於系爭死亡通報令作成後所成立之判決書,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刑事判例意旨,應認為上開兩判決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新證據」,且此兩則新證據認定蘇詠盛係遭到郭景志凌虐致死,並非自殺,若被告加以審酌,應可使伊等取得較有利之撫卹種類。此外,被告系爭死亡通報令核定蘇詠盛為「因病死亡」之基礎係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部地方軍檢署」)起訴郭景志時之認定,並於99年8 月25日國偵北檢字第0990003085號函(下稱「99年8 月25日函」)覆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時,認定蘇詠盛之墜樓死亡方式為「自殺」,然軍事法院最後認定蘇詠盛係遭凌虐致死,變更原本北部地方軍檢署之認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相同,故此情形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規定,且伊等係在知悉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被告申請重新核定,程序上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12月5 日申請案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撤銷系爭死亡通報令。㈣被告應作成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則以:原處分之內容僅係在簡述事發經過,並且就軍人撫卹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加以釋明,並未對當事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且原處分亦未記載救濟途徑之教示方法,可知原處分之內容係屬觀念通知,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國軍官士兵於服役期間自殺死亡者,一律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原告之子蘇詠盛係自4 樓窗口墜樓自殺,伊依法核定其為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並無違誤。而立法者已就自殺此種死亡情形,考量其因果關係舉證困難而予以特別立法規範,將其從因公死亡中加以排除,故當現役軍人於營區內自殺身亡時,應當優先適用此一規定,方符立法意旨。另依蘇詠盛之就診紀錄,未發現其有精神疾病相關病史,且原告所出示蘇詠盛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的憑證,僅係蘇詠盛自殺後國軍醫院及軍醫於事後依蘇詠盛軍中同袍證詞所作之評斷,未能親自評估蘇詠盛之精神狀態,是蘇詠盛於當時是否確有罹患該疾病並無法確定。觀諸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營區內官兵執行公務時因不可預見之急性疾病發生死亡所制定,上開條例所指之猝發疾病,係以該些疾病本身具有相當危險性,如不為緊急處置通常會有死亡結果產生為其特徵,而就一般人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後是否即有生命危險,現行醫學尚未證明其必然性,尚無法得出罹患該疾病則有陷入生命危險之結論,是以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者,並未有直接肇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不符合軍人撫卹條例所稱猝發疾病之定義。此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27條之規定,原告於收受系爭死亡通報令後,應於6 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然原告遲至101 年12月5 日始向伊申請重核,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且因果關係之有無並非事實變動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故原告依法不得申請程序重開。至原告所稱之「新證據」,係伊作成系爭死亡通報令時所不存在之證物,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新證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須作成處分基礎之「判決」於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時,當事人方得申請程序重開,而伊作成系爭死亡通報令所據之事實,係基於軍事法院檢察署以及國軍法醫中心之法醫諮詢會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未以任何民、刑事判決為據,故縱使有關加害人郭景志之刑事判決嗣後經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亦不構成再審事由,原告以此為由申請程序重開,亦非適法。再者,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蘇詠盛是否有罹患急性創傷壓力病症,僅係由鑑定證人於偵查庭中之證言加以論斷,惟該證人僅係說明蘇詠盛「有可能」罹患上述疾病,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9年5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3574號函(下稱「99年5 月25日函」)及國軍北投醫院99年6 月1 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1173號函(下稱「99年6 月1 日函」)之內容,亦未直接表達蘇詠盛是否罹患相關病症,綜合上開事證,均不足使行政機關認定蘇詠盛確有罹患急性壓力創傷病症,縱使蘇詠盛有罹患相關精神疾病,法院亦未審查其發病之時間究為何時,惟不論蘇詠盛之發病時間為何,此等精神疾病非屬於當場導致傷亡之「猝發疾病」範疇,又蘇詠盛之發病時點與其死亡結果間未具「猝發疾病」時空上之緊密關聯,是原告欲請求變更傷殘種類為「因公傷殘」,於法不符,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死亡通報令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3 、11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合法?㈡如㈠為肯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重行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之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合法?1.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㈠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㈡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㈢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各款事由;㈣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㈤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而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發現新證據」,實務上固多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針對再審事由所闡釋「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按即現行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0款(即現行法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見解,因認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 號、95年度判字第83號、96年度判字第1359號、100 年度判字第1704號、101 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14號裁定參照)。惟按: ⑴多數學者認為該條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係指凡發現可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方法,可以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惟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亦可以為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成立」者,如處分作成後新作成之鑑定報告或公文書,或刑事無罪判決發現之積極證據等(學者陳敏、林樹埔、傅玲靜、黃俊杰、洪家殷、周志宏均採此見解,詳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2 年第7 版,第494 至495 頁;林樹埔著「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程序重開之理論與實務」,收錄於99年2 月「法令月刊」第61卷第2 期,第84至85頁;傅玲靜著「論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以遺產稅之核課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額之扣除為例」,收錄於96年8 月「月旦法學雜誌」第147 期;黃俊杰著「行政程序法」,96年初版,第198 至199 頁;保訓會編印「保障法制問題研討會及座談會紀錄彙編」,第254 至256 頁;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則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其成立時點應否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者為限,實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⑵按行政處分除追求合法性外,更追求其妥當性,故行政處分較法院判決更具有可變更之彈性,是除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依職權重開行政程序(學說上稱為廣義之「程序重開」)外,人民亦得依同法第128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程序重開(學說上稱為狹義之「程序重開」),狹義程序重開之事由,則除該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相當於法院判決之再審事由外,尚包括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事由,故依程序重開制度設計之原旨,本即欲使行政處分於確定後較法院判決更有變更之彈性及可能性,以兼顧個案正義。 ⑶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既係規定「發現『新證據』」,而非如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係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見立法者有意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重開程序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同之規定,則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新證據」之內涵,自不宜遽予援引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為闡釋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為之69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意旨加以理解。是該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文義上至少應包括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成立之證據,始符立法意旨,並兼顧個案正義,而不致使事後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違法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求助無門。 ⑷況如將「新證據」侷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證據,非但與其文義明顯不符,其內涵即可為同條項第3 款所定「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涵蓋,豈非使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程序重開事由成為具文,而無獨立規定之必要? ⑸基於上述理由,本院因認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新證據」,應包括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成立之證據。 3.經查: ⑴按「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所稱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傷亡之種類如下:一、作戰死亡。二、因公死亡。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四、作戰傷殘。五、因公傷殘。六、因病或意外傷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第1 項)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1 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1 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第3 項)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第1 項)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第2 項)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報令收受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分別為軍人撫卹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7條所明定。可知被告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傷亡撫卹案之審核,係由被告為之,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收受傷亡通報令翌日起6 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 ⑵原告之子蘇詠盛原為陸軍上等兵一級,於99年4 月27日13時30分被發現自高處墜落,送醫不治死亡,經被告參酌北部地方軍檢署99年8 月25日函復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略以:「有關陸軍上兵蘇詠盛墜樓死亡案之死亡方式為『自殺』」等語,以及該軍檢署檢察官99年5 月7 日99年偵字第087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亦認蘇詠盛遭郭景志不當管教後自殺,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僅起訴郭景志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長官凌虐部署罪嫌」後,認定蘇詠盛係因受單位長官郭景志不當管教,受極大壓力刺激後,無法忍受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而從4 樓窗口跳躍墜樓(自殺)死亡,乃依前揭軍人撫卹條例第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作成蘇詠盛為「因病死亡」之系爭死亡通報令,經受益人即原告收受後未於6 個月內向被告申請重核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北部地方軍檢署99年8 月25日函影本、起訴書、系爭死亡通報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 、228 頁、北部地方軍檢署偵查卷2 第158 至165 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2 、33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予認定。 ⑶針對上開北部地方軍檢署檢察官之起訴,嗣後高等軍事法院於101 年4 月11日作成系爭高等軍事法院判決,認定郭景志之凌虐行為對蘇詠盛死亡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蘇詠盛係遭郭景志凌虐致死,而依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 項中段判決「郭景志長官凌虐部屬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本院卷第14至20頁),郭景志雖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系爭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10 至13 頁),原告蘇滿堂則於101 年9 月12日收受系爭高等法院判決(該高院卷第141 、143 頁、本院卷第111 頁)。 ⑷原告嗣於收受系爭高等法院判決後3 個月內之101 年12月5 日檢具系爭死亡通報令作成後始成立之「新證據」即系爭高等軍事法院判決及系爭高等法院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其子蘇詠盛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因受長官郭景志不當管教,致生急性壓力疾患而跳樓死亡,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因公死亡」之要件,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訴願卷第5 至10頁)。經被告重新審議後,以原處分維持原「因病死亡」之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12月5 日申請案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撤銷系爭死亡通報令。㈣被告應作成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即訴請撤銷關於程序重開第一階段之行政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第二階段重開程序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另作成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由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關蘇詠盛係遭郭景志凌虐致死,即郭景志之不當管教行為與蘇詠盛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與北部地方軍檢署99年8 月25日函及系爭起訴書之認定不同,如經斟酌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將有受較有利益處分之可能,故原告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以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伊所為之函復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云云,非但與本院前開見解有悖,且與其自承伊於受理本件原告申請後,確有重開行政程序予以重新審查再作成原處分之事實(本院卷第335 頁)不符,洵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重行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撫卹之處分,是否有據? 1.觀諸前揭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因公死亡」之事由,以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本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指在營區內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者,或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之「因公死亡」,並不以因直接執行公務(含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為救護公共災害、公差遇險或罹病)因而死亡為限,尚包括「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及「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等雖非因直接執行公務、惟因與執行公務有密切關聯因而死亡等情形。且參酌上揭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款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意旨,凡在營區內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均屬「因公死亡」之範圍,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現役軍人在營區內如因遭受長官「凌虐致死」之情形,更應屬於「因公死亡」之範圍。又因疾病並非僅限於源自生理現象者,因心理因素所致之病症,已被絕大多數醫界及法界肯認其亦屬疾病,尤其屬於精神疾病之憂鬱症甚至被傳述為21世紀之黑死病,而目前4 分之3 之自殺事件中,精神疾病為重要因素之一。如今因精神疾病導致其心志無法控制而自殘其性命者,雖其死亡方式係自裁死亡,惟亦無法否定其確係疾病因素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遭受長官「凌虐致死」,為求衡平,除因直接遭受長官不當管教因而死亡之情形(例如:日前發生之洪仲丘案)外,亦應包括遭受長官不當管教猝發「生理疾病」因而死亡,以及遭受長官不當管教猝發「精神疾病」導致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因而自裁死亡之情形,始符實際。又現役軍人遭受長官凌虐猝發「精神疾病」致無法自我控制因而自殺,與現役軍人基於其他個人因素猝發「精神疾病」致無法自我控制因而自殺之情形,顯不相同,前者係「因公」,後者則係「因私」,兩者自不得相提並論或相互比附援引,附予敘明。 2.次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1 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之規定,可知立法者針對「因公死亡」之認定,係採列舉立法之方式,而針對「因病死亡」之認定,則係採取非「因公」而患病死亡之除外立法方式,則於認定現役軍人究為「因公」或「因病」死亡時,即應優先認定其是否「因公死亡」,並於排除其「因公死亡」之可能後,始應認定其為「因病死亡」。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前段固有「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之規定,惟針對現役軍人在外觀上「自殺」死亡之情形,亦應優先認定其是否符合前述「因遭受長官不當管教猝發精神疾病導致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因而自裁死亡」而屬「因公死亡」之情形,並於排除其「因公死亡」之可能後,始應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核定其為「因病死亡」。被告不論現役軍人猝發「精神疾病」致無法自我控制因而自殺死亡之原因為何,一律認屬軍人撫卹條例第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因病死亡」云云,增加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因公死亡」規定所無之限制,並不當擴張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前段「因病死亡」之範圍,洵不足採。3.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郭景志原係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自動測試所中尉技術官,於98年3 月16日至99年4 月27日任職該廠勤務連警衛排中尉排長期間,對該警衛排所屬之士官、兵具有指揮命令權,且為被害人即同排上兵蘇詠盛之長官。緣郭景志於99年4 月27日擔任該連值星官之勤務,並於當(27)日上午先命該連班長林政緯下士集合警衛排士官、兵,至該管新廠部大樓3 樓桌球室,以分配打掃單位環境之勤務;當日上午8 時20分許,郭景志至上述集合地點時,見在場應集合之士官、兵仍未集合完畢,且散坐、臥於該處聊天,即向在場人員怒斥「有人叫你們坐在沙發上嗎!」並認其等紀律散漫,乃要求在場之士官、兵於10秒內跑至其面前完成集合,並反覆數次操演該緊急集合之動作,期間郭景志認蘇詠盛在操演緊急集合動作時,面露不悅表情,乃於部隊集合完畢後,多次點呼蘇詠盛姓名,其均未予理會,郭景志怒氣更盛,遂下令蘇詠盛出列,惟蘇詠盛於出列時,未依該連規定之出入列程序即先答「有!謝謝排長」,出列後亦未向郭景志敬禮,郭景志認其屬該連之資深士兵,理應知悉正確之出入列動作,其未依規定動作實施,顯係故意所為,即以訓練蘇詠盛為由,命令蘇詠盛重覆操作出入列動作約4 至5 次,並訓斥蘇詠盛稱:「看你什麼時候才要敬禮」,且斥責該連班長林政緯下士「這是你管的嗎?你怎麼管的!為什麼大家都用斜眼看我!你不會教兵,就由我來教!」復忿稱弟兄過於安逸散漫,乃下令在場集合之弟兄當天全日改著全副武裝(防彈背心、S 腰帶、鋼盔、防毒面具),並認蘇詠盛對其不滿,態度不佳,乃出於侮辱性懲罰之惡意,單獨命其取具1 把木槍後返回3 樓桌球室集合以為懲罰,嗣郭景志見蘇詠盛返回桌球室集合時,以雙手托抱11把木槍(經履勘1 把木槍重量為1.29公斤,11把共計14.19 公斤),雖與初始令其僅取1 把木槍本意有違,惟郭景志見狀未予制止,反認蘇詠盛係資深士兵,卻有意向其挑釁,怒火中燒而失去理智,為使蘇詠盛在其他較資淺士兵之面前難堪,竟基於凌虐之犯意,未立即將該11把木槍分配予在場之士官、兵,藉以幫助蘇詠盛減輕木槍之重量,反要求其集合排隊,並對蘇詠盛稱:「若木槍掉下來,你就要倒大楣」,並強令蘇詠盛全天需穿著全副武裝且懷抱11把木槍執行勤務,同時以揶揄之口吻問蘇詠盛有無問題,蘇詠盛因不堪11把木槍重量負荷,遂向被告稱無法達成,郭景志即稱:「抱不動是我的問題嗎?難道我要幫你抱嗎?」又稱:「事情總要解決吧!」蘇詠盛應稱:「開我士評會(即士官獎懲評議審查會,以下簡稱士評會)」,郭景志既已知悉蘇詠盛已表達無法承受全天托抱11把木槍執行勤務,並表示願受懲處,理應停止對蘇詠盛為逾越常矩之行為,且依規定召開士評會就蘇詠盛態度不佳之情事施以懲處,然郭景志竟捨此不為,未思依循體例行事,仍承上揭凌虐之犯意,反而在集合隊伍前向蘇詠盛稱:「我不是會開士評會的人」、「我不會讓你那麼好過」,並以較小音量稱:「我要玩死你」等語,不讓蘇詠盛放下所托抱之11把木槍。嗣分配打掃任務後,始將該11把木槍分配予在場弟兄放回軍械室,同時改命蘇詠盛必須全天揹負65K2步槍1 把(經履勘重量為3.87公斤)執行打掃勤務;蘇詠盛身為部屬,因郭景志係具有指揮命令權之長官,對於郭景志斷然拒絕其所請求召開士評會,及加諸己身之懲罰行為而不敢抗拒,惟因不堪郭景志以粗暴蠻橫之方法,對其施加具有侮辱性、難以忍受之精神虐待,而心生苛酷之感,於打掃時即有哭泣甚至情緒氣憤以其右手搥打牆壁,致手指關節受有傷害流血之情形,適為該連游凱翔中士察覺有異,在向蘇詠盛詢問緣由未果時,適郭景志自軍械室取出65K2步槍欲交予蘇詠盛揹負,游凱翔即阻止郭景志,並向郭景志反映稱:「已經出事了,你不要再鬧了」,惟郭景志仍不予理會,未先詢問發生何事,反怒斥游凱翔:「你囉哩叭唆什麼」,嗣見蘇詠盛右手指關節受傷,僅讓蘇詠盛至醫務所包紮,並明知蘇詠盛在心理情緒上已有不正常反應,若再施以揹負槍枝執行打掃勤務,即會有致蘇詠盛無法承受之情況,迨蘇詠盛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自醫務所返回該連後,郭景志仍向蘇詠盛稱:「該懲罰還是要懲罰」,執意命其全天揹負65K2步槍繼續打掃浴廁勤務,更加深蘇詠盛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而損及蘇詠盛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尊嚴,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產生不忍之殘酷感。迄當日11時50分許,該連士官督導長巫文上士見蘇詠盛手指受傷仍在執行打掃勤務,始令蘇詠盛將所揹負之65K2步槍交巫士保管,並要求蘇詠盛再至醫務所包紮治療其手傷。顯見蘇詠盛前所接受之治療並未完善,而郭景志未能體察上情,仍命蘇詠盛執行打掃勤務,而使其內心仍感受到莫大之痛苦與難過,無可宣洩。俟當日13時20分許,蘇詠盛因遭受郭景志上開所加諸凌虐等行為之極大壓力所刺激,無法忍受,而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致使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自該營區新廠部大樓4 樓高處墜樓死亡等情(本院卷第10至20頁)。 4.被告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開郭景志以不當管教之方式凌虐蘇詠盛,以及蘇詠盛墜樓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郭景志之不當管教行為與蘇詠盛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管關係,蘇詠盛係自殺身亡等語。惟查: ⑴郭景志主觀上具有「凌辱」蘇詠盛之故意: ①依證人即該連士官督導長巫文上士、羅際有一兵、朱志忠一兵、班長林政緯下士、曾華安一兵、許哲銘一兵、吳欣叡一兵、黃文良一兵、班長游凱翔中士及班長郭展宏中士等10員,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互核勾稽,其等均證稱:郭景志於99年4 月27日集合部隊時,見蘇詠盛表情不悅,多次點呼蘇詠盛姓名,蘇詠盛均不予理會,遂下令蘇詠盛出列,惟因蘇詠盛出入列動作未達標準,郭景志即令蘇詠盛重覆操作出入列動作約4 至5 次,並訓斥蘇詠盛稱:「看你什麼時候才要敬禮」,之後下令在場集合之弟兄穿著全副武裝,單獨命蘇詠盛取木槍後返回3 樓桌球室集合,未久,蘇詠盛托抱11把木槍返回集合,郭景志即稱:「若木槍掉下來就要倒大楣」,並令蘇詠盛全天除穿著全副武裝並托抱11把木槍執行勤務,同時詢問蘇詠盛有無問題,蘇詠盛因不堪11把木槍重量負荷遂向郭景志反映無法達成,郭景志即稱:「抱不動是我的問題嗎?難道我要幫你抱嗎?」又稱:「事情總是要解決吧!」蘇詠盛即答稱:「開我士評會」,郭景志反稱:「我不是會開士評會的人」、「我不會讓你那麼好過」等語,復於分配打掃任務後,始下令蘇詠盛將所托抱之11把木槍分配予在場士官、兵放回軍械室,同時改命蘇詠盛全天揹負65K2步槍1 把執行勤務,嗣游凱翔中士見蘇詠盛打掃時,發現有哭泣及右手指流血之情,查覺有異,正值郭景志自軍械室取出65K2步槍欲交予蘇詠盛揹負,游士即向郭景志反映稱:「已經出事了,你不要再鬧了」,惟郭景志回稱:「你囉哩叭唆什麼」,迨蘇詠盛於同日10時許自醫務所返回連隊後,郭景志仍向蘇詠盛稱:「該懲罰還是要懲罰」,即命蘇詠盛揹槍繼續打掃,迄同日11時50分許午餐時,蘇詠盛始卸槍再至醫務所包紮治療等情證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相驗卷1 第72至75頁、第90至94頁、第104 至107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26 至129 頁、第133 至135 頁、相驗卷2 第3 至5 、91至93、98至100 頁、偵查卷2 第55至57頁、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9 頁、第125 至130 頁、高等軍事法院更二審卷第230 頁),堪認郭景志確有對蘇詠盛為上開凌虐行為。 ②郭景志雖爭執伊未曾向蘇詠盛說過:「我要玩死你」等語,惟觀諸郭景志於99年4 月28日刑案偵查時,就其有無說過「我要玩死你」之語時,並未陳述而沉默拒絕回答(相驗卷2 第32至33頁),嗣於同年5 月5 日偵查時則供稱:當時伊在氣頭上,伊不記得是否說過這些話,如果其他在場弟兄有聽到的話,伊就承認等語(偵查卷2 第37頁),復郭景志於99年8 月10日刑案一審審理時,卻又改口堅詞否認有說過:「我要玩死你」之語(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157 頁),於高等軍事法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同於一審審理之說詞(高等軍事法院上訴審卷第119 頁),迭於高等軍事法院更二審審理時復又改稱如99年5 月5 日偵查時之供詞,綜觀郭景志關此部分供述顯然前後不一,閃爍其詞,已有疑義。另徵諸證人即許哲銘一兵及吳欣叡一兵等2 人於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許)郭景志講出「我要玩死你」這句話,是向著蘇詠盛的方向說的,郭景志講出「我要玩死你」這句話,沒有要讓蘇詠盛聽到的意思,因為我有聽到,但是蘇詠盛有沒有聽到伊不確定,伊當時在集合時係站在第一排之排面,吳欣叡一兵則是直接面對郭景志之人;(吳)郭排長說「我像是會開士評會的人嗎,我不會開士評會,我只會玩死你」……伊覺得郭景志說這句話時是耍狠的感覺,最後一句話「我只會玩死你」這句話比較小聲,伊覺得應該是郭景志他自言自語(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99、103 至104 頁背面),許哲銘並於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手繪當時集合現場圖呈庭供參(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110 頁)。依據經驗法則判斷,郭景志既坦承上開證人與其素無冤仇,亦無恩怨,證人自無故意栽贓誣陷郭景志之理(高等軍事法院上訴審卷第119 頁背面),況當時在集合現場,上開證人與郭景志所站立之位置均為面對面且較靠近,衡情所證述確實聽聞郭景志向蘇詠盛稱:「我要玩死你」之語,應屬可採,且郭景志口出「我要玩死你」之語,據上開證人許哲銘及吳欣叡所證述,亦可徵郭景志當時口出此話時,顯係盛怒針對蘇詠盛所表述;復依客觀情狀審視,蘇詠盛於執行打掃勤務時,已有哭泣及情緒不穩,並以手搥打牆壁致右手指關節受傷之自殘行為,然蘇詠盛在部隊已屬資深士兵,對部隊生活管理及長官之管教方式均已然熟悉,惟其對於郭景志之責罰,卻產生如此大之情緒反應,亦足表示郭景志所口出「我要玩死你」之語,確已為蘇詠盛所聽聞,致使蘇詠盛心生悲憤、畏懼而生自殘之行為。據此,郭景志於刑案審理時所辯上情,核不足採。 ③由郭景志在集合警衛排人員時命令蘇詠盛取木槍之動機觀之,其於99年4 月28日及同年5 月5 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只有蘇詠盛對伊很不滿,且態度不佳,伊認為若伊沒有懲罰蘇詠盛,伊以後無法領導警衛排弟兄等語(相驗卷2 第32頁、偵查卷2 第35頁),嗣於99年8 月10日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及高等軍事法院101 年3 月28日審理中就前揭只叫蘇詠盛取木槍乙情則供稱:因為伊覺得值星班長林政緯既然不會教,就由伊排長親自教,所以伊要蘇詠盛去拿木槍來操作基本教練糾正他的動作云云(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互核郭景志對於要求蘇詠盛取槍之動機,於偵查及審理時,其供述顯然前後矛盾,且衡諸常情,倘郭景志命令蘇詠盛取木槍之用意在於實施基本教練,藉以糾正蘇詠盛之動作,然郭景志身為排長,理應熟稔單兵基本教練之動作,觀之蘇詠盛所違反之出入列動作係屬徒手之基本教練動作,若郭景志意在糾正其出入列之動作,非持槍即可達到糾正之效果,且郭景志亦要求蘇詠盛重覆實施出入列動作至正確後方始停止,是郭景志所稱糾正之效果即已達成,又何須命蘇詠盛前往取具木槍訓練?足證郭景志命令蘇詠盛取槍之動機,實為懲罰蘇詠盛而非糾正其基本教練之動作。又依國軍基本教練之規定,每位弟兄操課時應取1 把木槍參與訓練,此亦為郭景志所知悉(高等軍事法院上訴審卷第120 頁)。準此,郭景志若係糾正蘇詠盛之基本教練動作,見蘇詠盛托抱共重達14.19 公斤之11把木槍上樓集合,卻未立即要求蘇詠盛將多持之木槍置放他處或分配在場士官、兵,在偵查中反供稱:伊見蘇詠盛取了10幾把木槍上來,伊當下嚇到,認為蘇詠盛身為上兵卻在搞伊,伊就問蘇員「木槍抱著會不會重」,蘇詠盛沒有回答,伊問了2 次他都沒有回答,伊就告訴蘇詠盛「如果不會重,你就抱一整天」,蘇詠盛那時才回答「會重」等語(偵查卷2 第35、36頁),郭景志嗣於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供述:伊看到蘇詠盛拿木槍上來,沒有仔細算過,伊看他拿這麼多把木槍上來,覺得他是在挑釁,所以伊當下就覺得他既然可以拿11把木槍,所以就說如果木槍有掉下來,蘇詠盛就要倒大楣的話云云(原審卷第157 頁),揆諸前開證人之證詞及郭景志之陳述可知,郭景志若僅係為糾正及訓練蘇詠盛之基本教練,其在面對蘇詠盛所為與其本意相違之情狀時,理應立即加以制止,並導正為係命令蘇詠盛僅取1 把木槍之本意,惟郭景志非立即將木槍分配予其他在場之士官、兵或命蘇詠盛將多餘槍枝置放他處,而逕認蘇詠盛係故意違抗命令而執意挑釁,即要求蘇詠盛托抱該11把木槍入列集合,並加諸言語威嚇及揶揄,強令蘇詠盛全天揹負該11把木槍執行勤務,亦足徵郭景志並非糾正蘇詠盛之基本教練動作,其顯因蘇詠盛身為資深士兵,在集合時卻未順從其意,對其態度不佳,因而存心藉由長官之權勢命令蘇詠盛揹負11把木槍全天以為懲罰。 ④承上郭景志雖於分配完打掃勤務後,指示將該11把木槍分配予在場其他士官、兵放回軍械室,並改命蘇詠盛穿著全副武裝,且須全天揹負65K2步槍執行勤務,惟探究郭景志改命蘇詠盛揹65K2步槍緣由,觀諸郭景志於偵查中就蘇詠盛向其反應抱不動時,如何處置乙情,供稱:伊就跟他(指蘇詠盛)說「你木槍既然抱不動,就揹一把真槍」,因為蘇詠盛說木槍拿不動,所以伊要求他揹著真槍(即65K2步槍)打掃等語(相驗卷2 第53頁、偵查卷2 第36頁)。郭景志嗣於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就其後來為何又要蘇詠盛拿65K2步槍等情?供稱:因為伊當下覺得蘇詠盛無法解決問題,所以就由伊來解決,伊便要他拿65K2步槍上來,原本是要基本教練,但是當天任務很多,所以伊就要蘇詠盛揹著65K2步槍一整天、只要蘇詠盛單獨揹65K2步槍一整天,是因為當天蘇詠盛在桌球室時有不服管教的事情,且當時因為有很多任務要執行,所以伊就要蘇詠盛揹云云(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郭景志關此供述又前後反覆不一,且承上所述,郭景志看見蘇詠盛托抱11把木槍上樓集合未立即加以制止,僅臆測蘇詠盛係執意挑釁,乃怒火中燒,先要求蘇詠盛托抱11把木槍入列集合,並加諸以言語之威嚇及揶揄,並強令蘇詠盛全天揹負11把木槍執行勤務之時,顯已失其所供稱藉由實施基本教練糾正及訓練蘇詠盛基本動作之原意,亦與當時該部隊是否確參與漢光演習無關,且無論係揹負11把木槍或1 把65K2步槍以執行勤務,郭景志對於蘇詠盛因態度不佳而出於懲罰之惡意,並不因槍枝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況合理管教訓練為國軍多年厲行要求之準據,本即不予區分平時或演習期間,郭景志自不得執該管於當時係參與漢光演習支援部隊,而將其對於蘇詠盛所為逾越常矩之行為堂而皇之予以合理化。 ⑤綜上,郭景志先命蘇詠盛托抱11把木槍參加集合,次命其揹負11把木槍執行勤務,復改命其揹負1 把65K2步槍實施所分配之打掃勤務,且亦僅蘇詠盛個人遭郭景志要求揹槍執勤,加以郭景志又以「我要玩死你」之言詞予以威嚇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出於「凌辱」之故意,而對蘇詠盛所施加之懲罰。 ⑵郭景志命令蘇詠盛托抱11把木槍及改揹負1 把真槍全天執行勤務之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不忍之殘酷感: ①郭景志於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稱:伊認為在漢光演習期間,蘇詠盛的行為只是不服管教,就伊認知蘇詠盛可能情緒不滿,沒有到達當眾羞辱我的程度,所以伊認為還沒有嚴重到可以開士評會的程度(高等軍事法院更二審卷第256 頁),惟蘇詠盛於案發時對伊所為之行為,就伊主觀所認知,係屬故意抗命之行為(高等軍事法院更二審卷第255 頁背面)。亦即郭景志認蘇詠盛所為,屬重大違規之行為,甚或有違犯陸海空軍刑法之虞,苟若郭景志所述無凌虐蘇詠盛之惡意,當即應依蘇詠盛之請,依規定召開士評會,就蘇詠盛所為之抗命行為施以評議後懲罰,惟郭景志卻反認蘇詠盛行為僅屬情緒不滿之抒發,沒有到達當眾羞辱伊,而可以嚴重到開士評會之程度,郭景志前後所述,亦屬矛盾。復審酌客觀情事,郭景志強令蘇詠盛全天托抱11把木槍執行勤務時,曾詢問蘇詠盛有無問題,蘇詠盛因不堪11把木槍重量負荷,向郭景志反映無法達成,郭景志即稱:抱不動是伊的問題嗎?難道伊要幫蘇詠盛抱嗎?郭景志又稱:「事情總要解決吧!」,蘇詠盛即答稱:「開我士評會」,郭景志反稱:「我不是會開士評會的人」、「我不會讓你那麼好過」,此均為郭景志所不否認之事實(高等軍事法院上訴審卷第120 頁),另經證人許哲銘及吳欣叡所證,郭景志甚至說出當時主觀上之意欲即「我要玩死你」等語。關此,郭景志固辯稱係因蘇詠盛不服管教、態度不佳在先,若未懲處勢將無法領導其他弟兄,有損其領導威信云云置辯(偵查卷2 第35頁)。倘其所述為真,衡諸事理,當蘇詠盛請求依規定召開士評會,明白表示願受懲處之時,即足收警惕效果,郭景志即無由再予拒絕之理,況對於犯錯弟兄應召開士評會予以懲處,本為國軍部隊依循之成例,郭景志身為警衛排排長,且亦參與過部隊之士評會,當無不知之理,此不僅為郭景志嫻熟之規定(高等軍事法院上訴審卷第120 頁、更二審卷第251 頁),亦經證人即該管連長黃慈海少校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單位弟兄犯錯應由連上士官幹部及軍官開士評會,給予犯錯弟兄禁足、罰勤、罰站……等處分,伊擔任連長期間並無授權排長或班長可以處罰弟兄等情無訛(偵查卷2 第79頁),復有連級士官懲處標準工作程序表乙份附卷可憑(偵查卷2 第26、27頁),郭景志既認蘇詠盛犯錯,理應依循體例行事,惟郭景志卻捨此不為,再佐以郭景志確曾向蘇詠盛稱:「我要玩死你」一語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縱郭景志說出此話時音量很小,然當時蘇詠盛之行為已激怒郭景志之事,均為在場證人知悉且均證述屬實,郭景志又在當下脫口而出:「我要玩死你」,衡情已足讓在場之其他士官、兵感受到郭景志係恃其為長官之身分,而以威權對蘇詠盛施加凌辱之懲罰。 ②郭景志於刑案審理時稱:伊有聽到游凱翔告知說「已經出事了,你不要再鬧了」之話語,當時沒問他發生何事,只有跟他說「你囉哩叭唆什麼」,伊當時不知道發生何事,直到伊叫蘇員出來準備揹真槍時,游凱翔跟我說「已經出事了,你不要再鬧了」之話語,伊當下認為游士為什麼不直接處理,所以就進去房間看,才發現蘇員的手受傷了,而蘇員是跟伊說是擦窗戶到受傷等語(高等軍事法院更二審卷第256 頁),經證人即該管班長游凱翔中士分別於偵查及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證稱:99年4 月27日上午,伊看見蘇詠盛在會客室打掃時有哭泣且右手指有受傷情形,即詢問蘇詠盛緣由,惟蘇詠盛未予回答,伊觀察蘇詠盛右手指受傷情形,當下判斷蘇詠盛右手指受傷並非打掃時割到玻璃,而係搥打牆壁所致,察覺有異,適聽聞郭景志正在軍械室取65K2步槍,遂向郭景志反映稱:「已經出事了,不要再鬧了」,未料郭景志氣憤反稱:「你囉哩叭唆什麼」,逕入會客室尋找蘇詠盛,因見蘇詠盛右手受傷便向蘇詠盛稱:「你可以去醫務所了」,之後伊陪蘇詠盛自醫務所回到連上後,郭景志見到蘇詠盛,仍稱:「別忘了,該懲罰還是要懲罰」,之後蘇詠盛揹負65K2步槍向伊報到,伊再次詢問蘇詠盛右手指受傷緣由,蘇詠盛始稱係自己搥打牆壁造成的,伊乃詢問郭景志是否對其做何事時,蘇詠盛語帶氣憤,眼睛泛著淚光述說郭景志曾數次要求其操作出入列動作,且懷抱11把步槍入列集合站立等語(相驗卷1 第91至92頁,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101 至103 頁),審酌蘇詠盛右手指受傷照片所示,蘇詠盛受傷部位均在手指關節部位,有前揭蘇詠盛受傷照片2 幀附卷可按(偵查卷2 第43頁),且蘇詠盛右手指關節所受之傷,經法醫相驗結果均屬擦挫傷,而非割傷,此有北部地方軍檢署檢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5至25頁),游凱翔據此判斷蘇詠盛手部受傷應係搥打牆壁所致,與常理並無相違,然游凱翔僅係警衛排下士班長,尚且能觀察客觀情狀而推知蘇詠盛之受傷原因,而郭景志係擔任警衛排之中尉排長,部隊帶領士兵經驗均較游凱翔豐富,然郭景志卻未能深究蘇詠盛所受之傷害種類及原因為何,僅憑蘇詠盛之陳述,逕認其所受係屬割傷,足見郭景志顯係刻意忽略蘇詠盛受傷之原因。況就一般人之反應判斷,若非受到強烈刺激,致身心受損,焉有無端自行重力搥打牆壁致手指關節部位受傷之理?顯見蘇詠盛當時內心確係處於極端憤怒、痛苦與無助之狀態下,其所承受之精神壓力無從宣洩,方有以手搥打牆壁之舉動。復觀郭景志進入房間正欲尋找蘇詠盛之際,班長游凱翔中士即向郭景志反映稱:「已經出事了,不要再鬧了」,並不悖常情,此與證人游凱翔於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因為伊看到蘇詠盛手受傷,伊覺得平常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伊才會認真跟排長說會出事情等語相符(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102 頁背面)。而郭景志固不否認游凱翔曾向其告知「已經出事了,你不要再鬧了」之語,惟辯稱:因為伊當下看到蘇詠盛跟游凱翔在寢室裡面講話,游凱翔出來後就直接跟伊說出事了不要再鬧了,但是游凱翔跟蘇詠盛講什麼,並沒有跟伊說,等到伊要郭展宏把步槍拿給蘇詠盛時,游凱翔才跟伊說這件事,伊才會非常生氣,才會跟游凱翔說:「你囉哩叭唆什麼」云云(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157 頁背面),然於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確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當時游士已經在房間與蘇員談了20分鐘,直到我叫蘇員出來準備要取真槍要叫他背時,游士才出來跟我說『已經出事了,你不要再鬧了』,我當下認為游士已經發現出事,為什麼不直接處理,所以就進去房間看,才發現蘇員的手上有流血」等語(高等軍事法院更二審卷第256 頁),互核郭景志與游凱翔之陳述,郭景志見游凱翔與蘇詠盛談話後,游凱翔即向郭景志稱:「已經出事了,不要再鬧了」,表示游凱翔已發覺蘇詠盛有情緒不穩及自殘行為,當下即向郭景志反映,以制止郭景志繼續對蘇詠盛施以凌虐之行為,然郭景志卻置若罔聞,仍執意欲令蘇詠盛揹槍,而辯稱游凱翔為何不直接處理,顯與事實有違。再者,若如郭景志所述全然不知蘇詠盛發生何事,依常理而論,客觀上郭景志聽聞游凱翔告知「已經出事了」之語,應警覺必然事出有因,理當詢問發生何事以為處理,未料郭景志卻反向游凱翔稱:「你囉哩叭唆什麼」,顯見郭景志懲罰蘇詠盛揹負65K2步槍執行打掃勤務之意甚堅,之後見蘇詠盛受傷,更僅讓蘇詠盛至醫務所包紮,迨蘇詠盛返回連上後仍向其稱:「該懲罰還是要懲罰」,執意要求蘇詠盛揹負65K2步槍執行勤務,而對於游凱翔曾向其反映之語均置之不理,顯見郭景志確有強迫蘇詠盛全天揹負65K2步槍執行勤務,而不顧蘇詠盛在精神情緒上已有自殘身體之不正常反應,其屬具凌辱性之懲罰甚明。 ③郭景志雖見蘇詠盛手部已受傷而令蘇詠盛至醫務所治療,然蘇詠盛於治療完畢返回部隊時,郭景志檢視其傷口後,未指示其暫停執行勤務,仍執意命蘇詠盛全天揹負65K2步槍,繼續打掃浴廁勤務,並告以:「該懲罰還是要懲罰」之語,此為證人於偵查、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相驗卷1 第91頁、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101 頁背面),而郭景志於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對此固不否認,惟供稱:蘇詠盛包紮回來連上時,伊有碰到蘇詠盛,並告知「原本只有一隻手指在流血,為何現在整隻手都有包紮」等語後,伊沒有取消他去執行揹槍打掃的勤務,因為伊認為他的傷口並沒有到達不能執行勤務的程度,他包紮回來後,伊有看他手傷的狀況,而且伊發現他有哭過的樣子等語(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157 頁背面,高等軍事法院更二審卷第256 頁背面),細繹郭景志所述,蘇詠盛之右手經醫務所施以全手包紮,即非屬一般輕傷,此為常理及目視即可證明,且既經施以全手包紮,郭景志如何能判斷蘇詠盛之傷口仍可執行勤務,況郭景志既已見蘇詠盛有哭泣過,其身為警衛排排長,應視兵猶親,見蘇詠盛已有受傷,應就打掃勤務究否造成傷口之惡化為考量,並應解除蘇詠盛全天揹負65K2步槍執行勤務之命令,且上開揹負65K2步槍執行勤務,亦與郭景志前稱要訓練蘇詠盛基本教練動作之本意有違,然郭景志均捨棄不為,一昧要求蘇詠盛揹負槍枝執行打掃勤務,依一般社會經驗,均屬不忍見之情,亦令人心生殘酷之感,足證郭景志所為確屬凌辱性之懲罰。 ④復審酌證人巫文於偵查及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99年4 月27日10時40分伊回到會客室有看到蘇詠盛,他當時表情很凝重,到了12時左右,蘇員在會客室用餐,跟伊報告說還要再去醫務所擦藥,伊就讓他去醫務所等語,可知蘇詠盛雖曾先至醫務所進行包紮,復又請示至醫務所再行治療,足見蘇詠盛第一次所為之治療包紮應未完善,而郭景志未察覺此點,逕認蘇詠盛所受傷口並沒有到達不能執行勤務之程度,復以「該懲罰還是要懲罰」之語告知蘇詠盛,執意要蘇詠盛繼續執行打掃勤務,致蘇詠盛復前往醫務所治療,更足證蘇詠盛前受郭景志言語之威嚇及懲罰,已產生情緒不穩,受傷經治療後,未見郭景志體察其實際身心狀況,給予慰撫,仍強勢執意要求其揹槍執行勤務,完全無視於蘇詠盛已然受傷之事實,且蘇詠盛身為郭景志之部屬又無力反抗,其精神上無非再次受打擊,非為一般人所可承受,其心中所受之恐懼與悲憤亦可顯見。 ⑤綜上,郭景志見蘇詠盛托抱11把木槍上樓集合時未予制止,反稱:「若木槍掉下來就要倒大楣」,並強向蘇詠盛告知須全天懷抱11把木槍執勤,或於蘇詠盛要求召開士評會願受懲處時,仍稱:「我不是會開士評會的人」、「我不會讓你那麼好過」、「我要玩死你」,復改以強令蘇詠盛全天揹負65K2步槍執勤,或於班長游凱翔中士向其反映稱:「已經出事了,你不要再鬧了」時,仍不予理會,回稱:「你囉哩叭唆什麼」,迨見蘇詠盛右手受傷自醫務所包紮返回連上後,仍向蘇詠盛稱:「該懲罰還是要懲罰」,執意蘇詠盛需全天揹負65K2步槍執勤,而郭景志又自承並未告知蘇詠盛何時始能結束揹負65K2步槍(原審卷第158 頁)。據此,部隊生活環境有異於一般社會,具有封閉之特性,而不如外界之開放、自由,且因階級服從而具有嚴格之層層節制特性,即在同屬士官兵階層,其資深、資淺所受到之對待,亦皆有所差異。考之郭景志所述,其在集合部隊現場發現蘇詠盛對其有不友善之態度,雖蘇員已在該連服役三年餘,在場人員中以其屬較為資深之士兵,郭景志對蘇詠盛先行反覆再三要求其操作出入列動作,在蘇詠盛而言,已屬強令其在資淺「學弟」面前受到折辱,其次,郭景志辱罵班長林政緯「這是你管的嗎?你怎麼管的!為什麼大家都用斜眼看我!你不會教兵,就由我來教!」云云,製造林政緯因蘇詠盛行為不當而受責罵之旁人觀感,此無異於加深蘇詠盛對於林政緯之愧疚,再其次,郭景志處罰所有弟兄全日全副武裝,使蘇詠盛以外之弟兄產生因受蘇詠盛行為不當之拖累而受連帶處罰,則蘇詠盛勢將成為所有受到連帶處分弟兄孤立,甚至仇視之對象,最後,郭景志命蘇員需全天揹負65K2步槍,無異於告知其他資淺弟兄,蘇詠盛受到懲罰,其羞辱更甚於身體上之處罰,如此接踵而來之打擊,客觀上確足以造成身處封閉環境、投訴無門者之沉重精神壓力。況郭景志仍向蘇詠盛稱:「我不是會開士評會的人」、「我不會讓你那麼好過」、「我要玩死你」等語,對蘇詠盛而言,意謂此事郭景志將對其沒完沒了,亦不知何時結束、如何結束。是蘇詠盛面對具有指揮命令權之郭景志,籠罩在郭景志不人道之精神壓制氛圍,身處此無可迴避之環境,壓抑憤怒之情緒無從宣洩,始有打掃時哭泣甚以右手搥打牆壁致手指關節受傷之舉措,即便期間已有游凱翔中士介入,亦無法為其解困,承前所述,蘇詠盛身為資深士兵,在公開場合其他資淺弟兄均得見聞之情形下,承受重重打擊壓力,以及具有侮辱性涵義之懲罰,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令人難以想像,郭景志所為顯屬以違反人道之方法,加諸於蘇詠盛,使其不堪忍受,並已損及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尊嚴。綜合案發過程各項跡證及軍中環境特殊,因認郭景志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已達凌虐之程度。 ⑥又有關國軍基本體能訓練之標準,並無任何托抱11把木槍或揹負65K2步槍全天執行勤務之規定,且針對訓測過程亦要求依循漸進……在安全、良善訓練規劃下,逐次加強體能,達到合格標準,有改制前國防部軍法司97年12月25日國法檢察字第0970003240號令轉部長97年12月18日國作訓練字第0970003454號令頒之「國軍體能訓測實施計畫」乙份在卷可稽(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76至96頁)。況部隊各項訓練,以「安全第一」為首要考量,如場地與環境有危安之顧慮,應先暫停訓練……,執行之連級單位應嚴格執行安全防險措施,有陸軍司令部99年1 月1 日印頒「陸軍99年部隊訓練計劃大綱」第9 章有關訓練安全之規定乙份附卷可參(高等軍事法院前審卷第97至100 頁),揆諸前揭國軍有關體能及部隊訓練之相關規定,均強調以安全為首要,郭景志又屬連級執行單位之排長,對上揭相關規定亦知之甚詳(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116 至117 頁),理應確實遵守,惟其僅因蘇詠盛在集合時態度不佳,即不依規定作為,再徵諸前揭說明,郭景志凌虐蘇詠盛之行為,並非國軍體能訓測所規定之測驗項目,亦非警衛勤務所規範之勤務內容,自無從與郭景志對蘇詠盛所為凌虐行為相提並論,且蘇詠盛所承受之凌虐行為,亦非僅體力上托抱11把木槍及揹負65K2步槍一端,其精神上所遭受之欺凌痛苦,亦非體能訓練所可客觀衡量,自不得僅以蘇詠盛托抱11把木槍及揹負1 把65K2步槍之時間長短,遽認郭景志並無凌虐蘇詠盛之行為。 ⑦至於郭景志於蘇詠盛托抱11把木槍約5 分鐘後,取得蘇詠盛之同意,始改令揹負1 把65K2步槍與同袍一起分配清潔打掃任務。惟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言與郭景志之供述等情,郭景志與蘇詠盛係處於上命下從之長官部屬關係,蘇詠盛面對強勢之郭景志,承受難以抗拒之壓力,並囿於郭景志係其長官,在此實力極度不平等狀態下,實無法斷然拒絕郭景志之命令,祇得默然承受,審諸上開各節,郭景志挾其為蘇詠盛長官之身分,致蘇詠盛當下無可迴避或回絕,已彰彰明甚,顯見蘇詠盛係因迫於情勢而未能抗拒揹負65K2步槍,自無解於郭景志凌虐行為之成立。 ⑶郭景志之凌虐行為對蘇詠盛死亡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所規定:以凌虐之手段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參照)。行為人對於致死結果之發生在客觀情形有預見之可能,即有其適用。本件蘇詠盛經郭景志施以凌虐行為後,已有眼眶紅紅,神情沮喪之情形,復依證人游凱翔於偵查及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蘇詠盛雖未向伊述說以手搥打牆壁真正原因(相驗卷1 第91頁、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但蘇詠盛述說以手搥打牆壁後,繼之語帶氣憤,眼睛泛著淚光述說郭景志對其無理要求之事。且游士亦曾向郭景志稱「已經出事了,不要再鬧了」,客觀上應足以讓郭景志警覺必然事出有因,理應即時詢問處理,未料郭景志反向游凱翔稱:「你囉哩叭唆什麼」,之後更僅讓蘇詠盛至醫務所包紮,迨蘇詠盛返回連上後仍向蘇詠盛稱:「該懲罰還是要懲罰」,對於游凱翔曾向其反映之語均置之不理,並執意迫使蘇詠盛全天揹負65K2步槍執行勤務。是郭景志看見蘇詠盛目眶紅及自殘右手,以一般人之社會知識、經驗,郭景志即可體察蘇詠盛之情緒已有不穩定之情,然卻置若罔聞,仍持續威迫蘇詠盛為懲罰性罰勤,已足迫使蘇詠盛情緒失控自裁,況證人游凱翔亦已提出警語,是郭景志客觀上可得預見蘇詠盛將發生死亡之結果。 ②蘇詠盛因遭受郭景志不當管教行為之極大壓力刺激,無法忍受,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致其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自該營區新廠部大樓4 樓高處墜樓死亡,經北部地方軍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相驗屍體、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有該署99年4 月27日勘驗現場筆錄、99年4 月27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99年4 月27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筆錄、99年4 月28日勘驗死者蘇詠盛寢室及內務櫃勘驗筆錄、勘驗照片97幀在卷可佐(相驗卷1 第6 至8 、9 至12、15至25、26、77至79、109 至112 頁、相驗卷5 第25至74頁),該署並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筆跡鑑驗及現場鑑定,鑑定結論分別為:「送鑑黑色筆記本內99年4 月27日內容與蘇詠盛心得寫作簿(軍旅手記)上字跡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一、研判蘇員應係自4 樓窗台處向下墜落至1 樓地面。二、現場並未發現有打鬥、掙扎等外力所產生之跡證」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5 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980號鑑定書、99年5 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004號函所附「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勤廠勤務連蘇詠盛上兵墜樓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相驗卷2 第116 至117 頁、相驗卷3 第3 至10頁)。此外,並有國軍北投醫院99年5 月14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1021號函釋明有關「一般正常人在外界極度刺激後,是否產生歇斯底里、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短暫精神疾病之情形」、臺大醫院99年5 月25日函釋明「一般人承受外界刺激反應之差異性極大,部分人可面對極大壓力而無異狀,部分人卻於輕微刺激後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國軍北投醫院99年6 月1 日函釋明精神疾病之症狀、表徵及提供相關醫學資料在卷可查(相驗卷2 第111 至112 頁、相驗卷4 第42頁、相驗卷4 第131 頁),復有北部地方軍檢署99年6 月22日國偵北檢字第0990002134號函文內容:「陸軍上兵蘇詠盛墜樓死亡之『死亡方式』係疑似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致其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而墜樓死亡」(相驗卷4 第169 、170 、175 至199 頁、相驗卷5 第22頁、相驗卷5 第143 至150 頁、相驗卷5 第168 頁)。另經鑑定證人魯思翁於刑案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本案蘇員已往生,無法進行個案訪談,經證人陳述,蘇員於案發前,均為正常,當日確有遭受不符常規之不當管教創傷,並依蘇員的情緒反應,有可能罹患『急性壓力疾患』疾病,導致情緒低落,想不開而自行跳樓死亡」等語(相驗卷5 第176 、177 頁),復審酌證人朱志忠、游凱翔、林政緯、曾華安、巫文等人於刑案偵查及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均證述,當日除郭景志對蘇詠盛所為之不當管教行為外,蘇詠盛於案發當時至中午用餐前,均無遭單位之其他軍、士官,有對其責罵或懲罰之指示及行為(相驗卷1 第74、92、121 、128 頁、相驗卷2 第91至92頁、偵查卷2 第56、57頁、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101 至103 、107 頁背面至109 頁),且蘇詠盛於當日11時50分至12時20分許再次至醫務所包紮(本院卷第98頁),12時50分曾詢問輔導長在哪裡?(相驗卷1 第106 頁)13時5 分曾在4 樓安全士官桌前徘徊(相驗卷1 第84頁),13時15分同袍朱志忠發現遺書,隨即前往4 樓集合並找蘇詠盛(相驗卷1 第73至74頁),13時20分蘇詠盛墜樓(相驗卷1 第97頁),蘇詠盛將遺書放在朱志忠的內務櫃內,其上覆蓋一張紙條寫著:「志忠:我是詠盛,請幫我保管交給我媽」(相驗卷1 第38頁),該遺書則寫著:「詠盛4/27媽對不起我先走了我無法在過這樣子的生活可是可能我到死的時候還會掛念著你們還有我最想見到的那個人,因為我是世上最笨的人」(相驗卷1 第54頁)。自蘇詠盛前往醫務所包紮結束至自裁之時間相隔亦僅不到1 小時,顯見蘇詠盛內心感受到莫大之痛苦與難過,午休時間無法入睡而四處徘徊,欲向輔導長尋求協助亦未果,情緒實已無從宣洩,縱使明知自裁對不起至親也是「最笨」的方法,仍因郭景志於上午曾對其稱:「該懲罰的還是要懲罰」,其不知被凌辱的生活將如何結束、何時結束,精神上已無法忍受繼續過著被郭景志凌辱的生活,眼見下午集合時間迫在眉睫,而無法以理智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遂留下遺書跳樓身亡,冀圖結束其繼續遭凌辱的日子,其猝發「急性壓力疾患」短暫精神疾病與其自裁死亡結果間明顯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性等情,足認郭景志之凌虐行為與蘇詠盛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蘇詠盛係遭受郭景志不當管教猝發「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因而自裁死亡,即蘇詠盛係遭受長官郭景志「凌虐致死」,且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1至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4 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8至33頁)亦均同此認定。是被告辯稱郭景志之凌虐行為與蘇詠盛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殊無足採。 ③況原告於99年6 月4 日(收文日期)以其子蘇詠盛遭被告所屬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勤務連中尉排長郭景志凌虐致死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國家賠償卷第3 至9 頁),陸軍司令部於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高等法院判決駁回郭景志之上訴後,其內部審查意見亦認「郭員(郭景志)係本軍公務員,於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蘇兵(蘇詠盛)自由及權利,導致蘇兵罹患短暫精神疾病,致使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進而自裁墜樓身亡。是郭員之不法行為與蘇兵自裁墜樓死亡結果,兩者之間有其因果關係存在,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部應負賠償責任」,並提請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決定是否與原告和解(國家賠償卷第92至96頁)。該委員會101 年11月2 日101 年第3 次會議亦據以決議授權秘書組與原告和解協議賠償(國家賠償卷第110 頁)。嗣於與原告簽署協議,報請被告核轉行政院同意後,被告再以102 年3 月21日國賠委會字第1020000259號令轉行政院核覆同意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金(國家賠償卷第113 至118 頁)。可知,被告既核轉陸軍司令部與原告之國家賠償協議予行政院,顯見其亦認同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所為「郭景志之不法行為與蘇詠盛自裁墜樓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故應賠償原告所受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之決議,則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改變立場,辯稱郭景志之凌虐行為與蘇詠盛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無足採。 ⑷至於被告辯稱伊作成系爭死亡通報令所依據之北部地方軍檢署99年8 月25日函係參酌「法醫諮詢會議」中對於蘇詠盛死亡方式之專家意見而作成云云,惟查: ①稽諸上開99年8 月17日所召開之「國軍法醫中心99年第1 次法醫諮詢會會議紀錄」(相驗卷5 第144 至150 頁),石台平主任在其發言內容中曾提及「對於本席請求鑑定人桃園總醫院精神科主任魯上校列席說明病人罹患『急性壓力疾患』是否一定會跳樓之相關性及因果關係,因魯上校因公無法出席,所以本席無法判斷死者是否係因罹患急性精神疾病而墜樓死亡」等語(相驗卷5 第147 頁);羅正南副主任亦認為「本席想知道的是有哪些證據支持急性精神疾病與墜樓之相關因果關係如何」之疑問(相驗卷5 第149 頁);該次會議主席最後裁示中更有「……三、請再去瞭解死者生前精神狀況……四、請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主任魯上校,說明石法醫師及羅副主任所提病人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與墜樓之相關因果關係」等事項(相驗卷5 第149 至150 頁)。 ②由上開專家意見,可知曾擔任鑑定人認定蘇詠盛當時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精神科醫師魯思翁醫師並未出席提供精神科醫師之專業意見供與會僅具法醫專長之醫師進行討論,亦即該次會議諮詢意見實係在缺少精神科醫師意見之情形下所得到的「初步意見」(該次「諮詢會議」亦非受檢察官或法官依法囑託所為之鑑定),而蘇詠盛是否猝發「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則為判斷其死因之重要依據,於缺乏精神專科醫師參與所獲致之「初步意見」,實難謂已充分反映蘇詠盛死因之全貌,故上開諮詢會議之「初步意見」尚不得據以為判斷蘇詠盛死因之依據。 ③另從石台平法醫師整理之「蘇詠盛死亡案死因序列芻議」中(相驗卷5 第166 頁),亦列有4 種可能的死亡原因,其中一種是「㈣死亡原因:1.甲、頭胸腹部多重鈍力傷害。1.乙、高處墜落。1.丙、急性壓力疾患。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自然死亡。」可見「急性壓力疾患」本即為蘇詠盛死亡之可能原因之一,故該次會議主席裁示要「再去瞭解」、「請魯思翁醫師說明」,惟北部地方軍檢署承辦檢察官於尚未「再去瞭解」、「請魯思翁醫師說明」(魯思翁醫師係於99年9 月6 日始到庭說明,見相驗卷5 第176 頁),以充分瞭解全貌後召開第2 次法醫諮詢會議進一步討論前,即在99年8 月25日發函給後備司令部即本件撫卹承辦單位表示本件蘇詠盛死亡方式為「自殺」,實屬速斷,該函文及法醫諮詢會議紀錄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蘇詠盛既係遭受長官郭景志不當管教猝發「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因而自裁死亡,亦即蘇詠盛係遭受長官郭景志「凌虐致死」,前已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蘇詠盛自裁死亡屬於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在營區內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之「因公死亡」範圍,被告未先審酌蘇詠盛之自裁死亡,是否該當於在營區內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之「因公死亡」要件,即僅憑蘇詠盛自裁死亡之外觀,遽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以系爭死亡通報令核定蘇詠盛為「因病死亡」,自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未於收受系爭死亡通報令6 個月內依法提起救濟,惟於收受判處郭景志「長官凌虐部屬罪」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後3 個月內之101 年12月5 日,以發現新證據即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為由,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請求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於法有據,被告經審核後以原處分予以駁回,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背法令,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以及撤銷系爭死亡通報令,暨作成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可欣